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國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1號上 訴 人 黃宜嫺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林煒倫律師姚本仁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庭肅律師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法定代理人 廖訓誠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

警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一分局)及被上訴人所屬警員,違反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下稱系爭新聞處理要點)第3點㈢㈥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許,以破獲暴力討債集團為由舉行記者會,不實發布如附件所示標題為「夫入監、妻【代理】、率幫眾逞兇鬥狠」新聞參考資料(下稱系爭新聞參考資料),指摘伊前夫鄭文斌以伊名義在臺北市○○區○○路設立全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安公司),於94年起委託幫派其他成員,至被害人住處或公司以舉牌方式恐嚇、討債,逼迫被害人致心生恐懼等不實內容,造成伊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且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7541、22977號等偵查案件告訴人並未指稱伊涉嫌恐嚇、妨害自由等罪嫌;伊與鄭文斌所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210、3175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仍在偵查中,且應屬私人金錢糾紛,並未查扣得任何具殺傷力武器,實不具公益性,竟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將伊全名、與鄭文斌之夫妻關係(實則兩人於88年間已離婚)、全安公司名稱及地址洩漏予媒體。經自由時報、中國時報揭露伊全名,並與聯合報、蘋果日報、中央通訊社、蕃薯藤新聞網將上開不實情事,刊載於報紙或網路,致社會大眾誤認伊犯罪,亦損及伊之名譽權,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新北警局、中和一分局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本息、登報道歉以回復伊名譽。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准伊於原審全部之請求,經本院102年度重上國字第9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其案卷稱本院前審卷)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本息,並應將如該判決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刊登予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或蘋果日報等任一新聞紙全國社會版1日;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即駁回上訴人對新北警局、中和一分局全部之請求,暨對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逾前述准許範圍〈即400萬元-30萬元〉本息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本院前審判決併駁回原審共同原告鄭宇荃、鄭宇宏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亦已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則經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73號判決,就本院前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前述精神慰撫金及登報道歉等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於本院更審時撤回前開登報道歉之請求,而為聲明之減縮(見本院更審卷第122、223頁),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新聞處理要點發布系爭新聞參考資料

,所屬員警於系爭刑案偵辦過程中,均遵守刑事訴訟法之程序要件及「偵查不公開」原則,認有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而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之必要,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始發布新聞,此乃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欠缺違法性,且發布時已對犯罪嫌疑人之姓名採取適當之掩蔽,一般不特定民眾無從由系爭新聞參考資料辨識所指嫌犯即為上訴人。又伊所屬員警並無告知中國時報、中時電子報、自由時報、蕃薯藤新聞網或其他任何媒體記者有關系爭刑案嫌犯之具體個資,或如上訴人指稱伊將偵查中應秘密事項告知媒體記者之事,且中國時報記者係藉長期擔任記者累積之經驗及推斷或猜測,從眾多公司登記資料查得上訴人全名後報導,伊就此應不負過失之責,故上訴人所指媒體報導內容縱有侵害其名譽之情,亦與伊無涉。另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7541、22977號等偵查案件,亦非屬系爭參考新聞稿發佈之案件,而與本件無涉。故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縱有理由,其慰撫金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52頁正反面、更審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223頁反面):

㈠中國時報、中時電子報、自由時報、蕃薯藤新聞網等多家媒體

,引用被上訴人發布之系爭新聞參考資料報導鄭文斌與上訴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上訴人認名譽受損,於101年7月2日以書面向新北警局請求國家賠償,新北警局因賠償義務機關為被上訴人,將該請求案移送被上訴人,中和一分局亦將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案移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31日以新北警刑司字第1014121042號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予上訴人,拒絕賠償。有被上訴人上開函文及101年度刑賠字第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見原審卷14至18、53至55,71至74頁)。

㈡系爭刑案(即上訴人、鄭文斌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之

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210、3175號偵查案件)於102年5月6日為不起訴處分。另上訴人、鄭文斌等人涉犯妨害自由等之偵查案件(即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2552、12553號偵查案)於102年9月9日為不起訴處分。有各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88至95、135至138頁反面、更審卷第60至68頁反面)。

㈢鄭文斌另案涉犯妨害自由之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7541號偵

查案件於100年9月6日為不起訴處分;涉犯詐欺等之同署100年度偵字第22977號偵查案件,則同年12月9日為不起訴處分(下合稱鄭文斌二前案)。有各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42至149頁、本院更審卷第69至72頁反面)。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於系爭刑案偵辦過程中,違反

系爭新聞處理要點第3點㈢㈥規定,不實發佈系爭新聞參考資料,並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洩漏伊全名、與鄭文斌之夫妻關係、全安公司名稱及地址等資料予媒體,而為媒體公開伊姓名並廣泛報導,致伊名譽權受損,而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所屬警員有無洩漏偵查所得資訊,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又系爭新聞參考資料之發布及內容有無違反系爭新聞處理要點相關規定,洩漏上訴人之個資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如有,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若干?爰析述如下:

