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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訴易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易字第115號原 告 謝作招被 告 黃龍寅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89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3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中央住商大樓之總幹事,被告則為該大樓住戶。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6日下午因與他人發生糾紛,至管理處辦公室要求原告替被告助陣打架,原告認此非總幹事職責,被告竟對原告叫囂辱罵,原告氣不過,持甩棍朝被告胸前空揮以示警告,但被告竟趁原告甩棍停下不及防備之際,以拳腳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顳頭皮血腫、頭暈嘔吐、胸部壓痛、左前臂及左小腿表淺裂傷及擦傷等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之長時間司法訴訟及被告不實言論,身心產生極大不平及壓力,經診斷已罹患憂鬱症,是原告身體及精神均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7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所述傷害事實根本子虛烏有,於上開時地係原告持甩棍一路追打毆擊被告,被告並未還手,且依原告所持用甩棍之長度,被告亦絕無可能得以拳腳觸及原告身體。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醫院(下簡稱和平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上雖載有原告之傷情,然其中原告左小腿之傷害,應係原告從管理室衝出要追打被告時,自行撞到辦公椅所致,其餘傷勢部分,則應係原告利用系爭衝突事件發生後至警方到場前,或警詢完畢後至驗傷前之空檔,自行加工所致。被告既無何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無理由;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亦屬過高,原告所稱憂鬱症云云,亦與系爭傷害事件無關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等情,被告固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原告主張之傷害事實,與在場證人許偉強於兩造所涉另案刑事傷害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89號判決確定,以下簡稱刑事案件)之偵審中證述:伊是中央住商大樓管理員,當天伊看到兩造在爭吵,就上前擋在兩造中間制止;伊到場介入後有看見原告拿類似警棍的東西揮向被告,揮到哪裡伊沒有注意看;後來被告也有回擊,印象中有伸出腳踢及踹,不確定是否有踢到原告。警方到場時,兩造均掀開衣服讓員警察看傷勢,伊有看到兩造身上均有擦傷等語(偵查卷第46頁、刑事一審卷第88頁),以及到場處理員警吳克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

伊據報到場後,兩造均自述有受傷等情(刑事二審卷第320頁),互核一致。且警方到場前原告左小腿及左前臂已有開放性傷口之事實,除有警方採證之照片可憑外(偵查卷卷第18頁),並經刑事法院再次勘驗採證照片明確,有審判筆錄及勘驗擷圖可按(刑事一審卷第83頁、第143頁),並另有和平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可佐(刑事偵查卷第10頁)。被告雖抗辯原告自行撞到辦公椅受傷及自行製造其他傷勢云云,然系爭衝突事件發生後被告於13時58分許以電話報案,員警吳克於報案後7分鐘(14時5分許)即趕抵現場等情,有臺北市中正一局忠孝西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可稽(刑事一審卷第72頁),衡諸警方於被告報案後數分鐘內即到達現場,且兩造均位處大樓內公共空間等情,實難認被告所稱原告利用警方到場前之空檔製造傷勢云云為可信。而警方到場時原告已有左小腿、左前臂受傷情形,業如前述,被告抗辯原告於警詢後至驗傷前之空檔自行製造傷勢云云,自亦無足採。另依偵查卷內管理室照片以觀,管理室內辦公椅之椅面係由人造皮革或類似材質所包覆(偵查卷第17至18頁),縱令原告碰撞到辦公椅,亦不致造成如採證照片所示之左小腿開放性傷口,被告抗辯原告自行撞傷云云,亦嫌無稽。是本件依前揭事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拳腳毆打原告致其受傷等情,應堪採信。

㈡ 至被告就所為抗辯部分雖提出下列證明方法:⑴援引原告及證人許偉強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詞、警方採證之原告傷勢照片;⑵聲請傳訊證人張瑞玉作證,並援引證人李柏賢於刑事案件之證詞;⑶請求勘驗被告於刑事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刑事偵查卷內員警逮捕及詢問原告時之錄影光碟;⑷請求調查原告使用之甩棍及圖;另⑸請求調查現場背景照片及圖、管理室走道及圖,並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846號、第1093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68頁、第73至81頁)。然查:

⒈被告所援引原告與證人許偉強於刑事案件之證詞、警方採證

之原告傷勢照片部分,核與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之情節相符,已如前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雖稱證人張瑞玉、李柏賢於刑事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未毆

打原告,並聲請傳訊證人張瑞玉作證及援引證人李柏賢於刑事案件之證詞。然查,上開證人雖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未看到被告對原告拳打腳踢等語(刑事一審卷第89頁反面、刑事一審卷91頁)。然證人張瑞玉係證稱:當時伊原本是在管理室裡,原告在管理室丟下印台後,就持甩棍走出管理室,而被告當時是在管理室外面,伊在管理室裡面看不到被告在管理室外面作什麼,而伊從管理室出來時,兩造已經分開了等情(刑事一審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可知該證人係在兩造分開後始到場,應認並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另證人李柏賢證稱:伊當時正要送貨,伊剛好看到拿甩棍追打這一段,伊停下來看了10秒鐘等語(刑事一審卷第92頁),可知證人李柏賢並非自兩造衝突開始即在場見聞,是亦無從依該證人證稱其觀看之10秒期間內被告未毆打原告等情,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雖請求勘驗其於刑事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之監視器錄

影光碟,以證明其並無傷害原告之行為云云,然被告就相同之監視錄影內容,已於刑事偵查中提出錄影光碟且一併提出標示各該監視器所在位置(共4支)與兩造衝突路徑之對照圖等情,乃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66頁),並有錄影光碟及對照圖可憑(偵查卷第53頁)。依對照圖上被告標示之監視器及兩造衝突路徑,可知兩造衝突過程中僅經過對照圖上標示之第2號監視器,而未經過其他3支監視器。且第2號監視器僅能錄製兩造部分衝突範圍。則縱該4支監視錄影內容並無被告毆打原告之情事,亦不能推認被告概無傷害行為,應無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內容之必要。至被告另請求勘驗警方逮捕及詢問原告時之錄影內容,以調查原告有無左前臂裂傷及衣服上有無腳印云云,惟警方採證照片業經刑事法院勘驗明確,顯示原告左前臂確有開放性傷口等情,已如前述,應無再次勘驗確認原告左前臂是否受傷之必要,另原告衣服上有無腳印部分,亦尚無礙於原告是否受傷之認定,是被告請求再為勘驗警方逮捕及詢問原告時之錄影資料部分,亦應認並無調查必要。

⒋被告另抗辯:依原告所持甩棍之長度,伊絕無可能以拳腳觸

及原告身體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乃被告趁原告空揮甩棍停下不及防備之際,以拳腳毆打原告,原告再以甩棍回擊(本院卷第43頁),而非被告於原告甩棍攻擊之際以拳腳反擊。則被告以甩棍之長度資為抗辯,稱原告主張之傷害事實無可能發生云云,即無足採,被告就此部分抗辯請求勘驗甩棍長度云云,自無調查必要。

⒌至被告另請求調查現場照片及圖、管理室走道及圖,並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846號、第1093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查,被告固於刑事案件中提出現場照片及管理室照片為證,並於照片標示兩造與證人在系爭衝突事件之位置(刑事偵查卷第40至44頁、刑事二審卷第139至167頁),然被告於本件訴訟陳稱系爭事件發生地點在管理室外之中庭乙情,並未據原告爭執,而證人許偉強、張瑞玉、李柏賢先後到場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則現場及管理室之照片及兩造與證人所在位置,實與被告是否有本件傷害行為無關。至被告提出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52至156頁),並表明欲證明之事實為被告於當日並無強制脅迫、口語侮辱、叫囂辱罵原告之情事(本院卷第79頁),然被告涉犯妨害自由、公然侮辱等罪嫌縱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亦與其是否為本件傷害行為乙節並無直接關連。是被告所援引之前開證據資料,均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 依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拳腳毆打原告致傷之事實,應值採信,被告之抗辯並無足採。而原告身體受有傷害,堪信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應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係因細故爭執,致生本件傷害事件,並斟酌係由原告先朝被告揮舞甩棍、被告以拳腳毆擊原告之傷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其所述憂鬱症亦難認係因系爭傷害所致,並審酌兩造均具大學學歷、經濟狀況小康,有兩造警詢筆錄可憑(偵查卷第5至8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9日起(送達證書見刑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告勝訴部分無假執行必要,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