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5號原 告 呂錦仁法定代理人 呂瑞塏被 告 江怜慧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336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呂瑞塏為原告之監護人(見附民卷第3頁),應由呂瑞塏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再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伊位於桃園市○○區○○里0鄰○○0○0號住處,見大門未上鎖,假借賣菜為由入內竊得伊置於客廳長褲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經伊發現而發生扭打,伊因遭被告激烈抵抗,引發心肌梗塞併發缺氧性腦病變,致呼吸衰竭而成植物人,現須長期使用呼吸器維持生命跡象,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106年度附民字第188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惟查,被告上開犯行,經桃園地院105年度易字第604號判處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判決駁回被告及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依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係以:被告於104年6月27日上午6時45分許,前往桃園市大園區向附近住家兜售玉米等蔬果,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崙頂8之5號原告住處前,見大門未上鎖,確認屋內1樓客廳無人,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逕自推開大門侵入該住處竊取原告放置於客廳長褲口袋內之36,0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原告發覺有異,拉住被告並將之壓制在地,試圖取回上開現金,警方據報趕往現場處理,於被告身上扣得現金36,000元等情,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雖檢察官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以被告侵入原告住處竊取財物,其後與原告發生扭打,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惟被告行竊後適為原告發覺,兩人固有發生拉扯,然因原告身形、氣力較被告強壯有力,旋將被告壓制在地,被告並未積極對原告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舉動,縱被告有掙脫、與原告拉扯或搶錢之動作,亦難認其所為已達使原告難以抗拒之程度,況原告倒地後,被告並無立即逃脫之客觀事實,難認被告所為已達使原告難以抗拒之程度,核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原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業已認定被告不成立準強盜罪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拉扯及扭打原告之強暴行為,導致原告因心肌梗塞、缺氧性腦病變而成為植物人。然依原告於案發前就診相關病歷,其罹患有原發性高血壓、骨關節病、前列腺增生等病症,足認原告有心血管疾病病史,且證人即原告配偶阮氏況復證稱:原告額頭與腳部傷勢,是原告暈倒時撞到的等語,可見原告係因心血管疾病因素導致心肌梗塞、缺氧性腦病變而昏迷不醒等結果,非被告拉扯或扭打等行為所造成。是兩造間之拉扯,與原告因心肌梗塞、缺氧性腦病變而成為植物人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又兩造發生拉扯及扭打之狀態,係原告壓著被告,原告伸手扳開被告握有鈔票之手,且依兩造身形、氣力差距懸殊,難認被告有能力拉扯或扭打原告而妨害原告權利行使。從而檢察官上訴及依循原告請求,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第304條強制罪,均無法認定,復未據起訴,無併予審判必要,因而維持原審依竊盜罪量處被告刑度等情,有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27頁)。可見,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行竊得手離去時遭其發現,兩造發生扭打,原告於制伏被告時因遭被告抵抗,導致心肌梗塞併發缺氧性腦病變致呼吸衰竭而成植物人,現須長期使用呼吸器維持生命跡象,受有精神上痛苦云云,並非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甚明,則原告據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