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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醫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陳靜慧訴訟代理人 蔡惠琇律師被 上訴 人 柯文昌即晶華牙醫診所訴訟代理人 鄭牧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醫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關於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受領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萬9,950元、牙齒回復原狀費用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計287萬9,950元本息(見原審102司北醫調字第21號卷第7頁)。嗣原審以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減縮請求精神慰撫金為50萬元,僅就其中187萬9,950元(即醫療費用37萬9,950元、牙齒回復原狀費用100萬元,與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不再主張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另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醫療費用部分,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見本院卷三第111頁反面)。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此訴之追加,惟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被上訴人已受領之醫療費用為其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本院則追加主張兩造醫療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已受領之醫療費用。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其起訴時之主張,均係基於被上訴人對其牙齒所為醫療給付具有可歸責事由,而需給付已受領之醫療費用之同一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嗣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說明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不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間因右上正中門齒(下稱「11號牙齒」)斷裂,於98年5月4日前往晶華牙醫診所由被上訴人治療,迄99年11月25日止,被上訴人陸續為上訴人之11號牙齒、左上正中門齒(下稱「21號牙齒」)、左上側門齒(下稱「22號牙齒」)、左上第一小臼齒(下稱「24號牙齒」)、左上第二小臼齒(下稱「25號牙齒」)、左上第一大臼齒(下稱「26號牙齒」)、右下第一大臼齒(下稱「46號牙齒」)及右下第二大臼齒(下稱「47號牙齒」)等8顆牙齒,進行拔除或植牙之醫療行為。惟被上訴人於實施拔牙及植牙手術前,未盡說明告知義務;且治療及手術過程,亦不符合醫療常規,致上訴人之11、21、22、24號牙齒本無須拔除卻遭拔除,另11、22、24、25、26號牙齒植牙失敗或歪斜,及46、47號牙齒植牙未完成。又上訴人於100年10月13日因24號牙齒即拔即植後,左上牙區疼痛不已,前往訴外人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求診,經該院醫師告知上訴人該區左上犬齒(下稱「23號牙齒」)受到感染,建議拔除重建,應係被上訴人就24號牙齒進行即拔即植醫療行為時,使用鑽骨機或其他器械不當,造成該牙殘留金屬異物於左上牙區顎骨間感染所致。被上訴人因可歸責之過失醫療行為,損害上訴人11、21、22、23、24、25、26、46、47號等9顆牙齒,顯然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上訴人現已解除兩造醫療契約,但被上訴人僅退還醫療費用4萬3,000元,應賠償其餘自上訴人受領之醫療費用37萬9,950元。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醫療行為,造成上開牙齒受損,後續回復原狀醫療費用預估高達108萬8,600元,上訴人僅就其中所受損害100萬元部分請求賠償。又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使上訴人上開牙齒受損,受有無法正常飲食之困擾,日後尚須進行重建手術,精神上感到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87萬9,95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就其中187萬9,950元部分提起上訴,即僅就醫療費用37萬9,950元、牙齒回復原狀費用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另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醫療費用部分,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至上訴人超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7萬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傷害其牙齒乙事,業已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見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均遵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傷害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前後在被上訴人診所接受治療約2年,合計53診次,均經術前充分溝通,且經被上訴人詳盡說明,再安排進行治療,無當天臨時匆促決定之治療項目,被上訴人並非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被上訴人所為即拔即植之醫療行為,均依醫療契約本旨給付,並無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之情事。況本件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4次醫療鑑定結果,均認被上訴人就11、21、24、46、47號牙齒之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而23號牙齒感染疼痛,與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無關;至於22、25、26號牙齒部分,被上訴人均依照醫學文獻紀載之醫療常規處置,縱使植體不能發揮預期中之治療效果,然植體失敗原因所在多有,不能歸責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已將該部分費用退還予上訴人,且為上訴人製作臨時假牙替代,不影響日常咀嚼功能,並未對上訴人造成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8年間因11號牙齒斷裂,經友人介紹於同年5月4日

前往被上訴人診所治療,迄99年11月25日止,被上訴人陸續對上訴人之11、21、22、24、25、26、46、47號等8顆牙齒,進行拔除及植牙之醫療行為。

㈡被上訴人於99年2月4日為上訴人24號牙齒進行即拔即植之植

牙手術後,持續疼痛不已,於100年10月13日前往臺大醫院求診,經診斷左上前牙及顎骨區疼痛,疑似局部手術神經瘤形成或左上犬齒裂齒症候群引發疼痛,建議拔除相鄰之23號牙齒。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24號牙齒進行即拔即植之醫療行為,致