按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

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自明。次按,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22條亦有明文。而名譽權及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應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大法官釋字第399號、第486號、第587號及第603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前述權利之保障並非絕對,是國家自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又按偵查,不公開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及89年7月19日修正增訂同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是偵查中之案件,為避免洩漏犯罪偵查方向而使犯罪嫌疑人逃匿、串證或滅證,和保護犯罪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和相關人士名譽、隱私等人格權及人身安全,原則應受偵查不公開之限制。然此亦非絕對之原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可知司法警察於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如有「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仍得予以公開、揭露。而公務機關(含司法警察機關)保有資訊應予公開之目的,係基於國民主權原理,賦予國民請求政府公開行政文書權利,以提高施政運作公開性,克盡向國民說明各種活動之責任,使國民能有效監督政府、參與公共政策,故公務機關保有資訊之公開與否,應綜合考量人民知的權利、媒體報導自由、個人隱私權及公務機關之執法權等,從而,犯罪報導雖可能侵犯被報導人之名譽、隱私權,但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新聞自由乃不可或缺之機制,應受憲法第11條所保障,針對新聞採訪行為所為之限制,應考量是否追求重要公益,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連,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執是,新聞媒體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之報導具有一定之公益性,而屬社會大眾所關切並具新聞價值者,如於警方所舉行之記者會上採訪關於偵查中案件之相關資訊,警方仍有義務向社會大眾及媒體為適度之公開,此參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規定即明。尤以社會暴力犯罪影響社會治安及大眾生活安全至鉅,與公共利益有關,社會大眾自有知的權利;且同樣基於刑事司法人權考量和國家刑罰權之尊重,為達宣示政府查緝決心或安撫因犯罪造成騷動的民心,於社會上的重大案件發生後,偵查機關(包括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有必要對社會大眾說明對案件已有具體作為,以使人民對於國家司法機構保有信心,避免私人處刑發生,另方面則可藉刑事案件之偵破公開或查緝成效的公布等,達到警告潛在犯罪人勿以身試法,而維持社會治安之宣示作用,並澄清視聽,避免民眾或媒體捕風捉影情形之發生;又現代犯罪各式手法不斷翻新,政府亦有提醒民眾注意相關手法提防之必要,基於前述公共利益之維護,偵查機關於偵查程序亦應該適度公開偵查程序得到的資訊而促請民眾防範;再基於犯罪案件發生時偵查機關往往不在現場,為期繼續偵破案件並齊集相關人證、物證,有時亦有請媒體傳播相關案件訊息,籲請民眾等出面協助偵查;或向在逃之犯罪嫌疑人傳遞訊息,促請他共犯出面釐清刑事責任而適度公開之必要。是為期偵查刑事案件慎重處理新聞,以符合刑事訴訟法偵查不公開原則,避免發言不當,並兼顧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相關人士之隱私與名譽,以便利媒體之採訪,法務部亦訂有系爭新聞處理要點(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其第4點第1至3項規定:「案件於偵查終結前,如有下列情形,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認有必要時,得由發言人適度發布新聞,但仍應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㈠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已經逮捕,其犯罪事實查證明確者。㈡越獄脫逃之人犯或通緝犯,經緝獲歸案者。㈢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或重大經濟、民生犯罪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經調查與事實相符,且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㈣偵辦之案件,依據共犯或有關告訴人、被害人、證人之供述及物證,足以認定行為人涉嫌犯罪,對於偵查已無妨礙者。㈤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之必要者。㈥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依據查證,足以認定為犯罪嫌疑人,而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或有籲請民眾協助指認之必要時,得發布犯罪嫌疑人聲音、面貌之圖畫、相片、影像或其他類似之訊息資料。㈦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逃亡、藏匿或不詳,為期早日查獲,宜請社會大眾協助提供偵查之線索及證物,或懸賞緝捕者」、「依前項發布新聞之內容,對於犯罪行為不宜作詳盡深刻之描述,亦不得加入個人評論」、「依本要點發布之新聞,除有應秘密之原因外,得公布查獲之贓證物,並得於實施防止指紋混同措施後,提供查扣物品予媒體拍照、攝影」以資調合。

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前因接獲新北市某處被害人檢舉,獲悉曾

加入竹聯幫之幫派份子即陳林涉嫌與鄭文斌等人共犯恐嚇取財等犯行,嗣從對陳林、鄭文斌及上訴人施以通訊監察之所得(即原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737號),掌控其等涉有以暴力討債之犯罪嫌疑,故上訴人及陳林、沈俊旭、徐彪、吳泰源與黃禹傑,於同年12月30日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被上訴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拘票,搜索上訴人所經營之全安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營業處所,並扣得「商業本票簿1本、名票盒1盒、識別證8張、珍珠板抗議牌2面、無線電對講機5組」等物;同日,亦持搜索票及拘票搜索徐彪、沈俊旭、吳泰源、黃禹傑等人之住處,並於沈俊旭住處扣押「瓦斯鎮暴槍1支、塑膠彈32顆、瓦斯鋼瓶1支、槍管1支、手銬1付」等物,並於同日將渠等拘提到案等情(見系爭刑案2210號偵卷㈠第7、17至21、25至29頁、第34頁正反面、第45至47、65至70、82至84、94、128頁、第141頁正反面、第148至150頁、第157頁正反面、第166至168頁、第175頁正反面),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並有原法院102年度自字第9、23號、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75號等刑事判決載及前述偵查過程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74至275頁、最高法院卷第76頁正反面、第82頁)。

又:

⒈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中稱:伊認識陳林、鄭文斌、吳

泰源、徐彪、楊立平、何彥甫等人,鄭文斌是伊前夫,88年離婚,但仍同住,上述之人均是鄭文斌的朋友,伊未曾至方靜慧住處討債,鄭文斌打電話給伊,是要伊幫忙製作向方靜慧討債之看板,因鄭文斌說即將要入監執行,擔心家用不夠,希望能夠用平和的方式到方靜慧樓下舉牌,伊未參與該事,但方靜慧欠華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弘公司)200萬元是事實,伊請教律師後即書寫告示牌之文字,並請公司員工游硯珺電腦打字列印,黏貼於珍珠板上;另大有巴士實際負責人林文彬,曾答應鄭文斌在變更董監事後,由全安公司人力派遣1個月,之後林文彬食言,伊因此建議鄭文斌找鄭文斌認定的大哥陳林出面等語(見前述2210號偵卷㈠第8至16、176至179頁)。另該案所附其與鄭文斌間通訊監聽譯文,則顯示鄭文斌直接稱呼上訴人為老婆,上訴人向鄭文斌說應向何志龍表示因為你太太(方靜慧)是詐欺共犯,那個人已經逃了,那當然他要承擔這個責任,刑責歸刑責,不能說沒有作民事裁判就這樣(見前述2210號偵卷㈡第161、162頁);鄭文斌並曾向上訴人表示該通話時其等去按電鈴,對方又報警,但報警其還是按,電鈴拔掉其人還是在,就這樣耗,明天就帶椅子、飲料來在這邊坐,並打算將方靜慧之刑事判決貼在信箱,而上訴人則主動建議鄭文斌不要貼,而是用大字報拿著在那邊走動,伊會幫他做一個大字報,叫俊華(即沈俊旭)一樣叫2個人來舉牌子,或像方靜慧的父親方景鈞於屋前掛勸世紅布條的行為,其就用白的,把布條拉起來,並建議第一句話就寫欠債還錢,且要鄭文斌於假日一樣叫人過去,他們不可能到外面住,全家都出去,小孩就不要讀書,反正就是一直舉牌就對了,喜哥(音譯)每次都叫一大堆人,也不一定有用。且上訴人另與鄭文斌論及大有的事情(即大有巴士股權糾紛)要鄭文斌去請陳哥(即陳林)幫忙約對方,因為俊華跟伊說對方好像要伊等先約他們出來,好像對方認為伊等在講和,對方好像是幫訴外人陳建緯圍事,要替陳建緯擋下下個月那筆錢,但那筆錢是訴外人林文彬的;此外,鄭文斌尚向上訴人表示伊要處理有關帝寶的那件事,伊還沒看過不點交搞成要點交的,而上訴人亦回應那個劉媽媽應該不會給錢,並曾另提及之前有筆50萬元,陳林都分了20萬元,伊等(即上訴人和鄭文斌)怎麼會不瞭解陳林的作法等語(見前述2210號偵卷㈠第25至29頁、卷㈡第184頁)。

