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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號原 告 黃兆慶輔 助 人 黃育婕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被 告 范綱華

葉君成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肆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及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器質性腦病變致意識、注意力、智能、執行功能及整體精神狀態障礙,經原告之女黃育婕聲請監護宣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105年3月18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74號裁定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女兒黃育婕為輔助人,有上開裁定可稽(見附民卷7-9頁);原告於106年10月23日與其輔助人共同委任律師田俊賢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可憑(見本院卷69頁),本件原告所為訴訟行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535,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在本院減縮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99,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訴字卷73、10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一)被告葉君成、范綱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99,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葉君成於103年11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肩扛C型鋼1支(長約5-6公尺),欲自新竹縣○○鄉○○街○○○號前,由西向東穿越馬路,前往對面工作時,本應注意在該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被告范綱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超車過程中,跨越行車分向線進入對向車道,行近前開地點,見被告葉君成所扛C型鋼已進入車道,欲行閃避而右偏駛回順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右偏駛,不慎撞及右側行駛於福昌街由南往北順向車道,由伊所騎乘,後載陳梁梅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伊之機車向右傾倒,撞擊同車道右側由訴外人黃政超(無過失)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倒地。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顴骨併上頷骨骨折、臉部、雙手背、左膝多處擦傷,並因腦部外傷導致水腦症,經治療後仍有意識障礙與行動障礙之身體及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陳梁梅花則受有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肘挫傷、右中指挫傷之傷害。

(二)伊因前述被告范綱華、葉君成之過失重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97,914元⑴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共83,784元。

⑵天主教仁慈醫院醫療費用:共13,110元。

⑶大安醫院醫療費用:共1,020元。

⒉看護費用:3,501,135元

⑴已支出看護費用:436,602元

伊自103年12月11日起被送至長春養護中心,每月費用25,000元,至106年3月31日已支付436,602元。

⑵未來將支出之看護費用:3,064,533元

伊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73歲,依內政部全國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12.7年。伊每年須支出之看護費用為30萬元(25,000×12=300,000),未來須支出養護中心費用,自106年4月1日起算13年(平均餘命12.7年,小數點以下4捨5入),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3,064,533元。

⑶綜上,伊須支出養護中心之看護費用合計3,501,135元(436,602+3,064,533=3,501,135)。

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腦部傷勢,導致水腦症,造成意識及行為障礙,依現行醫學技術,屬重大不治或難治狀態,已達重大重傷程度。伊已高齡70餘歲,生理上受巨大痛苦,心靈上深受折磨,屬難以抹滅之傷痛,本件無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⒋以上合計5,099,049元(97,914+3,501,135+150萬=5,099,049)。

(三)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告葉君成、范綱華連帶給付5,099,0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抗辯如下:

(一)被告范綱華以:本件車禍發生係因伊發現前面有人拿著C型鋼橫過馬路,伊緊急煞車,當時伊車輛已經停下來,係原告自己撞上來。醫藥費部分,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可給付。伊願意和解,但原告要求賠償金額太高,伊無法負擔。伊現在工地打工,一天工資1,100元,有做有錢,沒做沒錢云云,資為抗辯。

