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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上 訴 人 吳郁亭

吳秉遠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黃若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被 上訴人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法定代理人 楊志文被 上訴人 謝曉平

謝松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若蓮負擔百分之五十一,由上訴人吳○亭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上訴人吳○遠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基隆分局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志文,嗣變更為林傳偉,又變更為楊志文,茲據林傳偉、 楊志文先後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63-65頁、卷三第218-22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 (本院卷一第166-178、192-194頁、卷二第111-112、123-138、163-211、 238-240頁、卷三第118-122、181-182頁、卷四第85-275頁);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95-112、186-189頁、卷三第131-170頁), 均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四第395-396頁),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吳文程前任職被上訴人標檢局基隆分局(下稱基隆分局)五堵辦事處計量課(下稱計量課)技正時,計量課課長即被上訴人謝松筠(已退休)、基隆分局分局長即被上訴人謝曉平(已調任他職)二人違法故意濫用職權,長期分派超過吳文程能力及體力所能負荷之工作量,且逾其他同仁甚多,並加諸吳文程言語及精神壓力,對吳文程實施職場霸凌,致吳文程身心受創,罹患椎間盤突出症,並出現失眠、情緒低落、心悸、焦慮等症狀,更於吳文程因椎間盤突出症住院開刀後出院休養期間,刁難吳文程延長病假之請假程序,引發吳文程焦慮、煩躁不安,而於民國103年8月31日凌晨3點半離家失蹤, 並因焦慮、恐慌症導致不明原因落水窒息死亡。謝松筠、謝曉平二人上述故意霸凌之行為,與吳文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其二人係執行被上訴人標檢局基隆分局法定職務公權力事項,故意假借、濫用權力,不法侵害吳文程身心健康、生命權,標檢局基隆分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黃若蓮為吳文程之配偶,依法請求其等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扶養費4,794,644元;上訴人吳○亭、吳○遠為吳文程之子女, 分別請求其等賠償慰撫金各200萬元及扶養費1,124,439元、1,391,18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一)連帶給付黃若蓮6,794,644元,及其中200萬元、4,794,644元分別自起訴狀繕本、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連帶給付吳○亭3,124,439元,及其中200萬元、1,124,439元分別自起訴狀繕本、 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三)連帶給付吳○遠3,391,181元,及其中200萬元、1,391,181元分別自起訴狀繕本、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四)上開各給付,如被上訴人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謝松筠前任課長期間,基於主管職位於其執掌之業務範圍內,依法指派吳文程執行公務,並無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處;且吳文程係專業人員並擔任技正職務,其處理公文、參與會議及檢定檢查工作,均屬計量課之基本業務及工作,而計量課職員每人每年平均參與38至46小時不等之輪值檢定工作,並無分派不當之情事;訴外人即技士王秀玲退休後,吳文程雖新增為民服務(含問卷調查)、糾紛及糾舉案件業務(含監視義務員案、度政違規案件),惟亦減列品保綜合業務(含品保各種文件、檔案、品保綜合工作)及為民服務(含問卷調查)工作,何況增加之糾紛糾舉案非由其一人獨自完成,而係數人分工共同執行完成,「度政法規」則由王秀玲負責,與吳文程業務無關,亦無不當增加吳文程之工作量;被上訴人機關為因應數位化作業,實施公文線上簽核,其前置工作即原有公文系統內容資料之轉檔,