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邱怡芬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家琦律師
劉雅雲律師被 上訴 人 孫晨芳即晨芳婦產科診所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複 代理 人 何盈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醫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2年3月29日至同年9月26日期間,均在被上訴人診所接受相關產檢,期間上訴人血壓均維持在正常範圍內。嗣上訴人於102年10月3日晚間7時許,因羊水破裂至被上訴人診所急診,護士替其通腸以俾分娩,上訴人於接受灌腸之際感到頭暈,經告知醫護人員後,測得上訴人血壓收縮壓大於210mmHg,經醫護人員為上訴人施打點滴後,上訴人血壓仍未下降,晚間7時30分許上訴人血壓係190/112mmHg,被上訴人醫囑給予靜脈注射硫酸美(MgS04)2支之抗痙攣藥物,晚間7時45分、8時,上訴人血壓已分別為210/112mmHg、209/109mmHg,被上訴人於晚間8時醫囑再次給予硫酸美,晚間9時始給予降血壓藥物,晚間9時至9時30分未為任何醫療行為。而遲至晚間9時30分許,被上訴人親自聽診上訴人心臟後,即將上訴人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救。經長庚醫院立即為上訴人進行引產,除保住胎兒生命,亦讓上訴人血壓回復正常,然上訴人卻因血壓持續升高時間過久,導致其腦部微血管破裂產生血塊,進而壓迫其右半腦區,於同年月4日在長庚醫院接受開顱清除血塊及腦室外引流手術治療後,影響上訴人身體右半側無法自主行動、認知、言語能力、視力受損。倘上訴人在第一次注射硫酸美後之晚間8時給予降血壓用藥,抑或直接引產,當不致於使上訴人之血壓持續飆高超過000mmHg。是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有上開不符合醫療常規之過失及可歸責事由,與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萬7,135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同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9萬7,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餘與原審聲明相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之發生,並無醫療疏失。上訴人於102年10月3日晚間7時經被上訴人診視後確認破水住院待產,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上訴人忽感頭痛,但無其他不適,量測血壓為190/112mmHg,被上訴人隨即給予D5W 200ml+MgS04 2Amp (即葡萄糖加上硫酸鎂)點滴治療,並持續觀察,至晚間8時量測血壓為209/109mmHg,仍主訴頭痛,無其他不適,被上訴人給予D5W 500ml+MgS045Amp點滴治療,期間每隔15至30分鐘均會再度測量上訴人血壓,因至晚間9時30分血壓仍無法下降,被上訴人再給予舌下含服之降血壓藥物治療,至晚間9時40分上訴人意識發生變化,於晚間9時55分轉送長庚醫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血壓升高不適時隨即給予降血壓藥物,並持續觀察,發現上訴人意識變化時立即緊急轉院,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上訴人主張語言功能無法恢復正常,惟未舉證證明,其雖提出身心障礙鑑定表,主張目前存有右側肢體障礙之傷害,惟難認此與被上訴人行為有何直接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3月29日至同年9月26日期間,均在被上訴人診所接受相關產檢,期間檢測之上訴人血壓均維持在正常範圍內。嗣上訴人於102年10月3日晚間7時許,因羊水破裂至被上訴人診所急診,晚間7時30分量測上訴人血壓190/112mmHg,晚間7時45分、8時,上訴人血壓分別為210/112mmHg、209/109mmHg。