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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更㈠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5號上 訴 人即追加原告 陳曄(Richard Yie Chen)

陳晞(Joseph Si Chen)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複 代理 人 黃雅琪律師被 上訴 人 呂炳宏

陳唐龍即媽媽嘴咖啡彭元忠追 加被 告 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炳宏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邱叙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0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以呂炳宏、陳唐龍、彭元忠(下合稱被上訴人

,分別時逕稱其名)為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嗣於提起本件上訴後,於民國(下同)

104 年4 月14日先具狀追加媽媽嘴咖啡合夥團體(呂炳宏、陳唐龍、彭元忠為合夥人)為備位被告(見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406 號卷,下稱前審卷,卷三第81頁);復於104 年

6 月16日言詞辯論時再當庭追加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為備位被告(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56 頁,下稱媽媽嘴公司),並主張皆係屬原審共同被告謝依涵(下稱謝依涵)之僱用人,應對謝依涵所為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乃係就被上訴人應否賠償上訴人之同一基礎事實以及上訴人與謝依涵之僱用人對謝依涵侵權行為連帶負責所衍生之紛爭所為,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基於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原則,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嗣於107 年8 月30日已撤回追加媽媽嘴咖啡合夥團體為備位被告之起訴,並經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四第377 至378 頁),此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疇,下不再贅述。另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雖抗辯上訴人所為係屬於二審追加備位被告,將剝奪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應不准許云云。然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並可相互援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且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呂炳宏,而呂炳宏復自始至終均有參與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故上訴人雖係於二審程序中,始追加媽媽嘴公司為備位被告,於其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實質並無重大影響,且可避免浪費無益訴訟程序之虞,自應准許,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與謝依涵連帶給付上訴人

各新臺幣(下同)315 萬9,4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除將原起訴聲明列為先位部分外,並追加備位部分為呂炳宏、陳唐龍即媽媽嘴咖啡應與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及謝依涵連帶給付上訴人各315 萬9,410 元,及自追加訴訟暨更正訴之聲明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7 年12月11日當庭僅就備位部分,變更為:陳唐龍即媽媽嘴咖啡、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應各與謝依涵連帶給付上訴人各315 萬9,

410 元,及自追加訴訟暨更正訴之聲明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給付,他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五第

642 頁)。核上訴人前揭所為就備位請求呂炳宏賠償部分係追加後撤回;另就備位請求陳唐龍即媽媽嘴咖啡部分,因陳唐龍就是媽媽嘴咖啡(獨資商號即陳唐龍)乙節,業據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前審卷四第307 頁),則陳唐龍既係被上訴人自無再予追加之必要,上訴人書狀雖記載『追加』媽媽嘴咖啡(獨資即陳唐龍)云云,容有誤會。又上訴人此部分備位請求,乃係主張陳唐龍即媽媽嘴咖啡為一獨資商號,並僱用謝依涵(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82 頁),依法應就謝依涵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責任,係就上訴人與謝依涵之僱用人對謝依涵侵權行為連帶負責所衍生之紛爭所為,堪認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至上訴人嗣就備位關於陳唐龍即媽媽嘴咖啡及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請求部分,變更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㈠緣謝依涵為被上訴人合夥經營之「媽媽嘴咖啡店」所僱用之

店長。陳進福與張翠萍夫妻則因居住於咖啡店附近,經常至咖啡店消費而與謝依涵熟識。詎謝依涵於102 年2 月16日下午在媽媽嘴咖啡店執行職務時,將鎮靜安眠藥Zolpidem(下稱系爭安眠藥)摻入店內販賣之飲料中,交予陳進福及張翠萍夫婦飲用,致渠等飲用後身體陷於昏沉癱軟不能抗拒,進而將渠等移至咖啡店後方自行車道旁之淡水河邊紅樹林附近,以水果刀殺害陳進福及張翠萍致死(張翠萍部分業由其繼承人另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謝依涵就其殺害陳進福之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伊等分別為陳進福之子,各為陳進福支出喪葬費15萬9,410元,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謝依涵賠償,並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謝依涵各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又媽媽嘴咖啡店為被上訴人合夥經營,被上訴人間係合夥關係,合夥事業由被上訴人共同執行,所成立之經營型態有二,分別為媽媽嘴咖啡店及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被上訴人均得以雇主身分分派工作及指揮監督。故謝依涵係受被上訴人任合夥人之合夥團體所僱用而於該咖啡店工作,並利用在咖啡館工作之便,殺害陳進福,且因合夥團體已無財產,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681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與謝依涵連帶負責賠償。

