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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訴易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易字第92號原 告 邱意茹訴訟代理人 傅俊龍被 告 鍾曉賢右當事人間因誣告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明知伊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9日10時54分許,在伊住處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附近並無將其毆打成傷之行為,其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乃提出刑事之傷害告訴,誣指伊當天有持茶杯攻擊其頭部之傷害行為,伊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又被告捏造伊持茶杯攻擊頭部造成嚴重頓挫傷害,意圖使伊於刑事庭審理期間受加重刑事罪責之行為,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慰藉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於105年2月15日雖以前揭主張對被告提出刑事誣告告訴,惟非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訊問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30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偵權卷查閱無訛。則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