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號原 告 甲女(代號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被 告 魯韋頡

劉向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268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魯韋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另新臺幣壹拾陸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魯韋頡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76萬5000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105年度附民字第268號卷第7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魯韋頡應給付原告346萬5000元,及自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魯韋頡因覬覦原告姿色,而以原告因檢舉他人不法及施用毒品、恐遭他人追殺,願為原告處理而保護原告為由,於103年11月間起使原告入住其位於宜蘭縣○○市○○路○段○○○號6樓住處。嗣於103年11月間某日,被告魯韋頡與訴外人林○東(行為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持電擊棒、電線毆打原告,被告魯韋頡並令將全身衣物脫光,否則就繼續毆打,致原告因而心生畏懼不敢抗拒,自行將全身衣物脫光後,被告魯韋頡與林○東共同對於原告強制性交得逞,迄至104年2月1日間,違反原告意願而對原告至少為30次之性侵行為,期間並以繩索綑綁、剃除原告全身毛髮等極具羞辱性之手段,由被告魯韋頡、劉向席與林○東輪流看顧,將原告拘禁於被告魯韋頡前開住處,妨害原告之身體自由。被告魯韋頡並於103年12月1日以毆打傷害之方式,強迫原告在載有原告竊取被告財物之不實切結書上簽名,並開立本票12張,合計面額155萬元。被告魯韋頡故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妨害自由、傷害、強簽本票等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性自主等人格法益及財產權等,被告二人拘禁原告,共同侵害原告身體自由法益。原告受有17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76萬5,000元及3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

㈠被告魯韋頡應給付原告346萬5000元,及自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魯韋頡則以: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伊並沒有性侵原告,除強制罪承認外,否認其餘犯行。原告可以呼喊求救,離開伊住處也可以馬上報警,原告所述不合乎情理,刑事案件業已提起再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劉向席則以:承認犯妨害自由罪,已入監執行,目前假釋中,已與原告簽立和解書,如數給付和解金6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遭被告魯韋頡性侵30次,其餘傷害、私行拘禁、強制罪等事實則以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被告則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魯韋頡有無對原告為傷害、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及強

制罪之侵權行為?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開條文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者,應就對造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魯韋頡有傷害、強制性交及妨害自由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此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64號、4645號及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4年侵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被告魯韋頡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強制性交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10年,又與少年共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年(傷害部分因告訴逾期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魯韋頡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駁回強制性交罪之上訴,另就私行拘禁罪改判有期徒刑10月,又犯強制罪(即強制原告簽立切結書及本票部分),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28頁、108至113、123至126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就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援用刑事訴訟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29頁),並就上開待證事實,舉刑事訴訟中所使用之證據為其立證方法,本院自得予以調查斟酌,據而審認其主張事實之有無,作為本件民事訴訟判斷事實之基礎。

