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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號原 告 段瑞祺訴訟代理人 陸曉娟被 告 李金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決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惟依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載:被告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宜誠君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理委員會)第5屆之副主任委員(其任期自民國103年11月起),其明知以系爭管理委會名義所製作之函文,需經系爭管理委員會第5屆管理委員開會決議並由主任委員原告審閱後始可製作並對外發文,其竟因先前與上開社區之住戶林素合,因故發生爭執,對林素合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並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860號民事判決判處林素合應給付被告5萬元確定,而林素合卻遲遲未依前開判決之內容履行,詎被告為促使林素合盡速履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系爭管理委員會開會同意,復未經由原告審閱,即於104年3月10日,在其擔任位於桃園市大園區非凡國度社區總幹事之辦公室內,擅自冒用系爭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製作內容:「主旨:有關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終審定讞,償付民事賠償金由。說明:一、……敦請台端於函到十日內,依據判決確認證明書裁定金額,清償債務,藉此平息社區事端,免生枝節」之函文後,旋於104年3月14日,自行將之投遞於林素合位在前開社區住處之信箱內等詞及該函文內容(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157號卷第6頁)觀之,足見被告係冒用系爭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發文,原告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首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