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何碧泉特別代理人 何安親
何安慈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何俊慰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98號),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63年間購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及基地,嗣於70年間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互易,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嗣相對人違反受委任意旨,有意將系爭房地占為己有,伊已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等規定,訴請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69號判決伊勝訴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由本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598號審理中。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向地政機關辦理註記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6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63條明揭此旨。是該條項之規定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依民法第179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等規定,訴請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其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核非物權關係。至聲請人所請求返還系爭房地,雖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然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尚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而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均不待登記即生效力,無從自不動產繫屬登記得知,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未合,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