⒉經查:原告於刑案偵查及一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剛滿18歲

時施用K他命被抓,有誠實說出K他命來源,魯韋頡就說伊有檢舉別人販毒,叫伊去住他家,住他家期間還有他的小弟劉向席、林○東,他們全家也在。因為魯韋頡一直想跟伊發生性關係,但是伊不要,伊有寫一本筆記本記載這些事情,並提到如果魯韋頡的女兒遇到像伊這樣的待遇會怎樣,魯韋頡就認為伊是在詛咒他女兒,所以魯韋頡、劉向席、林○東就拿電擊棒、電線打我,有受傷,但沒有就醫。那天並開始對伊性侵害,第1次是在他房間,當時劉向席、林○東也在,他就叫伊自己把衣服都脫光,不照做的話要再打伊,伊害怕就把全身衣物都脫光,之後他就對伊性侵害,他後來也有叫林○東對伊性侵害,魯韋頡叫伊對林○東口交,同時用按摩棒插入伊下體。第1次就是發現筆記本當天,魯韋頡跟林○東都有對伊強制性交。之後幾乎都是魯韋頡跟林○東兩個人一起性侵至少有30次。住在魯韋頡家期間,有想要離開,就是他們開始打伊的時候,第1次打是在11月多的時候。伊住進去時手機也壞了,這段期間都沒有跟家人或朋友聯絡過。魯韋頡會叫林○東、劉向席輪流看管伊,如果沒有人看管時,會把伊綁在房間裡面,沒辦法跑走。第1次被魯韋頡剃頭髮是大概發現筆記本後1個禮拜,劉向席、林○東也在場,之後是每天都剃,一開始都是魯韋頡剃,後來他叫伊自己剃,說如果看到頭髮長出來會打伊,直到離開前一天都還有剃,伊不敢反抗。切結書及本票內容都是魯韋頡寫好叫伊簽名。一開始伊都沒有機會求救,因為伊跟魯韋頡的太太或媽媽在時,魯韋頡他們都會在場,這段期間曾經跟陳鋯月及魯韋頡媽媽求救過,陳鋯月沒有反應,魯韋頡的媽媽說她有跟魯韋頡說過等語在卷(宜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410卷【下稱他字卷】第95至97頁、104年度偵字第4645號卷第131頁反面至132頁、宜蘭地院104年侵訴字第41號卷【下稱刑案原審卷】第85至92頁)。並有依原本影印之切結書2張及本票12張附卷為證(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67號卷【下稱刑案本院卷】一第411至416頁)。

⒊原告遭被告魯韋頡毆打、性侵、私行拘禁及強迫簽切結書、

本票等事實,並經證人即劉向席女友王孟筠於刑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甲○剛開始跟魯韋頡很好,還會每天打牌,都是自由的,後來103年10月底,被魯韋頡的太太發現魯韋頡跟甲○有睡在一起,魯韋頡的太太就一直要趕甲○出去,但魯韋頡就一直拖,拖到103年11月,魯韋頡叫林○東把甲○帶去他家住,隔天又叫林○東把甲○帶回來,結果當天魯韋頡在甲○行李當中發現一本筆記本,裡面有罵魯韋頡是魔鬼、變態,並罵魯韋頡的女兒以後下場會跟甲○一樣等字,魯韋頡從那一天開始就開始打她,她被毆打時伊在場等語(他字卷第130頁、刑事原審卷第96頁反面),被告劉向席亦於刑案偵查中證稱:魯韋頡說甲○欠他很多,就開始打她,頭髮也把她剃掉。甲○有被性侵,伊有看到4次以上是魯韋頡與林○東二人一起,另外也有看到魯韋頡單獨性侵甲○,次數伊不清楚,因為怕被他老婆發現,假裝伊在裡面跟他講話,有時候甲○有被綁住,有時候沒有,甲○不敢反抗,魯韋頡叫她做什麼她就做什麼,只要她不願意,他就打她,所以後來魯韋頡叫她脫衣服,她就脫了,性侵幾乎每天都有。甲○開立的切結書的字是魯韋頡寫的,是魯韋頡逼甲○簽的,也有簽本票,金額是魯韋頡喊多少就叫她寫多少,伊有看到,因為魯韋頡想要透過切結書跟甲○的家裡拿錢等語(他字卷第180至181頁)。於刑案審理中亦證稱:有目睹魯韋頡、林○東同時對甲○強制性交,是在筆記本事件後一個月內發生的事情,看過二、三次,印象中陳鋯月應該有一次在場,魯韋頡、林○東還問陳鋯月,要不要一起對甲○共同強制性交,陳鋯月推稱腰痛加以拒絕,伊當時是在旁邊假裝玩手機,魯韋頡是強迫的手段逼甲○性交,並不是每天,至少15次以上等語(刑案原審卷第148頁背面至第149頁、刑案本院卷一第235頁)。參以證人陳鋯月亦於刑案偵查中證稱:在魯韋頡住處時,有幫忙看管甲○,六日時魯韋頡有跟伊講甲○的惡形惡狀,要伊看好他,不要讓她跟外面的人聯絡,有一次在房間有聽到魯韋頡罵她,叫她褲子脫下來,並罵她是畜生,說她身上有異味,毛毛為何不剪乾淨,所以當時她毛應該是被魯韋頡剪掉,或是她自己剪。她只要頭髮一長出來,魯韋頡就用各種理由,比如說她身上怎麼這麼臭,巴掌打下去,叫她自己剃,常常伊一個禮拜回來,甲○的頭髮又被剃光了(宜蘭地檢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294頁反面),並於刑案審理中證稱:有親眼看過魯韋頡與林○東共同性侵甲○2次,2次都是魯韋頡指使林○東。有次被告魯韋頡還要伊共同對甲○強制性交,伊推稱椎間盤有問題不能行房,其中有次還被魯韋頡叫進去房間裡時,伊親眼目睹林○東躺在地上,甲○在幫林○東口交,當時甲○雙手是被童軍繩綑綁,頭髮剃光,另1次是伊在門外,林○東、魯韋頡都在房間裡面,後來伊聽到房間裡面有傳出淒厲的叫聲,不知道是因為被性侵還是被毆打(刑案原審卷第93至94頁)。且經證人即原告好友游書瑜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伊有原告頭髮被剃掉、臉部有傷的照片,那是劉向席女友傳給伊的,說是魯韋頡叫她拍下來的等語,並提出原告當時光頭、沒有眉毛,表情痛苦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少連偵卷第285頁反面、286、289、290頁)。綜上證詞,已可明確認定被告魯韋頡與林○東至少有2次共同對原告為強制性交犯行,而原告指證第1次被魯韋頡、少年林○東共同強制性交,應係在筆記本被發現當天,蓋在此之前,原告與魯韋頡尚維持和諧關係,在和諧關係被破壞且因此被毆打,進而第1次遭受性侵之情節,原告記憶自較為深刻明確。參以原告所為證述內容與上開證人所述互為對照,除原告遭被告魯韋頡強制性交之次數有所不同外,就原告遭被告魯韋頡等人毆打,魯韋頡與少年林○東共同強制性交2次之主要情節,及遭被告私行拘禁於魯韋頡住處,被告魯韋頡並強迫簽立切結書及本票等事實則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魯韋頡有故意對原告為傷害、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及強制罪之侵權行為,其中並有2次共同強制性交行為等情,尚無不合。