23號牙齒受到感染,使上訴人左上牙區疼痛不已為由,對於被上訴人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34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醫偵續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上訴人聲請再議,並追加偽造文書等告訴,仍經同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醫偵續一字第6號、105年度偵字第240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9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11、21、22、24、25、26、46、47號等8顆牙齒,進行拔除及植牙之醫療行為前,未盡說明告知義務,治療過程亦不符合醫療常規,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其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

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然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於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是有關醫療過失之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須以絕對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並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是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之侵權行為;反之,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不符合醫療常規,被害人復能舉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應認醫師涉有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之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主張:11號牙齒原為真牙,檢查結果為根尖病灶,僅

需根管治療即可;被上訴人未進行全口X光探測及牙周臨床檢測,即記載為急性牙齦炎及牙周炎;另未治療牙髓炎及注意牙根高於齒槽骨,即逕行拔牙;且植牙後植體歪斜,已被磨細,顯然違反告知說明義務及醫療常規等語,並提出環口X光片及11號牙齒照片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6-77頁)。惟被上訴人雖於98年5月4日進行牙根尖及環口X光攝影,並為急性牙周炎及牙周病之緊急處置;但於98年5月11日拔牙前,係因診斷為牙根斷裂「root fracture」,並告知上訴人病情及治療方式後,經上訴人同意始拔除該牙,有當日病歷表、拔牙及阻生齒切除手術說明及同意書、環口X光片及根尖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2頁、第146頁及其後附件)。可見被上訴人係以X光檢測後,發現11號牙齒之牙根斷裂,無法保留,經告知上訴人病情及治療方式,上訴人同意而拔除,並非僅因罹患急性牙齦炎或牙周病而拔牙。上訴人於98年5月11日拔除11號牙齒後,於同年5月15日、5月1 8日、6月1日及8月13日仍前往被上訴人診所,至8月13日始進行11號牙齒之植牙手術,有上訴人病歷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反面)。衡情被上訴人應已告知上訴人拔牙及植牙之原因,並說明後續治療計畫,上訴人方持續前往治療,難認被上訴人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本件關於11號牙齒是否應拔除乙節,醫審會於107年8月14日以衛部醫字第1071665364號函檢送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第三次鑑定報告」)鑑定意見認:「㈠一般因牙周破壞、深度齲齒、根管充填不完全、牙根尖病灶及牙根斷裂等情形,致預後不佳且無法修復之牙齒,依醫療常規,應予拔除,並製作假牙或植牙,以重建咀嚼功能。本案依晶華牙醫診所X光之影像及上訴人自行提供98年5月4日牙科處置前牙根尖X光原片之影像,顯示其右上中門牙(即11號牙齒)之牙周齒槽骨已破壞至接近牙根2分之1,且有牙根尖囊腫之情形導致預後不佳,而依病歷紀錄,5月11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11號牙齒拔除,並待其傷口癒合後,於8月13日施行11號牙齒植牙手術,符合醫療常規」(見本院卷二第70頁)。足見上訴人11號牙齒於98年5月11日拔除前,已因牙根斷裂且有牙根尖囊腫之情形,導致預後不佳,被上訴人將該該牙拔除,符合醫療常規。另關於11號牙齒之植牙植體是否有歪斜及齒槽骨吸收嚴重之情形,醫審會於108年2月25日以衛部醫字第1081661342號函檢送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第四次鑑定報告」)鑑定意見亦認:「㈠上訴人之右中上門牙即11號牙齒植體雖略向遠心側傾斜,但仍屬臨床上可接受範圍內,不致影響製作牙冠,且無齒槽骨吸收之現象,而將支台齒磨細,係為便於人工牙冠黏著固定於支台齒,符合製作固定假牙之醫療常規,並無造成植體歪斜、齒槽骨吸收嚴重,將支台齒磨細,不會影響植體不堪使用,亦不會無法重建咀嚼功能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45頁反面)。足見11號牙齒植體雖略向遠心側傾斜,但仍屬臨床上可接受範圍內,並無植體歪斜、齒槽骨吸收嚴重之情形,支台齒磨細亦不影響植體使用及重建咀嚼功能。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11號牙齒之拔牙及植牙,顯然違反告知說明義務及醫療常規等語,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21號牙齒已做過根管治療,僅根管填充不完全,