均由各單位之承辦人員分工辦理,未逾越計量課之法定業務範圍,且吳文程僅將修正「電子式非自動衡器型式認證作業要點」規定,轉知蘇澳辦事處及計量課相關人員,非額外增加之工作量;至於吳文程承辦公文件數比其他職員多,乃因糾紛糾舉案件業務承辦人之主要工作為文書作業及公文辦理,係計量課同仁將執行檢定檢查結果,交由吳文程按表填載或依定型稿發文轉呈總局或通知當事人,並非沈重之工作量,且由被上訴人機關計量課100年至103年公文承辦件數統計表,顯示吳文程承辦公文均屬例行性之文書處理,非複雜或規劃性質之案件;關於專書閱讀心得寫作,係依據93年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現為國家文官學院)訂定之「公務人員專書閱讀推展活動計畫」及經濟部98年訂定之「經濟部書香傳世閱讀活動實施計畫」辦理,吳文程確屬實施對象之一,是以吳文程參與專書閱讀,縱屬機關指定參與,亦未逾越其職務範圍,況吳文程所屬計量課,每年度均有其他職員參加寫作,非僅吳文程一人參加;另吳文程於103年7月18日至總局出席2項會議, 及就會議重要決議案件及針對被上訴人機關應辦理部分事項,加以彙整提出,屬例行之報告內容,非複雜之簽擬及會辦事項,俱見謝松筠無不當分配業務予吳文程執行之情形。謝曉平任被上訴人機關之最高行政首長,對被上訴人機關所有業務及人員,負有監督管理之責,其為瞭解各單位儲備主管人員對其執掌業務之專業程度及領導能力評估,俾利提拔主管人員之依據及安排,縱有指示吳文程製作「交通部計程車計費表改表檢定工作執行計畫」,仍不違背吳文程專業技術及職務範圍,難謂係假借權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加損害於吳文程;況吳文程係自願參與該項計畫活動,並由同仁協助提供相關資料,彙整提出計程車計費表改表檢定工作執行計畫後,再以該計畫為基礎製作簡報;參以吳文程任職被上訴人機關時間長達8年之久, 做事認真、表現良好,深受長官賞識,且與同仁及長官間相處融洽,不可能因機關首長謝曉平之就任,即遽然發生身心無法負荷而嚴重失眠及心悸之病症。再依上訴人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門診紀錄記載之病症,可合理推論,吳文程係自身傷病用藥後出現失眠及焦慮等情形,要非遭受職場霸凌及不當分派工作,而發生失眠、焦慮、心悸、恐慌等症狀。況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吳文程因「不詳」方式,溺斃於新北市○○區○○○道新海橋下,嗣黃若蓮以「意外死亡」事由,就吳文程死亡事故申請公務人員遺族撫卹,經銓敘部審定「意外死亡」核發遺族撫卹,足證吳文程「意外」死亡,與被上訴人等對其職務執行間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黃若蓮6,794,644元, 及其中200萬元、4,794,644元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原審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項給付中,有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三)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吳○亭3,124,439元, 及其中200萬元、1,124,439元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原審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項給付中,有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四)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吳○遠3,391,181元, 及其中200萬元、1,391,181元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原審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項給付中,有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文程自95年9月22日起任職於標檢局基隆分局,擔任技士,於99年4月22日升任八職等技正; 謝松筠於100年3月間為基隆分局計量課課長,為吳文程任職機關之直屬主管,謝曉平於103年3月28日調任基隆分局分局長,為吳文程任職機關之首長; 吳文程於103年4月居家時右大腿拉傷,103年4月至7月持續就醫,仍正常上班。後於同年7月19日因雙腳疼痛且因右大腿有肌肉委縮,再至北榮就醫檢查,於同年7月26日回診, 醫師診斷為腰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於同年8月4日請假至北榮住院開刀, 於同年8月13日出院在家休養; 吳文程於103年8月31日凌晨3時30分離家失蹤,黃若蓮於同年9月1日通知基隆分局人員,雖經黃若蓮與家屬及基隆分局人員協尋多日未果, 於103年9月11日上午8時經人發現吳文程死亡於新北市○○區○○○道新海橋下,經檢察官相驗結果死亡原因為呼吸性休克(先行原因為窒息,引起窒息原因為生前溺水)、死亡方式「不詳」之事實;兩造對此並未爭執,堪信屬實。