⒋被告魯韋頡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原告指控被告魯韋頡所為

共同強制性交犯行,涉及被告魯韋頡與原告之隱私與互動關係,依我國民情,對女子之貞操、道德向來重視,縱對於受性侵害之女子,有時亦不免投以異樣眼光,甚至招來勾引等負面評價,衡情倘非確有其事,原告實無不惜自毀清譽,而杜撰虛構自身遭受被告魯韋頡與少年林○東共同性侵害情節以誣陷被告魯韋頡之動機。而證人陳鋯月及被告劉向席於案發時,與被告魯韋頡互動及關係良好,其等所證述被告魯韋頡與少年林○東對於甲○共同強制性交,及被告魯韋頡邀約證人陳鋯月參與強制性交,經證人陳皓月以椎間盤受傷為由婉拒一節,且被告劉向席與證人陳鋯月均自承曾參與毆打原告及看管原告之事實,亦屬對己不利益之供述,衡情劉向席與陳皓月絕無甘冒偽證及其他刑責之追訴處罰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上開關於被告魯韋頡對於原告傷害、共同強制性交2次及私行拘禁之證詞,堪信屬實。另衡情若被告魯韋頡在發現上述原告筆記本內容後,仍認原告是有感情基礎之外遇對象,豈有多次綑綁原告後邀約他人對原告共同性侵、剃髮剃毛凌辱之可能,且原告曾試圖向魯韋頡家人求救而未獲置理,已如前述,原告在魯韋頡與其友人日夜監管下,始會受此迫害而無法離開,被告魯韋頡所辯,顯不足取。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魯韋頡對其另有超過2次以外至少有30次

