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上 訴 人 力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紹儀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和君律師
參 加 人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峯豪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
陳琬渝律師陳曉雯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央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廖俊智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複 代理 人 謝秉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6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佰伍拾伍萬捌仟壹佰肆拾柒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12日簽訂「中央研究院計算中心第二電腦機房設計建置與供應安裝統包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作伊之物理所C區地下室(下稱C區地下室)電腦機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履約項目包括設計與施工:含機電設備(包括不斷電系統UPS ),及供應與安裝:含400KVA UPS兩部(包括電池至少15分鐘)等電氣設備。該電腦機房於98年2 月25日下午4 時50分跳電,同日下午5 時許,因上訴人安裝之電氣設備品質不良及安裝不當,致生火災事故(下稱系爭火災),導致伊所有之C1
UPS (主機、電池組)、C2 UPS(主機、電池組)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全毀而受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4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以:系爭設備業經被上訴人驗收通過,並無瑕疵。依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原因調查)、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電機鑑定報告)等證據,無法判斷系爭火災原因。縱系爭火災係電池劣化引起,亦因被上訴人未依規定保養電池或電池組、導線遭碰觸所致,不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於火災發生之際,將氮氣滅火設備關閉,延誤救火,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未證明系爭設備全損,該設備業經使用,亦應扣除折舊。被上訴人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消滅。況兩造同意以保固保證金4 萬0785元和解,被上訴人發還保固保證金144 萬元,即已拋棄權利,不得再為請求;參加人則以:伊提供安裝之UPS 系統品質功能並無違約或瑕疵各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11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履約項目包括設計與施工:含機電設備(包括不斷電系統UPS ),及供應與安裝:含400KVA UPS兩部(包括電池至少15分鐘)等電氣設備;98年2 月25日下午5 時許,C區地下室電腦機房發生系爭火災,致系爭設備受損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2 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⒈依電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之
覆函所載:「(起火原因)疑因C1 UPS-1之電池組第4 櫃(C1 Bat-3)內之電池劣化造成內阻過大,在大電流放電時起火燃燒,致使第二層至第三層電池組之連接導線被覆層熔解,造成與相鄰接點短路而走火,電池表面也因高溫而熔解、變形,使電池內之易燃氣體及電解液外洩而助長火勢,造成火災」(見外置鑑定報告第7 頁)、「電池有可能因高溫導致劣化,但因機房有空調系統,電池櫃散熱設計不當,在電池非放電期間尚不致造成電池加速劣化,僅會在放電時因放電路徑異常高阻抗而造成快速升溫的情況下,造成散熱不足而加速熔解短路起火而已」、「僅因電池組層間連接線的配線及固定方式有瑕疵,不會獨立構成失火原因,尚須有熱點熔解該配線絕緣層,造成短路而電線走火。本事件造成熱點的原因,是由於放電路徑有異常高阻抗的情形,在電池大電流放電時,在高阻抗處形成大功率損耗而快速升溫。