四、上訴人主張謝松筠、謝曉平有工作分配不當、職場霸凌、管理嚴苛等侵權行為,導致吳文程工作壓力過大、健康受損(焦慮、恐慌症),終至離家出走落水死亡,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2條定有明文。 即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屬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致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為前提要件,如公務員依據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為必要之執行,或僅行政處分失當,乃為公權力之行使,仍欠缺違法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 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有關公務員工作分配核屬主管之行政裁量與權責,除有其他顯非該公務員法定職務範圍、或超出其職責範圍、或顯有非因工作性質或行政目的所為之工作指派,且嚴重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者外,自不得認主管就其工作指派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公務員權利之行為。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參照)。 故就損害發生之因果關係認定上,除須具「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之「條件關係」外,尚須認定具「依經驗法則,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之「相當性」,方可謂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係以行為人改變危險、增加損害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以及損害之發生係在事件正常之發展過程中產生,而未有異常之獨立原因介入者,始足當之。㈡按標檢局掌理下列事項︰一、標準、度量衡、檢驗政策及法

規之研擬事項。二、國家標準之研究、制定、修訂、轉訂、確認、廢止、實施及推行事項。三、度量衡標準之劃一、建立、維持、供應、研究、實驗等之監督、實施及管理事項。

四、度量衡器之型式認證、檢定、檢查及校正等實施事項。

五、國內產銷及輸出與輸入農工礦產品之檢驗及技術服務事項。六、品質保證制度之推行、審核及管理事項。七、標準、度量衡、檢驗與品質保證等國際合作及資料之蒐集、供應事項。八、認證體系與產品標誌之建立、推行及管理事項。

九、其他有關標準、度量衡、檢驗及品質保證事項。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屬各分局(下稱各分局)掌理下列事項:一、標準、度量衡、檢驗業務之推行及管理事項。二、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及校正等實施事項。三、國內產銷及輸出與輸入農工礦產品之檢驗及技術服務事項。四、品質保證制度之推行、審核及管理事項。五、標準、度量衡、檢驗與品質保證等國際合作業務之執行及資料蒐集、供應事項。六、驗證體系及產品標誌之推行事項。七、其他有關標準、度量衡、檢驗及品質保證事項。而標檢局基隆分局計量課掌理事項如下:一、度量衡業務之推行及管理。二、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及校正實施。三、度量衡器檢查資料之蒐集、計畫之擬訂、執行及成果統計編報。四、度量衡器糾紛案件之調查處理。五、度量衡違規案件之取締。六、本課主管度量衡業務法規、作業程序、訓練、檢校技術與方法之研究改進、蒐集及建議。七、度量衡器產品消費品安全國際合作業務之執行及資料蒐集、供應。八、檢校設備之籌劃及管理維護。九、本課主管業務之疑義及案件查詢。十、其他有關法定度量衡器行政管理及技術事項。十一、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組織條例第2條、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屬各分局組織通則第2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辦事細則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吳文程於99年4月21日前擔任技士期間承辦業務項目為品保綜合業務(含品保各種文件、檔案、品保綜合工作); 試驗室綜合業務(含CN LA系統、儀校追溯系統、量測系統之建立);電腦、資訊綜合業務(含度政資訊管理系統、各網站、試驗室量測設備資料之建立);檢定檢查;於99年4月22日起升任技正至101年4月15日期間, 新增為民服務(含問卷調查);因訴外人王秀玲技士自請退休後,業務調整,吳文程自101年4月16日起新增糾紛及糾舉案件業務(含監視義務員案、度政違規案件),並減列品保綜合業務(含品保各種文件、檔案、品保綜合工作)及為民服務(含問卷調查)業務;有基隆分局計量課工作人員承辦業務表可考(原審卷二第254-257頁)。 復按公務人員任用法授權之職等標準規定第八職等所包括之職務,其職責係在法律規定及重點監督下,運用甚為專精之學識獨立判斷以:⑴獨立執行職務;⑵主持或主管中央各部會以下或省市或縣市職責繁重之單位或機關業務;⑶襄助主管處理職責甚繁重之機關業務;⑷辦理技術或各專業方面繁重事項之計畫、設計、研究或審理業務;⑸辦理其他職責程度相當業務。即依職等標準規定,吳文程於升任技正後為八職等,則其承辦、或襄助主管處理甚繁重機關業務、或辦理技術或專業方面繁重事項、或其他與其職務相關之臨時指派等工作內容,應均屬吳文程所任職務之法定職責範圍。是本件應審酌者乃謝松筠、謝曉平指派予吳文程之職務,有無顯非因工作性質或行政目的所為之不當工作指派,且嚴重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㈢上訴人主張謝松筠接任計量課長後,於101年4月間王秀玲技

