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易字第33號原 告 鄭永金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王靖夫律師被 告 邱鏡淳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高奕驤律師陳立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249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明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為160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10萬元自106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6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均為民國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新竹縣第17屆縣長選舉候選人,被告意圖使伊不當選,基於散布不實之事於眾之犯意,於103年11月25日下午2至3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巷0號「九讚頭國王宮」中正台之公共場所,利用政見發表會公開演講之機會,宣稱:「…(原告)還是繼續專門用紅包文化,專門用工程統包,甚麼叫統包?歐吉桑你們知道嗎?發包啊,全部包給人,桃山隧道包商全部賠光光,commission(日式英文發音)全部拿光光,還有台大的三期,這個案子,…要做4,700多支的樁,只做600多支,被他偷工減料,驗收的時候,被吞了四千多萬,被他偷工減料,檢察官已經起訴了,因為這個人,非常會做人,非常會這樣搓湯圓,檢察官其他全被他搓光光…」等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具體指摘伊於擔任新竹縣長任內所發包之新竹縣縣道122線桃山隧道改善工程,有收受紅包、佣金,及新竹縣竹北市縣治三期重劃區工程有偷工減料、侵吞工程款,與伊利用不法方式擺平司法案件等不實言論,不僅影響選舉之公正,亦嚴重侵害伊之名譽,伊因名譽受到損害,致精神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嗣追加請求被告再給付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其中15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10萬元自106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所述之系爭言論內容均有依據,兩造同為第17屆新竹縣縣長選舉候選人,均是公職人員選舉之公眾政治人物,有充足媒體管道及空間可為相關議題之說明,本應受到較嚴格之公眾檢驗,俾利達成人民選賢與能之公益目的,並實現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本旨。伊在前揭政見發表會中,因遭原告以「跳票縣長、五年執政亂象、作秀第一,違法第一」等言語攻擊後,為避免選民受原告之誤導,並維護自身之名譽,方予被動回應,縱令伊之修辭上有欠精確,但陳述內容係就相關之公共工程弊端、候選人品格等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並合理的意見評論,此等有關原告先前擔任新竹縣長期間之品德、操守,及其主政時期攸關縣府財政等事項至關重大,有讓選民以較高之道德標準予以檢視之必要,伊對於可受公評之公眾事務,為善意、適當之發表評論,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無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原告自訴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3年度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被告不服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631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再上訴,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2月16日以105年度上更㈠字第6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原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於106年9月6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至22、卷二第57至65、79至97、99至1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另就本件得引用刑事案件(即新竹地院103年度自字第12號刑事卷《下稱新竹地院刑事卷》、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631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卷》、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63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更㈠卷》)內之證據資料及證人之陳述,兩造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98頁),故本件得予引用之,併此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演