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羅敔菁代 理 人 張世興律師
張宇馨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羅國榮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99號),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國(下同)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89年2月9日修正增訂之立法理由,旨在維護第三人交易安全,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使欲受讓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俾免其遭受不利益,並減少知有訴訟繫屬仍受讓權利者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是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發給已起訴之證明,限於成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喪失、設定、變更依法須登記者(如物權),始有適用。若該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喪失、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如債權),即之不得依此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
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鍾惠(105年3月29日死亡)於原法院104年
度重訴字第936號,起訴主張其以相對人之名義購入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95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房屋,暨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4分之1(即地下1層停車位編號17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伊,原審判決認鍾惠與相對人間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而判決鍾惠敗訴,聲請人聲明承受訴訟後,提起上訴(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99號)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36號、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99號民事事件卷宗無訛。是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主張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並非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核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核發起訴證明,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