⒉陳林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中稱:伊曾於62年經老大陳啟禮之

邀進入竹聯幫,屬於竹聯幫的長老,約於10餘年前自首解散,現為竹聯幫日、月堂精神領袖,鄭文斌曾為竹聯幫月堂堂主,後來交接給徐彪,上訴人是鄭文斌的老婆;又伊有投資林森北路的金璁酒店,林森北路金璁酒店5樓辦公室是伊設立,伊都約友人在該處洽談事情,當初酒店開立時是以伊名義對外宣稱伊是大老闆,想利用伊的聲勢讓其他黑道勢力不能介入;曾聽聞鄭文斌提及大有巴士股權糾紛之事,但伊未介入,伊知道100年8月間鄭文斌在處理二件事情,一件是大有巴士的股東糾紛另一件好像是家庭的股東糾紛,所謂處理事情是要出面和人調解或喬事;曾聽鄭文斌講過為了處理一家飲料企業經營權的糾紛,對方是海天保全,另一方就找了鄭文斌,所以有聽過全安公司;又鄭文斌朋友曾積欠當鋪金錢,鄭文斌出面處理後有賺到錢,就拿20萬元給伊吃紅,因為伊有找朋友陪同鄭文斌協助處理,20萬是伊和鄭文斌分,伊分得6萬元等語(見前述2210號偵卷㈠第131至140、151至156頁)。另該案所附其與鄭文斌間通訊監聽譯文,則顯示鄭文斌曾於電話中向陳林多次表示有事情要過去陳林辦公室找陳林,並曾告知伊因(與方靜慧)200萬元乙事在文山區討債舉牌、處理事情,還有要去土城大有巴士那邊要談進駐事情(見前述2210號偵卷㈠第141頁正反面)。

⒊鄭文斌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稱:伊有加入竹聯幫,高中或大學時

加入,81、82年結婚前有去辦幫派解散,解散前最高做到月堂堂主,上訴人是伊前妻,沈俊旭和吳泰源是因為大有巴士公司變更負責人委託伊送件,包含後續變更負責人後再到土城監督移交的事情而認識;又方靜慧於94年間曾至華弘公司詐騙,當初是方靜慧的老闆鄧威日打電話給上訴人,說會請財務長方靜慧到華弘公司借2張支票,方靜慧有寫1張切結書,要以支票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於同年11月底要將2張支票交回,但之後上訴人說找不到鄧威日與方靜慧,伊因此認為鄧威日與方靜慧騙伊,之後曾與上訴人一同去找方靜慧與其夫何志龍協商該筆債務,但何志龍堅持要伊對方靜慧提告才要清償,許聖任得悉方靜慧欠伊錢,主動說要幫忙討這筆債務,伊便寫委託書給許聖任,並載明不可用非法方式;另81年伊從綠島管訓回來,發現中油煉油總廠工程標案由唐榮公司接手承做,經陳林從中斡旋,對方同意補償50萬元,故陳林有交付30萬元給伊,不是伊給陳林20萬元等語(見前述2210號偵卷㈢第193至196頁)。

⒋沈俊旭(即俊華)於警詢及偵查中稱:伊與吳泰源在鄭文斌、

上訴人開的保全公司上班,全安公司老闆是鄭文斌和上訴人,因伊是鄭文斌及上訴人臨時聘僱之保全員工,曾涉入大有巴士股權糾紛,每月領薪4萬元,進駐大有後發覺那裡很複雜,好像有黑社會介入;另曾與鄭文斌、吳泰源至方靜慧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住處樓下舉牌討債,當時伊是全安公司的臨時聘僱保全員工,鄭文斌叫伊去幫忙,每天去等方靜慧上班,鄭文斌還有說新店行道會是方靜慧每個禮拜會去做禮拜的場所,監聽譯文稱的「板子」是他們製作的抗議板子,抗議標語是欠錢還錢等字樣,(鄭文斌說他老婆明天要一起去)抗議的對象是方靜慧,伊知道鄭文斌和上訴人是夫妻,(全安)公司在南港,當時伊還是他們的臨時聘僱員工,所以才會問鄭文斌明天去新店行道會要幾個人員。伊在電話中並說可以找一些人過來,並付工錢,伊之後便叫吳泰源去找人過來,後來有去新店的行道會,但人太多沒有辦法找到方靜慧。扣案的記事本是伊在全安公司工作時,每日調度員工登記使用,是去大有巴士工作的天數等語(見前述2210號偵卷㈠第71至78、87至92頁)。另該案所附其與鄭文斌間通訊監聽譯文,則顯示其於通話時向鄭文斌表示已在(方靜慧住處)這邊等;另鄭文斌曾向沈俊旭表示有事要和伊老婆(即上訴人)下去臺中,這件事情大哥(即陳林)已經知道,建議給大哥主導,除了(大有)送件這事是伊等(的)「一定伊老婆來接下去」,到時有些事情還是讓大哥處理;另曾向沈俊旭表示通話翌日一早到方靜慧在新店的行道會及另一聚會處等(即堵方靜慧),沈俊旭詢問鄭文斌明天要幾個人,鄭文斌則表示要2、3個人,且伊還要拿板子,伊老婆明天也要一起去新店行道會,要跟他吵,並表示「如果是這款人,她就要出面啦」(見前述2210號偵卷㈠第82至84頁)。⒌吳泰源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中稱:伊曾去林森北路金璁酒店

