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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王正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雪娥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060號),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國104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89年2 月9 日修正增訂之立法理由,旨在維護第三人交易安全,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使欲受讓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俾免其遭受不利益,並減少知有訴訟繫屬仍受讓權利者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是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發給已起訴之證明,限於成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喪失、設定、變更依法須登記者(如物權),始有適用。若該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喪失、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如債權),即之不得依此規定聲請核發已訴證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伊及原審共同原告蕭秀鳳等之被繼承人蕭清傳、王金海、陳成富、及吳明治、陳等元等5 人(下稱蕭清傳等5 人)於59年6 月28日與相對人李雪娥等之被繼承人李石信、李泰興(下稱李石信等2 人)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蕭清傳等5 人買受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嗣分割為桃園市○○區○○○段山腳小段192、192之11、192之82、204、204之9、204之143、204之1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李石信等2 人迄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伊等為蕭清傳等5 人之繼承人,爰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相對人李雪娥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原法院判決伊等敗訴,伊等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060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閱明無訛。又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係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並非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核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核發起訴證明,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起訴證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