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易字第99號原 告 馮在朝被 告 白兆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252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
218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涉犯誣告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093號提起公訴,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6 年3 月14日以10
5 年度訴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9 月13日106 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刑事案件);被告雖於106 年10月19日以其已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三審上訴為由,聲請於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惟原告係在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始以被告有前揭誣告之侵權行為為由,而於106 年8 月2 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附民卷第1 至3 頁),是被告顯非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上開誣告刑事犯罪嫌疑,其聲請於刑事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於法不合,合先敘明。
二、復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2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106 年8 月21日(見本院卷第6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在麗景江山G 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擔任總幹事,被告自103 年11月25日起至104 年
3 月6 日止受管委會雇用擔任社區保全職務;而「麗景江山
G 、H 、E F 社區員工工作獎懲處理(分)紀錄表」於103年11月8 日至104 年2 月3 日間之紀錄(下稱系爭紀錄表),其中有一筆日期、時間為104 年1 月25日14時5 分,內容為「地點:一哨」、「事實過程:白兆運值班,住戶反映事情(鎖車大鎖過於凸出),未按規定記錄工作(意見)單,直接打電話上來。」、「如何處理(分):延長實習期一個月」之紀錄,當事人簽名欄內有「白兆運」之簽名(下稱系爭簽名),被告明知系爭簽名係其本人親簽,因不滿伊所為處分使其薪資減少,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5 年2 月22日下午至基隆地檢署按鈴申告,並於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以伊明知其並未簽名同意延長實習期間1 個月,卻偽造系爭簽名為由,對伊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致伊遭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上開罪嫌而偵辦,名譽、信用遭受被告侵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受管委會雇用擔任社區保全期間,管委會主任委員及總幹事即原告未為伊辦理勞、健保,亦未依規定給付鎖車獎金,復於系爭紀錄表註明「延長實習一個月」,致伊薪水減少而受有損害;伊患有情感疾病,並無應受上開處分之印象,係因幻覺而誤認系爭簽名非伊所簽,並認係原告所偽造,而向基隆地檢署申告原告涉犯偽造文書罪;迄至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經辯護人閱卷確認並與伊溝通後,伊始恍然大悟,系爭簽名應係伊所簽無誤。伊並無誣告之故意,所涉情節尚屬輕微,原告亦未證明有何情節重大情事而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曾於105 年2 月22日下午至基隆地檢署按鈴申告
,於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以系爭簽名係原告偽簽為由,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560號案件偵查,並將系爭簽名與系爭紀錄表中其餘被告承認為其親簽之簽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字跡相符,檢察官因而認定系爭簽名係被告親簽,並非原告偽簽,而對原告作成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有原告提出之基隆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560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326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等在卷足稽(見本院附民卷第8 至11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偵查及一、二審卷宗,核閱卷附105 年2 月22日按鈴申告案件報告單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系爭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6 日刑鑑字第1050029585號筆跡鑑定書等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90至104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系爭簽名係其所簽(見本院卷第38頁)。綜上堪認原告主張系爭簽名係被告親簽,被告卻於105 年2 月22日向基隆地檢署誣指系爭簽名係原告偽簽,而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情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系爭簽名係其本人親簽,卻虛構原告偽造其簽名之事實,而向基隆地檢署提出原告涉犯偽造文書罪之告訴,客觀上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及信用受到貶損,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罹患情感疾病,誤認系爭簽名非其親簽,始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所為應不構成誣告云云;然查,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被告於105 年2 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同年3 月22日及29日檢察官訊問時,均一再陳稱其並未答應延長實習1 個月、系爭簽名不是其所簽,並明確指稱原告涉嫌偽造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1、94、97頁);參以原告經檢察官為前揭不起訴處分後,被告立即依照法律規定對原告聲請再議,且尚能於105 年3 月24日檢舉管委會未依規定申報其勞保加保案,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證屬實而核處罰鍰,有刑事聲請再議狀及再議理由補充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5 月20日保費團字第10560135582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至115 頁),足見被告105 年2 、3 月間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時,應具有辨別事理能力甚明。又被告因涉有前揭誣告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33 號判決認定有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後,被告雖不服而提起上訴,惟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12月6 日以
106 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9 至19、167 至168 頁)。是被告以前揭理由抗辯其所為非屬誣告云云,難認可採。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明知系爭簽名係其本人親簽,然因與管委會間有勞保加保等爭執,竟虛捏系爭簽名係由原告偽簽,而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致原告需奔波應訴,衡情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陸軍官校畢業,原為職業軍人,退伍後擔任社區總幹事,名下有麗景江山社區停車場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被告曾擔任保全員工作而有薪資所得,目前無業,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汐止區之房屋、土地各1 筆,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81、175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可參;以及被告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尚聲請再議,加害程度非輕;原告為獲清白而多次出庭應訊並為答辯,支出相當之勞費,且需承受可能遭刑事訴追之心理壓力,所受精神上損害非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 萬元,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及自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翌日即106 年8 月2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