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易善穠輔 佐 人 張先中被 上訴 人 陳冠任訴訟代理人 郭盈君律師
楊凱雯蔡學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醫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醫療行為過失負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8月間因右眼視網膜剝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就診,由被上訴人為伊實施玻璃體切除及視網膜復位手術,惟須於6、7年內施以人工水晶體替換,以免水晶體過熟不易取出。嗣伊於103年2月13日再次求診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103年3月26日在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為伊實施右眼「白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下稱「系爭手術」)。然被上訴人未事先告知人工水晶體之放置有偏移、掉落、出血及感染之風險;亦未告知健保給付之人工水晶體(下稱「健保人工水晶體」)面積較小,鍵腳較短,容易偏移、掉落,但自費之人工水晶體(下稱「自費人工水晶體」)面積較大,鍵腳較長,較具穩定性,竟選擇使用健保人工水晶體,而不使用自費人工水晶體;且施作系爭手術時,彈入人工水晶體時用力過大,放置歪斜,技術不良,導致人工水晶體位置偏移。伊於術後第2日回診時,右眼視力雖可達1.2,然於103年4月1日經訴外人即同醫院之陳墩祿醫師檢測右眼視力為0.08,與應回復至1.0之標準不符,且之後右眼視力急速下滑,人工水晶體持續緩慢偏移,出現重影模糊現象,視覺障礙加劇,伊乃密集求診於被上訴人,但因被上訴人不願為伊改善治療,故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尋求訴外人呂大文醫師看診。經呂大文表示原人工水晶體偏移嚴重,如掉落至玻璃體後面影響視網膜,嚴重恐會失明,需進行第二次人工水晶體置換手術補救,遂於103年5月28日由呂大文為伊再次進行人工水晶體置換手術,改以自費人工水晶體放置至正確位置,惟因取出原放置已沾黏之人工水晶體,造成伊右眼球虹膜脫出及玻璃體出血,致生永久弱視及後續治療困難之情形,被上訴人實施系爭手術之醫療處置確有過失。伊自103年6月至9月間過著完全無光之生活,身心備受創傷,並受有手術後至108年5月16日,共5年2個月之6成計算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150萬元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計300萬元,並加計自103年3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請求同上開金額之本息,且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7年8月28日至伊門診就診時,伊為上訴人申請之健保白內障手術已經通過,惟上訴人拒絕手術。上訴人於99年12月2日再至伊門診回診時,右眼白內障情形加劇,視力約維持0.1,伊告知上訴人須立刻進行白內障摘除手術,但上訴人仍拒絕手術,逾3年並未回診。上訴人遲至103年2月13日再至伊之門診,主訴右眼視力下降,經檢查發現右眼矯正視力下降至0.01,遂要求接受系爭手術。
伊於系爭手術前之103年2月20日門診時,曾向上訴人說明因上訴人視網膜剝離,並曾接受玻璃體切除術,進行白內障摘除手術之困難度明顯增加,人工水晶體之置放要視術中狀況決定,系爭手術可能有人工水晶體掉落、偏移及再次接受置放手術之風險,並有可能出現眼內出血、術後感染或失明之情形,且於103年3月26日施行系爭手術前,再重新評估上訴人病情及並說明上開風險後,上訴人始簽署手術同意書,由伊為上訴人實施系爭手術。上訴人右眼裸視於系爭手術後,有效改善至0.1,矯正後可達0.4,並無出現出血及感染情形或其他症狀。而伊於術後半個月之103年4月10日為上訴人進行檢查,上訴人右眼之人工水晶體雖產生輕微向下偏移之情形(IOL mild inferior shift),可以用雷射或進行二次置換手術方式改善,惟因上訴人右眼視力已矯正至0.1,故伊建議持續觀察右眼術後復原情形即可。嗣經持續門診一個月之追蹤,上訴人右眼術後無感染現象,視力經矯正維持可達0.3左右,並無視力明顯減弱或人工水晶體明顯脫位之情形,伊因此建議持續觀察評估,伊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目前自費人工水晶體與健保人工水晶體之差異,僅在光學設計,均有發生脫位或掉落併發症之可能。伊曾詢問上訴人是否使用自費人工水晶體,但上訴人認為不需要,決定選擇健保人工水晶體,故伊使用健保人工水晶體進行系爭手術之處置,亦無違反醫療常規。至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再前往三軍總醫院接受二次人工水晶體置換手術,於取出原置入之人工水晶體時,因沾黏導致虹膜脫出併玻璃體出血及永久弱視,非伊之醫療處置所導致,與伊之醫療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6年8月間因右眼視網膜剝離,前往台北長庚醫院
就診,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實施玻璃體切除及視網膜復位手術。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6日以健保人工水晶體為上訴人實施右眼白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之系爭手術。
㈢呂大文醫師於103年5月28日以自費人工水晶體為上訴人進行
第二次人工水晶體置換手術,術後上訴人右眼球產生虹膜脫出及玻璃體出血之情形。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實施系爭手術有所疏失,涉犯過失傷害罪