士退休後,將王技士一半之業務量,及較複雜之度政、糾紛、檢舉法規,均分配給吳文程,而未減列品保綜合業務,致吳文程除平時協助三名約聘人員彙整出差資料,代理課長外,關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公文處理明顯較其他同仁多,公文達全課室四成,且於103年7月間出差達12.5個工作日,另有4天要驗車,僅剩4.5個工作日,要處理16.14件公文,另花3日整理7月18日會議紀錄,還要處理計程車改錶執行計劃、計程車改錶執行計劃簡報,將103年7月14日公文轉換為WORD檔,及增加時間、心力研究103年7月15日電子公文格式範例、準備103年8月1日專書心得簡報, 另於103年4月間受指派寫專書閱讀等,係謝松筠未確實分工,長期霸凌吳文程,超出吳文程之身心負荷,明顯過勞等情。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謝松筠將課室全年度4成公文分配由吳文程處理

,負擔顯較其他同仁為重部分。查100年至103年1至7月期間, 吳文程所屬基隆分局計量課公文處理總量分別為317件、346件、376件、280件, 其中吳文程承辦案件量分別為99件、152件、147件、113件(原審卷卷一第71-72頁),確有處理基隆分局計量課約4成之公文; 惟以吳文程承辦之公文類型觀之,於102年間由總局或相關單位來文, 而以存查方式結案有111件、以發文結案有36件;於103年間由總局或相關單位來文,而以存查方式結案有89件、以發文結案有24件;且就所製作公文類型,多為存查、函轉或定型稿等例行性之公文處理,平均每日公文量約0.78件,每月發文之公文不超過4件,有監察院函附查復書可考(本院卷二第30-31頁)。

另基隆分局公文線上簽核管理系統上路後,於102年7月至12月期間, 統計吳文程承辦公文時間共2,159分鐘(平均每件為29.99分鐘)、 103年1月至7月承辦公文時間共計2,225分鐘(平均每件為19.69分鐘),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2年、103年基隆分局計量課吳文程承辦公文統計表、 吳文程102年7月至103年7月吳文程承辦公文使用時間統計表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96-326頁)。 是就吳文程承辦之公文業務性質,尚難逕謂複雜致須於製作前花費大量時間整理消化,或公文量及所花費時間有過重情形。況主管於工作指派時,係依其所任職務內容、職等有不同,而吳文程任職於基隆分局計量課時, 該課職務分配為課長1名、技正1名、技士3名(委任五職等)、技術員及管理員共3名, 是縱吳文程與同課室其他同仁公文承辦案件數量有差異,係因不同職等、職務內容之工作分配,自難以此差異區別而認謝松筠有不當分配工作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⒉上訴人主張謝松筠將較複雜且有難度「度政法規」交予吳文

程承辦部分。依謝松筠陳稱:度政法規之制修定及解釋,都是由總局第四組的業務執掌,其課室做的是度政法規的文件管理,也就是將度政法規的最新版列印出來放在卷宗夾,讓同仁方便翻閱,不要誤用舊法;再來就是總局發文告知有制修定,承辦人員就作文書轉知同仁,所謂度政業務要做的只有這些;102年間,因訴外人胡秀珍表示業務繁忙, 請求作業務調整,其便將原胡秀珍負責之度政法規調整到吳文程之工作內,但非全部都給吳文程承辦,胡秀珍還有負責相關文件管理, 吳文程僅負責公文轉呈等語(原審卷二第382頁),並提出檔案目錄查詢列印清單為證 (本院卷一第105-108頁)。證人即於104年擔任計量課技正之蔡國良亦證稱: 其目前有承辦度政法規業務,工作內容如總局來函有修訂法規,其即整理重點,呈閱給課長後再傳閱同仁或相關單位,另外有將舊的法規抽出來,換上新的法規到資料夾內,讓同仁參閱,又吳文程於102年承辦公文中之序號11、59、62、124部分(原審卷二第296、298、301頁), 類似其承辦度政法規相關業務,此乃民眾詢問問題由總局第四組回答後,總局來文讓分局當作範例存查,若民眾詢問相關法規之回覆部分,就轉給總局第四組,由總局第四組回答。至於公聽會就是到場去聽取相關人的說法,如果有去的話,回來就寫出席會議紀錄等語(原審卷二第382-389頁)。即吳文程於102年承辦度政法規業務部分,依證人蔡國良所述,乃負責將相關公文摘要重點說明轉呈、公文存查與新舊條文之抽換、民眾所詢問題函轉總局第四組處理、製作公聽會出席會議紀錄等工作。又所謂重點說明、轉呈,依基隆分局提出之103年7月14日便箋以觀(原審卷一第295頁), 僅需記載修正部分重點內容,再函轉所屬單位人員照知,無需另行專研法規或提供意見等較複雜之工作內容,是尚難認為吳文程承辦「度政法規」之工作負擔,有明顯過重情事。