㈡再退步言,如認並無合夥團體存在,則因媽媽嘴咖啡店乃一

獨資商號(下稱系爭獨資商號),為陳唐龍所經營,且謝依涵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系爭獨資商號為其勞保投保的雇主及支薪單位,但系爭獨資商號所給付謝依涵之薪水實質上係由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所支付。故陳唐龍即媽媽嘴咖啡(即系爭獨資商號)為謝依涵名義上之僱用人,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則為其實質上之僱用人,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及系爭獨資商號對謝依涵均有指揮監督權,均應各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謝依涵連帶負責,且系爭獨資商號與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即同免責任。又謝依涵係利用在媽媽嘴咖啡店工作之便,先將系爭安眠藥放入陳進福飲用之店內販售飲料中,致使陳進福飲用後,陷於意識不清無法抗拒情況下予以殺害,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系爭獨資商號顯未善盡僱用人選任及監督責任,亦未盡相當注意義務,均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謝依涵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及第681 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與謝依涵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15 萬9,4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上訴程序中本於前述侵權行為規定,追加備位部分:系爭獨資商號、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應各與謝依涵連帶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315 萬9,410 元,及自追加訴訟暨更正訴之聲明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給付,他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謝依涵係於97年間向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應徵工作,故僅追

加被告媽媽嘴公司與謝依涵間有成立僱傭關係。又被上訴人係出資成立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再由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出資經營媽媽嘴咖啡店,被上訴人間並未成立所謂之媽媽嘴咖啡合夥團體,即無該合夥團體存在,謝依涵自亦無可能受僱於被上訴人任合夥人之合夥團體。再另案筆錄不得認定為本件之自認,且倘認定被上訴人有自認為謝依涵之僱用人,或認定被上訴人因共同經營合夥事業而成立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及經營媽媽嘴咖啡店,因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自認顯與事實不符,依法亦得撤銷自認,且謝依涵與何人成立僱傭關係,乃屬法官認事用法之法律上判斷,無自認規定適用餘地。

㈡依下列事證足推知謝依涵殺害陳進福之犯罪行為應係發生於

營業時間結束以後,且屬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毫無相關,亦非得以預見或防堵,應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⑴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於陳進福作成之鑑定書,可知陳進福

所服用之系爭安眠藥劑量較張翠萍為低,且死亡時胃中之藥物尚未達吸收後之平衡期,足見服用藥物時間與死亡時間相距甚短,尚未發生藥效。另法醫孫家棟102 年4 月9 日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以陳進福胃內的Zolpidem數值,此量造成他的意識狀態如何?)不會到昏迷。」等語,足見陳進福之精神意識及行動能力,以其所服用之劑量而言,仍可走路的,未達癱瘓程度,而有一定之活動能力,並無在店內昏迷之情形。如陳進福尚未被下藥達昏迷之程度,然一個尚未昏迷之丈夫,並未呼救,且未自行攙扶太太返家休息,反而於店裡繼續喝咖啡,而請一個咖啡店店員攙扶太太返家,顯不合理,可見陳進福應涉入犯罪計畫中。倘其未涉入,謝依涵將同時被下藥之陳進福留於店內,豈不增加犯罪行為被發現之風險。故謝依涵應為分別下藥且陳進福係自行離開,並對下藥行為知之甚詳,方符常情。

⑵再者,陳進福與張翠萍在媽媽嘴咖啡店時,店員郭乃慈視線

的角度看不到陳進福正面,故陳進福是否有眼睛緊閉、臉色難看之情,尚有疑義,原判決認定陳進福有身體陷於昏沉癱軟不能抗拒之事實為錯誤。又自媽媽嘴咖啡店至案發地點來回一趟,約需14分鐘,若認定陳進福在店內已癱軟不能抗拒,而謝依涵係先後將其2人帶離店內至紅樹林附近,時間明顯不足,故陳進福應係自行離去,無癱軟於店內之情。另當日謝依涵有更換衣物2次,第1次更換時間約為當晚8時50分,第2次更換時間則為下班後,故第2次更換應為殺害陳進福後,因血液噴濺在衣褲上而有更換的必要,否則凌晨時分天氣寒冷,謝依涵實無理由將原先長褲換為內搭短褲騎車離開。是謝依涵殺害陳進福的時間必為第1次更換衣物成長褲後始為之,再由陳進福離開媽媽嘴咖啡店的時間直至謝依涵下班後,此段時間內陳進福皆不知去向,顯然並沒有昏迷,惟直到謝依涵下班後,兩人再度碰面,謝依涵行兇後,再度更換為內搭短褲,並於凌晨1點騎車離去。更何況,本件並無任何顯示事發當天陳進福有飲用店內販售飲料(咖啡)之證據,是亦應不得遽認謝依涵係於利用準備店內飲料(咖啡)之際,進而為下藥之行為,上訴人顯未盡其舉證之責。此外,縱如上訴人所言謝依涵係利用準備店內飲料之際,進而為下藥之行為。然謝依涵係擅自調班,私自邀約陳進福、張翠萍至店內,過程中刻意支開同事,單獨為陳進福、張翠萍服務並請客招待私人飲料,顯亦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且與店長職務無關。

