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上 訴 人 宏澧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許綱濟上 訴 人 柯燕燕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被 上訴人 內政部移民署法定代理人 楊家駿訴訟代理人 林勤淵
陳厚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許綱濟、柯燕燕夫妻(下稱許綱濟2人)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2日具狀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並於105年3月22日以移署北傑字第1050037943號函拒絕賠償(見原審卷第51頁),揆諸前揭規定,許綱濟2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自屬合法。又上訴人宏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澧公司,並與許綱濟2人合稱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前,雖未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然於本院審理中之106年10月21日,宏澧公司業已具狀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有宏澧公司函(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收受宏澧公司上開書面請求,並稱:尚未以書面拒絕宏澧公司之請求,不同意國家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堪認宏澧公司業已補正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之書面先行程序,被上訴人所辯宏澧公司起訴要件欠缺云云,尚非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專勤隊人員於101年2月24日藉詞訪查許綱濟2人及所經營之宏澧公司有違法聘僱外籍看護工情事,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1許綱濟2人住處查察,復於101年4月26日前(即101年2月24日以後至101年4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及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由被上訴人之公關科將上開查察搜證過程,所拍攝及查知包括許綱濟2人之容貌、姓名、年齡、住處環境、經歷等個人資料,以及宏澧公司名稱、地址等資料,提供予新聞媒體,嗣於101年4月26日被上訴人召開記者會宣布偵破許綱濟2人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蘋果日報、TVBS、聯合報、公共電視等媒體於101年4月26、27日大肆報導,並將許綱濟2人個人資料、宏澧公司資料公布,造成許綱濟2人受人指點,不敢外出工作,無法取得工作收入,名譽亦遭到重大損害,且勞動部亦據以上情撤銷宏澧公司之就業服務許可證,致宏澧公司無法開業接案,受有營業利益無法取得之損害及商譽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6條準用民法第195條規定(上訴人於本院陳明不再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86條,見本院卷第58頁),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及為回復許綱濟2人名譽及宏澧公司商譽之必要處分,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宏澧公司新臺幣(下同)210萬元、許綱濟870萬元、柯燕燕790萬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為如原審106年7月12日準備㈡狀附件所示(見原審卷第240頁)之道歉聲明,並負擔費用將道歉聲明以長25公分、寬15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頭版下半頁2日。㈢就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本院陳明不再主張被上訴人違法搜索、召開記者會洩露上訴人個人資料等節,見本院卷第168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召開記者會之際,並未將許綱濟2人個人資料及宏澧公司資料公布予新聞媒體,況依上訴人所述,其係於新聞媒體101年4月26、27日報導系爭刑事案件時知悉得對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惟上訴人遲至105年10月17日始為本件請求,已逾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至5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宏澧公司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許綱濟2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柯燕燕2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為如原審106年7月12日準備㈡狀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並負擔費用將道歉聲明以長25公分、寬15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頭版下半頁2日。㈥前開第2至4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茲不贅述)。
