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林衡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韋德淵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國(下同)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89年2月9日修正增訂之立法理由,旨在維護第三人交易安全,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使欲受讓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俾免其遭受不利益,並減少知有訴訟繫屬仍受讓權利者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而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係就當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增訂應符合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之要件而為規範。準此,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其目的係為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其理自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伊與伊兄弟林湧冀均為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前經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53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准予分割在案,然林湧冀與伊非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茂已之繼承人,自不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林冀湧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該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涉及伊是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及相對人能否據以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茲因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來函令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逾期即將系爭土地列冊管理,為免系爭土地真正繼承人之權利權利受影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等語。
三、查本件再審之訴由林湧冀提起,訴訟標的對聲請人必須合一確定,聲請人固應併列為再審原告,然查,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無因性質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復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面積僅24平方公尺,共有人之人數甚多,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不高,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為由,判決准予將系爭土地變賣,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查核屬實,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法院並以形成判決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核與民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顯然不符,況聲請人於本件再審之訴主張伊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相對人不得對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情,亦與第三人交易安全之保障無涉,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顯然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