⒊上訴人主張謝松筠將「糾紛與檢舉案件」工作交與吳文程,

而不當增加工作量部分。依謝松筠陳稱:從訴外人王秀玲於101年4月退休後,其有將王秀玲承辦之糾紛鑑定與糾舉案件分配給吳文程,但吳文程就糾紛鑑定案件的工作僅是發文給申請人及事業單位通知水錶、電錶、瓦斯錶拆錶及驗錶時間,後續執行則由同仁輪流;糾舉案件部分,可分為計程車載客被檢舉超收費用、電話糾舉加油站超收費用,分局收到計程車被檢舉超收費用後,就由承辦人發文通知計程車所有人,計程車到局後由輪值人員負責檢測,若檢測結果可能有違規,就對該司機製作訪談紀錄表,再將該訪談紀錄表發文給總局第四組處理,而訪談紀錄表都是已有擬定制式之問題,從100年到103年間,可能有違規情事而須製作訪談紀錄只有2件,至於糾舉加油站超收費用事件,則依出差輪派表請1位同仁到場去實際檢測等語(原審卷二第381-382頁)。 次依基隆分局提出之99年至104年違規案件共5件(原審卷一第242頁), 其中99年有2件違規案件(電度表1件,由吳文程、陳國楨辦理;計程車計費表1件,由王秀玲辦理)、100年有1件違規案件(地秤,由王秀玲辦理)、 103年有2件(計程車計費表2件,均由吳文程、謝松筠辦理); 另加計上訴人主張之102年糾紛34件(含1件違規), 103年1至7月之糾紛23件(含2件違規); 衡情吳文程雖接手「糾紛與檢舉案件」相關業務,然其所處理為公文收發文與進行訪談紀錄,應未造成吳文程過大之工作負擔或處理時間。且謝松筠依不同職等、職務內容為工作分配並無不當,已如前述。上訴人執此主張謝松筠將複雜度較高之「糾紛與檢舉案件」業務交由吳文程處理,係不合理增加其工作量云云,尚無足採。

⒋復綜合基隆分局計量課101年至103年加班時數統計、吳文程

101年3月至103年8月下班按紋時間明細及按紋次數統計表以觀(原審卷二第239頁,本院卷二第123-138頁),吳文程於101年至103年除中午加班(輪值)執行計程車計費表檢定及收費工作外,下班或假日均無需加班即足以完成前述公文件數、度政法規業務、糾紛與檢舉案件(含監視義務員案、度政違規案件)等業務,亦難認謝松筠指派予吳文程之工作有何不當,且嚴重造成吳文程無法負擔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謝松筠不當指派工作造成吳文程長期工作負擔過大,不法侵害吳文程權利,尚非可採。

