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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國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複 代理 人 詹義豪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黎文明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法定代理人 劉印宮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奕昕律師

黃智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桃園市警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依法定程序先以書面向桃園市警局為賠償請求,經桃園市警局移請大園分局辦理(見原審卷第180頁),復經大園分局於民國105年8月4日以園警分行字第1050018348號函檢附105年度賠議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故上訴人已踐行上開法條之起訴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且應否中止訴訟程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93號、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41年台上字第1307號、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其已就大園分局警員涉嫌違法偵查及公務登載不實部分,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具狀提出告訴,現正偵查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2頁)。惟上訴人並非就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所涉之犯罪嫌疑提起刑事告訴,已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規定情形不相符合。且大園分局警員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之違法偵查、筆錄登載不實之情形,係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主要爭點之一,應由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予以判斷之,亦不受刑事偵查結果之影響,故本件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下稱甲○○)係第6屆立法委員,於96年11月12日獲政黨親民黨推薦為第7屆立法委員平地原住民選舉區候選人,並於96年11月19日登記參選。甲○○於96年11月8日前往桃園市大園區「漁夫碼頭餐廳」與特定人用餐(下稱系爭餐會),遭檢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之情事,而桃園市警局所屬警員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下稱刑警大隊)警員陳智明、嚴運和,竟於「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下稱系爭情資提報表)案情事實欄不實記載「蒐證中發現,有人自外攜帶數袋禮品(夾克)進入餐廳發放」等內容;大園分局所屬警員李立春、邱家瑜於96年11月22日製作上訴人乙○○(下稱乙○○)之調查筆錄,王子恆等人製作證人即訴外人李菊妹等人之調查筆錄時(證人、製作筆錄時間、製作筆錄員警均詳如附表所示),則為不正當之誘導詢問,並為不實登載,另證人即訴外人張進弟、葉清正之偵查與刑事第一審筆錄亦有記載不實情形。系爭情資提報表、如附表所示證人之警詢筆錄經移送桃園地檢署後,檢察官以上訴人違反選罷法提起公訴,並對甲○○提起確認當選無效訴訟,本院民事庭98年度選上字第1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即將如附表所示之證人警詢筆錄採為證據,而於99年7月26日判決甲○○第7屆立法委員當選無效確定;另本院刑事庭亦據上開不實記載之警詢筆錄,以101年度重選上更(二)字第3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各判處甲○○、乙○○有期徒刑1年8月、1年7月,並各宣告褫奪公權1年5月、1年,復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於102年7月11日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使得甲○○於同日自其嗣後當選之第8屆立法委員任期中解職,乙○○亦於同日遭解除其原當選改制前第17屆桃園縣議員之職務。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不法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致使上訴人因而遭受錯誤刑事偵查、追訴及執行,並喪失任公職之資格,媒體亦大肆報導,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人身自由權,甲○○因此受有第7屆立法委員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295萬9,360元、第8屆立法委員薪資損失571萬5,000元,名譽及精神損害400萬元及競選經費損失;乙○○則受有改制前桃園縣第17屆縣議員薪資損失777萬7,835元、競選經費損失545萬2,000元及名譽及精神損害20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甲○○1,000萬元、乙○○5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遭檢舉違反選罷法案件之蒐證調查警員,分屬刑警大隊及大園分局所屬人員,刑警大隊與大園分局均係獨立編制、具獨立預算之行政機關,上訴人所主張之情事縱屬真實,亦應以上開2機關為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上訴人向桃園市警局請求,自屬無據。又系爭民事判決於99年7月27日判決甲○○當選無效確定,判決內已引用甲○○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之相關卷證資料,甲○○於是時顯已知悉賠償義務人及損害;另系爭刑事判決亦於102年7月11日宣判上訴人違反選罷法判處有罪確定在案,足已推認上訴人至遲於102年7月11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上訴人遲於105年6月始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系爭情資提報表非僅以行動蒐證為據,尚包含職務報告、餐會出席人員個人資料,內容並無虛偽,況系爭情資提報表並未經系爭民事判決與系爭刑事判決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大園分局員警製作證人筆錄時,並無悖離事實而故為相反或虛偽之記載,而係依其辦案經驗為證據取捨之適當職權行使,無登載不實情形,且員警所製作之證人警詢筆錄,歷經訴訟程序由司法機關審認,大部分均認為與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情事不符,而認無證據能力,法院多引用證人偵查或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而經法院依法獨立行使行使審判職權後,認定上訴人確有違反選罷法之犯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謂不正詢問、不實記載筆錄如何影響證人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或審判機關就彼等為有罪判決之認定,故員警縱如上訴人所稱有不當誘導詢問、不實記載筆錄情形,亦難認與上訴人依法喪失立法委員及縣議員之資格、因此導致社會負面觀感之名譽權損害存有因果關係,更與上訴人依系爭刑事判決判處之刑度為執行所導致之人身自由受限無何關涉。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說明其主張之競選經費損失之具體開支,難認與彼等未能任職公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甲○○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乙○○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甲○○係第6屆立法委員,於96年11月12日獲政黨親民黨推薦為第7屆立法委員平地原住民選舉區候選人並當選,其後競選第8屆立法委員亦當選,乙○○則當選改制前之桃園縣第17屆縣議員;上訴人前於96年11月8日前往桃園縣大園鄉(已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參與系爭餐會,遭檢舉有違反選罷法之情事,經刑警大隊所屬警員陳智明、大園分局所屬警員楊樹瀛、李立春、徐聖雯、王子恆、邱家榆、廖宇鈞等司法警察蒐證調查後,移送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提起確認甲○○當選無效訴訟;前開當選無效訴訟,經原法院97年度選字第3號、系爭民事判決認定甲○○第7屆立法委員平地原住民選舉之當選無效確定,甲○○並因此於99年7月27日自第7屆立法委員解職,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部分,經系爭刑事判決各判處甲○○、乙○○有期徒刑1年8月、1年7月,並各宣告褫奪公權1年5月、1年,再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於102年7月11日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甲○○則依選罷法第117條規定於同日自其當選之第8屆立法委員任期中解職,乙○○亦於同日遭解除其原當選改制前第17屆桃園縣議員之職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193頁),並有政黨推薦書、系爭民事判決、系爭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57至66、100頁、本院卷第263至286頁、第461至490頁),自堪認為真實。