應無疼痛可能,被上訴人病歷記載牙冠疼痛,顯然不實;且病歷既記載21號牙齒罹患牙周炎或齒髓炎,被上訴人未先告知及治療即拔牙,違反告知說明義務及醫療常規等語,並提出環口X光片2張及21號牙齒照片1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8-80頁)。然上訴人之21號牙齒原已經過根管治療,裝置人工牙冠,當時假牙動搖,邊緣蛀蝕;上訴人先後於98年5月4日、5月11日、5月15日、5月18日、6月1日及8月13日多次接受被上訴人治療;且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3日拔牙前,已進行牙根尖及環口X光攝影,有病歷表、環口X光片及根尖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2頁、第143頁背面、第146頁及其後附件)。而依上訴人98年5月4日病歷記載:「急性牙周炎、牙周病緊急處置91001C*1 maybe extraction of 11.21 isindicated」(中譯:急性牙周炎、牙周病,已告知可能需拔除牙根,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足見被上訴人當時經由牙根尖及環口攝影檢測,告知上訴人21號牙齒罹患急性牙周炎、牙周病,可能需拔除牙根,已盡告知說明義務。再依上訴人提出之環口X光片所示,21號牙齒於拔除前確有牙根殘留(見本院卷一第78-79頁)。證人即臺大醫院醫師陳漪紋於臺北地檢署103年度醫偵續一字第6號案件104年1月30日訊問筆錄中亦證稱:「有時做過根管治療也都會有發炎的現象」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醫偵續一字第6號卷第4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66頁)。可見21號牙齒於拔除前仍有牙根殘留,縱使已進行根管治療,亦可能有發炎現象,則被上訴人依據X光檢測結果於病歷記載急性牙周炎、牙周病,並依上訴人主訴記載牙冠疼痛,難認不實。又關於21號牙齒是否應拔除乙節,參酌醫審會第三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認:「㈡依晶華牙醫診所X片之影像及上訴人自行提供98年5月4日牙科處置前牙根尖X光原片之影像,顯示21號牙齒牙周齒槽骨吸收,根管充填不完全,牙釘周圍有深度齲齒情形導致預後不佳且無法修復,而依病歷紀錄,8月13日被上訴人拆除上訴人21號牙齒之人工牙冠後將牙齒拔除,並填補Sin Bone,以維持齒槽骨寬度及高度,上述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見本院卷二第70頁)。足見被上訴人因21號牙齒牙周齒槽骨吸收,根管填充不完全,牙釘周圍有深度齲齒情形導致預後不佳且無法修復,除去該牙之人工牙冠後將牙齒拔除,應符合醫療常規。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21號牙齒之拔牙,違反告知說明義務及醫療常規等語,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22號牙齒已進行過根管治療,裝置人工牙冠,無

從罹患齒髓炎;被上訴人竟未充分評估與告知,及進行電腦斷層掃描,亦未經上訴人簽署同意書,即施以即拔即植手術,違反告知說明義務及醫療常規等語,業據提出環口X光片2張及22號牙齒照片1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1-83頁)。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治療中發現根尖骨內有之前根管治療之異物,無法以根管器械取出,需持續觀察,已告知上訴人,因上訴人持續抱怨疼痛,經檢查後建議拔除,故於98年8月13日拔除及植牙,術後並獲有良好穩定度,足以支持及固定人工牙根,已盡告知說明義務,符合醫療常規等語,並提出病歷表1件存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43頁)。然:

⒈上訴人98年8月13日自費病歷表固記載:「11 22 Nobel

Biocare implant(I-NB)extraction tooth 21.22.;immed implant of tooth 22.11.;Nobel Active system;4.3*13mm;good stability」(中譯:11.22諾貝爾植體,拔除21、22號牙齒,立即植入21、11號牙齒;諾貝爾系統4.3*13mm,良好穩定度,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反面);但98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已將22號牙齒植體移除,自費病歷表並記載:「failure implant」(中譯:植入失敗,見本院卷一第144頁)。而醫審會第三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亦認:「㈢⒈牙科臨床上之『即拔即種』植牙手術,術前應評估上訴人拔牙區有無感染徵象,並先行拍攝電腦斷層掃描(CT)評估齒槽骨寬度、高度及骨密度,以評估其齒槽骨厚度及骨質是否足以支持並固定人工牙根,如齒槽骨質量不足,則需先補骨,待骨頭癒合後,再行植牙。依晶華牙醫診所X光片之影像,顯示上訴人有左上側門牙(22號牙齒)根管充填不完全、人工牙冠下齲齒之情形,故依病歷紀歷,98年6月1日被上訴人拆除上訴人22號牙齒人工牙冠及牙釘,並進行根管治療,8月13日因根管治療效果不佳,被上訴人將上訴人22號牙齒拔除後,發現齒槽骨頰側有穿孔情形,遂將其頰側填充自體骨後施行立即植牙,後因上訴人該處傷口感染化膿,植體未有骨整合而失敗,故於12月31日被上訴人移除植體。而依病歷紀錄,並無上訴人術前相關之評估或先行拍攝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之記載,亦無植牙手術之同意書,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22號牙齒齒槽骨缺損補骨後之狀況下仍進行立即植牙之處置,有違反醫療常規」(見本院卷二第70頁正、反面)。另醫審會第四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亦認:「㈥⒈臨床上,即拔即種植牙手術,需評估齒槽骨厚度及骨質是否足以支撐並固定人工牙根,亦需確認拔牙傷口無感染徵象,且確認植體與齒槽骨緊密接觸,始能達成骨整合,故評估其齒槽骨厚度及骨質足以支持並固定人工牙根,為即拔即種手術前評估重點之一。⒊齒槽骨頰側有穿孔,即表示齒槽骨有缺損,而可能影響人工牙根之穩定度,常規上應先補骨並待骨頭癒合後再行植牙,而不應進行即拔即種植牙手術」(見本院卷二第146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於22號牙齒齒槽骨缺損補骨後,立即植牙之處置,導致傷口感染化膿,植體未有骨整合而失敗,已違反醫療常規。又被上訴人已退還22號牙齒植牙費用8萬元予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9頁),被上訴人因22號牙齒植牙失敗,已退還費用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22號牙齒施以即拔即植手術,違反醫療常規等語,應屬可採。

⒉至於醫審會第三次、第四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認被上訴

人就22號牙齒施以即拔即植手術前,並無術前相關之評估或先行拍攝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亦未經上訴人書立植牙手術同意書,違反醫療常規部分,上訴人於臺大醫院之診治醫師李正吉於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345號案件102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中曾證稱:「我們照X光片或電腦斷層主要是為了看角度是否會打到旁邊的牙齒或打的太長打到鼻竇腔裡,但一般來說X光是必要的,需要有環口X光片,但不一定要有電腦斷層」等語綦詳(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345號卷第6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65頁)。則被上訴人施行即拔即植手術前,是否必須施以電腦斷層掃描,醫療實務上仍有不同見解,尚難僅因被上訴人未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或未簽署同意書,遽認被上訴人於術前未充分評估及盡告知說明義務。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充分評估與告知,及進行電腦斷層掃描,亦未經上訴人簽署同意書,即就22號牙齒施以即拔即植手術,違反告知說明義務等語,尚非可採。

㈤上訴人雖主張其46、47號牙齒牙冠贗復需處理右上第一、二

大臼齒之牙冠構造物延長,評估對咬牙之狀況,再選擇植體長度,或先矯正後再植牙,但被上訴人並未評估,亦未先行治療牙周病,顯然不符合醫療常規等語,並提出環口X光片2張及22號牙齒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4-87頁)。然46、47號牙齒本為缺牙,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已進行環口X光檢查,評估植牙可行性;後於98年12月21日為上訴人就46、47號牙齒施行植牙手術,病歷記載「alpha-Bio implantsurgery;46:4.2*11.5,good stability;> 35 Ncm;47:

4.2*10mm,good stability;> 35Ncm;no graft;suture」(中譯:植牙手術,穩定度良好,無斷裂);復於99年10月29日為上訴人進行植牙手術第二階段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自費病歷表及環口X光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4頁、第145頁反面、第146頁後附件)。可見被上訴人於植牙前已施以環口X光檢查,病歷中亦未見有何對咬牙不正常,植體過長,或罹患牙周病之紀錄。參酌醫審會第三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亦認:「㈣依醫療常規,一般兩階段植牙須於第一階段植牙手術後癒合至少4至6個月,待植體完成骨整合後,始進行第二階段植體露出手術,再製作義齒。依晶華牙醫診所病歷紀錄,98年12月、99年2月及3月之一系列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顯示上訴人右下第一及第二大臼齒即46、47號牙齒植體之骨整合良好。依病歷紀錄,98年12月21日被上訴人進行46、47號牙齒植牙第一階段手術,99年10月29日進行

46、47號牙齒植牙第二階段手術,並未發現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見本院卷二第70頁反面、71頁)。是被上訴人施作

46、47號牙齒植牙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評估對咬牙狀況,選擇植體長度,或先矯正咬牙狀況,及治療牙周病,即就46、47號牙齒施以植牙手術,不符合醫療常規等語,尚非可採。