之強制性交行為,然除原告所述外,僅有被告劉向席於刑案之證述,惟劉向席就原告被性侵之實際次數為前後相異之證詞,即無從遽採,原告亦表明此部分舉證困難,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本院卷第129頁),另檢察官起訴被告魯韋頡其餘28次強制性交罪嫌部分,亦經本院刑案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第40頁),故原告就其餘28次遭被告魯韋頡性侵之主張,尚難認定。

㈡被告劉向席已與原告成立訴訟外和解,是否應負本件賠償責

任?查被告劉向席坦承共同對原告妨害自由之犯行(本院卷第129頁),刑事部分業經宜蘭地院104年度侵訴字第41號判處被告劉向席與魯韋頡及少年林○東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8頁)。然被告劉向席已與原告簽立和解書,並已依和解條件賠付6萬元給原告等情,有104年4月22日和解書及付款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28頁反面,影本見附民卷第23頁正、反面),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而依和解書所載和解條件約定:「一、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被告劉向席)賠償付給乙方(即原告)6萬元整。二、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甲○或任何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右列各項和解條件甲乙雙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三、甲乙雙方願放棄民事、刑事追訴權。」,則被告劉向席既已依和解書如數賠償,原告依和解條件即應放棄民事追訴權。然原告簽立和解書後,仍於105年11月10日對原告劉向席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追加暨更正狀,請求被告劉向席與被告魯韋頡連帶賠償,即有未合,無從准許之。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魯韋頡賠償不能工作

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魯韋頡對其不法侵害之犯行,既為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魯韋頡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76萬5000元,無從准許:

原告主張於103年11月間至105年3月間,因被告魯韋頡之犯罪行為飽受內心痛苦,時常感到莫名恐懼、害怕,亦有憂鬱症狀而無法正常工作,而原告於發生本件前月薪4萬5000元,被告魯韋頡應賠償共17個月薪資76萬5000元(45000×17)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本院自無從遽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於103年間之所得資料,原告於103年僅有一筆2,710元之薪資收入,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本院個資卷第15頁),原告主張於遭此侵害前有月薪4萬5000元之收入,實有疑義,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76萬5000元,無從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之核定:

按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程度、雙方身分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被告魯韋頡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致其身體、健康、自由、貞操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告就被告共犯私行拘禁罪部分請求連帶賠償30萬元,就其餘部分請求被告魯韋頡賠償270萬元,因被告劉向席業與原告成立訴訟外和解,已無庸賠償。審酌被告魯韋頡所犯共同強制性交罪、毆打、剃除毛髮凌辱、及強迫簽切結書、本票等事實,甚至邀同第三人將原告捆綁後,共同性侵原告多次,手段兇殘、惡劣,犯後又矯言卸責,毫無悔改之意,惡性重大,又以輪流看管或綑綁之方式,將原告拘禁於住處長達2個月餘,確使原告身心受創,不言可喻。而原告為五專前三年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本院個資卷第30頁),目前從事電玩業,105年度有薪資所得13萬19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魯韋頡高職肄業,目前在監服刑,原從事檳榔業,每月收入約3、4萬元至10萬元不等,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本院卷第142、144頁,本院個資卷第1至4頁及第11至13頁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認原告請求被告魯韋頡賠償性侵害110萬元、強制罪15萬元、傷害5萬元,以及私行拘禁24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⒊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雖已針對其所受私行拘禁自由權受侵害得請求之24萬元部分,與本件3位共犯中之被告劉向席成立和解,免除劉向席之賠償責任,被告魯韋頡仍應就除劉向席分擔額以外部分,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易言之,被告魯韋頡就此部分僅須賠償原告計16萬元(24萬×2/3=16萬)。合計被告魯韋頡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46萬元(110萬+15萬+6萬+16萬=146萬)。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實難核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魯韋頡應給付146萬元,及其中130萬元(110萬+15萬+5萬=130萬)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3日起(附民卷第1頁),其中16萬元部分自105年1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亦失所附麗,自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並無准免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