嫌,而提出刑事告訴,然因已逾告訴期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醫偵字第6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69號案件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聲請,並確定在案。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手術前,未告知人工水晶體之置放有偏移、掉落、出血及感染之風險,違反醫療上之告知說明義務等語,固據提出台北長庚醫院病歷為證(見原審105年度司北醫調字第11號卷,下稱「原審調字卷」,第8-2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定有明文。
而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應包含:1.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2.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3.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4.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5.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且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病患理應事先認識手術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而病患之同意則以醫師之充分說明為必要。
㈡上訴人於103年2月13日至被上訴人門診就診時,經被上訴人
檢查發現右眼白內障情形惡化,矯正視力為0.01;嗣於103年2月20日之病歷記載:「dense cataract:explanationrisk of drop lens,IOL may be not implanted in thistime IOL may be defered to next time(scleral fixa-tion)」(中譯:白內障嚴重:解釋可能會有人工水晶體滑落或無法在本次手術中置放成功,需再次接受手術置放之風險,即(鞏膜固定術)」(見原審105年度醫字第13號卷,下稱「原審醫字卷」,第33-35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0日門診時,即已告知上訴人實施系爭手術之風險,如眼內出血、術後感染、失明之可能,並解釋上訴人白內障情形嚴重,可能會有人工水晶體滑落或無法在本次手術中置放成功,需再次接受手術置放之風險。另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0日已將眼科手術同意書交付上訴人帶回審閱,其中「二、醫師之聲明(有告知項目打「V」,無告知項目打「X」):
」欄位,已載明:「⒈我已經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⒉我已經給予病人充足時間,詢問下列有關本次手術的問題,並給予答覆:⑴手術感染及出血機會千分之壹,⑵出血、感染、失明的可能性,⑶再次手術的可能性,⑷術後視力由視網膜修復情形與功能而定」(見原審醫字卷第36頁)。上訴人則於103年3月25日下午2時許,在「三、病人之聲明(請於執行醫師說明後簽署):⒈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⒉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⒊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欄位簽名,表示同意之意(見原審醫字卷第36頁)。被上訴人復於實施系爭手術之103年3月26日下午1時30分,再予重新評估上訴人之病情,並再度說明上開風險,上訴人之配偶余淑華亦於103年3月26日下午2時許,在見證人欄簽名表示見證之意(見原審醫字卷第36頁)。被上訴人始於103年3月26日下午2時53分為上訴人實施系爭手術,有手術紀錄單1紙存卷可稽(見原審醫字卷第173頁)。是被上訴人已就系爭手術之內容、必要性、治療風險、常見併發症及副作用及治療成功率等節告知上訴人,並具體說明系爭手術有感染、出血、失明之危險,及人工水晶體掉落之風險。而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告知,並審閱上開同意書後,始決定實施系爭手術。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施系爭手術前,未告知人工水晶體之置放有偏移、掉落、出血及感染之風險等語,尚非可採。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手術前,未告知健保人工水晶體面積較小,鍵腳較短,不具穩定性,容易位移或掉落,但自費人工水晶體面積較大,鍵腳較長,較具穩定性,竟自行選擇健保人工水晶體,而不使用自費人工水晶體,違反醫療上之告知說明義務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在其全球資訊網站上,就健保