五、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員警不法侵害上訴人任公職權利、人身自由權、名譽權,故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就桃園市警局部分: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該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9條第1項、第3項亦有規定。又上開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3項所謂賠償義務機關經改組者,應包括各級政府因業務量之增加而成立新機關,並重新劃分轄區業務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機關賠償之制度,亦即雖以國家賠償為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此觀之國家賠償法第9條之規定甚明。是賠償義務人如有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自得為賠償義務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

⒉查桃園市警局之前身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並經桃園縣政府

於89年10月30日以桃園縣政府89府秘法字第221662號令,訂定「桃園縣警察局組織規程」,嗣於103年12月25日,因應桃園縣升格為直轄市之故,經桃園市政府以府法制字第1030320738號令(下稱第0000000000號令)廢止原有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生效,並於同日訂定發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下稱桃園市警局組織規程);刑警大隊之前身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復亦因應桃園縣升格為直轄市,桃園市政府亦以第0000000000號令廢止原有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組織規程」,並於同日發布施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組織規程」;大園分局之前身即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見本院卷第491至501頁)。足見桃園市警局、刑警大隊、大園分局於96年間上訴人所指訴不法侵害行為之時間點,該等單位雖尚未成立,惟於桃園縣升格為直轄市後,即已分別承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之業務。復觀諸桃園市警局組織規程第9條規定:本局下設各分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警察大隊、交通警察大隊、少年警察隊、婦幼警察隊及捷運警察隊,其組織規程另定之(見本院卷第150頁);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組織規程」(下稱刑警大隊組織規程)第1條明定:「本規程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第9條訂定之」;第2條規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下簡稱本大隊)置大隊長,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局長之命,綜理大隊業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大隊長二人,襄理大隊業務。」;另刑警大隊設置行政組、督察組、預防組、偵查組、司法組、肅竊組、經濟組、紀錄組、勤務指揮中心,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刑警大隊下設偵查第一隊至偵查第六隊及科技犯罪偵查隊,各隊下設分隊,分隊下設小隊,執行刑事警察工作事項;另置隊長、組長、主任、專員、副隊長、警務員、分隊長、偵查員、警務佐、小隊長、偵查佐、辦事員、書記;並設有人事室辦理人事管理事項、設有會計室依法掌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規程內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此參刑警大隊組織規程第3至7條、第8條第1項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153、154頁)。