而造成放電路徑有異常高阻抗的原因有二:電池劣化或電池接點接觸不良,但後者機會不高」(見本院前審卷<下稱前審卷>㈡卷第253 頁)、「如果是電池接點接觸不良所造成的高阻抗,其阻抗為定值,不會因為放電電流大小而變,所以放電初始的放電速率就會異常;而若因電池劣化所造成的高阻抗,其阻抗值會因放電電流大小而變。從鑑定報告書附件六之⑵的C1 UPS供電紀錄曲線可看出C1 UPS-1電池與C1 UPS-2電池在初始放電(電流小於56.75A)時,放電速率一致,可見兩組電池的放電路徑阻抗一樣,所以兩組電池同時發生接點接觸不良且不良程度相同的機率很低。而當放電電流超過56.75A,兩電池組的放電速率開始不同,這是因為較大的放電電流讓劣化的電池組C1 UPS-1產生異常的阻抗變化所致」(見本院卷第157 至159 頁);及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實施鑑定之技師游鐵男、吳常熙所稱:「電池組層間連接線的配線及固定方式有瑕疵…會短路,電池劣化是其中一個原因,又造成短路,研判一個是正、負極太接近,另一為沒有作適當的固定,…導線要有走線槽,結構上必須要有支撐,而且支撐在櫃子上。而導線進出的地方,鄰近電池組正、負極應該佈設在不同的方向」(見原審㈠卷第231頁)、「依據相關照片,可以看出層間的連接導線,是直接懸空下垂…如果層間的導線,不是直接懸空下垂,而是走櫃子上所固定的線槽,就算有過熱的情形也不會發生火災。…層間的連接導線…,如果要比較好的方式,線槽會在將導線固定、包裹起來…層間的導線如果直接懸空下垂,而且過長的情形,…易與相鄰接點造成短路。…如果導線溫度過高,可能會把絕緣層熔解,裡面的導體就會接觸到這兩個不同電位的極點,就造成短路。短路的導體電阻極小,就算是48伏特的跨壓,也可能造成極大的電流」(見原審㈠卷第231 頁背面)各等語,參互以觀,足見系爭火災係因市電斷電啟動電池放電時,C1 UPS-1之電池組第
4 櫃(C1 Bat-3)內之電池因放電路徑異常高阻抗,造成快速升溫,復因散熱不足,導致未使用防火耐高溫材質、導線架固定之電池連接線被覆絕緣層熔解後,與相鄰接點碰觸,造成短路因而走火所引起。
⒉上開鑑定報告、覆函及鑑定技師之陳述,係依機房進出及
工作紀錄表關於火災發生時,現場無工作人員之記錄,而排除人為因素引火。並參酌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所載:起火電池櫃分為5 層,各層均擺放電池組,第3 層電池組燃燒變色較嚴重,配線有多處熔斷,呈現導體局部熔解固化、固化區外芯線線條明確之短路痕特徵、被上訴人之員工施宏良陳稱目擊第2 排第4 櫃上層有火冒出,研判該處為起火點等詞;另根據火災發生前夕UPS 之輸入市電斷電前後之負載電流紀錄曲線,對照C1及C2 UPS機組電流紀錄所載C1 UPS-1電池放電電流在5 分鐘內只從56.754安培上升到131.758 安培,呈現UPS-1 電池組之異常狀況,即當時UPS-1 電池組已因燃燒而破壞原有電池電容特性。此後5分鐘之間,C1 UPS-1電池組因故障起火,致使UPS 電流降至零,得知下午4 點48分斷電時,C1 UPS之電池組異常,
4 點50分左右UPS-1 電池起火燃燒,4 點55分至5 點之間造成電池組局部導線短路;復依據參加人所做UPS 檢測報告所述:電池劣化造成內阻過大,於大電流放電時將發生強制放電,造成逆向電壓過大,使電池內部急速電解產生氣體,繼而起火燃燒等電池特性;及觀察現場照片所示C1
UPS 電池組接線方式,第2 排第4 電池櫃之層間接線由第
2 層直接下垂連接至第3 層,其隔離與固定之設計功能不足,易使導線與相鄰接點接觸;電池佈設方面,97號電池正極與相鄰100 號電池負極接點距離過近(見電機鑑定報告第4 至6 頁);及上訴人所提供之施工文件顯示電池櫃上方無散熱風口(見原審㈠卷第234 頁背面)等情狀,綜合分析,而認電池劣化造成內阻過大,在大電流放電時起火燃燒,使第2 層至第3 層電池組之連接導線被覆層熔解,造成局部短路,電池表面因高溫而熔解、變形,使電池內之易燃氣體及電解液外洩而起火燃燒。其引據確實,說理詳盡,並無矛盾之處,可以採信。上訴人空言指摘上開鑑定不足為憑云云,並非可取。
⒊依吳常熙所陳:「…事故發生前有進行過一次保養,但該
次97年3 月2 日保養是委託羅信科技公司進行蓄電池放電測試,…根據電壓值除以電流值就是電池的阻抗,可以推論在這個時間點,電池並沒有異常…」(見前審卷第99頁背面);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函稱:「…如果是電池接點接觸不良所造成的高阻抗…放電初始的放電速率就會異常;…從鑑定報告書附件六之⑵的C1 UPS供電紀錄曲線可看出C1 UPS-1電池與C1 UPS-2電池在初始放電(電流小於
56.75A)時,放電速率一致…」各語(見本院卷第157 、
159 頁),稽諸系爭火災發生前夕市電斷電後之負載電流紀錄曲線,顯示跳電後前5 分鐘,起火與未起火電池組放電電流皆為56.75 安培(見本院卷第69頁)等情以察,足見C1 UPS於97年3 月2 日保養時,及98年02月25日市電跳電初始5 分鐘,電池組均為正常。據此,已足排除電池保養不當或導線碰觸之情況。上訴人謂:系爭火災縱為電池劣化引起,亦因被上訴人未依規定保養電池或電池組、導線遭碰觸所致,不可歸責於伊云云,亦非可採。
⒋準此,堪認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提供之電池櫃散熱設計