給付之一般人工水晶體與自費之特殊功能人工水晶體之最大差異,說明如下:「⒈『光學設計』進步所帶來的視覺品質改善(增加視覺敏感度、改善水晶體調節功能,同時提供遠、中、近距離視力)。⒉材料生物相容性佳,減少復發型白內障的比率。⒊植入特殊功能人工水晶體所需標準較高(不是每位白內障病患均適用),須更精密的手術前評估及手術技術。⒋一般功能人工水晶體除了費用較低廉外,在某些情況下(如水晶體後囊破裂、玻璃體切除)也有它的使用適應症及安全性」(見原審醫字卷第138-139頁)。足見健保人工水晶體與自費人工水晶體之差異,在於光學設計,而依上訴人已接受過玻璃體切除手術之情形,健保人工水晶體應有其適應症與安全性。再者,原審函詢三軍總醫院健保人工水晶體與自費人工水晶體有無結構上之差異,該院亦函覆稱:「健保片只有單焦點球面型人工水晶體,自費片有單焦、多焦及散光不同型號,且其光學品質屬於非球面」,有該院105年10月28日院三社服字第1050014629號函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醫字卷第72頁),亦指明健保人工水晶體與自費人工水晶體主要係光學設計上球面與非球面之差異。另為上訴人實施第二次人工水晶體置換之三軍總醫院醫師即證人呂大文於本院證稱:不同設計的人工水晶體都有可能造成偏移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又參諸證人即臺灣白內障及屈光手術醫學會理事長兼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監事與公共事務委員會召集人張朝凱於本院證稱:特殊功能人工水晶體有很多因功能不同的設計,可能顏色不一樣,長短有時候也不一樣,鏡片上的設計可能會有繞射或折射的功能,可以讓病人又看遠又看近的多焦點功能,故有長短及結構差異,而健保人工水晶體也因為廠商不同,有長短及結構上的差異,但一般而言它都是透明片,而且是單焦水晶體,沒有多焦的功能;健保人工水晶體與自費人工水晶體進行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應該沒有太大的差異,均有脫落或位移的可能,跟醫師的技術有關;但自費片考慮的因素較多,所以結構上跟功能上會比健保片來的高階,但不一定每個人都適合自費片,除了經濟考量外,每個人的需求不一,有人使用健保片也獲得非常滿意的結果,因為健保署提供的免費健保片照理說不可能太差,否則會引起民怨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31頁反面)。足見健保人工水晶體或自費人工水晶體雖有長短結構上之差異,而健保人工水晶體僅有單焦,惟兩者在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中,並無太大差異,且均有脫落或位移之風險,並非使用自費人工水晶體即無脫落或位移之風險。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健保人工水晶體面積較小,鍵腳較短,不具穩定性,容易位移或掉落等語,並未提出具體證據加以證明。故上訴人主張健保人工水晶體面積較小,鍵腳較短,容易位移或掉落,但自費人工水晶體面積較大,鍵腳較長,較具穩定性等語,應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對於建議上訴人選擇健保人工水晶體,不使用自費
人工水晶體乙節,並不爭執。惟依證人張朝凱證稱:通常由醫生與病人討論,病人有無需求多一點功能的前提下,並考慮病人本身的眼球組織功能及經濟負擔能力,最後協調決定採用何種人工水晶體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是被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前建議採用健保人工水晶體,亦係經上訴人考量後決定採用健保人工水晶體,尚難認被上訴人係逕行決定使用健保人工水晶體,而不使用自費人工水晶體實施系爭手術。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逕自選擇健保人工水晶體,而不使用自費人工水晶體,違反醫療上之告知說明義務等語,亦非可採。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施作系爭手術時,有彈入水晶體時用力過大,放置歪斜,技術不良,以致人工水晶體產生偏移,因此需進行第二次置換手術,並於取出原置入之人工水晶體時,因沾黏導致虹膜脫出併玻璃體出血及永久弱視,而有過失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至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令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按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2項定有明文。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手術之醫療處置涉有侵權行為等情,自應由上訴人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上訴人,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施作系爭手術時,有彈入水晶體時
用力過大,放置歪斜,技術不良,以致人工水晶體產生偏移之情形等語,固據提出台北長庚醫院病歷(含手術紀錄單)、三軍總醫院手術暨麻醉說明同意書,及術後眼球照片影本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8-29頁、第30-31頁、第39頁)。而上訴人於103年3月26日實施系爭手術後,於103年4月10日回診時,經檢查發現右眼有人工水晶體輕微偏移(IOL mildinferior shift)之情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依上訴人之病歷記載,上訴人右眼於系爭手術前裸視視力僅餘0.01(見原審醫字卷第34頁),而其於103年4月15日、4月24日、5月15日、5月19日、5月22日,持續密集至被上訴人門診處看診,於103年4月1日由陳墩祿醫師量測時,右眼裸視視力達0.08(見原審醫字卷第38頁),於103年4月10日測量時,右眼裸視視力為0.1+2(介於0.1至0.2之間,見原審醫字卷第39頁),於103年4月24日量測時,右眼裸視視力為0.1+2,經矯正後看近處(VAcC)可達0.4,近視度數150度,經矯正後看遠處可達0.3,遠視度數150度(見原審醫字卷第41頁),於103年5月15日右眼裸視仍維持0.1(見原審醫字卷第187頁),於103年5月22日最後一次回診時,右眼裸視仍維持0.1(見原審醫字卷第189頁)。可見上訴人放置之人工水晶體雖有偏移,但術後視力曾略有改善。上訴人雖主張陳墩祿醫師量測之右眼裸視0.08,為何經過一段時間後視力反而增加,有無醫學上之根據等語。惟此係被上訴人提出之病歷資料上之客觀紀錄,而上訴人並未提出該病歷資料或記錄有何不可採信之證據,則該病歷資料應可採為判斷基礎。