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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上 訴 人 林邱和勤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被 上訴人 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葉俊榮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參 加 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孟諺訴訟代理人 余彥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國字第13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縣○○鄉00000000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原為上訴人所有,經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15日以台內地字第0980188662號函核准徵收(下稱系爭徵收處分)。參加人據此於98年11月16日以府地用字第0980276268號函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且於同日通知上訴人,進而為臺南交流道○○區○○號道路興建工程,開闢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徵收處分作成前,並未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於徵收前5 年內舉辦公聽會,進行第三次通盤檢討,有違徵收程序,致將僅需20公尺寬之系爭道路興建為25公尺寬,造成不必要徵收。

被上訴人此違法行為,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8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88 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認定在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非法為系爭徵收處分,受有如附表所示各項損害,上訴人就其中一部分損害即新臺幣(下同)690 萬3278元求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90 萬3278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徵收處分於98年10月15日作成,上訴人於98年11月間即知悉,參加人復於99年2 月26日將上訴人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上訴人遲至104 年6 月23日請求國家賠償,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請求權時效。實則,系爭土地早經編定為道路用地,開闢系爭道路之相關計畫於92年1 月24日至92年2 月22日間曾公開展覽,並於92年2 月11日舉行過說明會。依據斯時之法令,無徵收前5 年內應再舉辦公聽會之規定,系爭前案逕將法規為限縮解釋,認只有徵收前5 年內之公開展覽或說明會,才可代替公聽會,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無從預見,一切皆是依法行政,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又縱被上訴人於徵收前5 年內再舉辦公聽會,無證據足認原定之都市計畫或系爭徵收處分內容會因此改變,上訴人謂系爭道路之寬度將因此從25公尺縮減為20公尺,純屬臆測,亦難認上訴人所指損害,與未於徵收前5 年內舉辦公聽會等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或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或計算之標準於法無據,或根本是臨訟杜撰,均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0 萬3278元。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3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及順序調整):

(一)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5日以系爭徵收處分,核准徵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

(二)參加人於98年11月16日以府地用字第0980276268號函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公告期間為98年11月17日至98年12月16日,並於98年11月16日寄發通知,上訴人於98年11月18日收受。

(三)參加人於99年2 月26日將上訴人未受領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上訴人已於99年11月26日向參加人申請提領。

(四)上訴人另於99年12月21日向參加人領取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補償費。

(五)上訴人不服系爭徵收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先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7 號、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1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8 號、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88 號事件審理,其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8 號判決認定系爭徵收處分違法,嗣於102 年9 月13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88 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

(六)上訴人於104 年6 月23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

(一)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二)承辦系爭徵收處分之公務員,有無因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三)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六、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請求權時效:1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亦為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1 所明定。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裁判要旨參照)。且此賠償請求權時效,以請求權人知悉應由國家負賠償責任即足,不以知悉賠償義務機關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

(三)參照)。2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5日以系爭徵收處分,核准

徵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參加人於98年11月16日以府地用字第0980276268號函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公告期間為98年11月17日至98年12月16日,並於98年11月16日寄發通知,上訴人於98年11月18日收受,參加人於99年2 月26日將上訴人未受領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上訴人已於99年11月26日向參加人申請提領,上訴人另於99年12月21日向參加人領取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補償費等情,俱無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 至4 項參照)。而上訴人自承其於98年11月間,即知悉受有損害(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反面),並謂系爭徵收處分有諸多違法,其於系爭土地被徵收前,曾多次向包含被上訴人、參加人等單位在內之主管,反應徵收程序不符合法定要件(見本院卷二第74反面至76頁),當時反應之內容與之後提起行政爭訟主張之違法事由是一致的(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反面)等語,堪認上訴人對於受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系爭徵收處分所致等事實,於斯時已知悉。是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為98年11月間,至2 年後之100 年11月間業已完成,上訴人遲至104 年

6 月23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兩造不爭執事項第6 項參照),顯已罹於時效。

3上訴人雖爭執上述賠償請求權之起算時點不正確,應自行

政爭訟程序確定時起算,或認請求權時效因提起行政爭訟而中斷,較為合理,並引用相關之學者意見、法院裁判、法務部83年2 月2 日(83)法律字第02489 號函文、地方政府網頁問答集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8反面至74頁)。然上訴人所援引學者回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電子郵件意見(見本院卷二第70頁),與該名學者自行發表於期刊上之主張(見本院卷二第119 、120 頁),並不一致,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與該名學者間之電子郵件問答內容,又甚為簡略,未記載思考脈絡,實無從窺知該名學者回答提問時,認知之事實及法律依據為何,此與上訴人提出用以佐證其主張之其餘資料,均不足推翻前揭認定。蓋個案事實不同,本無從比附援引,而立法建議、行政機關意見或屬學術研討之不同見解,本院不受拘束。上訴人徒憑己見,爭執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時起算或本件存有時效中斷之問題,要無可採。