後於晚間9時55分因上訴人血壓仍無法下降,而由救護車轉送長庚醫院,於同日在該院接受自然生產,並有腦內出血情事,於同年月4日在長庚醫院接受開顱清除血塊及腦室外引流手術治療等情,業據提出產檢紀錄、長庚醫院102年10月9日、105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8-26頁、原審卷㈠第65頁),並經調取上訴人之長庚醫院就診病歷資料(見原審卷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3年度醫偵字第28號、102年度他字第6032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㈠第34-3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3日所為之醫療處置流程中,存有上揭各項過失,並造成上訴人受有腦出血、身體右半側無法自主行動、認知、言語能力受損之傷害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3日所為之醫療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被上訴人該日進行之醫療處置,與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觀諸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診所病歷資料、護理紀錄所示,上
訴人於102年10月3日晚間7時許,於家屬陪同下至被上訴人診所就診,經護理人員確認破水,裝置胎兒監視器,顯示胎兒心跳正常(120至160次/分),子宮收縮紀錄為4 '~5 '/10~15"。同日晚間7時30分,上訴人表示頭痛不適,無其他不適症狀,當時血壓190/112mmHg,護理人員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醫囑給予靜脈注射硫酸美(MgS04)防止抽搐2支慢滴30分鐘,並持續觀察。同日晚間7時45分,上訴人血壓210/000mmHg,仍持續告知頭痛情形,被上訴人囑咐繼續觀察。同日晚間8時,上訴人血壓209/109mmHg,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醫囑持續給予硫酸美(MgS04),並持續觀察血壓及胎兒心音。同日20時30分,子宮收縮紀錄為4 '~5 '/10"~15",子宮頸開口4公分。同日21時30分上訴人血壓210/109mmHg,被上訴人醫囑給予Adalat (降血壓藥)10mg舌下含服。21時40分上訴人血壓200/102mmHg,且對答不順暢,經與上訴人家屬解釋病情後建議轉院,並於同日21時55分經救護車轉院至長庚醫院等情,有上述病歷及護理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偵查卷第249-275頁)。是被上訴人自當日晚間7時上訴人入院起至晚間9時55分送往長庚醫院止之期間,每間隔15分鐘至30分鐘,均有親自叮囑護士對上訴人使用硫酸鎂等降血壓用藥,且持續觀察其身體反應狀況,於發現上訴人陷入意識不正常後,亦立即轉送長庚醫院續為救治,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疏於盡醫療救護之不作為,並因而延誤上訴人病情之可言。
㈢再者,就被上訴人當日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
業務過失之情形,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第1次鑑定)鑑定意見略以:「本案上訴人歷次產檢過程所量得之血壓,均低於140/90mmHg,僅於000年00月0日生產當日始出現高於140/90mmHg之情形,並伴隨頭痛症狀,此時應懷疑有子癲前症之可能,惟以上訴人當時情形,亦可能係因緊張或疼痛所導致。若懷疑子癲前症之可能性,首應給予MgS04,以預防抽搐,並持續觀察血壓變化及產婦之臨床症狀,決定是否給予降血壓藥物。依被上訴人診所護理紀錄,護理人員自102年10月3日晚間7時30分起,約15至30分鐘即測量上訴人之血壓,並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晚間7時30分知悉上訴人血壓偏高,並伴隨頭痛症狀後,隨即醫囑給予MgS04 (預防抽搐),並囑咐持續觀察上訴人血壓。因上訴人血壓仍未下降,故於晚間9時30分給予舌下含服降血壓藥(Adalat 10mg),並於晚間9時40分因上訴人血壓未降,且對答不順暢時,隨即建議緊急轉院。故102年10月3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病情之醫療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等語,有該鑑定書可稽(見醫偵字卷第19-21頁)。參以上訴人之長庚醫院就診病歷資料觀之,本院認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應值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該日醫療處置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尚難憑採。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當日晚間8時醫囑再次給予硫酸