。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組織規程」(下稱各分局組織規程)第1條明定:「本規程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第9條訂定之」;第2條規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以下簡稱分局),隸屬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各置分局長,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局長之命,綜理分局業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各置副分局長二人,襄理分局業務。」;另分局設置行政組、督察組、防治組、保防組、保安民防組、交通組、秘書室、偵查隊、勤務指揮中心,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分局設警備隊,執行警察勤務,並得下設分駐(派出)所,依轄區劃分警察勤務區,執行警察勤務;另分局置組長、主任、隊長、副隊長、警務員、巡官、警務佐、巡佐、警員、辦事員、書記;並設人事室辦理人事管理事項、設會計室依法掌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規程內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此參各分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4條、第5條第1項、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項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491、492頁)。且刑警大隊、大園分局均各有獨立對外使用之印信(見本院卷第99頁、第157頁)。由上足認刑警大隊、大園分局均有其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有獨立對外使用之印信,有決定國家意思對外表示之權限。而本件上訴人既主張不法侵害彼等權利之警員,係分別隸屬於刑警大隊及大園分局,則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國家賠償時,應以刑警大隊、大園分局為賠償義務機關。上訴人以桃園市警局為本件國家賠償之求償對象,顯有誤會,其請求桃園市警局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⒊按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桃園市警局賠

償損害。惟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1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78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刑警大隊、大園分局所屬員警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其權利,桃園市警局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其損害,亦無理由。

㈡就大園分局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刑警大隊所屬員警陳智明、嚴運和於系爭情資提

報表記載不實內容(見本院卷第192、194、247至250、290頁),因而侵害其任公職權利、人身自由權、名譽權等語,則無論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真正,亦係刑警大隊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問題,與大園分局無涉,故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情資提報表登載不實,故大園分局須負國家賠償之責,自無理由。

⒉又甲○○於96年11月12日獲親民黨推薦為第7屆立法委員平

地原住民選舉區候選人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如同前述。而大園分局員警因偵辦甲○○違反選罷法案件,詢問乙○○、證人即訴外人黃玉珠、張進弟、潘阿蘭之日期,分別為96年11月22日、96年12月18日,有調查筆錄可證(除見附表「出處」之頁數外,影本並見原審卷第95至99、101至105、121至124、134至138頁),甲○○於上開期日既已獲推薦為第7屆立法委員平地原住民選舉區候選人,則員警於調查筆錄上記載甲○○為立法委員候選人,自無任何登載不實可言,上訴人徒以96年11月8日乙○○與上開證人參與系爭餐會時,甲○○尚非立法委員候選人,主張大園分局員警於上開調查筆錄中記載甲○○為立法委員候選人為登載不實,而於執行職務有不法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員警李立春、邱家瑜於96年11月22日製作乙○

○之調查筆錄時,漏未記載有利於甲○○之內容,另如附表所示製作筆錄之員警於製作如附表所示之證人警詢筆錄時,有刻意誘導、不正詢問等情事,侵害上訴人任公職之權利、人身自由權、名譽權,造成彼等損害云云,經查:

①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出主義,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明定,除有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就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使生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除楊樹瀛、李立春、徐聖雯、王子恆、邱家瑜、廖宇鈞等司法警員外,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製作筆錄之員警亦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係意圖延滯訴訟而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411至417頁)。惟如附表所示之證人(除張廣明外),上訴人於原審均已主張彼等於製作調查筆錄時,有受警方不正詢問或警方於筆錄有登載不實情形(見原審卷第7、8、279至291頁),應認其已有主張製作上開證人筆錄之員警均有不法執行職務情形之意思;雖上訴人於原審未具體指明除楊樹瀛、李立春、徐聖雯、王子恆、邱家瑜、廖宇鈞外之其餘員警亦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於上訴本院時始具體指明,然此應屬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應准許其提出。另證人張廣明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審理之初從未提及其調查筆錄有何登載不實之處,遲於本院106年10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始提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內容有敘明5人之調查筆錄與卷證資料不符(見本院卷第293頁),並於106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終結後具狀表明張廣明之警詢筆錄亦與真實陳述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

惟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7月4日、8日委請律師至本院閱卷後,始知悉員警不法偵查情事(見原審卷第273頁);且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06號聲請閱覽卷宗事件判決桃園地檢署應作成准予於甲○○所在地檢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警詢、偵查中製作筆錄時之錄音帶後(見本院卷第319至344頁),上訴人關於張廣明之筆錄製作過程,其亦無不能知悉之理;上訴人所為張廣明筆錄製作有不法情事之事實主張,亦早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上訴人復未釋明有何不能於原審提出之理由,故上訴人遲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甚至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方具體表明張廣明筆錄登載不實,亦難認有何不許其提出即顯失公平之情形,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已違反適時提出攻防方法之義務,已生失權效果,不得於本件再行主張。