,知道有位少爺綽號叫「小喜」,沈俊旭是該酒店幹部,他是伊認的哥哥,沈俊旭曾叫伊陪同律師去大有巴士公司貼封條,伊因此覺得鄭文斌(即斌哥)應該與人有糾紛,有去過該公司二次,一次去做保全,是沈俊旭給伊錢,另一次是去貼封條,是「黃姐」(即上訴人)叫伊去貼的,貼一貼就走了,工時不到一小時,另和沈俊旭去過全安公司三次,有聽過沈俊旭和鄭文斌討論別人欠他們錢,曾因此事開車去文山區載鄭文斌回南港的公司,且鄭文斌曾放兩個板子(看板)在伊家,伊跟鄭文斌說要叫人拿過去給他(見前述2210號偵卷㈠第158至165、169至173頁)。另該案所附其與鄭文斌間通訊監聽譯文,則顯示其曾向鄭文斌表示該通話時條子(即警察)在找伊,所以躲在林森北(路),因為伊今天去給人家毆打(即打人),去跟人家處理事情,有事耽擱,俊華已有跟伊講,伊會趕快過去景興街238巷(即方靜慧住處附近);鄭文斌並稱其那兩個招牌在吳泰源家,吳泰源則回稱明天會叫小孩子(即小弟)拿過去就好了(見前述2210號偵卷㈡第165、166、167、172頁)。

⒍徐彪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伊有去過林森北路金璁酒

店5樓辦公室,另知道鄭文斌會○○○區○○路○○○巷○號舉牌,內容是要對方遵循他父親所講的話,欠債還錢,因為伊曾坐過鄭文斌的車,看見那個牌子,伊有問過鄭文斌。(監聽譯文中)伊於電話中與鄭文斌談話的內容提及「開他兩槍」只是開玩笑,意思是指有人欠鄭文斌錢,鄭文斌找伊一起去文山區舉牌討錢,但伊都未到場;電話中伊向鄭文斌說乾脆由伊去幫忙按電鈴,把人抓下來處理就好等語只是吹牛,從來沒有真的去,因伊日子不好過,故鄭文斌問伊要不要去處理這條債務等語(見前述2210號偵卷㈠第35至41、59至63頁)。另該案所附其與鄭文斌間之通訊監聽譯文,則顯示鄭文斌向徐彪表示通話時在文山這邊,有一個人欠…到公司騙錢,伊就來跟他收帳,一大早就來這邊按電鈴,有些事情要進行,不可能說坐著,天上錢就掉下來,徐彪則稱其快要活不下去,鄭文斌要徐彪一起來收,其回應現在過去,開他兩槍,或稱還是其去找鄭文斌,其直接衝上去,把他抓下來;另兩人還曾因故約要去陳林那邊見面;徐彪曾表示日月不分家,有共同一個老大是陳林哥,或稱因某兄弟事問題真的被人修理大了,一堆堂口打電話過來問伊,讓人家聽了我都不好意思講(見前述2210號偵卷㈠第45至47頁、卷㈡第190、191頁)。

⒎黃禹傑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中稱:伊認識鄭文斌,是在98年

左右認識,當時鄭文斌委託許聖任(即阿任)去討債,伊和許聖任是小時候玩伴,所以許聖任找伊陪他去處理債務糾紛,就是幫人討債,受當事人委託處理債務追討,伊曾於98年2月間和許聖任一起至臺北市○○區○○路○○○巷○號(即方靜慧住處)二次,到場後伊都只在樓下,是「阿任」上去,後來伊從許聖任口中得知他是被鄭文斌指使處理債務上的糾紛,並因此事害他被判刑(見前述2210號偵卷㈠第101至106、121至126頁)。又許聖任確曾持有鄭文斌之委託書,因前述與方靜慧間200萬元債務糾紛,於98年2月間擅自進入上開景興路238巷7號住處大廳,阻止何志龍離開住處上班,並撥打電話恐嚇何志龍「你若不給個交代,我們等一下去找你泡茶、找你總經理泡茶,看誰時間多;我跟你講很簡單,9點我們公司見」等語,而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其涉犯強制、恐嚇及侵入住宅等罪嫌,以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544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就前二罪,案經臺北地院98年度簡字第5179號刑事案件判刑確定;另後者侵入住宅部分,則經方靜慧之夫何志龍撤回告訴而判決公訴不受理,亦有該檢察官起訴書及法院刑事判決可稽(見前述2210號偵卷㈠第116至120頁)。

⒏方靜慧於系爭刑案100年9月29日、12月11日警詢證稱:鉅康公

司老闆鄧威日於94年間要求伊至華弘公司向上訴人調借2張支票,嗣95年2、3月間,鉅康公司因經營不善倒閉,鄭文斌於95年6月間帶了3名男子到伊任職的公司,以貼身方式控制伊行動自由,之後分別於95年7及12月、96年1、2及12月至97年7月,98年2、3月,鄭文斌及上訴人曾數次威脅如不還200萬元,就要找最難纏的人來對付伊,98年2月許聖任受鄭文斌委託,帶同一名黃先生(應係指黃禹傑)未經許可,強行闖入大樓內,並至伊住所按門鈴,態度窮兇惡極,伊因為害怕只有到警局備案,沒有對鄭文斌及上訴人提出告訴。另鄭文斌自100年7月31日起密集帶同數名男子至伊住處按門鈴,架設牌子,同年8月1至9、13日以相同方式要伊出面解決債務,伊知道鄭文斌那群人是開一輛白色自小客車,還有一台是上訴人駕駛的綠色車輛;「鄭文斌於100年10月4日入監後,陸續有奇怪的人站在門口或轉角處,上訴人部分,印象中好像有帶一名男子過來,伊當時因為嚇怕了,所以不敢停留太久」等語(見前述2210號偵卷㈡第29至32、35至38頁)。

⒐何志龍於系爭刑案100年9月29日、12月11日、22日警詢證稱:

伊於95年6月間,接獲方靜慧電話得悉有人到方靜慧任職的公司討債,對方共4人稱方靜慧因欠公司200萬元,其中一位鄭姓男子還要求其他3名幫派份子把伊等顧好,不可以離開,故遭控制行動自由達4小時,之後於95年7月間,方靜慧遭上訴人夥同一名男子在臺北市文山區住處巷口作勢毆打,要求趕快還錢,98年2月間,鄭某更派2名男子潛入住處大樓內,態度兇狠地要求伊等還錢,鄭文斌嗣於100年7月31日,到伊住處按門鈴及守候,之後鄭文斌便經常派人守候在住處樓下,總計有114次錄影監視畫面,鄭文斌並於100年8月間寄信給方靜慧,內容表示一定會繼續催討200萬元,警告意味濃厚,使伊全家均生活在恐懼中,伊從95年到現在都遭鄭文斌等人恐嚇、妨害自由,尤其在100年7月31日之後,鄭文斌更夥同多人守候在伊住處樓下,於「100年10月4日鄭文斌入監後,伊曾見過疑似上訴人所駕駛的車輛在住處附近徘徊」等語,並與其妻方靜慧分別提出該住處監視錄影檔案或翻拍照片等資料為憑(見前述2210號偵卷㈡第44至47、50至67、87至160頁)。