鎂,而未給予降血壓藥物;又於晚間9時至9時30分未為任何處置;且於發現上訴人血壓持續升高時並未選擇立即引產,已違反醫療常規云云,然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第2次鑑定)鑑定意見略以:「㈠分娩之陣痛,此為相當嚴重之疼痛,故產婦緊張或疼痛時亦可能導致血壓升高,陣痛可引起血流動力學之高度改變,而影響血壓之生理情況,尤其是在第一產程陣痛更易發生血壓上升。本案上訴人於懷孕過程血壓均正常,因此醫師初步判斷產程所呈現之高血壓與陣痛有關,未立即給予降血壓藥係屬合理,但被上訴人仍懷疑子癲前症之可能性,故給予MgSO4預防抽搐,相關處置符合醫療常規。㈡依被上訴人診所護理紀錄,護理人員自102年10月3日晚間7時30分起,約每15至30分鐘測量產婦之血壓,觀察臨床症狀之變化亦為必要醫療處置的一環,「觀察」並非不作為。尤其是產婦因陣痛受到生理及心理的雙重影響,所以此時觀察血壓變化及產婦之臨床症狀,再決定是否給予降血壓藥物,並非無作為。102年10月3日晚間8時00分被上訴人醫師得知產婦血壓209/109mmHg,除醫囑持續給予MgSO4 (D5W 500mL + MgSO4 5Amp IV drip 60mL/hr),並囑咐繼續觀察產婦血壓及胎兒心音。晚間8時30分之子宮收縮紀錄為「4 '~5 '/10"~15"」,子宮頸口開4公分,顯示產程穩定持續進展中,晚間9時30分產婦血壓210/109mmHg,醫師醫囑給予Adalat (降血壓藥)10mg舌下含服,顯示被上訴人醫師於該段期間均密切注意產婦臨床症狀及產程進展,並分別給予MgSO4及降血壓藥,其相關醫療作為並無不當。㈢⒈102年10月3日晚間8時30分之胎兒監視部器顯示胎兒心音無異常(120~160次/分),年子宮收縮紀錄為「4 '~ 5 '/10"~15"」,可知當時已進入產程,引產反可能造成子宮過度刺激,引發胎兒受壓迫,血氧供應不足,進而影響新生兒腦部功能及導致發育障礙,故依當時狀況,並不適合引產。⒉如引產,係指剖腹產之引產,則依臨床經驗,此引產亦應調控產婦血壓,使之逐漸下降,如因疼痛,其血壓有可能再上升,故醫師於此時應以逐漸控制血壓為宜。本案被上訴人醫師未立即選擇剖腹產之引產,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有該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7-94頁),是醫審會業就上訴人所指摘之各項被上訴人臨床決策逐一說明其合理性,並認定被上訴人當日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上訴人復未提出其餘有利於己之證據,以資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過失或可歸責事由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㈤上訴人雖再抗辯:被上訴人診所提供之護理紀錄上記載於10
2年10月3日晚間9時30分,上訴人有舌下含服降血壓藥情形,實則當天上訴人係由母親陪同入院,且上訴人於晚間9時30分已陷入昏迷,其斯時並未服用護理記錄所載之降血壓藥,上開護理記錄記載不實,故以該不實記載內容為基礎之鑑定報告,不足作為參考云云。惟查,衡之護理紀錄是被上訴人診所之醫護人員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隨照顧病患依時間順序按觀測之實際狀況填載,該等記載之人與上訴人本無特殊糾葛或親誼,亦無預料日後將衍生爭議,涉入訴訟,依照常情,應無故為不實記載之理,此等業務上文書之可信度,通常應無疑義。又本件上訴人於102年10月3日轉診至長庚醫院後,旋於同年月9日由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蕭旻凱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告訴暨聲請保全證據,復由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同年月14日至被上訴人診所搜索,扣得前述上訴人病歷及護理紀錄等情,有蕭旻凱之102年10月9日刑事告訴暨聲請保全證據狀、桃園地檢署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被上訴人診所之上訴人病歷、治療單、生產紀錄、護理紀錄、體溫表、血壓量測表等附於偵查案件卷內可憑(見他字卷第1頁、第248-281頁),則本件於事發後約10日即由桃園地檢署扣得相關文書,被上訴人斯時猶不知有醫療糾紛存在,益見被上訴人應無指示其護理人員竄改護理紀錄之可能。況且,上訴人於決定轉診後,係由救護車緊急送往長庚醫院,而依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載(見原審卷㈡第6頁),上訴人於當日晚間9時57分、晚間10時17分在救護車上及送抵長庚醫院後,其意識狀況均屬清楚,要無於同日晚間9時30分已昏迷不醒、無法舌下含服降血壓藥之情,而製作護理紀錄之證人葉泳晴到庭所為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92至400頁),亦與護理紀錄之記載無甚扞格之處,上訴人謂護理記錄記載不實云云,並不足採。
