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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趙紫嫻被 告 余國安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291號),就其中毀損車輛損害賠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30日上午8時至10時30分許,未經詢問原告 ,即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駛離並發生事故,造成車輛右照後鏡、右前及右後葉子板毀損,故請求被告賠償毀損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恐嚇及妨害名譽損害賠償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0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

三、查原告係於本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1804號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前開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罪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佈文字誹謗罪, 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至7頁)。而原告主張車輛毀損所受損害部分,顯非因被告前開犯罪所受損害,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亦未陳明不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時,仍要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之意,是以,原告就車輛損害部分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未合, 不因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而受影響,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訴訟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其訴為不合法,仍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