㈥上訴人雖主張24號牙齒為已經根管治療,及裝置人工牙冠,

環口X光片僅顯示根尖病灶,並無拔牙之必要性;被上訴人於99年2月4日未做根管治療,且有牙根沾連之情形下,即進行即拔即植手術,且植入24號牙齒與23號牙齒間歪斜,不具植體平行度,不符合醫療常規等語,並提出環口X光片2張及24號牙齒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8-90頁)。然依上訴人99年2月4日病歷表記載:「C.C.:residual root。C.F.: residual root;root ankylosis;check X-ray;rootankylosis and curved root was suspected caries tooth

with curved root and ankylosis was suspected」(中譯:主訴殘根,臨床發現殘根,牙根沾連,檢查X光片,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可見被上訴人於24號牙齒施行即拔即植手術前,已以X光片評估有牙根殘留及沾連之情形,而認有拔除之必要性,則被上訴人既評估有拔除之必要,其未再給予根管治療,難認違反醫療常規。且關於24號牙齒有無拔除必要部分,參酌醫審會以104年10月23日衛部醫字第1041668091號函檢送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第二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亦認:「㈠⒈依卷附98年5月4日之X光片影像,可研判上訴人左上第一小臼齒(即24號牙齒)經牙釘牙冠膺復、根管充填不完全、牙根尖病灶及牙根齒質薄弱。

⒉治療如本案上訴人24號牙齒此類已製作牙釘牙冠且根管充填不完全之牙根,依醫療常規之治療方式如下:⑴翻瓣手術,切除根尖病灶,施行根尖切除術及逆充填;或⑵移除牙釘、牙冠後再評估牙根狀況,如牙根良好,可重新根管治療後再予修復,惟若牙根齒質結構不佳,無法修復時,則應選擇拔除後製作假牙。綜上,99年1月28日被上訴人原先安排施作根管治療,惟將上訴人24號牙齒牙釘牙冠移除後,發現牙根短小薄弱,屬牙根齒質結構不佳情形,研判無法修復,故未予根管治療,而於99年2月4日拔除該牙,該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43頁)。可見24號牙齒業經牙釘牙冠贗復、根管充填不完全、牙根尖病灶及牙根齒質薄弱,不適合再施作根管治療,被上訴人拔除24號牙齒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又牙科臨床上之即拔即植植牙手術,術前應評估上訴人拔牙區有無感染徵象,且評估其齒槽骨厚度及骨質是否足以支撐並固定人工牙根。而被上訴人就24號牙齒施以即拔即植手術前,雖未經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但已施以X光檢查評估其齒槽骨厚度及骨質是否足以支撐並固定人工牙根,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病歷表及環口X光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0頁、第146頁後面附件)。佐以醫審會第二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亦認:「㈡依上訴人植牙前後之X光影像紀錄,99年2月4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進行即拔即種植牙手術係將植體放入原拔牙位置,刻意傾斜植體角度,以獲取植體穩定度」(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就24號牙齒進行即拔即植手術前,已以環口X光片評估上訴人拔牙區有無感染徵象,且評估其齒槽骨厚度及骨質足以支撐並固定人工牙根,而刻意傾斜植體角度,以求取植體穩定,縱未施以電腦斷層掃描,仍難認被上訴人之處置違反醫療常規。故上訴人主張24號牙齒無拔牙之必要性,被上訴人未做根管治療,即進行即拔即植手術,且植入植體不具平行度,不符合醫療常規等語,尚非可採。