上訴人雖於103年5月28日在三軍總醫院由呂大文為其進行第二次人工水晶體置換手術,惟依證人呂大文於本院證稱:我只知道上訴人的人工水晶體有移位,請上訴人找原來的醫生就診;人工水晶體偏移除了手術更換外,看人工水晶體偏移的程度,如果偏斜不是厲害,可以利用鏡片改善;我有告訴上訴人如其視力越來越壞,有可能人工水晶體會移開原來的位置,甚至掉落玻璃體腔內,有說這是個很困難的情況,所以建議上訴人去找原來的醫生或去找視網膜權威醫生;一般情況下,導致人工水晶體歪斜的原因很多,囊袋不完整也有可能,彈入不好有各種原因,太用力也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足見人工水晶體偏移之原因眾多,改善之方式亦非僅有實施手術,證人呂大文並未具體指稱上訴人實施系爭手術時用力過大、放置歪斜或技術不良而造成人工水晶體偏移,其證詞僅可證明曾告知上訴人人工水晶體如偏移嚴重,甚至會掉落玻璃體腔內,造成很困難之情形,但無法憑此遽認上訴人右眼人工水晶體偏移之原因,係被上訴人實施系爭手術時,彈入水晶體時用力過大,放置歪斜及技術不良所致。又依證人張朝凱於本院證稱:手術基本上跟病人的傷口、條件及醫師的技術有絕大多數的關係,手術方式有很多種,不一定要開小口或彈入這樣的固定模式,這是各家醫院主治醫師訓練時有不同方法,很難作定義;通常做人工水晶體移除置換手術具較高難度,其危險性為易導致出血及發炎,故通常若非萬不得已不會輕易做這手術;伊要看病人的視力影響如何,同時考慮手術的風險,才決定要不要做二次手術,如果水晶體傾斜程度不一,有的可以戴眼鏡解決,有的需要大腦適應6個月習慣,所以要仔細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32頁)。可知術後人工水晶體縱有偏移之情形,亦需觀察評估,未必即須進行第二次人工水晶體置換手術。則上訴人以其於103年3月26日施作系爭手術後,發生人工水晶體偏移之情形,因視力不穩定,旋於103年5月28日進行第二次人工水晶體置換手術,即認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手術有彈入水晶體時用力過大,放置歪斜及技術不良,以致人工水晶體產生偏移之情形,洵非有據。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為其施作系爭手術時,有彈入水晶體時用力過大,放置歪斜及技術不良,以致人工水晶體產生偏移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其右眼人工水晶體偏移,係被上訴人為其施作系爭手術時技術不良所致等語,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使用健保人工水晶體,於術後一般視力可達1.
0以上,惟伊右眼經被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後,於103年4月1日經陳墩祿醫師量測視力僅達0.08,未達改善結果等語。惟證人呂大文於本院證稱:白內障手術之後回復的好壞,還要視病人本身眼睛的狀態及系統性疾病的情況決定,任何醫生均無法保證視力可以回復到1.0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證人張朝凱亦於本院證稱:據我了解,沒有要求術後要達到哪一個標準,但有要求手術前適應症的最低標準,亦即眼睛最佳矯正視力必須小於等於0.6,理由是健保要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可見並無相關法令或醫療常規要求醫師施行白內障摘除並人工水晶體置換手術後,病患視力須達1.0之標準,自難僅以上訴人主觀上認系爭手術預後狀況不如預期,遂認系爭手術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又上訴人主張其進行第二次水晶體置換手術後,發生右眼球虹膜脫出及玻璃體出血之情形,係為取出原放置已沾黏之人工水晶體所致等語。惟上訴人主張原放置之人工水晶體偏移,係被上訴人實施系爭手術之醫療處置有所疏失部分,尚屬無法證明,則此第二次置換手術後所發生之右眼球虹膜脫出及玻璃體出血情形,與被上訴人實施系爭手術之醫療處置,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伊因右眼球虹膜脫出及玻璃體出血,受有永久弱視及後續治療困難之損害,係被上訴人實施系爭手術之疏失所致等語,亦非可採。
八、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並無違反醫療上之告知說明義務,其實施系爭手術並無過失,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薪資損失1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300萬元,及自10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理。又上訴人係與台北長庚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實施系爭手術,被上訴人僅係該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故上訴人追加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及醫療法第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薪資損失1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300萬元,及自10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於法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10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同上開之金額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經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