②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換言之,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

52 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主張大園分局所屬員警於執行職務時有不法侵害彼等任公職權、人身自由權、名譽權之行為,故大園分局應負國家賠償之責,其自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員警製作如附表所示之證人之調查筆錄之行為,確已侵害彼等之任公職權、人身自由權、名譽權,且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甲○○係經原法院97年度選字第3號、系爭民事判決判處其

第7屆立法委員平地原住民選舉之當選無效確定,甲○○因此於99年7月27日自第7屆立法委員解職,另甲○○、乙○○經系爭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7月,並各宣告褫奪公權1年5月、1年,再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於102年7月11日駁回上訴確定,甲○○始依法於同日自其當選之第8屆立法委員任期中解職,乙○○亦於同日遭解除其原當選改制前第17屆桃園縣議員之職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故上訴人之所以喪失其任公職之權利,係基於系爭民事判決、系爭刑事判決之判決結果而來,堪以認定。

⑵細繹系爭刑事判決理由,已認定如附表編號1至12、14所示

之證人之部分警詢筆錄內容因不具備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故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見本院卷第265、266頁),且除援用證人潘阿蘭之警詢證詞外,均未引用其餘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詞為認定事實依據,而係本於相關證人(包含如附表所示證人在內)於檢察官偵訊時、系爭刑事一審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原法院刑事庭97年度選訴字第2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共同被告林榮昌、莊林素貞之供詞、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詞,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互比對取捨後,認定:上訴人與林榮昌、莊林素貞主觀上均有預備對於參與系爭餐會之陳慶輝、訴外人林土水行求不正利益,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並有對與會之劉秀蘭、吳太郎、葉見晴、陳順來、李菊妹、張廣明、吳庭歡、葉清正、葉金作、黃春福、張進弟、潘阿蘭、鄭國祥、葉彌雄、林金來等16人行求、期約、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且上訴人、林榮昌、莊林素貞抗辯該次餐會係為招募選舉團隊幹部而舉辦云云,甲○○、莊林素貞抗辯該次餐會並非伊指示莊林素貞為該次餐會付款云云,均無可採;上訴人與林榮昌、莊林素貞共同犯96年11月7日公布之修正後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應堪認定;此參系爭刑事判決即明(見本院卷第263至286頁)。至於系爭刑事判決雖引用證人潘阿蘭於警詢中所證稱:有看到立委甲○○到場,在場請大家幫忙競選,投他一票之類的話,他的助理或競選團隊發言輔選拉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然核與潘阿蘭於偵查中結證稱:甲○○有說幫忙、幫忙,伊知道是幫忙投票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6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180頁)等語相符。故雖製作筆錄員警於詢問時有誘導之嫌,但潘阿蘭所為答覆並無悖於事實,且承審法院亦非只因此單一證述即認定上訴人成立刑事犯罪。另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證人於偵查、系爭刑事一審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係受其警詢時所為證述影響,其逕主張因員警不正當之詢問導致後續證人偵、審證述均因此不實云云,即乏所據。又員警製作乙○○96年11月22日調查筆錄時,雖未記載乙○○所供稱:甲○○並沒有致贈出席人士現金、禮品、服飾或其他財物之陳述,此有上訴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對照錄音譯文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5頁),惟甲○○有無致贈出席餐會之人現金、禮品、服飾、其他財物,與其是否成立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並無絕對關聯。從而,無論乙○○及如附表所示之證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承辦員警有無登載不實、不正詢問情形,均無從認定與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成立違反選罷法之刑事犯罪,以及上訴人因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後自所任公職解職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因如附表所示之員警於警詢時為不正詢問,並於調查筆錄上為不實記載,致侵害上訴人分別擔任第8屆立法委員、改制前第17屆桃園縣議員任公職之權利云云,自無所據。