不當、電池連接線未使用防火耐高溫材質、導線架固定,導致系爭火災等語,應屬非虛。又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上訴人應負5 年之保固責任(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2頁背面)。上開設備於94年10月28日驗收通過(見原審㈡卷第
124 頁)後,於保固期內之98年2 月25日出現上述瑕疵,應屬上訴人負責範圍。且該瑕疵既於驗收通過後逾3 年發生系爭火災始能發現,上訴人自不得以該設備通過驗收而免責。職是,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當可確定。上訴人空言否認,並無可取。
(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655萬8147元。⒈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契約成立前給付可能,嗣後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而積極的債權侵害,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者,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同法第
21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自明。⒉系爭火災發生後,系爭設備燒燬情況,有照片可考(見原
審㈠卷第20至27頁)。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31日申報系爭設備財產減損,經審計部審查後,對其申報不斷電系統燒燬之財產損壞情況,並無異見,亦有被上訴人及總統府、審計部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539 至542 頁),當時兩造並無訴訟案件,被上訴人應無捏造系爭設備全損之必要。參以被上訴人於火災後曾招商修繕,廠商報價費用:C1
UPS 每台153 萬7999元,兩台共需307 萬5998元、C2 UPS每台174 萬8441元,4 台共需699 萬3764元(見前審㈡卷第22、23頁),均逾系爭設備採購價格,足見被上訴人所稱:系爭設備因系爭火災全損乙節,堪為信實。至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固記載:第一排UPS 控制盤、第三排UPS 電池櫃未有燃燒跡象等詞,然未排除該部分設備受高溫煙燻所致損毀情況,尚不足以否定上開認定。上訴人據以抗辯系爭設備未達全損云云,並不可採。
⒊上訴人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既有可歸責之事由,其對系
爭設備受燒全損,應依首揭規定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設備於94年10月28驗收通過(見原審㈡卷第124 頁)至98年2月25日火災時,已使用3 年4 個月,被上訴人請求重置新品之費用,自應扣除折舊,始不致獲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謂:不應扣除折舊云云,委無可採。又系爭設備依行政院財物標準分類表所載,耐用年數應為10年(見前審㈡卷第57、58頁),上訴人稱:應為3 年云云,顯與系爭契約所定保固期限即達5 年之事理不符,自非可取。則依平均法計算,系爭設備扣除折舊後之殘值,應為655 萬8147元(計算說明詳如附表),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以此為限。
⒋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於火災發生之際,將氮氣滅火設備
關閉,延誤救火,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氮氣自動滅火之原理,係以氮氣取代密閉空間之氧氣,使燃燒物因缺氧不致繼續燃燒。系爭火災發生之際,被上訴人之員工施宏良等人進入電腦機房檢查跳電原因,其後發現電池櫃冒煙起火,同時氮氣自動滅火設備警報響起,為避免當時正於電腦機房密閉空間檢查跳電之人員,因缺氧窒息死亡,乃先關閉氮氣自動滅火設備,待疏散人員後,重新啟動該設備,尚難認有操作滅火設備不當之過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置辯,並非可採。
⒌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之1 年消滅時效期間,且不得再依同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云云。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整組C1 UPS設備及安裝,重在所有權之取得,該部分契約之性質為買賣。雖被上訴人未為此項主張,然當事人間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本院得逕予認定。則上訴人提供瑕疵之C1 UPS機組致被上訴人財產受損,被上訴人因此所生之賠償請求權,並無民法第514 條第1 項關於定作人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應適用同法第125 條本文規定,為15年。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要無罹於消滅時效可言,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⒍上訴人復稱:兩造同意以保固保證金4 萬0785元和解;被