四、查被上訴人之專勤隊於101年2月24日以外籍看護工「小芳」(化名)投訴許綱濟2人及其等所經營之宏澧公司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之情事為由,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1許綱濟2人住處查察,並將查察搜證過程全程錄影,嗣被上訴人以許綱濟2人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951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7月3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許綱濟2人無罪。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於104年11月24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據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公關科人員於101年4月26日召開系爭刑事案件破案記者會前,擅自將許綱濟2人個人資料、宏澧公司資料及系爭刑事案件辦案細節提供予媒體公布,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致伊等受有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人員於系爭刑事案件未經偵查終結起
訴前,擅自將查察許綱濟2人住處搜證錄影畫面提供予媒體,並將許綱濟2人之姓名、年籍、夫妻關係、住家環境及宏澧公司資料、外勞供述細節及住處環境等內容洩露予媒體,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並提出電視新聞報導翻拍畫面(見原審卷第59至62頁)、報紙新聞報導(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網路新聞報導(見原審卷第203至204頁)以為佐證。被上訴人否認上開電視新聞報導翻拍畫面及報紙新聞報導附圖中關於外勞「小芳」及住處照片(見原審卷第61頁下方、第62頁右上方、第63頁左圖)係由其提供予媒體,且質之上訴人自認上開外勞「小芳」及住處之照片係出自外勞「小芳」手機之自拍照(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而外勞「小芳」遭限制行動自由期間藉由隔鄰外勞購物裹腹圖(見原審卷第62頁中、63頁右圖)係媒體自行繪製之示意圖,均非被上訴人之人員至許綱濟2人住處執行查察搜證過程所拍攝,又經原審就上開電視新聞報導翻拍畫面中外勞「小芳」及其住處照片來源函詢蘋果日報,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回覆稱基於保護消息來源,無法透露來源等情,有該公司106年5月15日106蘋文字第0033號函(見原審卷第212頁)存卷可稽,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照片係被上訴人之公關科提供予媒體,則上訴人主張上開電視新聞報導翻拍畫面中關於外勞「小芳」及其住處照片、外勞「小芳」遭限制行動示意圖,係由被上訴人之人員提供予媒體乙節,尚難遽予採信。
㈢次查,前開上訴人所提出之蘋果日報、TVBS、聯合報、公共
電視之電視新聞報導翻拍畫面、報紙新聞報導、網路新聞報導(見原審卷第61頁上、中、63頁下圖及文字、64、203至204頁),內容包含許綱濟、柯燕燕半身正面照片、姓名、年齡、夫妻關係、住處環境、宏澧公司名稱等資料,經原審向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TVBS公司)、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下稱公視基金會)函查新聞來源,其等均未提供,固有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106年5月15日106蘋文字第0033號函(見原審卷第212頁)、TVBS公司106年5月15日聯利(106)法字第106051501號函(見原審卷第213頁)、公視基金會106年5月25日(106)公視基字第1060000903號函(見原審卷第214頁)在卷可按,惟觀諸上開電視新聞報導翻拍畫面下方均註明「畫面由移民署(被上訴人)提供」,且畫面內容均係關於被上訴人之人員於101年 2月24日至許綱濟2人住處查察之搜證錄影內容,又質諸當時任職被上訴人專勤隊分隊長即證人林偉祥於本院證述:當天伊為帶隊官,伊一般去查緝案件,為了保護自己都會錄影,當天伊去查緝時,許綱濟、柯燕燕都在,錄影畫面有無錄到他們,伊不知道,卷內伊與外勞「小欣」的照片(見原審卷第204頁),就是現場查察那日伊對外勞「小欣」的偵查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92、94頁);被上訴人專勤隊隊員即證人陳厚伸於本院亦證述:系爭刑事案件係由伊承辦,案件起源是外勞「小芳」向外勞保護專線1955投訴,1955轉來投訴訊息,伊為當日值班人員,所以由伊承辦,101年2月24日至現場查察時,伊也有到現場,也有詢問許綱濟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佐以被上訴人之人員於101年2月24日至許綱濟2人住處實施現場查察時,並無媒體人員隨同到場拍攝報導,搜證錄影係由被上訴人之人員親自拍攝並保存作為系爭刑事案件證據資料等情,堪認上訴人主張媒體所公布之許綱濟2人半身正面照片、住處環境,以及許綱濟2人姓名、年齡、夫妻關係、宏澧公司名稱等內容均係源自於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4日之現場搜證錄影內容乙節,應屬實在。
㈣然查,上訴人主張本件國家賠償之事實係被上訴人之公關科