㈥又依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第3次鑑定)鑑定意
見:十、㈠⒉⒋點記載:「妊娠高血壓,一般需至少2次間隔6小時以上之測量,始能認定,前述測量時間間隔未達6小時,尚難確診為妊娠高血壓。此外,亦無法排除產程中之疼痛所引起的高血壓。本案於102年10月3日19:30~21:30期間產婦之血壓,雖難認有逐漸控制之情形,惟本案孫醫師醫囑持續觀察產婦血壓及胎兒心音,且分別於19:30及20:00給予產婦MgS04藥物治療,之後於21:30給予降血壓藥物Ada1at,顯示醫師嘩實密切觀察產婦狀況,並先後給予藥物控制。」、「如前述,本案並未確診為妊娠高血壓,仍無法完全排除因疼痛引起之高血壓,雖當時給予降血壓藥劑是可供選擇之治療選項,惟若驟然給降壓藥可能使血壓變化太大,有造成胎兒窘迫之風險,導致病情變化更複雜。」(見本院卷第195頁),基此,本件並未確診為妊娠高血壓,被上訴人自102年10月3日19:30分產婦開始主訴頭痛起護理人員約每15~30分鐘量測血壓,密切觀察產婦及胎兒心音情況,分別於19:30及20:00給予產婦MgS04藥物治療,之後於21:30給予降血壓藥物Adalat,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不當。十、㈢點記載「……有其他醫學文獻提出,懷孕舌下含服nifedipine是有效,容易投予,且無嚴重副作用;若給予nifedipine(Adalat)降血壓藥物治療時,建議應採取「口服方式」,但舌下含服仍是可行之方式。」(見本院卷第196頁),被上訴人於21:30以舌下含服方式給予降血壓藥物Adalat並無不當。㈣⒉點亦載明:「林口長庚醫院病歷紀錄,102年10月4日00:30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為顱內出血,當日13:33再次追蹤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血塊大小與之前無改變,惟2次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均無法診斷是腦部語言區出血性中風。林口長庚醫院相關病歷紀錄亦未記載有醫師表示可能係血壓高所造成之腦出血。」(見本院卷第197頁),並佐以林口長庚醫院就上訴人腦出血之成因表示無法推知(見他字偵查卷第26頁,長庚醫院102年11月22日(102)長庚院法字第1162號函),故難認上訴人有出血性中風,上訴人主張其已出現腦中風現象故無可能於21:30分服用降血壓藥物等,尚屬無據。十、㈠⒊點亦記載:「本案產婦入院後呈現高血壓狀態,醫師雖未親自到場診視,但有醫囑持續觀察產婦血壓及胎兒心音,並得到照護人員回報,醫師再依回報資訊給予硫酸鎂及降血壓藥物治療,依目前醫療機構之醫護專業分工作業現狀,未必須到場診視。」故被上訴人以醫護專業分工診視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方面高血壓之情形及可選擇之醫療處置云云,然上訴人血壓測量過高情形,其家屬均有所知,且嗣後被上訴人確有持續觀察上訴人血壓及胎兒心音,於評估過後施用避免子癲前症之藥物,被上訴人所為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均如前述,被上訴人縱未告知亦與損害之結果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或可歸責事由,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長庚醫院陳毓芳護理師,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調102年10月3日晨芳婦產科診所之門診申報健保資料,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9萬7,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婕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