⒑另鄭文斌所經營之華弘公司,前認鉅康及廉泰兩公司登記或實

際負責人鄧威日(通緝中)及財務長方靜慧,就借用華弘公司票據乙事涉犯詐欺罪行,因此報案後雖經檢察官偵查後對方靜慧提起公訴,然本院99年4月間所為98年度上訴字第4984號刑事判決僅認定:鄧威日意圖為廉泰公司不法所有,明知該公司與華弘公司於94年10月間並無生意上往來,為向萬泰銀行松山分行貸得款項,先以電話向華弘公司財務長(即上訴人)商借面額200萬元支票供廉泰公司使用,並指示方靜慧前往華弘公司拿取支票後,前往萬泰銀行松山分行辦理融資貸款,方靜慧於同年10月14日至華弘公司向上訴人拿取以華弘公司名義簽發之面額150萬元、50萬元支票2紙,及交付鉅康公司簽發之面額200萬元支票,並當場於上訴人所擬「『鉅康公司向華弘公司調借』前述支票2張…,及『鉅康公司允諾』於94年11月30日前返還華弘公司前述2張支票」等意旨之聲明書上簽名以資擔保。詎方靜慧明知華弘公司前開支票僅係調借使用,約定應於94年11月30日前返還,並非華弘公司向廉泰公司購買國際話務所取得之貨款,竟與鄧威日共同基於意圖為廉泰公司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18日持發票併同前述面額150萬元之華弘公司支票各1紙,向萬泰銀行松山分行申辦貸款,使萬泰銀行松山分行行員陷於錯誤於同日撥款800萬元至廉泰公司帳戶內(含上述票載金額150萬元),故方靜慧以此方式為廉泰公司詐得150萬元款項,故方靜慧乃犯行使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犯行,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而判處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確定;另就檢察官同案起訴方靜慧前述行為亦對華弘公司構成詐欺犯罪部分,則認定:上訴人係因與鄧威日曾經有過業務往來,且鉅康公司當時信用狀況不錯,基於自己之判斷、觀察而出借上開2紙支票,方靜慧僅是依照鄧威日之指示前往華弘公司領取支票,其收受支票出具證明時係以公司代理人名義行之,難認方靜慧有何施以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支票之行為甚為明確。且上開2紙支票受款人均為廉泰公司並禁止背書轉讓,方靜慧取得前述支票均存入廉泰公司帳戶,其並無因此獲利之證據,尚難僅以方靜慧最後未依約返還支票予上訴人,即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故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詐欺犯行,公訴意旨指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因此於判決理由中一併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告定讞之情,亦有該刑案判決可按(見原審卷第128至141頁)。

