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易字第51號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住○○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訴易字第5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補發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訴易字第51號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與陳思妤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第51號事件)業經判決陳思妤應給付日盛公司新臺幣(下同)1,104,030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而日盛公司於107年1月30日將第51號事件判決所命給付其中993,627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予伊,並已通知陳思妤。則伊因受讓系爭債權而為第51號事件判決效力所及之人,為此聲請本院補發第51號事件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二、按判決,應以正本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3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判決僅送達當事人,且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第三人則無此權限。經查:聲請人非第51號事件當事人,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並有該事件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至13頁)。則無論聲請人是否受讓系爭債權,均無從據以成為第51號事件之當事人。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無聲請核發給第51號事件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之權限。從而,聲請人聲請補發第51號事件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