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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訴易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易字第60號原 告 蕭志強被 告 張王愛月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6年4月20日以106年度附民字第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為張嘉玲之母,於張嘉玲對伊提起刑事誣告案件中,為助張嘉玲脫罪而為偽證,對伊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賠償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證述之內容係屬真實,並無偽證,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93號、80年度台抗字第3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偽證罪,所保護的法益,乃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為確保國家司法機關在訴訟程序中認定事實而做裁判之司法功能,不因虛偽之陳述而受危害,故偽證罪破壞之法益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私權。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主張被告犯偽證罪,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所指被告偽證犯行,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有罪,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5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惟揆諸上開說明,偽證罪破壞之法益乃國家法益,非個人私權,故原告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則原告以被告犯偽證罪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不合,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