㈡是依前述各事證,堪認被上訴人係因轄區內有被害人對鄭文斌

等人為恐嚇取財案之檢舉,故向原法院申請核發監聽票施以通訊監察及多方蒐證後,始得悉鄭文斌、陳林、徐彪等人均為曾加入竹聯幫之幫派份子,於100年7、8月間彼此間以電話聯繫互動頻繁,且所言內容涉及債務協商、催討或代為處理事情之事,實難認無藉幫派背景或身分圍事之嫌。又鄭文斌確曾參與全安公司業務之經營(上訴人稱該公司人力派遣部分由鄭文斌負責;見前述2210號偵卷㈠第176頁),自94年底鉅康公司向華弘公司調借前述支票逾期未還後,其曾陸續至方靜慧公司或住家進行催討,且98年間鄭文斌曾委託許聖任代為催討該債務,許聖任所採之催討手段確犯強制、恐嚇等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100年間鄭文斌復與全安公司受僱人沈俊旭、吳泰源,或請沈俊旭找人前往方靜慧住處按鈴、舉牌或欲堵人催討債務,俗語謂家為個人之最後堡壘,其安全維護與重視不言可喻,該長期於被害人住處為守候、按鈴及舉牌等行為,已給予方靜慧及其家人甚至社區鄰居帶來有形及無形之壓力,其欲堵人或舉牌討債場所甚至包含方靜慧假日宗教禮拜之場所,催討干擾對象亦擴及方靜慧之配偶何志龍或父親方景鈞等人,並對同社區住戶造成影響,殃及無辜;又上訴人雖與鄭文斌離異,但兩人實仍同住,鄭文斌對內、對外亦均以配偶(老婆)稱之,上訴人不僅知悉該筆債務,並為前述詐欺刑案代表華弘公司提告之人,從前述監聽譯文中可知其多次對鄭文斌提出建言,與鄭文斌討論如何製作催討債務使用之珍珠看板。另依鄭文斌與沈俊旭通話過程中亦提及翌日欲前往方靜慧之禮拜場所抗議者,包含上訴人在內;且依鄭文斌與上訴人之前述通話內容,亦可知上訴人對鄭文斌處理之大有巴士公司糾紛或帝寶房屋點交爭議,均有所知悉、涉入或建言。再上訴人經營之全安公司名為保全公司,然於系爭刑案前述時間搜索時,扣得抗議內容為「21世紀南港站違反民法第569、567條,沒盡居間人調查義務,害賣方官司纏訟及賠錢」、「買方違約、賣方合法解除契約,店東周財富強索服務費,違反民法第571、568條」之珍珠板抗議牌2面(見前述2210號偵卷㈠第168頁),亦見該公司確有受託為人催討、處理債務之行為。佐參吳泰源於與鄭文斌前述通話過程中,亦自稱另為人處理事情而有毆人行為,不無有暴力討債或喬事之嫌。且前述方靜慧及其夫何志龍與鄭文斌、上訴人間債務糾葛,肇因於94年間方靜慧任職之鉅康公司向華弘公司調票未還,該借票爭議於99年4月30日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984號刑事判決作成後,觀其判決理由即明鄭文斌及上訴人應知華弘公司主張方靜慧前述行為亦對該公司構成詐欺部分,業經法院認定方靜慧於切結書上所為之簽署實係以公司代理人名義行之,該票據款項亦未流入其個人,且就此應無詐欺犯意,故不成立犯罪確定。而上訴人與鄭文斌處理事務多見有委請或請教律師之事,當知前述200萬元票據債務於法律上應否由方靜慧負償還責任實非無疑(依前述上訴人與鄭文斌間通話內容亦自承華弘公司未以訴訟方式對方靜慧為請求)。且方靜慧、何志龍早於100年9月間即於警詢中指述:因鉅康公司於95年間經營不善倒閉,負責人鄧威日逃跑,故自95年2、3月間起鄭文斌、黃禹傑、許聖任等人即先後至方靜慧新任職之公司討債,並作勢要毆打方靜慧及何志龍,鄭文斌及上訴人曾數次威脅如不還200萬元,就要找最難纏的人來對付伊,及鄭文斌等有前述至其住處一再按鈴、站崗守候行為,甚至鄭文斌於100年10月間因他案入監服刑後,仍有不明人士在方靜慧住處外守候站崗等情綦詳,核與秘密證人A1、A2證述不明人士在方靜慧住處外、公司內守候站崗、限制行動自由以催討債務等語大致相符,依此堪認方靜慧、何志龍之前揭指訴尚非全屬無稽。此外,全安公司及沈俊旭分於前述時、地經警依法搜索,以商業本票、珍珠板抗議牌、瓦斯鎮暴槍、塑膠彈、瓦斯鋼瓶、槍管及手銬等品名扣案之物品(見前述2210號偵卷㈠第166至168頁),於社會通念上均可用於討債之用途,槍彈等物品未經鑑定前無從認定是否具有殺傷力,且多項扣案物品倘用於討債使用時,僅對其對象現實提出(展現),客觀上即可使之感受恐嚇或脅迫;另扣案記事本(見前述2210號偵卷㈠第167頁),依沈俊旭所述係其為全安公司業務調派人力所為之記載,衡諸上情亦無法排除係調派具幫派背景兄弟之可能。是被上訴人基於前述被害人或秘密證人之證述、一定期間之監聽,及100年12月30日搜索暨詢問被拘提人等結果,以上訴人及陳林、沈俊旭、徐彪、吳泰源及黃禹傑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犯嫌重大,而於同日解送至新北地檢由檢察官複訊,核與卷內事證可認相符,難認於偵查程序上有何違誤之處。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明知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7541、22977號等偵查案件告訴人並未指稱伊涉嫌恐嚇、妨害自由等罪嫌,且於系爭刑案移送前業經不起訴處分云云。然前述17541號偵查案件僅就何志龍告訴鄭文斌於100年8月1至9日有連續至伊家按門鈴之行為是否構成恐嚇罪嫌為論斷;另22977號偵查案件亦僅就方景鈞告訴鄭文斌於100年2至5日至方景鈞之妻住處(同方靜慧、何志龍住處)按門鈴,及於方景鈞位於同巷18號住處公開展示「方靜慧遵從父訓欠債還錢200萬元」內容看板之行為是否構成強制、加重誹謗、妨害信用及詐欺取材等罪嫌為論斷(見原審卷第142至149頁、本院更審卷第69至72頁反面),核與系爭刑案移送事實或新聞參考資料發佈內容並非全然相同,自難遽認方靜慧及何志龍於系爭刑案所為指述當為被上訴人明知不可採;且被上訴人發布之系爭新聞參考資料或移送事實確已透過諸多偵查手段蒐證,根據長期蒐證資料及綜合前揭卷證而製作,已如前述,亦難認係被上訴人憑空捏造之詞。縱該案嗣經移送檢察官進一步調查後,依憑嚴格之證據法則,認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等人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嚇等罪嫌,並基於罪疑唯輕之原理而為上訴人不起訴處分,然衡酌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基於司法警察之角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乃知有犯罪嫌疑者即應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檢察官,此與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而提起公訴之要求,二者並不相同,自不得僅憑上訴人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反推論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於前述偵辦過程或發布系爭新聞參考資料,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或隱私之情事。上訴人雖另謂被上訴人就系爭刑案應無管轄權,卻接受跨區報案,顯為績效搶功等故而不實製作系爭新聞參考資料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並無管轄區域之限制。又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2條、第9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警政署亦頒訂「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事項」,其第1點即揭示:「為提升打擊犯罪能力,發揮各級警察機關整體偵防力量,避免於越區辦案時因配合不當,致生不良後果,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又於「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2點第1款明定:「各級警察機關或員警個人發現犯罪或受理報案,不論其為特殊刑案、重大刑案或普通刑案,均應立即處置迅速報告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按照規定層級列管,不得隱匿、延誤或作虛偽陳報擅自結案」。足見警察機關有關轄區之劃分,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非限制警察僅能於所屬管轄區域內協助偵查犯罪(最高法院103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上訴人前述指摘顯屬臆測,並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又觀諸被上訴人於前述時、地發布標題為:「夫入監、妻【代

理】、率幫眾逞兇鬥狠」,內文略為:「……偵破陳○、黃○嫺、徐○、沈○旭、吳○源、黃○傑等6人涉嫌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由陳○為首腦之組織犯罪集團……渠下率鄭○斌,從事討債行為。另鄭○斌以其妻之名,於台北市○○區○○路成立全○物業管理公司,對外宣稱從事不動產買賣、社區保全、人力派遣等業務,然鄭○斌與黃○嫺二人委託幫派其他成員從事討債行為集團組織於94年起至今,其恐嚇方式如下:利用手下至被害人住處或公司以舉牌方式恐嚇、討債,以此手段逼迫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恐懼,避居友人住處,不敢回家(下略)」之系爭新聞參考資料,依前揭㈠㈡之證據資料及說明,可認被上訴人所屬員警乃透過諸多偵查手段蒐證,根據長期之蒐證資料及綜合前揭卷證而製作;且被害人方靜慧、何志龍分別指述「鄭文斌於100年10月4日入監後,陸續有奇怪的人站在門口或轉角處,『上訴人部分』,印象中好像有帶一名男子過來,伊當時因為嚇怕了,所以不敢停留太久」、「100年10月4日鄭文斌入監後,伊曾見過疑似『上訴人』所駕駛的車輛在住處附近徘徊」等語;另100年12月30日搜索亦仍扣得前述客觀上可用於討債使用之扣案物品,均分別詳如前述,據此亦難認前述新聞參考資料標題係屬憑空捏造。又前述新聞參考資料,並未揭露犯罪嫌疑人之全名,已對犯罪嫌疑人姓名與相關公司名稱、地址均已為部分之隱匿,單從該新聞稿內容實無從特定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或直接與上訴人相連結,難認該新聞參考資料在客觀上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傳訊中國時報記者顏玉龍、自由時報記者黃立翔、蘋果日報記者謝東明、中央通訊社記者黃旭昇、聯合報記者王長鼎等人,以明系爭新聞參考資料未記載上訴人之全名,為何部分報導會載及其全名。其中證人謝東明證稱:因時間已久,已記不太得,可能是現場聽到的,有可能是刑大的警察,亦有可能是被害人,伊沒有辦法確定,且現場有很多警察或被害人,伊等會自行去查證(見原審卷第169頁正反面);證人王長鼎證稱:

伊報導內容是警方開記者會時提供新聞,還有現場採訪所知道,伊採訪對象為被上訴人的警察(見原審卷第170頁正反面);證人黃旭昇證稱:伊報導內容是採訪所得,除新聞稿資料外,還會依據現場採訪所得的資料,採訪對象有可能是記者會主持人(見原審卷第171頁)。惟謝東明未於其報導(見原審卷第122頁)中提到上訴人有何不法作為,王長鼎及黃旭昇之報導(見原審卷第120、125至127頁)則僅稱黃女,並未刊登上訴人全名,是上開報導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之情事,縱使前開報導內容有出現系爭新聞參考資料未記載之事項,亦與上訴人所主張名譽權受侵害之事實無涉,或以此反推被上訴人員警必有洩漏上訴人全名之情事。另證人顏玉龍及黃立翔所為報導(見原審卷第24至27頁)雖有載及上訴人全名之事,然顏玉龍於原審證證稱:伊報導內容事隔1年多,詳細情形已忘記,應該有拿到新聞稿,並依照新聞稿資料來報導,至於還有無做其他的採訪,事隔太久不記得(見原審卷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其與所屬報社即中國時報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亦於他案即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940號民事事件中主張係自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知上訴人姓名(見原審卷第216頁反面),暨具狀答辯前開報導內容係以系爭新聞參考資料為基礎,並經事後查證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正反面)。黃立翔則於原審證稱:採訪時間已久,報導內容應是採訪所得,但跟誰採訪不記得,伊公司雖曾函覆上訴人該報導內容根據記者是向被上訴人採訪所得,那是因為上訴人在新聞刊登不久曾打電話向伊報(即自由時報)表達不滿,公司曾經詢問伊,伊當時回答公司有採訪,是當天採訪所得,公司以伊跑新聞的主線是被上訴人,因此認定就是向被上訴人採訪所得,平時伊之報導內容會有其他消息來源,但本件已忘記其消息來源是誰(見原審卷223至225頁);另於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43號損害賠償事件證稱:如何得知上訴人全名已不記得,上訴人之公司全名是採訪所得,不記得有無上網搜尋(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46頁)。亦難憑前述證詞證明前開報導全名必為被上訴人之員警所洩漏。且觀上訴人所提出自由時報於101年7月6日回覆上訴人委請律師之發函雖稱「相關內容為記者黃立翔採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得」(見原審卷第230至232、255頁),惟細繹該律師函旨在指摘該報導內容是否為報社所杜撰,並惠覆其消息來源,並未具體指明報導內容提及上訴人全名之來源或依據為何,故自由時報之回函意旨亦僅在表示其記者新聞來源係採訪警方所得,未針對記者如何得知上訴人全名乙節為任何之回覆,亦難僅憑該回函即為有利於上訴人前述主張之認定。況被上訴人之員警人數眾多,負責轄區內刑事案件之數量負擔沈重,衡情倘無龐大之組織人力、分工細密,當不可能單憑數人之力克竟全功。是以,上訴人前主張被上訴人時任大隊長之周幼偉、副大隊長之林家倫、偵四隊隊長之李錦煌、刑事小隊長之潘吳順男(下合稱周幼偉等4人,另與下述羅健賓合稱周幼偉等5人,或與下述羅健賓、劉乃宸、方祥竹、邱思惟合稱周幼偉等8人),於100年12月30日晚間9時許伊尚未接受偵訊完畢前,即定稿並於翌(31)日不實發布系爭新聞參考資料;復與時均任偵四隊偵查佐之羅健賓、劉乃宸、方祥竹、邱思惟等人,於同月

30、31日以口述方式在被上訴人處,先後向自由時報記者黃立翔、中國時報記者顏玉龍、聯合報記者王長鼎、中央通訊社記者黃旭昇不實散布足以貶損伊名譽之事實,致100年12月31日中央通訊社、101年1月1日中國時報、中時電子報、自由時報、蕃薯藤新聞網及聯合報等媒體所為之相關報導,指稱伊是幫派成員,與鄭文斌利用全安公司指揮幫眾暴力討債,並於100年10月鄭文斌入獄後由伊繼續指揮幫眾等內容,而貶損伊名譽。及周幼偉等5人分別於100年12月30日解送人犯報告書及101年1月13日刑事案件移送書記載伊為組織犯罪成員,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而移送偵辦。惟伊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100年12月30日20時13分起」,上開報告書記載人犯解交新北地檢時間則為同日「19時40分」,斯時警察尚未偵訊伊,卻於報告書不實記載伊坦承一事。另系爭刑案移送伊組織犯罪或恐嚇取財部分嗣亦經不起訴處分,可認乃捏造事實、羅織伊罪名…等情,因此提起刑事自訴,主張周幼偉等8人全部或部分涉犯加重誹謗罪、誣告、公務員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及公務員洩漏資料等罪嫌,亦據原法院102年度自字第9、23號及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75號等刑事判決(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65至282頁、最高法院卷第67至84頁反面),咸認周幼偉等8人均係受檢察官之指揮調查,據情報告,就系爭刑案之偵辦係分層負責,各司其職,渠等否認有指摘或傳述關於方靜慧遭鄭文斌與上訴人等人暴力討債等事實,而上訴人始終未能具體指明前述8人係何人以口頭敘述方式傳述何等足以貶損其名譽之事實予媒體,且綜合該案證人顏玉龍、黃立翔、王長鼎、黃旭昇及謝東明於自訴案之證述,核與渠等另於國家賠償事件(即本件原審)出庭證述內容亦均大致相符,從其等證詞至多僅能證明渠等為前開報導,主要消息來源係從警方提供之新聞參考資料及在記者會之採訪所得,然媒體之消息來源並不限於警方,尚可能包含採訪被害人,或透過其他管道向相關利害關係人查證、網路查詢相關判決等,自難僅以媒體記者消息來源非證人方靜慧、何志龍,即遽指係來自該案被告;況詳細比對前開媒體報導亦可發現各媒體有關系爭刑案之報導內容、方式均不盡相同,部分媒體採訪後係採「非實名報導」,即於報導中僅載稱:「陳嫌」、「黃姓女子夫婦」稱之,考諸新聞記者擬撰新聞稿,基於新聞自由之原則,本難要求統一口徑,而其採訪方式及撰稿內容,亦受限於記者個人之專業知識、訓練、經驗、人格態度、判斷力甚至包含其消息來源之客觀性、可靠性等一切主、客觀因素,實非周幼偉等8人所得掌控與置喙,如將新聞媒體報導之結果逕行歸咎於前述員警顯非公允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70至274頁、最高法院卷第72至75頁反面),亦可證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員警,乃不實發布新聞參考資料,而侵害其名譽及隱私權,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雖認被上訴人所屬員警發布之系爭新聞參考資料,違反