⑶依此,謝依涵之犯罪行為,乃起因於其個人之犯罪行為及與

陳進福間之私人糾紛,且陳進福於店內並無異常狀況,所有媽媽嘴咖啡店店內之人員,抑或媽媽嘴咖啡店為任何員工教育,皆無法發見謝依涵之殺人計畫,是不論僱用人為何人,縱媽媽嘴咖啡店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仍無法免除本件損害之發生。況媽媽嘴咖啡店除有教育訓練手冊外,尚有熟客簿、好咖卡、店面紀錄等,足以認定媽媽嘴咖啡店有善盡選任監督之義務,且呂炳宏平日會指揮、監督謝依涵之工作狀況,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亦有考核制度,可徵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已盡相當注意義務管理員工,亦應有民法第188 條第1項但書之免責事由。

㈢上訴人年幼即移民美國,迄今已逾30餘年,期間鮮少與陳進

福聯絡,甚至陳進福火化當天亦未返國奔喪,則上訴人對陳進福遭謝依涵殺害所受之痛苦及影響為何,應審酌與陳進福間父子關係疏遠以酌減慰撫金數額。又謝依涵對陳進福家中位置擺設過於清楚明瞭,足見關係匪淺,顯有不正常之往來關係,並有金錢上之糾葛,甚至謝依涵陳稱與陳進福謀議犯罪計畫。此外,陳進福以金錢誘惑其他年輕女性,疑似男女關係複雜。是陳進福對於與謝依涵此種異於尋常店員顧客關係,且時常邀請謝依涵至其住家,甚有不明、可疑金錢往來,將招致自身之人身安全,難謂毫無預見或無從防堵,故陳進福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不論何人與謝依涵成立僱傭關係,均應得酌減損害賠償金額。此外,本件案發當時為102 年2 月16日,上訴人於更審前104 年6 月16日始提出訴之追加,顯已逾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 年時效,是上訴人對於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依法不得請求。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謝依涵應給付上訴人各315 萬9,410 元,暨自102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即上訴人僅就原審駁回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15 萬9,410 元部分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即備位請求部分),且聲明為先位部分: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應予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謝依涵連帶給付上訴人各315 萬9,4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得為假執行。備位部分: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應予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呂炳宏、陳唐龍即媽媽嘴咖啡應與謝依涵連帶給付上訴人各315 萬9,410元,及自追加訴訟暨更正訴之聲明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原審判決命謝依涵給付部分及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謝依涵連帶給付逾315 萬9,410 元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經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406 號判決(下稱更審前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應與謝依涵連帶給付上訴人各315 萬9,410 元,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其餘追加(備位)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就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上訴均有理由,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並於本院聲明為㈠先位部分: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謝依涵連帶給付上訴人各315 萬9,4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上廢棄部分,陳唐龍即媽媽嘴咖啡、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應各與謝依涵連帶給付上訴人各315 萬9,410 元,及自追加訴訟暨更正訴之聲明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陳唐龍即媽媽嘴咖啡或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如其中一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五第641 至642 頁)。

四、謝依涵自97年9 月起至102 年3 月初,任職於媽媽嘴咖啡店,99年3 月起擔任店長,陳進福與張翠萍夫婦居住在鄰近咖啡店之聖心別墅,陳進福自98年起為媽嗎嘴咖啡店之常客,張翠萍也會一同前往,均與謝依涵熟識。嗣謝依涵於102 年

2 月16日某時許,因對張翠萍、陳進福為下藥行為後,致渠等因藥效發作均陷意識不清、不能抗拒狀態下,而於媽媽嘴咖啡店外之自行車道旁淡水河邊紅樹林附近,取出預藏之水果刀,朝陳進福刺殺3 刀,並朝張翠萍刺殺7 刀,並當場取走張翠萍隨身攜帶之斜掛提包及其內財物,將兩人棄置現場,陳進福、張翠萍因此死亡之事實,業據謝依涵於所涉犯之強盜殺人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審過程中坦承確有為下藥並予以殺害陳進福夫婦之行為不諱,且謝依涵所涉犯之系爭刑案嗣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原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3265號起訴,經原法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本院102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4號判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謝依涵、檢察官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2 月12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

