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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訴易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易字第84、85號原 告 黃宏岳(原名黃勝煌)

黃淑微被 告 陳韋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分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177、175號),原告黃宏岳並為起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宏岳新臺幣柒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淑微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6年度訴易字第84、8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分別為黃宏岳、黃淑微(下合稱原告),被告均為陳韋辰,且基礎事實均屬相同(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合併辯論、合併裁判。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黃宏岳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5,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聲明請求給付73,200元本息(見84號卷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黃宏岳胞妹即原告黃淑微之前男友;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間農曆年前某日,獲悉原告黃宏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有維修之需求,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原告表示其認識較便宜之修車廠,可代原告黃宏岳送修系爭車輛,原告黃宏岳應允後,被告即利用送修系爭車輛之機會,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原告黃淑微向原告黃宏岳訛稱須更換車輛引擎等零件,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付款時間」、「付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由原告黃宏岳交付被告95,000元(附表編號1、4、5),原告黃淑微交付被告5萬元(附表編號2、3)。嗣經原告黃宏岳詢問、催促,被告遲不說明系爭車輛維修情形,又避不見面,原告黃宏岳察覺有異,乃於104年4月21日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之1之亞全汽車修護廠(下稱系爭車廠)詢問,經系爭車廠負責人林世明交付估價單影本並告知系爭車輛無須更換引擎,實際維修費用為21,800元等情,原告始知受騙,被告上開詐欺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爰提起本訴,求為判命被告應賠償原告黃宏岳73,200元(95,000-21,800=73,200)、原告黃淑微5萬元,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系爭車輛維修需更換引擎、零件為由,向原告謊報維修費用,由原告黃宏岳交付95,000元、原告黃淑微交付5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將系爭車輛送往系爭車廠維修,僅支出維修、零件費及更換燈泡費用21,800元,其餘款項並未用於系爭車輛之修理或零件更換等情,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提出系爭車廠估價單、LINE通訊軟體簡訊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原告黃宏岳土城貨饒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黃淑微之土城學府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轉帳畫面、原告黃宏岳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借款契約書等證據資料為證(見偵查卷第16-19頁、第40至56頁)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其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5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業經本案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以前揭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原告黃宏岳因而交付73,200元、原告黃淑微交付5萬元而受有金錢之損害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述,則其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黃宏岳請求被告賠償73,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黃淑微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宏岳73,200元及自106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黃淑微5萬元及自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附表:

┌─┬────┬───────┬─────┬───────┬────────┐│編│付款時間│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施用詐術時間 │籌款及付款方式 ││號│ │ │新臺幣) │ │ │├─┼────┼───────┼─────┼───────┼────────┤│1 │104年3月│臺北市信義區松│3萬元 │104年3月17日至│黃宏岳向其母借款││ │18日某時│山路465巷14弄 │ │同年月18日交付│現金3萬元,交由 ││ │ │13號2樓(被告 │ │款項前某時 │黃淑微轉交被告。││ │ │住所) │ │ │ │├─┼────┼───────┼─────┼───────┼────────┤│2 │104年3月│臺北市信義區松│3萬元 │104年3月25日至│黃淑微自其郵局帳││ │26日某時│山路465巷14弄 │ │同年月26日交付│戶提領現金3萬元 ││ │ │13號2樓(被告 │ │款項前某時 │交付被告。 ││ │ │住所) │ │ │ │├─┼────┼───────┼─────┼───────┼────────┤│3 │104年4月│臺北市信義區松│2萬元 │104年4月1日至 │黃淑微自其臺北富││ │2日某時 │山路465巷14弄 │ │同年月2日交付 │邦銀行帳戶提領現││ │ │13號2樓(被告 │ │款項前某時 │金2萬元交付被告 ││ │ │住所) │ │ │。 │├─┼────┼───────┼─────┼───────┼────────┤│4 │104年4月│臺北市○○○路│4萬5,000元│104年4月2日至 │黃宏岳向玉山銀行││ │10日某時│5段464號郵局前│ │同年月7日間某 │申請貸款10萬元後││ │ │ │ │時 │,以其郵局及臺灣││ │ │ │ │ │土地銀行帳戶分別││ │ │ │ │ │轉帳2萬5,000元、││ │ │ │ │ │2萬元至黃淑微之 ││ │ │ │ │ │郵局帳戶,由黃淑││ │ │ │ │ │微提領現金4萬 ││ │ │ │ │ │5,000元交付被告 ││ │ │ │ │ │。 │├─┼────┼───────┼─────┼───────┼────────┤│5 │104年4月│臺北市信義區松│2萬元 │104年4月14日至│黃宏岳請黃淑微自││ │15日某時│山路455號統一 │ │同年月15日交付│黃勝煌玉山銀行帳││ │ │超商內 │ │款項前某時 │戶提領現金2萬元 ││ │ │ │ │ │後,由黃淑微交付││ │ │ │ │ │被告。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