系爭新聞處理要點第3點㈢㈥之必要性,並有向記者顏玉龍等人散布關於上訴人指揮幫眾對方靜慧為暴力討債等足以貶損其名譽之事實,及提供鄭文斌到方靜慧住處樓下之監視錄影照片供記者翻拍,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之行為云云。惟媒體之消息來源並不限於警方,尚可能包含採訪被害人,或透過其他管道向相關利害關係人查證、網路查詢相關判決等,已如前述,如以方靜慧遭討債之案件而言,方靜慧與鄭文斌、上訴人間之前述債務糾紛已衍生諸多刑事案件,方靜慧早於99年4月30日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984號刑事判決在案,許聖任於98年2月間因替鄭文斌索討該筆債務,更因多次恐嚇方靜慧之配偶何志龍,經臺北地院98年度簡字第5179號判處罪刑在案,均如前述,另參諸前揭事證可知於方靜慧遭討債之過程中,有多名街坊鄰居及公司同事目擊。是倘記者就被上訴人所發布之前開新聞參考資料稍加查證,欲得知該案犯罪嫌疑人之姓名,或取得翻拍被害人所提供監視錄影畫面之機會,實非難事,亦難以記者報導內容有敘及系爭新聞參考資料外之內容,即可認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必有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之情事。再者,依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根據前揭蒐證內容加以綜合判斷,因此認上訴人與陳林、鄭文斌、徐彪、沈俊旭、吳泰源、黃禹傑等人有利用幫派犯罪組織之力量涉嫌以暴力討債之犯罪嫌疑,且相牽連之受害者不僅一位,故據以發布系爭新聞參考資料予記者,並舉行記者會接受採訪,衡其用意應不僅在保障人民對此等重大社會治安事件知的權利,並藉刑事案件之偵破公開或查緝成效的公布等,達到警告潛在犯罪人勿以身試法,而維持社會治安之宣示作用,更應有使相關被害人、證人出面指認,以便利後續偵查之可能性,已難認有悖於系爭新聞處理要點第3點之規定,且即使事後並無其他被害人出面指證,此除無他被害人外,亦有被害人不願或不敢出面指證之高度可能,自難認系爭刑案所涉被害人僅方靜慧、何志龍,純屬私人債務糾紛而全然與公益無涉。縱認上訴人主張自由時報101年1月1日報導中記者黃立翔所翻拍之二張照片(其一註明:警方查扣幫眾騷擾被害人的牌子;另一註明:鄭嫌指揮幫眾在被害人住家樓下舉牌或按鈴討債,還曾引來轄區警察關切;見原審卷第298頁)均係源自被上訴人所提供翻攝,然衡酌該等照片內容均無牽涉上訴人之影像或文字,縱經媒體將之公諸於眾,亦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或隱私權之疑慮。是被上訴人除提供系爭新聞參考資料外,倘復於記者會中提供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供記者翻攝,基於前述法益權衡,亦堪認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所示偵查不公開之原則與例外無違背。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有其所稱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名譽或隱私權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就其受精神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給付3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儀附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聞參考資料標題:夫入監、妻【代理】、率幫眾逞兇鬥狠【新北市訊】本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與中和一分局共同於100年12月30日,偵破陳0、黃0嫺、徐0、沈0旭、吳0源、黃0傑等6人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當場查扣恐嚇用震撼彈槍1支、手銬、本票、討債手冊、恐嚇標語等文書資料一批等證物。

由陳0為首腦之組織犯罪集團,陳0為竹聯幫日、月、風三堂之精神領袖(陳某係原竹聯幫已去逝之總護法「陳0」之弟),幫派成員尊稱渠為「陳哥」,成員暨堂口聚集處在臺北市○○區○○○路、民生東路等多處酒店為渠等活動、勢力範圍,幫眾,聽從陳0之指揮,如若堂內成員與幫派內其他堂口發生糾紛時,皆由渠出面與其他堂口老大疏通、交涉,渠下率鄭0斌,從事討債行為。

另鄭0斌以其妻之名,於臺北市○○區○○路成立全0物業管理公司,對外宣稱從事不動產買賣、社區保全、人力派遺等業務,然鄭0斌與黃0嫺二人委託幫派其他成員從事討債行為集團組織於94年起至今,其恐嚇方式如下:利用手下至被害人住處或公司以舉牌方式恐嚇、討債,以此手段逼迫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恐懼,避居友人住處,不敢回家。

另陳0之下屬楊0平,亦成立百合經紀公司以誘騙少女向渠等借貸金錢,並依此借貸關係及毒品控制、逼迫被害少女陪酒、從事性交易,如有不從者,就送往外島酒店陪酒。渠等行徑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案經本大隊偵四隊,接獲被害人報案後。蒐證半年多提報刑事警察局核定為治平檢肅對象,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00年12月30日見時機成熟,持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兵分多路,將陳0為首之暴力、恐嚇、犯罪集團偵破。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