⒌至上訴人主張吳文程於103年7月15日後須增加時間了解公文

範例格式部分,核係行政機關為統一公文文書格式,要求公務員於製作公文時需符合規範之公文程式,此觀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規定:「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書; 其程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自明。則謝曉平要求吳文程應按電子公文範例格式撰寫公文,尚難認有何不當、或刻意刁難吳文程或濫用職權不當增加吳文程工作量之情形。又吳文程將修正之「電子式非自動衡器型式認證作業要點」,轉知計量課其他人員,為各單位承辦人員因應數位化作業,將原有公文系統內容資料轉檔,亦難認有何未符合其工作性質或行政目的所為之不當工作指派,且嚴重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⒍上訴人主張謝曉平於103年7月間指派吳文程獨自負責處理「

計程車計費錶改錶核定工作執行計畫」,亦未指派其他具有經驗之人給予吳文程協助部分。依謝曉平到場具結陳稱:「(可以說明計程車計費表改表檢定工作執行計畫如何規劃?)改表時間還沒有確定,只是初步請計量課內部討論、規劃」、「(規劃案你如何指示課長謝松筠?)我只記得應該是跟謝松筠課長說,請大家一起做初步的討論跟規劃」、「(有召開專案會議討論如何執行嗎?)這只是一開始的發想,看看他們的規劃後,再來討論,還沒有到執行」、「(有無討論車輛受檢行車動線、場地安排、預算籌措、檢定人員如何分配、如何分批分日檢定、預定完成期限等事項?)沒有。因為只是初步規劃,完全沒有細節」、「(是你指定吳文程做簡報的嗎?)我是跟所有的課長說請他們推薦技正來做業務簡報,有同仁不想來做我們也同意」、「(提示陳情案調查報告第28份的訪談紀錄部分『計程車改表的報告,因為案件很大,我有多次請謝課長請全課同仁一起做,謝課長也表示請我放心,我事後聽他說大部分是由史佑斌規劃及準備資料,打字及簡報則由吳技正辦理』,是否是謝曉平當時訪談的回答?回答內容是否真實?)是的」、「(當時知否有人指示吳文程去找改表計畫的場地?)我不知道。當時還沒有討論到場地的問題」、「我在辦公室只見過吳文程二次,一次就是專案報告,一次是他的心得報告,但他心得報告時我沒有參加,是他報告完我過去跟他說恭喜及鼓勵」等語。謝松筠亦陳稱:「業務報告分局長有指示課裡各科室技正做簡報,當天開完業務報告我回辦公室,所有的同仁都知道技正要做簡報,吳文程知道也沒有拒絕,當場我有跟同仁說這件事要當成整個課的事,大家一起完成,計量課很多工作都是大家一起合作完成,所以多年來所有同仁都已經互相協助的團隊精神,有關吳文程做簡報這件事,所有的書面資料都是同仁提供,吳文程只是把這些資料打成簡報檔,簡報檔還是我修正之後才定案,所以吳文程專題報告也是整個課共同完成……找大場地的問題,事實上是吳文程做完簡報分局長對我指示還是找一個大場地比較適合,我回到課裡請所有同仁大家共同思考基隆那個地區比較適合,也請計程車公會及計程車駕駛公會理事長協尋場地,後來我們找三個場地並請總局第七組組長共同會勘,找場地並沒有指示吳文程一個人完成」、「未要求吳文程一人負責整個計劃包括找一個大場地,因為專題報告只是初步規劃,場地只是在辦事處附近,沒有找大場地,也不一定要依專題內容執行這項業務,專題報告主要是由史佑斌提供所有書面資料,吳文程只是把這些資料打成一個簡報檔,並經我修改後定案」等語。上訴人亦稱:戴尚秋發現吳文程焦慮不安才請有二次換錶經驗之史佑斌提供意見等語(本院卷三第113、172-174頁背面)。顯示上開計劃為初步規劃,並經計量課同仁協助完成,非僅由吳文程獨自處理,且吳文程既屬基隆分局八職等技正職位,應具有獨立執行、計畫、設計、研究或審理之能力,則謝曉平指派吳文程負責工作執行計畫,不違背吳文程專業技術及職務範圍,亦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⒎再有關吳文程負責103年度專書閱讀心得寫作及製作103年8