講方式散布系爭不實言論,不僅影響選舉公正,亦嚴重侵害伊之名譽,致伊精神上受有重大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6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下稱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兩造均為103年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第17屆縣長選舉候選人,均極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見,足以影響公共事務及政策,雙方於103年11月25日下午2時許至3時許間,在新竹縣○○鄉○○村00巷0號之九讚頭國王宮中正台政見發表會之公共場所,被告利用公開演講之機會對公共事務議題所為評論自應以人民價值取向為本,言行縱涉入私人領域,難謂與公益無關,原告自當以最大容忍,接受公眾之檢視,隨時供人民取捨判斷當否,惟非謂其名譽權絕對不受任何之保障。是被告所為有關原告之言論,如屬事實陳述,且足以貶損其社會評價而侵害名譽,被告須證明其所陳述之事為真實,或經合理查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始得免責,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亦須經合理查證,不得逕為傳述或人云亦云,否則仍屬侵害他人名譽,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就系爭言論中「紅包文化」、「工程統包」、「桃山隧道包
商全部賠光光,commission全部拿光光」等,係被告就新竹縣政府財政困難表示意見後緊接著所提及,其中所述「紅包文化」、「工程統包」等語,屬概括、抽象性之意見評論,並未指明特定對象及事實,而「桃山隧道包商全部賠光光,commission全部拿光光」一語,雖有收取工程佣金或回扣之意涵,但亦屬籠統、不特定之陳述,上開言詞既未具體指明何人、何時、如何收取佣金或回扣及金額若干,亦未表明「commission」究係公務員收取之賄賂、回扣,抑或承包商間層層轉包所抽取之利潤或佣金,客觀上自難認係影射原告有收取工程佣金或回扣之事,而以當時在場之一般民眾或選民,能否立即瞭解所謂「紅包文化」、「工程統包」、「桃山隧道包商全部賠光光,commission全部拿光光」等,與貶抑原告人格有關,亦非無疑;另於原告擔任新竹縣長任內,確有新竹縣政府公務員之建管課技士黃金球等人因收受賄賂遭法院判處罪刑,有本院98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3至212頁),原告亦自承其於新竹縣長任內確有諸多工程以統包方式招標由包商承作(見新竹地院刑事卷二第233頁),而原告於新竹縣長任內發包之桃山隧道工程,確有發生後續工程款糾紛,導致下游承包商因無法取得尾款而賠錢之情事,已據證人即工程下游承包商合夥人張進興證述甚明(見同上卷二第209頁),而被告擔任新竹縣長期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稱新竹調查站)曾以99年10月11日新肅(肆)字第09958022390號函向新竹縣政府調閱該工程招標案卷證,並有該站105年10月28日新肅
(肆)字第10558531020號函暨上開函稿可參(本院刑事更㈠卷二第287至288頁),雖該站回覆函文敘及該站人員未曾向新竹縣政府說明調卷原因;惟一般公務員貪瀆案件多由法務部調查局負責偵辦,被告於批核借卷過程知悉新竹調查站員欲調閱該工程案卷之事,合理懷疑其中涉及貪污弊案,應符常情,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意見評論確有所本,難認有何捏造虛構或因輕率、過失未探究情事為不實評論,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之發言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伊之名譽云云,並不可取。
㈢就系爭言論提及「…台大的三期,這個案子,…要做4,700
多支的樁,只做600多支,被他偷工減料,驗收的時候,被吞了四千多萬,被他偷工減料,檢察官已經起訴了…」一事,原告於擔任新竹縣長任內採用統包工程之新竹縣政府所發包「竹北市縣治三期細部計畫道路工程(第二標)」(即「台大三期工程」),確有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該工程設計監造暨實際承包之浩晟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浩晟公司)及宏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誠公司)共同負責人兼專任技師陳信甫,與宏誠公司駐該工程工地主任黃峻原、浩晟公司前後任監造工程師王清煌及羅銘樟、浩晟公司專案經理張郁忠及總經理黃源霖,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將本應每間隔1公尺內打樁1支,總計施作數量為4,35
0.2公尺之鋼軌樁,於僅實際施作766公尺之情況下,謊報已施作4,268.94公尺,致使新竹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定付款,總計詐取4,003萬2,516元,新竹地檢署於102年3月3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945號提起公訴,而被告於新竹地院刑事案件中稱:「…伊於上開政見發表會之前,曾閱覽該份起訴書內容…」等語(見新竹地院刑事卷二第225頁),則被告於政見發表會中指稱:「還有台大的三期,這個案子,要做四百多支的樁,要做四千七百多支的樁,只做六百多支,被他偷工減料,驗收的時候,被吞了四千多萬,被他偷工減料,檢察官已經起訴了」等,非無所本,縱所言相關數據與檢察官起訴事實略有不符,且未明述遭檢察官起訴者為何人,然因確有上開事實,難認被告有何捏造、虛構或因輕率、過失未予探究之事;至原告提出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稱該案最終僅陳信甫犯政府採購法之違法審查圖利罪,其餘被告均無罪確定,然該案一、二審判決日期為104年5月14日、同年11月26日,而被告係於103年11月25日之政見發表會發言,自無從知悉該案事後之判決結果,故不能以此認被告上開言論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言論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㈣就系爭言論中之「因為這個人,非常會做人,非常會這樣搓湯圓,檢察官其他全被他搓光光」部分:
⑴被告於上開言詞後緊接著發言指稱:「…今天你們來看,各
位鄉親朋友,如果被這樣的人再來當選,他嘴巴講照顧老人家…」,是其所謂「這個人」,顯指曾任新竹縣長之原告,又此部分發言緊接於「台大三期工程」司法案件,依一般社會通念,係指原告以不法或不當手段擺平其個人所涉及之刑事司法案件,台下聽眾及選民得輕易認知理解者,應係指射原告有「搓湯圓」(或客語『搓湯仔圓』)、「其他全被他搓光光」等不法方式擺平司法案件之事,被告於政見發表會中表示「因為這個人,非常會做人,非常會這樣搓湯圓,檢察官其他全被他搓光光」等語,並非就某事件所為之個人意見評論,顯係具體所為指摘之「事實陳述」,涉及事實陳述之真實與否,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上開「事實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證明其真實性,或應善盡合理查證義務,如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在客觀上顯足以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出於疑慮或推論,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被告應就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不實言論,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⑵被告辯稱伊係根據原法院刑事庭96年度矚訴字第1號、本院
刑事庭98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及98年度矚上訴第1號刑事判決而為此部分發言云云;然依上開判決所載內容,其中原法院96年度矚訴字第1號及本院98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判決為同一案件,係原告於擔任新竹縣長期間,因新竹縣政府新建辦公大樓OA採購乙事,涉及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至本院98年度矚上訴第1號判決,係原告擔任新竹縣長期間就新竹縣竹東鎮「榮耀世紀」建案申請籌設許可乙事,涉及貪污圖利罪嫌,兩案原告均獲判決無罪,有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48、149至172、173至212頁),雖本院98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判決最末段記載:「…至檢察官所指被告鄭永金、詹前通、何啟權、范玉燕另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部分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採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罪嫌部分;均因未經起訴,又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再次併予指明…」(同上卷二第172頁),上開判決書末段記載原告涉及圖利及採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罪嫌部分,檢察官迄未另行偵辦或處理,縱認為真,但上開判決並未認定原告已成立該等罪責,且檢察官未能繼續偵辦之原因多端,顯無從因此即可認係因原告以「搓湯圓」等不法方式擺平司法案件所致甚明。
⑶又被告於新竹地院103度自字第12號違反選舉罷免法等刑事
案件審理時稱:「…(你提及『檢察官已經起訴了,因為這個人,非常會做人,非常會這樣搓湯圓,檢察官其他人全被他搓光光』,依據為何?)因為一般老百姓都講,怎麼這麼厲害,鄭前縣長所有刑事的案子,包括OA家具所有的採購案通通一件一件的沒有事情,在統包案裡面譬如竹東上智國小的小學統包案,也是被人家檢舉送到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包商同意價,新竹體育場的案子也是到現在未結案,只有冷氣的空盒子,只有風沒氣,另外就是臺大三期的案子以及OA採購案,詳情請辯護人楊律師說明。(依你方才所述,你會講『檢察官已經起訴了,因為這個人,非常會做人,非常會這樣搓湯圓,檢察官其他人全被他搓光光』,你是聽鄉親說這個人怎麼這麼厲害,全部都不起訴沒事?)是,我是聽鄉親講的,我還有看判決書。(你所稱的判決書是哪一份?)我依據鈞院96年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第22頁、臺灣高等法院98年矚上字第2號刑事第11、1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矚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第63至66頁。…(這三份判決與你所說的『這個人,非常會做人,非常會這樣搓湯圓,檢察官其他全被他搓光光』有何關係?)就是狀裡面所寫的,同時法院也明白指出還有很多疑點,足以令人合理懷疑其實相關人等均已進行某種串供或是相關迴避的證詞,我依照辯護人之前狀紙裡面寫的判決書內容來認為有這種搓湯圓的情形,同時不單單是這些法官認定,街頭巷尾都是這麼說。(你方稱依照判決裡你方才講的內容,你認為鄭永金『非常會這樣搓湯圓,檢察官其他全被他搓光光』,『檢察官其他全被他搓光光』這句話你的根據為何?)就是剛剛所講的,一樣是這三份判決裡面所寫的。