4實則,「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

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行政法院為前條判決時,應依原告之聲明,將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損害,於判決內命被告機關賠償」、「原告未為前項聲明者,得於前條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行政法院訴請賠償」,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第199 條規定至明。上訴人不服系爭徵收處分,提起行政爭訟,最終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8 號判決認定系爭徵收處分違法,並於102 年9 月13日經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588 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為上訴人所自承(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 項參照),顯見系爭前案確定時,上訴人非無求償途徑,上訴人捨此途徑未為(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反面),指摘時效制度係懲罰上訴人云云,容有誤會。

(二)兩造其餘爭執無審究必要:兩造關於本件之爭點,協議、整理如前述兩造爭執事項欄所示,並請法院依整理之先後順序為審理(見本院卷二第

4 頁)。衡酌被上訴人拒絕賠償上訴人之理由,為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有卷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 、7 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主要理由,亦是因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有理由(見本院卷一第6、7 頁),兩造基於程序利益之追求,自得行使程序處分權,合意定相關爭點審理之順序,法院應予尊重。準此,因兩造間之第二項爭點即承辦系爭徵收處分之公務員,有無因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以及第三項爭點即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若干,均以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求償為前提,始需進一步斟酌,兩造間之第一項爭點即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罹於請求權時效,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被上訴人復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見本院卷二第32至36頁),第二、三項爭點,尚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所屬承辦系爭徵收處分之公務員,因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所受相關損害,因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可採,上訴人是項請求,洵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90 萬3278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詩涵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內 容│ 損失金額 │徵收補償費│已領補償費│請求國賠金額│未請求金額│├──┼───────┼─────┼─────┼─────┼──────┼─────┤│ 1 │民安段83-1地號│885,325 │561,207 │561,207 │324,118 │0 ││ ├───────┼─────┼─────┼─────┼──────┼─────┤│ │民安段85地號 │687,746 │435,961 │435,961 │251,785 │0 ││ ├───────┼─────┼─────┼─────┼──────┼─────┤│ │民安段86-1地號│5,396,974 │3,421,137 │3,421,137 │1,975,837 │0 │├──┼───────┼─────┼─────┼─────┼──────┼─────┤│ 2 │輕量鐵骨造住宅│1,147,258 │0 │0 │1,147,259 │0 ││ ├───────┼─────┼─────┼─────┼──────┼─────┤│ │輕量鐵骨造庫房│1,862,086 │0 │0 │1,862,086 │0 ││ ├───────┼─────┼─────┼─────┼──────┼─────┤│ │水泥地坪、磚牆│437,725 │135,532 │135,532 │302,193 │0 ││ │、鐵皮門、鐵棚│ │ │ │ │ ││ │架、圍籬、化糞│ │ │ │ │ ││ │池 │ │ │ │ │ ││ ├───────┼─────┼─────┼─────┼──────┼─────┤│ │鋼筋混泥土加強│1,686,190 │1,405,158 │1,405,158 │0 │281,032 ││ │磚造(RC平頂)│ │(另案判決│ │ │ ││ │ │ │補發13,383│ │ │ ││ │ │ │) │ │ │ ││ ├───────┼─────┼─────┼─────┼──────┼─────┤│ │搬遷補償(傢俱│51,000 │11,000 │11,000 │40,000 │0 ││ │搬遷、人口搬遷│ │ │ │ │ ││ │) │ │ │ │ │ │├──┼───────┼─────┼─────┼─────┼──────┼─────┤│ 3 │鋼筋混泥土加強│791,894 │659,912 │659,912 │0 │131,982 ││ │磚造(RC平頂)│ │ │ │ │ ││ ├───────┼─────┼─────┼─────┼──────┼─────┤│ │地上物查估自動│0 │189,230 │189,230 │0 │0 ││ │拆遷獎勵金 │ │ │ │ │ ││ ├───────┼─────┼─────┼─────┼──────┼─────┤│ │地上物查估救濟│0 │126,154 │126,154 │0 │0 ││ │金 │ │ │ │ │ │├──┼───────┼─────┼─────┼─────┼──────┼─────┤│ 4 │間質性膀胱炎 │500,000 │0 │0 │500,000 │0 ││ ├───────┼─────┼─────┼─────┼──────┼─────┤│ │訴訟成本 │500,000 │0 │0 │500,000 │0 │├──┴───────┼─────┼─────┼─────┼──────┼─────┤│合 計│13,946,199│6,958,674 │6,945,291 │6,903,278 │413,014 ││ │(應為13,9│ │ │ │ ││ │46,198) │ │ │ │ │├──────────┴─────┴─────┴─────┴──────┴─────┤│備註: ││1.附表內容,係依上訴人之主張(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反面)為整理。 ││2.附表數字之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