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術前評估齒槽骨厚度、長度、骨質硬

度及鼻竇問題,並提出植牙計畫,即貿然就25號牙齒施以植牙手術,致25號牙齒植體歪斜、過高,角度不平行,顯然違反醫療常規等語,業據提出環口X光片2張及25號牙齒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93頁)。依環口X光片顯示,25號牙齒確有植體歪斜,與鄰齒角度不平行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92頁)。被上訴人雖辯稱:25號牙齒植牙前已詳盡評估,植體角度雖有歪斜,將來需要可以使用有角度的支台齒修復,並未造成損害等語,並提出自費病歷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反面)。而關於植體位置及植體穩定度部分,依該自費病歷表記載:「25:4.2*10;good apical stop;goodstability」(中譯:25號牙齒有好的根尖固位及好的穩定度,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於植牙前,應已評估25號牙齒植牙位置及穩定度是否良好。惟關於植體歪斜部分,參酌醫審會第三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認:「㈤植體植入齒槽骨,需維持適當距離(約2~3mm)並儘量平行,惟臨床上可容忍鄰近植體間約10度至15度之傾斜度。依病歷紀錄,99年2月4日被上訴人拔除上訴人左上第一小臼齒(即24號牙齒),並進行左上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及第一大臼齒(即24、25、26號牙齒)植牙手術,術後X光檢查之影像顯示25號牙齒植體與24號、26號牙齒植體不完全平行,有些微傾斜度,惟此仍屬臨床上可接受之傾斜度範圍,但25號牙齒植體與26號牙齒植體距離太近,可能影響上訴人齒槽骨血液循環及人工牙冠製作,被上訴人對左上第二小臼齒(即25號牙齒)之處置,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見本院卷二第71頁),足見被上訴人就25號牙齒植牙時,其植入植體與26號植體距離太近,可能影響上訴人齒槽骨血液循環及人工牙冠製作,而違反醫療常規。被上訴人雖再辯稱:醫審會第四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已認第25號牙齒植體於26號牙齒植體不存在情況下,並不會影響齒槽骨血液循環,25號牙齒傾斜度使用有角度支台齒修正後,仍可將人工牙冠製作完成等語。惟醫審會第四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係認:「㈦⒈於左上第一大臼齒(即26號牙齒)植體不存在情況下,左上第二小臼齒(即25號牙齒)植體,並不會影響齒槽骨血液循環。⒉本案上訴人左上第二小臼齒(即25號牙齒)傾斜度在臨床上可接受之範圍,故使用有角度之支台齒修正角度,仍可將25號牙齒人工牙冠製作完成」(見本院卷二第146頁反面),可見醫審會第四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係以26號牙齒植體不存在為前提,且認定25號牙齒角度傾斜需使用支台齒修正。而被上訴人當時係於99年2月4日拔除24號牙齒後,同時進行24、25、26號牙齒之植牙手術,有術後環口X光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2頁)。足見26號牙齒植體當時並非不存在,僅係後來因植牙失敗而脫落(詳後述),故醫審會第四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僅係以假設性條件為前提而說明,尚難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25號牙齒施以植牙手術,致25號牙齒植體歪斜、過高,角度不平行,違反醫療常規等語,應屬可採。

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術前評估齒槽骨厚度、長度、骨質硬

度及鼻竇問題,而26號牙齒術前齒槽骨長度不足,即便加上上竇形成,仍僅有9至11mm,但植體有10mm,致植體無法包埋於齒槽骨中,露出脫落,而植牙失敗,顯然違反醫療常規等語,業據提出環口X光片及26號牙齒照片各1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4-95頁)。被上訴人雖辯稱:26號牙齒植牙前,其已充分評估其骨長8mm,並於上顎竇增長骨長2mm,以增加齒槽骨厚度而穩定植體,後雖未發生預期效果,其已將費用退還,亦製作臨時假牙,不影響日常咀嚼功能等語,並提出自費病歷表1件存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反面)。然被上訴人99年2月4日就26號牙齒施以植牙手術後,於同年3月9日植體即脫落,該次植牙顯然失敗,有當日自費病歷表記載:「loss of implant without pain」(中譯:植體無痛遺失,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在卷可稽。參酌醫審會第三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認:「㈥⒈...依病歷紀錄,99年2月4日被上訴人拔除左上第一小臼齒(即24號牙齒)及進行左上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及第一大臼齒(即24、25、26號牙齒)植牙手術,並施行26號牙齒鼻竇增高手術,3月9日26號牙齒植體失敗而脫落。被上訴人於施行26號牙齒植牙前,未詳細評估上訴人齒槽骨寬度、高度及鼻竇位置,以致影響植牙治療效果,有違反醫療常規。⒉99年2月12日被上訴人進行拆線發現上訴人26號牙齒植體頂端外露,2月20日局部塗抹優碘溶液,並給予藥物治療,3月9日26號牙齒植體失敗而脫落,被上訴人術後發現26號牙齒植體外露,未予積極治療,如以局部皮瓣覆蓋植體等...」(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足認26號牙齒植體脫落失敗之原因,係被上訴人於植牙前,未詳細評估上訴人齒槽骨骨長8mm,雖於上顎竇增長骨長2mm,至多僅與植體同高,不足以包覆植體,以致影響植牙治療效果,且術後發現植體外露,亦未積極治療,導致植體脫落而植牙失敗,顯已違反醫療常規,且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與植體脫落間,具有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注意26號牙齒術前齒槽骨長度不足,致植體無法包埋於齒槽骨中,露出脫落,而植牙失敗,違反醫療常規等語,應屬可採。