上訴人發還保固保證金144 萬元,即已拋棄權利云云。惟被上訴人雖於99年12月20日以函文通知上訴人繳還未履行保固期間之保證金4 萬0785元後,退還保固保證金144 萬元(見原審㈠卷第63頁)。但該函文旨在說明退還保固保證金之程序,及上訴人未履行保固期間應繳還保證金4 萬0785元之計算方式,並未言及系爭火災之損害賠償,本難認兩造已就系爭火災之損害賠償成立和解。且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徐建華所證:99年3 、4 月間通知上訴人開會,沒有討論賠償事宜,是未履行保固事宜(見原審㈡卷第92頁背面);證人陳文水證稱:系爭火災責任及賠償沒有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見同上卷99頁)各等語以觀,益徵兩造並無和解之協議。至證人即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劉靜文固證稱: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25日發生火災當時,沒有立刻告訴上訴人,是一年後發函給上訴人,通知99年4 月15日到中研院開會,上訴人派2 人去開會。被上訴人認為是上訴人的責任,因為上訴人是資深業者,希望可以和客戶協商。最後保固期滿後,被上訴人發函將保證金退還給上訴人。上訴人覺得結果就是上訴人去繳賠償金,退還保固保證金云云(見同上卷99頁至100 頁背面),然所述亦無從推認兩造有互為和解之意思表示,並達成合致之事實,自難憑以認定兩造已為和解,或被上訴人有以退還144萬元保固保證金而拋棄對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是以,上訴人上詞所辯,亦非可取。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甚明。上訴人依上開說明,應賠償被上訴人655 萬8147元,迄未履行,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55 萬81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見司促字卷第23頁)之翌日即100 年3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康翠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殘值計算式┌───────┬─────────────────────────────┐│設 備│ 折 舊 計 算 式 說 明 │├───────┼─────────────────────────────┤│C1 UPS機組 │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C1 UPS機組││ │自94年10月28日驗收,迄98年5 月26日系爭火災發生時,已使用3 ││ │年4 月,則扣除折舊後之殘值應為221 萬6026元。 ││ │計算方式: ││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179,516 ÷(10+1) ≒ ││ │ 289,0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 即( 3,179,516 -289,047)×1/10×(3+4/12)≒963,490; ││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79,516 - ││ │ 963,490 =2,216,026。 │├───────┼─────────────────────────────┤│C2 UPS機組 │說明同前 ││ │計算方式: ││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230,000 ÷(10+1) ≒ ││ │ 566,364 ; ││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 即( 6,230,000 -566,364)×1/10×(3+4/12)≒1,887,879; ││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230,000 - ││ │ 1,887,879 =4,342,121。 │├───────┴─────────────────────────────┤│殘值總計:2,216,026+4,342,121=6,558,14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