483 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於104 年5 月29日以104 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 號判決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謝依涵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11月27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於106 年1 月11日以104年度矚上重更㈡字第3 號判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謝依涵、檢察官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4 月19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66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是謝依涵確有為下藥殺害陳進福之行為乙節,應係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另上訴人為陳進福之子,分別為陳進福支出喪葬費15萬9,410 元等情,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本院卷三第281 頁、本院卷五第645 頁),同堪採信。

五、本件爭點經兩造於本院107 年6 月21日準備程序中經協議簡化為:㈠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就謝依涵下藥殺害陳進福之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責任者,為何人?㈡謝依涵下藥殺害陳進福之行為,是否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因執行職務之行為」?㈢謝依涵之僱用人有無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但書之免責事由?㈣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00 萬元,是否過高?㈤陳進福是否與有過失?㈥追加媽媽嘴公司為被告,是否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得為時效抗辯?等項(見本院卷三第281 頁,並由本院略為文字修正),茲審究論述如下:

㈠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就謝依涵下藥殺害陳進福之

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責任者,為何人?兩造對於謝依涵之僱用人究為何人,互有爭執,且被上訴人抗辯謝依涵係受僱於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該公司始為其僱用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⑴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設立於96年10月12日,由呂炳宏、彭元

忠出名登記為股東一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見前審卷二第226 至228 頁、本院卷五第401 至405 頁)、96年10月12日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前審卷三第17

2 頁、本院卷五第393 頁)在卷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媽媽嘴咖啡店係於97年4 月間,在八里現址開設經營乙節,亦據陳唐龍於102 年3 月6 日在士林地檢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媽媽嘴咖啡店係於97年間開始營業,創辦後半年始聘請員工,謝依涵是應徵假日工讀,伊在媽媽嘴負責叫貨和烘豆……月薪在媽媽嘴是3 萬元,經詢問「媽媽嘴咖啡店內有無裝監視器? 」則稱「沒有。當初我有提,但我所佔股份較小」等語屬實(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265號卷一,下稱士林地檢署3265號卷,第26、27頁),核與謝依涵於102 年3 月24日之訊問筆錄陳稱「因為我在那家店待了5 年」等語(見士林地檢署3265號卷三第第178 至179 頁)、歐石城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我跟負責人呂炳宏是老同事,我在公司任職算顧問,(問:媽媽嘴業務分工情形?)負責人呂炳宏,我們是批發咖啡豆,陳唐龍擔任烘豆師,後來咖啡生意漸漸好,五年前(97年間)就找場地開媽媽嘴咖啡店」乙情(見士林地檢署3265號卷一第142 至145 頁)相符,則被上訴人於96年間共同出資成立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其出資目的乃在成立公司,該公司起初主要經營咖啡豆事業,嗣生意漸佳,於97年4 月間開始經營媽媽嘴咖啡店一事應可認定。

⑵又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雖係於102 年4 月19日,其營業項目

始有「飲料店業」乙節,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前審卷二第227 頁) 。然於此之前,該公司之營業項目早已有「飲料批發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等項,亦有變更前公司登記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五第401 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經謝依涵簽收之銷貨單(見本院卷一第137 至13

9 頁)、訴外人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之客戶簽收聯(見本院卷二第155 至346 頁)、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之付款簽收簿、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二第347 至437 頁)等件,其上所載產品簡(名)稱、客戶名稱、付款來源等,顯均與被上訴人稱係由追加被告媽嘴公司出資經營媽媽嘴咖啡店乙情相吻合,另並有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為經營媽媽嘴咖啡店所支出之房租明細資料、電費、電信費繳費資料等(見本院卷一第467 至494 頁、本院卷四第63至152 頁)可按,足徵被上訴人辯稱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係本於上開營業項目登記而早已覓址承租經營「媽媽嘴咖啡店」並支出相關費用等語,應非子虛。縱令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嗣後有新增「飲料店業」之營業項目,亦難遽謂「媽媽嘴咖啡店」原即非屬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所經營。再者,參以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28日所提出之「媽媽嘴咖啡員工教育訓練手冊」其上乃載有「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觀其內容有吧台簡評,咖啡等飲品之說明,吧台五大控制說明、飲品餐點標準作業流程(見前審卷一第140 至181 頁)等記載,於其時被上訴人尚無辯稱謝依涵之僱用人為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足徵前揭證據資料之可信,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信真實。依此,由上開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之員工教育訓練手冊載有咖啡飲品餐點標準作業內容,益見「媽媽嘴咖啡店」應為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所經營。