⑶細繹系爭民事判決,固有引用劉秀蘭、張廣明、吳庭歡、葉

清正、葉金作、陳順來、吳庭歡於警詢之證詞,但承審法院同時亦參酌彼等於偵查、系爭刑事一審、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具結後所為證詞,暨其他證人於偵查、系爭刑事一審、系爭民事事件所為證詞,依其自由心證綜合判斷後,認定甲○○所為系爭餐會係為招募選舉團隊幹部或義工,及為聯絡感情之辯詞為不可採(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㈢㈣)。另:本於甲○○不爭執之事項,及證人張廣明等人於系爭民事事件之證詞,認定:96年11月3、4日間甲○○桃園服務處處長乙○○、副處長林榮昌謀議於96年11月8日晚間,舉辦系爭餐會,其國會助理莊林素貞接獲乙○○電話告知餐會時間,轉知上訴人,由上訴人決定前往,乙○○即指示林榮昌以電話向系爭餐廳訂位,再由乙○○、林榮昌邀集桃園縣大園鄉、蘆竹鄉之平地原住民有投票權之張廣明等人與會,其後共計22人參與系爭餐會,席間甲○○請求與會者於第7屆立委選舉時投票支持伊,並由乙○○發放價值300元紅、黑兩面均可外穿之背心予張廣明等9人各1件,且由莊林素貞支付餐費13,800元等事實(見事實及理由欄,貳、三)。甲○○抗辯不知系爭餐會餐會由莊林素貞支付云云顯不可採(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㈤)。綜合卷內事證判斷後認定:系爭餐會舉辦時機係立法委員選舉在即之時,甲○○於席間又一再尋求投票支持,其目的自以期使與會之有投票權者,於選舉時投其一票,或發揮其影響力,顯係為獲得選票為目的而對選舉人為要約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所為之賄賂行為,且系爭餐會桌餐飲費共13,800元,每人費用約530元,價值非屬微小,甲○○主觀上顯係以邀宴方式交付不正利益,約使前揭有投票權之證人為一定行使即投其一票,客觀上前揭有投票權之證人均已認知、收受其所交付之不正利益(即參與系爭餐會),自屬有對價之關係;甲○○於系爭餐會免費招待張廣明等人餐飲,已該當於修正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足有影響第7屆自由地區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之虞,而認有當選無效之情事。以上有系爭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61至490頁)。足認如附表所示之證人所為證詞,部分根本未經系爭民事判決引用,部分雖經引用,但就系爭民事判決而言,並非單一、決定性之證據,尚參酌證人所為其他證詞、卷內其他事證而為法院形成心證之基礎,亦即並非採信該等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詞後,必定產生當選無效之判決結果。從而,無論乙○○及如附表所示之證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承辦員警有無登載不實、不正詢問情形,均難認與系爭民事判決認定甲○○第7屆立法委員當選無效,致其喪失第7屆立法委員當選資格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甲○○主張因如附表所示之員警於警詢時為不正詢問,並於調查筆錄上為不實記載,致侵害其擔任第7屆立法委員之權利云云,亦無所據。

⑷上訴人確有犯96年11月7日公布之修正後選罷法第99條第1項

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而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如同前述,是本件即無錯誤之刑事追訴、審判、執行可言,上訴人主張因如附表所示製作筆錄之員警之不正訊問或不實記載,致上訴人受有不當刑事偵查、追訴、執行,受有人身自由之侵害云云(見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第249頁),自無可採。又上訴人經法院認定當選無效及違反選罷法之事,縱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而為眾所周知,致彼等之社會評價有所減損,名譽權有所損害,然此亦與如附表所示之員警詢問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後作成警詢筆錄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員警不正詢問或於筆錄上登載不實,致其名譽權受損云云,亦乏所據。從而,雖如附表所示之員警中,除編號7製作筆錄之員警羅源富、「林子弘」外,大園分局均不否認係其所屬之員警(見本院卷第430頁),然該等員警詢問如附表所示之證人並作成警詢筆錄,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致生損害之情形,是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大園分局應負國家賠償之責,顯屬無據。至於羅源富、「林子弘」部分,除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該2人確為大園分局所屬員警外,縱認該2人亦為大園分局所屬員警,上訴人仍無從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人另主張證人葉清正、張進弟於偵查及系爭刑事一審所為之證詞與事實不符等情(見本院卷第349頁),無論是否屬實,亦均與大園分局所屬員警無涉,上訴人據以主張大園分局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亦無理由。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大園分局所屬員警不法侵害彼等權利對大園分局請求國家賠償,亦屬無據。

㈢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自無依上開法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餘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既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乙節,本院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情資提報表之製作者係刑警大隊之員警,是其以系爭情資情報表有不實記載內容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均無理由等情,業如前述,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核定「嚴運和」代號之依據(見本院卷第393頁),核無調查必要。另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有不正詢問、筆錄記載不實,致侵害上訴人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云云,均無理由,是上訴人請求調取如附表編號1至3、5、6、8至10、14所示證人之警詢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253頁),亦無必要。此外,上訴人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中,固曾有檢舉人A1製作警詢筆錄(見原審卷第149至第151頁),然上訴人並未主張A1之警詢筆錄製作有何不正或不實之處,顯與本件上訴人主張國家賠償之原因事實毫無關聯,上訴人請求傳訊A1、調取A1之警詢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194、205、253、393頁),亦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甲○○1,000萬元、乙○○5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附表:

┌──┬────┬──────┬───────┬─────────┬─────┐│編號│ 證 人 │製作筆錄員警│調查筆錄製作日│ 出處 │ 備註 ││ │ │ │期 │ │ │├──┼────┼──────┼───────┼─────────┼─────┤│ 1 │李菊妹 │詢問人古添進│96年11月22日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記錄人張嘉│ │96年度選他字第98號│ ││ │ │忠 │ │卷(下稱選他卷)一│ ││ │ │ │ │第89至93頁 │ │├──┼────┼──────┼───────┼─────────┼─────┤│ 2 │劉秀蘭 │詢問人王和平│96年11月22日 │選他卷一第94至96頁│ ││ │ │、記錄人施翔│ │ │ ││ │ │哲 │ │ │ │├──┼────┼──────┼───────┼─────────┼─────┤│ 3 │葉金作 │詢問人謝昇勳│96年11月22日 │還他卷一第124至128│ ││ │ │、記錄人賴其│ │頁 │ ││ │ │輝 │ │ │ │├──┼────┼──────┼───────┼─────────┼─────┤│ 4 │張廣明 │詢問人林進貴│96年11月22日 │選他卷一第135至139│106年11月 ││ │ │、記錄人張志│ │頁 │10日民事上││ │ │傑 │ │ │訴補充理由││ │ │ │ │ │㈣狀始提出││ │ │ │ │ │(本院卷第││ │ │ │ │ │348頁) │├──┼────┼──────┼───────┼─────────┼─────┤│ 5 │陳順來 │詢問人馮裕東│96年11月22日 │選他卷一第146至150│ ││ │ │、記錄人黃銘│ │頁 │ ││ │ │鎮 │ │ │ │├──┼────┼──────┼───────┼─────────┼─────┤│ 6 │吳太郎 │詢問人廖振安│96年11月22日 │選他卷一第159至163│ ││ │ │、記錄人吳克│ │頁 │ ││ │ │訓 │ │ │ │├──┼────┼──────┼───────┼─────────┼─────┤│ 7 │吳庭歡 │詢問人羅源富│96年11月22日 │選他卷一第181至185│ ││ │ │、筆錄人「林│ │頁 │ ││ │ │子弘」 │ │ │ │├──┼────┼──────┼───────┼─────────┼─────┤│ 8 │林金來 │詢問人劉傳賢│96年11月28日 │選他卷二第24至28頁│ ││ │ │、筆錄人徐聖│ │ │ ││ │ │雯 │ │ │ │├──┼────┼──────┼───────┼─────────┼─────┤│ 9 │葉彌雄 │詢問人張嘉忠│96年12月18日 │選他卷二第117至121│ ││ │ │、記錄人林清│ │頁 │ ││ │ │龍 │ │ │ │├──┼────┼──────┼───────┼─────────┼─────┤│10 │鄭國祥 │詢問人石峻羽│96年12月18日 │選他卷二第126至128│ ││ │ │、鍾鷹揚 │ │頁 │ ││ │ │ │ │ │ │├──┼────┼──────┼───────┼─────────┼─────┤│11 │黃玉珠 │詢問人徐聖雯│96年12月18日 │選他卷二第158至161│ ││ │ │、記錄人李立│ │頁 │ ││ │ │春 │ │ │ │├──┼────┼──────┼───────┼─────────┼─────┤│12 │張進弟 │詢問人廖宇鈞│96年12月18日 │選他卷二第166至170│ ││ │ │、記錄人李立│ │頁 │ ││ │ │春 │ │ │ │├──┼────┼──────┼───────┼─────────┼─────┤│13 │潘阿蘭 │詢問人楊樹瀛│96年12月18日 │選他卷二第171至174│ ││ │ │、記錄人王子│ │-1頁 │ ││ │ │恆 │ │ │ │├──┼────┼──────┼───────┼─────────┼─────┤│14 │陳慶輝 │詢問人楊樹瀛│96年12月27日 │選他卷二第201至204│ ││ │ │、記錄人王子│ │頁 │ ││ │ │恆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