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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醫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再易字第1號再審 原告 李素瑜再審 被告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芳郁再審 被告 朱樹勳

李涵羚林佐武蔡志婕周三郎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本院102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102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於106年1月19日裁定駁回上訴,於同年2月20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審原告於106年3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發見原確定判決有:⑴99年起訴迄今伊已舉證提出蜂窩性組織炎診斷證明書與傷口照片,但地院與高院開庭時,法官從未調查再審被告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等是否善盡醫療注意義務,即串聯為突襲性宣判。⑵原確定判決於審理中(下稱前訴訟程序)之102年7月19日期日醫生周林興告知伊之白血球未上升,書記官就此等重要事項未於筆錄打出來,伊聲請調閱102年8月30日、10月23日開庭錄音光碟內容,亦遭高院拒絕。⑶亞東醫院院長朱樹勳告知,99年2月6日伊之傷口若感染蜂窩性組織炎,會安排住院治療,但事實上朱樹勳、周林興卻未做任何住院治療安排,亦未做蜂窩性組織炎抽血檢驗傷口等之治療與追蹤。⑷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醫師應依醫師法第21條規定對危急病人依其專業施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違反者得認定其有過失,法官明知亞東醫院、醫師周林興、護士等違反注意義務有重大過失,前訴訟程序卻串聯更換審判長與受命法官,故意將舉證責任倒置,不讓亞東醫院舉證有何善盡醫療注意義務,亦不傳訊做出鑑定報告之鑑定者,卻又使用102年度醫上字第13號中醫審會所做之鑑定報告,圖利亞東醫院等人。⑸伊發見負責103年間醫審鑑定報告之衛福部醫事司司長王宗曦與本案審判長魏麗娟法官有親屬關係。⑹本案與亞東醫院損害賠償案件,與伊之蜂窩性組織炎,血中留有蜂窩性組織炎細菌,血中感染溶血性鏈球菌與重大疾病有直接關連,衛福部洩密醫療個資,多家醫院有醫療糾紛等法院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並自99年起訴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伊所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然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裁判要旨可參。再審原告所稱前訴訟程序之102年7月19日、8月30日、10月23日書記官所記筆錄有關醫生周林興所述白血球上升、筆錄漏未記載等情,均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證,再審原告既參與前訴訟程序,難認不知有此證物而現始知之;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係他案之裁判文書,顯非未經斟酌之證物至明。

㈡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

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上述法定情形,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不問以何程式聲明不服,均為法所不許,有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12號判例可參。再審原告稱周林興醫師於99年2月2日、2月6日未追蹤伊左腳流血、傷口全皮缺損、左腳感染蜂窩性組織炎,不記載病歷、不給掛號、護士李涵羚未確認封閉敷料使用安全性、亞東醫院未對病人左腳感染蜂窩性組織炎給予必要之用藥與住院相關檢查與救治,亞東醫院院長朱樹勳告知於99年2月6日伊之傷口若感染蜂窩性組織炎,會安排住院治療,但事實朱樹勳、周林興卻未做任何住院治療,亦未做蜂窩性組織炎抽血檢驗傷口治療與追蹤,本案與亞東醫院損害賠償案件,與伊之血中留有蜂窩性組織炎細菌,此與重大疾病有直接關連,伊於106年8月查知體內感染溶血性鏈球菌,與造成血癌、敗血症有關,法官明知亞東醫院、醫師周林興、護士,違反醫療法之注意義務有重大過失,前訴訟程序調走原受命法官林玉珮、審判長鄭三源,改更換受命法官蔡政哲、陪席法官游悅晨、審判長蘇芹英、陳靜芬,其等卻審判異常,拒絕傳訊相關醫師到庭解釋蜂窩性組織炎後遺症、全身發炎、腫瘤之因果關係,故意將舉證責任倒置,不讓亞東醫院舉證有何善盡醫療上之注意義務,而醫事審議委員會之二份鑑定報告係替亞東醫院與醫師舉證,其內容違法,原確定判決卻依另案102年度醫上字第13號中之醫審會鑑定報告圖利亞東醫院,復不傳訊鑑定報告之鑑定者等情,核其上開所述,均是就原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㈢另前訴訟程序係由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本案做鑑定,負

責醫審會鑑定報告者為施小姐(游敏捷),主管為石村平(見原確定判決第21頁),此與再審原告所稱衛福部醫事司司長石崇良、王宗曦無關;再審原告所稱衛福部洩密醫療個資,多家醫院有醫療糾紛等情,亦與未經斟酌之證物無涉。

㈣至於再審原告請求調查99年2月2日為何伊左腳傷口有大量滲

液、不適用透明薄膜、99年2月2日至5日左腳傷口全皮缺損流血,亞東醫院卻不立即開藥治療、99年2月5日傷口流血不止、不記載病歷、99年亞東醫院蜂窩性組織炎鏈球菌未殺死溶血性鏈球菌存體內多年造成溶血貧血與血癌息肉腫瘤等,並要求傳訊衛福部醫審會000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之報告者、衛福部林奏炎、醫事司石崇良、李偉強、王宗曦、亞東醫院院長朱樹勳、林芳郁、疾管署等到庭接受訊問,因本件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故上開聲請事項,核無調查與傳訊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前揭所指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者之再審事由不符,其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