月1日簡報部分, 此乃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相關規定舉辦,該活動之目的係為提供公務人員終身學習機會,引導公務人員主動學習,倡導閱讀風氣,以激勵其品德休養與工作潛能,核屬於公務員在職教育訓練之性質,而非其職務上之工作,吳文程據此為66頁之讀書心得,並獲得經濟部評比為佳作,足見吳文程對此係積極熱情參與並獲得佳績,且計量課就此活動,於100年至102年間係由其他同仁參加,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執此主張謝松筠指派吳文程參加專書閱讀係不當增加其工作負擔云云,亦不可採。

⒏上訴人主張謝松筠明知吳文程腳傷不便,仍濫用職權指派其

於103年4月21日、23日前往總局參加會議部分。查吳文程擔任基隆分局計量課八職等技正職務,依上揭規定負有協助主管處理繁重事務之職責,且吳文程當時既如常上班,依當時客觀情形,非無法代為出席參加會議及製作業務報告。至吳文程受謝松筠指派參加103年7月18日標檢局上午及下午會議並整理會議紀錄部分(被證20), 依計量課於103年1月至7月間參加總局開會共19次,除吳文程參加3次外, 其餘由其他同仁參加,有監察院之查復書可考(本院卷二第31頁)。

是謝松筠指派吳文程出席會議並撰寫會議紀錄,核屬吳文程法定職務範圍內之工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謝松筠無正當理由仍強行要求吳文程前去開會,堪認此並無因工作性質或行政目的所為之不當工作指派而嚴重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上訴人執此主張謝松筠有濫用職權加重吳文程工作之不當,尚難認有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謝曉平自103年3月28日接任分局長後,管理方式

嚴苛、時常罵人、簽稿之公文亦經常遭退件,吳文程因時時擔心遭退件而承受很大的心理壓力部分。核謝曉平縱有要求吳文程應按電子公文範例格式撰寫公文,屬依法所為公務要求,已如前述。且依證人蔡國良證稱:「(謝曉平擔任分局長時期,你承辦的公文有無被退件?)有,頻率有比較多」等語(原審卷二第388-389頁), 足見謝曉平就任後退文要求部屬重新製作乙事,非僅單獨對吳文程一人為特殊標準,應無不當之處。至謝曉平指派吳文程負責計程車改錶執行計畫,不違背吳文程專業技術及職務範圍,難謂有何不當,已如前述。又依標檢局所提陳情案調查報告內容,核無謝曉平針對吳文程個人有職場霸凌具體行為之記載。至標檢局將謝曉平之職務調整,係為避免基隆分局同仁因陳情案之調查產生心理壓力致士氣低落所為,有106年6月23日標檢局函可稽(本院卷二第1頁), 亦難認謝曉平執行職務有不法行使公權力情形。準此,上訴人所稱謝曉平過度嚴厲,對吳文程有職場霸凌云云,均核屬對於公務之要求,並無證據證明謝曉平係刻意針對吳文程有差別待遇,或有何未符合其工作性質或行政目的所為之不當工作指派,且嚴重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上訴人執此主張謝曉平有不法侵害吳文程權利之情形,亦無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謝松筠縱容資深部屬上班時間打牌,卻讓吳文程

承擔課室大部分之業務工作,造成吳文程需利用有限辦公時間處理過重之公文、簡報工作部分。然依前所述,課室內課員依其職等、職務內容本有不同之業務指派,且吳文程對於所交辦工作均能妥善於期限內完成,已如前述。謝松筠既無故意讓吳文程負責非屬其業務範圍之工作,且嚴重影響其執行公務之情形,縱有其他人於上班時間打牌情事,亦屬行政風紀或違反行政紀律問題,與謝松筠是否對吳文程有不當之霸凌行為無涉。上訴人執此主張謝松筠有不法侵害吳文程之權利或對吳文程實施霸凌行為,亦無憑採。

㈥上訴人主張吳文程因長期受有工作分配不均、精神霸凌等侵

害,於103年4月間出現椎間盤突出病症, 於同年6月起有失眠、焦慮、心悸、情緒低落現象, 於同年7月出現想離職念頭,於同年8月體重下降10公斤,且出現恐慌症狀,致於103年8月31日離家,同年9月11日尋獲遺體,經檢察官相驗認定不詳原因落水死亡等情。惟吳文程之工作不須經常彎腰抬物,每日平均搬抬重物少於2,000公斤, 謝松筠亦到場陳稱:

「沒有久坐的情形……有關提重物,都有負責維護的廠商會僱請工人提重,故檢定的人員不需要提重物」等語(本院卷四第8頁), 依勞動部職業安全署部頒(下稱部頒)之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認定參考指引,吳文程所患腰椎疾病尚難認定與工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鑑定意見(下稱萬芳醫院鑑定報告)亦為相同之認定(本院卷三第196頁)。 又本件非腦心血管疾病,依部頒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不屬於過勞症之範疇。另吳文程產生失眠、心悸、焦慮、恐慌現象,並導致不詳原因落水死亡,究因工作上壓力、或因另有其他外力、或因意外因素等所致,俱非無可能。以吳文程生前所遭受工作之心理負荷,經萬芳醫院鑑定結果,若非受到腰椎疾病影響,就同種勞動者而言,尚不致構成「強」,而屬「中」的負荷,惟吳文程所患腰椎疾病尚難認定與工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依部頒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亦無法認為吳文程之精神心理症狀與其工作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有萬芳醫院鑑定報告可考(本院卷三第198-199頁)。 且吳文程於103年8月31日離家前, 係於103年8月4日起因椎間盤突出症請病假住院開刀,於同年月13日出院後,持續在家休養,縱有上訴人所稱受機關人員通知延長病假須回課室上簽一事,亦難逕認吳文程係因上開精神症狀導致死亡,且與其工作負擔,具有「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依經驗法則,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之因果關係。況並無證據證明謝松筠、謝曉平對於吳文程有故意違反職務指派原則或不當管理之職場霸凌等不法行為,已如前述。則吳文程縱有上開身體病痛、心理失衡情事,並非謝松筠、謝曉平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不法行為所致,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責任,委無可採。

㈦以上,並無證據證明謝松筠、謝曉平對於吳文程有違法分配

超出其負荷之工作、或對其有職場霸凌之行為,而有違反兩公約、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第7條,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6條、第19條, 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3條、第14條、第18條、 第25條規定等情形,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吳文程身心失衡及死亡之原因與其工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因謝松筠、謝曉平不當分配工作與職場霸凌行為,侵害吳文程之身體權、健康權、生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隆分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黃若蓮6,794,644元,及其中200萬元、4,794,644元分別自起訴狀繕本及原審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各給付吳○亭3,124,439元, 及其中200萬元、1,124,439元分別自起訴狀繕本及原審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各給付吳○遠3,391,181元,及其中200萬元、1,391,181元分別自起訴狀繕本及原審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中,有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閱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之二層決行公文部分, 被上訴人已敘明無此類公文,上訴人所提上證23,及謝曉平於陳情案調查時稱:「很多案件單位主管已決行,不會上陳」云云,非針對基隆分局計量課,謝曉平復到場陳稱:有無二層決行公文應以公文系統為據等語(本院卷三第174頁), 被上訴人復已提出102年7月至103年7月間之公文系統資料,自無從命被上訴人提出二層決行公文。 又被上訴人已提出計量課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一層決文電子公文明細、102年7月至103年7月全課公文及明細統計表、處理公文時間紀錄,上訴人聲請調閱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全部紙本公文含附件及明細,屬本件事故發生前一年之資料,與本件事故尚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無必要。另本院業將本件於107年8月30日之前全部卷證資料依上訴人之聲請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職業醫學科鑑定,有本院107年10月3日106重上國1字第1070019666號函及電子卷證可考, 上訴人稱本院僅將106年11月底前之卷證送鑑定,容有誤會。至上訴人聲請向北榮函詢吳文程腰椎盤突出及下背、下肢疼痛等原因,調查黃若蓮於103年8月30日與吳文程未發生爭吵,訊問吳文程之母、兄、妹之身體狀況並再送萬芳醫院鑑定、訊問戴尚秋、張勝雄、林上青醫師、黃百粲醫師等部分(已捨棄函調監察院及中華電信資料),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既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違法執行公權力行為而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