㈨準此,被上訴人於22號牙齒齒槽骨缺損補骨後立即植牙,以

致傷口感染化膿;就25號牙齒植牙時,植入植體與26號植體距離太近,以致植體歪斜,角度不平行;及於26號牙齒植牙前,未評估齒槽骨長度不足,致植體無法包埋於齒槽骨中,露出後亦未積極治療,以致植體脫落,而植牙失敗。被上訴人上開醫療處置,顯然違反醫療常規,致22、25、26號牙齒損害,已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履行醫療契約未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等語,應堪採取。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24號牙齒進行即拔即植醫療行為時,使用鑽骨機或其他器械不當,造成23號牙齒感染疼痛,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因24號牙齒即拔即植後,左上牙區疼痛不已,相鄰之23號牙齒雖未由被上訴人治療,卻因感染而經臺大醫院醫師建議拔除重建,實係被上訴人就24號牙齒施以植牙手術時,使用鑽骨機或其他器械不當,造成該牙殘留金屬異物於左上牙區顎骨間所致等語,並提出環口X光片、23號牙齒照片及電腦斷層攝影影像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6-98頁)。而上訴人99年1月28日病歷表雖記載:「23、24、27齒髓炎」,惟依病歷記載:「C.F.: apical lesion andincomplete root canal filling of tooth 24」(中譯:

臨床發現:24號齒位根尖病灶及未完全充填根管,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可見被上訴人於病歷表記載齒髓炎者,係指24號牙齒,而非23號牙齒。而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5日並曾就23號牙齒有無根尖囊腫乙節,進行前齒根尖切除檢測,當次自費病歷表亦記載:「no sign of infection;no f-istula;growing bony defect of remove implant24」(中譯:無感染症狀、無婁管、移除植體24部位之缺陷骨頭正在生長,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反面)。可見依上訴人病歷記載,23號牙齒並無感染情形。又醫審會第二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亦認:「㈡⒈...上訴人術後之X光檢查影像顯示其左上犬齒(即23號牙齒)牙根與左上第一小臼齒(即24號牙齒)植體間不具平行度,且24號牙齒植體根尖與23號牙齒牙根尖重疊,依該影像研判雖有造成23號牙齒損傷之可能性,惟100年5月3日上訴人至歐登醫事放射所接受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其23號牙齒牙根完整未受損。⒉上訴人於接受24號牙齒植牙後,23號牙齒即有持續疼痛不適,可合理懷疑為植牙併發症,惟依病歷紀錄,上訴人24號牙齒於拔牙前即有根尖病灶,故亦不能排除上訴人可能因其齒槽骨原有潛在之感染,造成其23號牙齒處術後持續疼痛。⒊100年5月3日上訴人至歐登醫事放射所接受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23號牙齒牙根完整未受損,故難以認定被上訴人於99年2月4日對上訴人24號牙齒所為之植牙處置,與23號牙齒受有損害間有關連」(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可見23號牙齒牙根完整未受損,難以證明上訴人23號牙齒疼痛係因24號牙齒植牙感染所致。又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就24號牙齒進行即拔即植之醫療行為,不慎傷及23號牙齒,使23號牙齒受到感染,左上牙區疼痛不已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告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亦認23號牙齒牙根完整並未受損,23號牙齒感染疼痛與24號牙齒植牙間之因果關係無法確認,而以102年度偵字第434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上訴人聲請再議,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醫偵續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上訴人聲請再議,並追加偽造文書等告訴,仍經同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醫偵續一字第6號、105年度偵字第240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9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16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在案(見外放卷宗)。故上訴人主張23號牙齒疼痛係因被上訴人就24號牙齒施以植牙手術時,使用鑽骨機或其他器械不當,造成該牙殘留金屬異物於左上牙區顎骨間產生感染所致,尚屬無法證明。故上訴人主張23號牙齒疼痛,係被上訴人就24號牙齒施以植牙手術時,使用鑽骨機或其他器械不當,造成該牙殘留金屬異物於左上牙區顎骨間所致等語,尚非可採。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其已解除兩造醫療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剩餘已受領之醫療費用37萬9,950元,及賠償回復原狀之醫療費用100萬元,與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