⑶此外,謝依涵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自98年6 月2 日起至99年

5 月3 日止,投保單位為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自99年5 月

3 日投保單位始改為系爭獨資商號,有勞工保險局102 年5月28日保承資字第10210193680 號函及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系爭刑案原審卷二第216 、217 頁),核與謝依涵之10

0 、101 年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乃由系爭獨資商號代為扣繳乙情相符,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謝依涵之上開扣繳憑單在卷可考(見前審卷二第232 頁)。惟謝依涵勞保投保雇主於99年5 月間所以由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改為系爭獨資商號之緣由乃節稅考量,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644 頁),且縱如此,關於謝依涵所領受之薪資,實仍均係由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所支付者乙情,亦經被上訴人陳明綦詳,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644 至645 頁),堪信為真。復佐以系爭獨資商號所屬員工自101 年12月至102 年3月全民健康保險費(被保險人5人)及謝依涵、黃佳嫻、陳資羿、顏婉婷、郭乃慈等員工之勞工保險費均係由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之合作金庫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號支付,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帳號明細、系爭獨資商號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勞工保險局提繳單位委託金融機構轉帳代繳勞工退休金收據等文件在卷可稽(見前審卷三第174至209頁)。

衡諸常情,媽媽嘴咖啡店若非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經營,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當無支付媽媽嘴咖啡店員工薪資、勞保費、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情事(相關單據見本院卷五第495至547頁),更足認被上訴人辯稱媽媽嘴咖啡店係由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所經營,應屬可採。依此,謝依涵係於97年9月21日向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應徵「假日工讀」乙節,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應徵履歷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10頁、本院卷五第449至455頁),且於應聘受僱後即服務於該公司所經營之媽媽嘴咖啡店,復為謝依涵自陳,而該公司負責人呂炳宏同時係任媽媽嘴咖啡店(實際)負責人乙節,亦有呂炳宏、黃佳嫻、林筱菁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均稱呂炳宏為媽媽嘴咖啡店之負責人等語可按(見士林地檢署3265號卷一第53至56頁、第13至17頁、第20至23頁),是綜上以觀,足徵被上訴人辯稱謝依涵係受僱於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而於該公司所經營之媽媽嘴咖啡店工作,即可採信。

⑷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媽媽嘴咖啡店為被上訴人合夥經營,謝依

涵係受被上訴人任合夥人之合夥團體所僱用而於該咖啡店工作,因合夥團體已無財產,依民法第681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責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共同出資目的乃在成立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且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係本於其原有之營業項目「飲料零售」而於97年間即覓址經營媽媽嘴咖啡店乙情,業如前述。從而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經營「媽媽嘴咖啡店」既是本於其原有登記之營業項目而為,自難謂被上訴人間有何另成立合夥事業可言。遑論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間有成立合夥一事,迄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自難以其片面主張即驟謂被上訴人間有另成立媽媽嘴咖啡合夥團體情事,首先認定。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已陳稱:伊等三人對於與謝依涵間為僱傭關係並不爭執,伊等三人共同僱用謝依涵擔任媽媽嘴咖啡(合夥團體)之店長,交由其綜理全店事務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一第81頁、第87頁、第147 頁),顯見被上訴人就渠等為謝依涵僱用人之上開事實已為自認為據,進而主張依法應受拘束云云。惟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固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自認並非不得予以撤銷,且自認之撤銷,依法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僅尚需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即得為之。被上訴人已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卷二第446 頁),且被上訴人間並無成立媽媽嘴咖啡合夥團體,渠等共同出資目的係為設立公司(即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該媽媽嘴咖啡店乃係公司設立後,為經營其原登記之營業項目而覓址開設經營,並僱用謝依涵為員工於該咖啡店內工作,故謝依涵乃係受僱於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之事實,已如前述,即被上訴人不過分別為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之負責人、股東,且充其量僅係以公司負責人、股東身分分派工作或指揮監督而已,與成立合夥無關。從而,被上訴人前開自認謝依涵乃渠等任合夥人之合夥團體所僱用,渠等與謝依涵間係僱傭關係,應負僱用人責任乙情即與事實不符,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 項規定,應發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上訴人抗辯並不生撤銷自認效力云云,不足採。此外,被上訴人間並無成立何合夥之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681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云云,亦無可取。

⑸上訴人雖又主張依謝依涵之綜合所得稅資料,其扣繳單位為

系爭獨資商號,故系爭獨資商號為謝依涵之名義僱用人云云。然本件102 年2 月16日案發時,謝依涵實乃係受僱於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乙節,業如前述,而系爭獨資商號係因99年

