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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醫上更(一)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醫上更㈠字第7號異 議 人 許芳莉(兼許煥棠之承受訴訟人)

許淳星(兼許煥棠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 2 人訴訟代理人 許淳毅(兼許煥棠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

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2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經依前開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或上訴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3項、第463條亦規定甚明。而所稱當事人所得聲請退還之費用,以其於移付調解成立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發回更審之事件,更審前在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固包含在內。惟該發回更審事件如於發回前已有部分確定之情事,嗣當事人雖就該發回部分於更審程序中成立調解,而得依前述規定聲請退還該審級已繳裁判費3分之2,然其裁判費之計算,應僅限發回更審之範疇。蓋更審前已告確定部分,既經裁判確定,自應由該確定裁判主文諭命負擔之當事人終局負擔該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用,法院就此判決確定部分,並無因當事人嗣後之移付調解成立減輕訟累,自無前開退費規定之適用,其理實屬明確。

查本件異議人許淳毅、許芳莉、許淳星(下合稱異議人或分稱

其姓名)及其被繼承人許煥棠(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死亡,並由許淳毅、許芳莉、許淳星具狀聲明承受其訴訟)前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蔡明達、謝捷超(下與新光醫院合稱被上訴人或分稱其姓名)應給付異議人及許煥棠合計新臺幣(下同)470萬元(即異議人每人各100萬元、許煥棠170萬元)本息。經原審為異議人及許煥棠全部敗訴之判決,其等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吳秉修為被告,請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連帶賠償異議人(含承受許煥棠訴訟部分)合計470萬元本息。案經本院103年度醫上字第10號為其等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新光醫院、謝捷超與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異議人合計269萬4,390元(即許淳毅139萬4,390元、許芳莉及許淳星各65萬元)本息,並駁回異議人其餘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即駁回異議人其餘200萬5,610元〈計算式:470萬元-269萬4,390元〉本息及對蔡明達所為之請求】。新光醫院、謝捷超與追加被告對前開判決不利於渠等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異議人對前開判決不利於其等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案經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835號判決,廢棄本院前開命新光醫院、謝捷超與追加被告連帶給付異議人269萬4,390元本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並發回本院更審。嗣異議人與新光醫院、謝捷超與追加被告,於本院更審程序中經合意移付調解,並於106年12月4日調解成立,新光醫院、謝捷超與追加被告同意連帶給付異議人180萬元,異議人則同意拋棄對渠等其餘之請求在案。是依前開說明,異議人於調解成立聲請退還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其等應受核退之裁判費,自僅限於因前述發回本院更審、斯時尚未告確定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異議人之上訴利益269萬4,390元本息)而繳納者,並不包含前已告確定而不在本件更審審理範圍之其餘訴訟標的金額(即異議人業經本院更審前判決駁回其等200萬5,610本息之請求確定)繳納部分,甚明。

從而,本院107年2月1日書記官所為處分書,依據前述發回更

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異議人之上訴利益269萬4,390元),核算此部分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萬1,595元,而通知異議人發還該數額3分之2之款項(即4萬1,595元×2/3=2萬7,730元),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異議人以本件經移付調解成立,伊等得聲請退還更審前在本院所繳納之全額裁判費3分之2,而非僅以發回更審後之上訴利益計算,並據此謂本院書記官前開處分書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自屬有誤,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