(二)被告葉君成以:伊拿的物品沒有碰到原告,係被告范綱華逆向超車撞到原告,伊沒有妨害到被告范綱華的車道,原告騎摩托車,被告范綱華開車看到有障礙物緊急煞車,控制不好撞到原告。伊與物品均係在車道的中間,不是在旁邊,他們發生車禍與伊完全不同車道,伊有路權,本件車禍與伊無關;況原告車速蠻快,亦應負責。伊做零工,一個月收入僅1萬多元云云,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二人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事故受傷而受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均否認有過失。按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君成於103年11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肩扛C型鋼1支(長約5-6公尺),欲自新竹縣○○鄉○○街○○○號前,由西向東穿越馬路,前往對面工作時,適有被告范綱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於超車過程中,跨越行車分向線進入對向車道,行近前開地點,見被告葉君成所扛C型鋼已進入車道,欲行閃避而右偏駛回順向車道時,不慎撞及右側行駛於福昌街由南往北順向車道,由原告所騎乘,後載陳梁梅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向右傾倒後,撞擊同車道右側由訴外人黃政超(無過失)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顴骨併上頷骨骨折、臉部、雙手背、左膝多處擦傷,並因腦部外傷導致水腦症,經治療後仍有意識障礙與行動障礙之身體及健康重大難治等傷害;陳梁梅花則受有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肘挫傷、右中指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於103年12月5日及104年6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天主教仁慈醫院失智中心之評估報告及原告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見附民卷10-13頁),並有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過失傷害偵審全卷可稽。被告葉君成肩扛C型鋼疏未注意右側來車,貿然穿越馬路;被告范綱華跨越車道行駛,於向右偏閃時,疏未注意右側順向車道之車輛情形,保持並行間隔,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二人分別違反首揭注意義務,均有過失,堪以認定。被告二人經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認定均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范綱華處有期徒刑6月、葉君成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等事實,有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可稽(見訴字卷9-17頁),被告二人對原告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五、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葉君成、范綱華連帶賠償5,099,049元,應否准許,論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被告二人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83,784元、天主教仁慈醫院醫療費用13,110元、大安醫院醫療費用1,020元,合計97,914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14-24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請求其已支出之看護費用436,602元,及未來將支出之看護費用3,064,533元,合計3,501,135元。

⑵查原告主張伊自103年12月11日(按應為6日)起被送至長

春養護中心,每月費用25,000元,至106年3月31日已支付436,602元,業據其提出該養護中心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25-2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⑶關於原告請求其自106年4月1日起算及未來將支出之看護

費用部分,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73歲,依內政部全國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12.7年。又查原告在長春養護中心每月費用為25,000元,每年所須支出之看護費用為30萬元(25,000×12=300,000),自106年4月1日起算12.7年,依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3,008,283元(其計算式為:300,000×9.00000000〈此為12年之霍夫曼係數〉+300,000×0.7×(10.00000000-0.00000000)=3,008,283,小數點以下4捨5入),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以上合計3,444,885元(436,602+3,008,283=3,444,885),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腦部傷勢,導致水腦症,造成意識及行為障礙,依現行醫學技術,屬重大不治或難治狀態,已達重大重傷程度,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之診斷證明書、仁慈醫院失智中心之評估報告及原告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可憑(見附民卷10-1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爰斟酌原告高齡70餘歲,其所受重傷害情形,身心自受相當痛苦;參諸原告無財產所得,被告葉君成教育程度初中畢業,做工(見本院卷74頁),有財產汽車2輛,年份已久,殘值不高;被告范綱華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做工(見本院卷74頁),105年度所得為18萬餘元,有財產汽車2輛,年份已久,殘值不高,另有股票投資,其財產總額為5千餘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訴字卷33-47頁)等兩造之身分、經濟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堪認為相當,應予准許。

⒋以上合計5,042,799元(97,914+3,444,885+150萬=5,042,799)。

(三)又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葉君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肩扛C型鋼穿越馬路,在右側已有來車之情形下,貿然穿越,導致所扛之C型鋼侵入車道,害及交通安全;又被告范綱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其於跨越車道行駛中,因見前開車道情形,向右偏閃時,疏未注意右側順向車道之車輛情形,保持並行間隔,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二人均有過失,且均為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此不因被告葉君成是否行至原告遵行之車道,或有無直接撞擊原告之人車而有不同。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就路權歸屬,亦認定被告范綱華駕車向右偏閃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葉君成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被告范綱華駕車右偏駛回順向車道時,未注意順向車道之車輛,與被告葉君成扛C型鋼侵入車道,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原因,原告無法防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為相同之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刑事104年度偵字第6395號28-3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見刑事第一審卷一第134頁)可參。本件事故原告並無過失,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減輕被告賠償責任規定之適用。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自承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727,960元,應自前述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14,839元(5,042,799-1,727,960=3,314,839),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3,314,8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