1 月間經網路票選友善商店第一名,但因當時該咖啡店地址並無設立公司行號致無法受獎,始於99年3 月間於上址成立系爭獨資商號乙情,亦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並有票選自行車友善商家打造友善城市之新聞資料在卷可稽(見前審卷三第173 頁、本院卷五第463 頁),堪以採信,足見系爭獨資商號之設立顯僅係為受獎而設,並未因此變更謝依涵與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之僱傭關係。至系爭獨資商號於本件事發時雖核給謝依涵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並為謝依涵勞保投保之雇主,有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局回覆之函文暨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前審卷二第232 至233 頁、系爭刑案原審卷二第

216 至217 頁),然彼時謝依涵之薪資實係由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所支付乙情,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五第64

4 頁),且乃係基於節稅考量,始將包括謝依涵在內之媽媽嘴咖啡店全體員工之勞保投保雇主,改由系爭獨資商號任之,亦據被上訴人陳稱綦詳,上訴人對此並已表示不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644 至645 頁),足信為真。復參酌陳資羿於系爭刑案證稱「自100 年底擔任工讀生,當時是呂炳宏應徵的,101 年4 月轉正職,不清楚媽媽嘴咖啡店是誰出資…陳唐龍是烘豆師,沒有看過陳唐龍有管店裡的事」等語(見士林地檢署3265號卷一第6 至7 頁);黃佳嫻則陳稱「我從10

1 年3 月擔任工讀生,當時是呂炳宏應徵的,負責人是呂炳宏,…,正職的人有我、陳資羿、郭乃慈、謝依涵、陳唐龍和林筱菁」等語(見士林地檢署3265號卷一第13至17頁);另林筱菁亦陳稱「認識陳唐龍,他是我同事。我從102 年1月14日上班,不清楚誰出資、負責人是呂炳宏,…陳唐龍是烘豆師」等語在卷(見士林地檢署3265號卷一第20至23頁),足徵媽媽嘴咖啡店工作人員陳資羿、黃佳嫻及在同一地點工作之林筱菁均稱陳唐龍為同事,且陳唐龍在媽媽嘴咖啡店的工作性質為烘豆師,與謝依涵間並無何指揮監督情形,可堪認定。而按民法第188 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系爭獨資商號與謝依涵既無成立何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且陳唐龍事實上對謝依涵亦無指揮監督情事,雖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及系爭獨資商號係分別設立、成立在案,惟此不過為經濟部、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之行政上管理,有無僱傭關係仍應以事實為據。職此,於

102 年2 月16日案發時,系爭獨資商號既非謝依涵之僱用人,系爭獨資商號雖核給謝依涵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此僅為行政稅賦上之管理,且薪資實仍係由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所支付,已如前述,尚不得遽謂系爭獨資商號為謝依涵之形式上僱用人。是上訴人仍以謝依涵之綜合所得稅資料,其扣繳單位為系爭獨資商號,且系爭獨資商號為其勞保投保雇主為由,主張系爭獨資商號應為謝依涵之名義僱用人云云,亦無可採。

⑹綜上所述,謝依涵既早於97年9 月間,於系爭獨資商號99年

3 月5 日申請商業設立登記前(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之99年3 月5 日北經登字第0993103248號函,附於前審卷二第222 頁),即至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應徵而受僱於該公司,並服務於該公司所經營之媽媽嘴咖啡店,且由該公司負責人呂炳宏同時任媽媽嘴咖啡店(實際)負責人,而對謝依涵有指揮監督之情,有呂炳宏、黃佳嫻、林筱菁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均稱呂炳宏為媽媽嘴咖啡店之負責人等語可按(見士林地檢署3265號卷一第53至56頁、第13至17頁、第20至23頁),足見與謝依涵間成立僱傭關係者,乃為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洵堪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合夥人之合夥團體、系爭獨資商號均為謝依涵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第681 條規定,皆應與謝依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㈡謝依涵下藥殺害陳進福之行為,是否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所謂「因執行職務之行為」?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張翠萍、陳進福二人係遭殺害死亡,且體內均有系爭安眠