人員將上開現場查察搜證錄影內容,於101年4月26日被上訴人召開系爭刑事案件破案記者會前不詳時間洩露予媒體,經被上訴人於101年 4月26日召開破案記者會,媒體於4月26、27日將取得之上訴人資料大肆報導,侵害許綱濟2人之名譽權,使許綱濟2人不敢外出工作,各受有工作收入無法取得之損害165萬582元、非財產上損害99萬9,418元,且勞動部因上情撤銷宏澧公司就業服務許可證,宏澧公司無法開業接案,受有營業利益無法取得之損害18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51、168頁),許綱濟2人既於被上訴人之人員於101年2月24日查察其住處搜證時親自在場經歷,自然對於系爭刑事案件現場搜證錄影係由被上訴人所拍攝及持有搜證錄影內容乙節,知之甚詳,且上訴人主張101年4月26日被上訴人召開系爭刑事案件破案記者會,同年4月26、27日媒體公布系爭刑事案件搜證錄影內容包括許綱濟2人容貌照片、姓名、年齡、夫妻關係、住家環境、宏澧公司名稱等資料,許綱濟2人名譽受損,不敢外出工作,宏澧公司亦因此遭勞動部撤銷就業服務許可證,自103年5月11日起無從開業接案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原審卷第124頁),堪認許綱濟2人於101年4月26、27日業已知悉被上訴人洩露其等個人資料,造成其等受有薪資收入無法取得及非財產上損害,而宏澧公司則自103年5月11日勞動部撤銷就業服務許可證時起,亦已知悉被上訴人洩露其公司資料,致其受有營業收入無法取得之損害,亦即許綱濟2人自101年4月26、27日起、宏澧公司自103年5月11日起均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揆諸首揭說明,許綱濟2人、宏澧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各應自101年4月27日起、103年5月11日起開始起算,然上訴人遲至105年10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法院戳章可證(見原審卷第5頁),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甚明,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賠償,即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101年4月26、27日媒體公布伊等資料後,伊等還不知是由被上訴人之何人何行為洩露伊等資料,係於106年7月8日檢視電視新聞報導畫面,發現林偉祥於記者會後向媒體提供系爭刑事案件資料,另於106年11月27日訊問證人林偉祥、陳厚伸始知悉係被上訴人公關科將系爭刑事案件資料提供予媒體,洩露伊等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惟查,上訴人於起訴時即已主張「101年4月26日移民署(即被上訴人)竟然在未經審判有罪確定之情況下,置憲法保障國民之人身自由於不顧,公然違法發布新聞,召開記者會,將原告(指上訴人,下同)之全身相、住家詳細地址、公司名稱等不實之案情,公諸於報章媒體,完全不顧及原告人性尊嚴之維護係屬普世價值,因此對於原告之人格、名譽、精神、家人、親友之傷害亦棄之不顧,致造成原告重大損害」(見原審卷第10頁),參照被上訴人係於同年4月26日召開系爭刑事案件破案記者會,蘋果日報、TVBS、聯合報、公共電視等媒體於101年4月26、27日登載上開記者會內容,並揭露許綱濟2人及宏澧公司資料(見原審卷第59至64、203至204頁),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於媒體刊載上開新聞時,伊等已知悉被上訴人洩露伊等資料,但未確認是被上訴人之何人何行為洩露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許綱濟2人早於101年4月26、27日已知悉被上訴人洩露系爭刑事案件中其等個人資料而侵害權利,致其等受有薪資收入無法取得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宏澧公司則於103年5月11日未能獲得勞動部核發就業服務許可證,亦已知悉被上訴人洩露系爭刑事案件中宏澧公司資料,致宏澧公司無法開業接案受有營業收入無法取得之損害,即上訴人於上開時點業已實際知悉損害發生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是否確知被上訴人何人何行為洩露許綱濟2人及宏澧公司資料,核與上訴人知悉得對被上訴人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無涉,是上訴人主張其事後經由檢視新聞畫面及訊問證人林偉祥、陳厚伸始確知係由被上訴人之公關科洩露其個人資料,方知悉被上訴人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云云,顯與事證不符,委無足取。基上,許綱濟2人既於101年 4月26、27日已實際知悉對被上訴人有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宏澧公司則於103年5月11日亦已知悉對被上訴人有國家賠償請求權,上訴人遲至105年10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國家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均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 2項及第6條準用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宏澧公司180萬元、許綱濟265萬元、柯燕燕26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為道歉聲明,並負擔費用將道歉聲明登載於蘋果日報,均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