是債務人如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56條規定意旨,債權人毌庸為定期催告亦得解除契約。又按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22、25、26號牙齒施行植牙手術時,違反醫療常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等情,業如前述。而兩造醫療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已以台大醫院郵局536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並於100年12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該存證函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6-8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12頁),堪認兩造醫療契約已於100年12月26日解除,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醫療費用。又被上訴人就22號牙齒收取醫療費用11萬5,000元,已退還上訴人植體費用8萬元;及就26號牙齒收取醫療費用10萬5,000元,已退還植體費用3萬5,00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請求金額及單據整理表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219-220頁)。惟被上訴人辯稱其除退還植體費用外,已就22、26號牙齒植牙不如預期效果之醫療行為,退還上訴人醫療費用4萬3,000元等語,並提出自費醫療表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本院卷二第17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頁),則此部分被上訴人因醫療過失已退還之醫療費用4萬3,000元,自應扣除。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退還22、26號牙齒醫療費用6萬2,000元(11萬5,000元+10萬5,000元-8萬元-3萬5,000元-4萬3,000元=6萬2,000元),應屬有理。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取25號牙齒醫療費用10萬5,000元乙節,雖據上訴人提出請求金額及單據整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0頁),惟被上訴人辯稱僅收取植體費用7萬元,後來因上訴人未繼續到院而未收取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收取全部醫療費用,應認被上訴人僅收取25號牙齒醫療費用7萬元尚未退還。故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醫療費用13萬2,000元(6萬2,000元+7萬元=13萬2,000元),應屬有理。至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自受領時起附加利息部分,因上訴人之聲明限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之利息,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7日(見原審102年度司北醫調字第21號卷第3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可採。至上訴人追加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醫療費用,既屬有理,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於其勝訴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其餘部分,基於上述同一理由,亦不應准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22、25、26號牙齒植牙之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且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與上訴人22、25、26號牙齒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上訴人就22、25、26號牙齒部分,請求回復至可以咀嚼之正常牙齒狀態,預估需支出費用各為13萬1,000元、15萬1,000元及13萬3,000元等語,固提出請求金額及單據整理表與100年臺大醫院自費醫療項目收費標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9-220頁,本院卷三第100-109頁)。惟被上訴人辯稱:25、26號牙齒之牙位,本即為缺牙,回復原狀僅需拔除植體,不應回復至植牙之狀態;且22號牙齒回復原狀費用過高等語。觀諸上訴人25、26號牙齒,本即為缺牙,如上訴人主張回復原狀,自應回復至植牙前可植牙之狀態即可。至於22號牙齒,雖遭被上訴人拔除並植牙,惟被上訴人拔除22號牙齒,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已如前述,難認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故22號牙齒亦僅需回復至拔牙後可植牙之狀態即可。又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實際上已屬不能,自得以金錢賠償代之。衡諸25、26號牙齒之原狀雖為缺牙,但被上訴人曾植入植體,破壞齒槽骨,則就上訴人請求25、26號牙齒補骨費用,各含骨缺損修補特別處置費2萬元及人造骨粉6,000元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20頁),被上訴人自應賠償。另22號牙齒亦應回復至拔牙後可植牙之狀態,且因齒槽骨於植牙時遭破壞,則就上訴人請求22號牙齒補骨費用,含骨缺損修補特別處置費2萬元及人造骨粉6,000元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19頁),亦屬有理。故上訴人依據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22、25、26號牙齒回復至植牙前可植牙之原狀之損害賠償共7萬8,000元(2萬元+6,000元+2萬元+6,000元+2萬元+6,000元=7萬8,000元),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者,其核給金額之標準,所謂「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並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本件上訴人為高雄醫學院藥學士畢業,具有長庚大學基礎醫學研究所生理暨藥理學組碩士學位,現擔任藥師,名下有薪資、股利、利息所得及不動產,財產總額計294萬3,480元;而被上訴人為執業牙醫師,名下有薪資、利息所得及不動產等,財產總額計1,859萬1,366元,有上訴人學位證書影本及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172頁、本院卷三第5-6頁、第8-9頁)。是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22、25、26號牙齒,對於上訴人之身體權造成損害程度非輕,上訴人因難以進食及需後續重建治療,精神上感到痛苦,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後,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回復原狀損害7萬8,000元與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27萬8,000元(7萬8,000元+20萬元=27萬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至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既屬有理,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於其勝訴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其餘部分,基於上述同一理由,亦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萬8,000元,及自10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廢棄之必要。另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而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萬2,000元,及自10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追加之訴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亦無依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八、本件業經醫審會進行4次鑑定,上訴人再請求將本件再送醫審會就實施即拔即植手術或鼻竇增高術時,是否必須進行電腦斷層掃描;及就22號牙齒於術前或術中發現有頰側穿孔情形,是否即絕對禁止即拔即植手術等問題,均經醫審會鑑定說明,核無重複鑑定之必要,故不再囑託鑑定。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