藥成分乙情,為兩造均不爭執,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見係遭下藥後並遭殺害,而下藥行為固為殺人之前階段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之一部分,惟必該行為係謝依涵於咖啡店之營業時間內於咖啡店內提供下藥之飲料供張翠萍、陳進福二人飲用,謝依涵之僱用人始應負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又上訴人雖主張謝依涵係利用在媽媽嘴咖啡店工作之便,先將系爭安眠藥放入陳進福飲用之店內販售飲料(咖啡)中,致使陳進福飲用後,陷於意識不清無法抗拒下,再將之攙扶移至店外後方之自行車道旁淡水河邊紅樹林處(下稱系爭紅樹林處)予以殺害,顯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應認與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因執行職務之行為」該當云云(見本院卷五第646 至647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謝依涵係利用在媽媽嘴咖啡店工作之便,於營業時間內,在店內將系爭安眠藥放入陳進福所飲用之店內販售飲料(咖啡)中,致使陳進福陷於意識不清,此一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確屬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主張謝依涵前揭以藥物迷昏陳進福之行為係利用職務上的機會所為乙節,核其主要論據,無非係以系爭刑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憑(見本院卷四第385 頁),而系爭刑案確定判決觀其內容主要又係以謝依涵之部分自白、佐以證人郭乃慈等人之證述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等件為據。惟依系爭刑案卷證資料中之謝依涵自白,關於究係何時於何地以如何方式下藥迷昏陳進福後予以殺害之行為歷程,其前後所為供述計有不同的版本,其中有關下藥情節部分亦有不同說法(詳見附表)。雖系爭刑案確定判決經斟酌謝依涵其中部分供述內容,參酌證人郭乃慈等人之證述,再輔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固認定謝依涵係先於媽媽嘴咖啡店內將系爭安眠藥同時加入陳進福與張翠萍飲用之店內販售咖啡、可可內,使陳進福、張翠萍飲用後處於意思不清、昏厥狀態下,再由謝依涵先後將張翠萍、陳進福移至系爭紅樹林處附近予以殺害。但謝依涵就本件案發過程之供述前後不一,何者為真,已令人有疑,而附表所示謝依涵就下藥過程之供述內容,其中第二至三階段所呈情節,本均非於咖啡店內下藥,不符合係於媽媽嘴咖啡店營業時間內在店內下藥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之要件,無足引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至附表第一、四階段雖均提及係於咖啡店內下藥,然有同時對張翠萍、陳進福二人下藥及先後對張翠萍、陳進福二人下藥之別。而查:

①關於張翠萍、陳進福二人係先後離開媽媽嘴咖啡店乙情,有

證人侯德民於系爭刑案偵審中所為證述:「102 年2 月16日案發當日,約19時30分(此一時間記憶明顯有誤,觀諸證人郭乃慈、李昀珊證詞可知),我當時在薯星星的店內吧檯隔著透明玻璃落地窗,看到謝依涵扶著張翠萍的右手臂,另外張翠萍左手拿著媽媽嘴咖啡店內的啤酒瓶,從我的店門口經過往土地公廟的方向走,我看張翠萍走路的樣子,有種微醺的感覺,我看到她是被攙扶的,左手拿著酒瓶。我問喝醉囉?謝依涵就轉頭回答我說對,她要送張翠萍回家。後來我感覺約隔10幾分鐘左右,我就看到謝依涵很快步的走回店裡,我當時還心想覺得她怎麼這麼快就回來了。整個過年期間我只有看到那一次謝依涵扶著張老師經過,我都沒有看到陳進福。」、「102 年2 月16日7 點半至8 點半之間,我當時在薯星星的店內吧檯洗碗盤準備打烊,隔著透明玻璃落地窗,看到謝依涵扶著張翠萍的右手臂,而另外張翠萍左手拿著媽媽嘴咖啡店內的啤酒瓶,我確定是102 年2 月16日當天,當時張翠萍應該說是謝依涵攙著她,等於是扶著她走就對了。因為我想說她喝酒,拿酒瓶,然後謝依涵要送她回家,我想她可能是喝醉酒,謝依涵送她回家,這種感覺。當時我看到的時候,謝依涵是穿工作服,外面是媽媽嘴的制服就圍裙。我看到謝依涵回來,是在距離我看到謝依涵跟張翠萍後,隔了10到15分鐘。我當天除了看到謝依涵跟張翠萍往土地公廟方向走及謝依涵再折返這兩次之外,沒有再看到謝依涵通過薯星星咖啡店。」等語可稽(見士林地檢署3265號卷二第35至36頁、同卷四第129 至130 頁、系爭刑案原審卷四第105至110 頁),且兩造對於渠等2 人係先後離開咖啡店乙情亦無爭執(僅爭執陳進福係如何離開),堪信為真。又上訴人雖主張依謝依涵所為供述,無論係同時下藥抑或先後下藥,張翠萍、陳進福二人均係由謝依涵先後攙扶離開咖啡店至系爭紅樹林處後,謝依涵再予返回媽媽嘴咖啡店。然倘謝依涵係先後攙扶張翠萍、陳進福二人離開咖啡店至系爭紅樹林處後再返回,因系爭紅樹林處乃一潮濕泥濘地點(見士林地檢署3265號卷八第207 頁;另由謝依涵案發當日晚間9 點左右回到媽媽嘴咖啡店時,身上沾有泥巴乙節並可得證),理當謝依涵穿著鞋上會沾有泥巴,則為何於謝依涵第1 次攙扶張翠萍至系爭紅樹林處後返回店內再為攙扶陳進福時,該店內卻未經他人發現任何沾有泥土情形遭發現?足見謝依涵供稱係於當日晚間9 時許前,已先後攙扶意識不清昏厥之張翠萍、陳進福二人至系爭紅樹林處再返回咖啡店,其有往返系爭紅樹林處各兩趟之情,容有疑義,應非事實。