(為何你看這三份判決以後的想法會是鄭永金『非常會這樣搓湯圓,檢察官其他全被他搓光光』?)實際上來講,我們的經歷當過省議員、當過立法委員,在立法院裡面也打滾很多年,所以我們當事人心裡都有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的想法,其中有很多我的長官都幫過鄭永金的忙,所以這個情形之下,我們是來自過去民意機關,甚至於各方面都幫忙人家很多,就朝著這方向去,所以大家在庭上也不要自己以為是非常完美、十全十美,所以在政見發表會所講的都是我們自己政見的論述,我們未來要怎麼做,希望鄉親要怎麼做,就是期許我們未來要更好,把不好的要割除、要改良,甚至於要脫胎換骨,就是我們在政見會所許的一個願望,一個個人表達的意見…(若你所稱搓湯圓搓光光係如方才辯護人所述,為何於政見發表會時你會講『檢察官其他全被他搓光光』?主體為何是講檢察官?)因為判決書裡面有寫很多,檢察官為何不去調查,根據刑事準備書㈦狀第11頁:檢察官所指這些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部分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採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罪嫌部分;均因未經起訴,又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再次併予指明,足見有關新竹縣政府新建辦公大樓OA傢具採購案尚有若干事實亟待證明,檢察官應『另行偵處』,到目前為止也沒有偵處。(依照判決書你方才念的這一段,為何你看這一段就會認為『檢察官其他全被他搓光光』?)因為這些事情就是自訴人《即原告》所牽涉的法律案子,幾乎關鍵時刻都是大事化小、小事化無,其中很多鄉親朋友,包括我們的法官判決書在內都有同樣的感覺,所以我們大家心照不宣,當然法院是要有證據,但是想起來,我們都非常了解,有時候會為難到長官,都主動幫忙自訴人解決了很多問題,親口告訴我,所以不方便講,這點請審判長諒解,並不是沒有所本,今天沒有所本,我當一個現任縣長不敢隨便講。(請針對問題回答?為何這一段就會讓你衍伸出你講的內容是『檢察官其他全被他搓光光』?)因為在政見發表會時,很多內容就如我們很多的資訊,根據前一場自訴人所發表的政見,所以我就特別講他胡說八道,其他我一一辯駁,但時間來不及,或許時間來不及,有時候講不清楚,甚至於有時套裝方式會無法把案子一個一個說明清楚,這一點請審判長諒解,但整個案件之所以大事化小、小事化無,所有判決書都有寫了,其他問題我講起來就會衝動,就會講很多的事情。(方才辯護人稱因為根據判決書這一段,你看了以後你認為後來檢察官也都沒有偵辦,所以你才會講說『檢察官其他全被他搓光光』,是否如此?)是,包括最近的護膚案在內,他自導自演的案子,到現在還沒有辦。(所以是你自己主觀上認為檢察官沒辦,就是被自訴人搓光嗎?)就有一點怠慢,有各方面的一定事由、各方面的公關叫他幫你免辦。(你認為檢察官沒有辦,就是被搓光,你有無做任何查證動作?)一定是有任何各方面的公關,我的查證動作就是我們老百姓在心理上對於整個的懷疑,就和判決書法官對於整個檢察官的懷疑是一樣的…、(你是自己主觀上把不辦跟搓湯圓畫成等號嗎?)不是,一般來講就是綜合整個的事情,就像我們很多聽老百姓講的,我們是民意選出來的,所以我就認為這件事情應該各方面有一個結果,但現在都陳情無門,申覆沒有答覆,無形中老百姓當然質疑,尤其這個年頭都是透明化、公開化…。」(見新竹地院刑事卷二第226至229頁,上開筆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8頁),是被告僅基於判決書之記載,及其個人以老百姓在心理上對整個的懷疑之主觀上認知,即空言指摘原告有不法或不當干預司法案件之偵辦,於政見發表會中稱「因為這個人,非常會做人,非常會這樣搓湯圓,檢察官其他全被他搓光光」等言論,以在場聽聞之一般社會大眾並非從事司法實務工作之人,被告此部分之發言,自足使一般社會大眾在不明瞭司法實務運作氛圍下,因不明究裡而誤認原告確可以「搓湯圓」方式不法擺平其所涉及之司法案件,客觀上自足以貶抑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損害其名譽,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原告確有其所陳述之事,或證明有何合理確信上開「事實陳述」內容為真實,或已經合理查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則被告就此部分既非有所本,即難認非無故意捏造、虛構或因輕率、重大過失未予探究即為不實陳述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曾任新竹縣縣長多年,在社會上享有名聲,現今社會對公眾人物之道德標準要求甚高,尤其民意代表於選舉期間,其一言一行動見觀瞻,極可能影響選舉結果。茲審酌被告未經查證,亦乏言論為真實之確信,率爾於103年11月25日下午2時許至3時許間,在新竹縣○○鄉○○村00巷0號九讚頭國王宮中正台之公共場所,利用政見發表會之公開演講機會,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賞及閱覽甚至轉述之情形下,公然宣稱:「…因為這個人(原告),非常會做人,非常會這樣搓湯圓,檢察官其他全被他搓光光…」等不實言論,使原告名譽受損之情形,被告為新竹縣長,亦有一定之社會地位,發表言論本應審慎為之才是,竟未善盡查證即輕率為上開言論,及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係以給付金錢為請求之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5年9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原審附民第5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10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賠償)20萬元,及自10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