②又依謝依涵於附表第四階段所為供述,其雖稱係先後下藥,

且係於攙扶張翠萍至系爭紅樹林處後返回店內時,才再利用為陳進福加水之際,將磨成粉之系爭安眠藥加入陳進福所使用之咖啡杯內,並於大約5 分鐘後,見陳進福呈現恍惚狀態,即將陳進福亦攙扶至系爭紅樹林處予以殺害云云。惟謝依涵上開供述內容,依證人郭乃慈、李昀珊所為之證述,時間上顯有不足而悖於常理,理由如下:

證人郭乃慈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均係證稱:案發當日約7 點半

左右,我看見陳進福夫婦二人對坐,在用餐區靠近玻璃窗,另有一桌陌生客人。謝依涵走進來指示我去打掃廁所。等到我約8 點半時還看到陳進福及張翠萍,當時心裡納悶陳姓夫妻為何當晚特別晚走,後來當我於8 點45分再出來的時候,就發現陳進福夫婦不在了。我當時有發現店長也不見了,我當下有些疑惑,為何放任店裡空無一人,等到約晚上九點左右,我見到工讀生李昀珊進吧檯拿店長外套,並說店長不小心掉進河裡,所以全身泥濘濕答答的,正在店後倉庫旁洗手台沖洗,我趕快出去看她,發現她已經洗的差不多了。……。」等語(見士林地檢署3265號卷一第170 至171 頁、第18

3 至184 頁、3265號卷四第57至59頁);後於系爭刑案原審審理時,亦係證稱:「102 年2 月16日我第一次看到陳進福夫婦的時間,是在用完餐後,也就是7 點半之後。當時他們夫婦倆是在媽媽嘴咖啡店內靠玻璃窗的兩人座,印象中應該還有1 組客人。等到我約晚上8 點半時再出來時,還看到陳進夫婦,當時我心理還納悶他們為何當晚特別晚走,我可以確定是到了8 點半的時候,因為那時候,我大概看了一下時鐘,所以應該是那個時間點。大概過了15分鐘以後,我就沒有再看見陳進福跟張翠萍兩人在店裡面,我看到時他們兩個人是同時都不在,那時候我也沒有看到謝依涵,謝依涵是在約略9 點鐘的時候,才又再度出現在媽媽嘴咖啡店,因為那時候,工讀生(指李昀珊)的下班時間是在9 點鐘左右。因為她回來,李昀珊進來跟我說,她掉進去水裡面,然後進來吧檯拿她的衣服,我才知道有這件事。我沒有看到他們二人進店裡,也沒有看到他們離開。我發現他們不在店裡面,應該8 點40分或45分吧,確定8 點40分以後。我確定的時間就是在8 點半的時候還有看到他們。」等情(見系爭刑案原審卷四第72至85頁),核與證人李昀珊於系爭刑案偵審中證稱:「我當天有見到他們兩人進去店內,當時我見到他們2 人都很清醒,張翠萍過來跟我說伯伯要我幫他在明信片上簽名,然後我就過去幫伯伯簽名及問伯伯說手怎麼受傷了,但他沒回我。當天因為很忙,所以我沒有看見他們2 人離去。當天我大約在21時許下班離開店裡,當時店內還有1 桌客人還沒走,當時我要下班了,謝依涵要我幫她拿外套,我拿給她後就下班了。當天我第一次看到陳進福、張翠萍的時間7 點到7 點半之間,沒印象很確切時間。不過出來找我的是張翠萍,張翠萍找我的時候,大概是7 點多,我才知道他們來了,當時張翠萍的意識正常。張翠萍她請我寫後,我就說好,我在靠廁所的一個小桌子上(見系爭刑案原審卷四第122 頁藍色筆跡處)幫他簽的。那時候張翠萍進去杯測室,好像去找呂炳宏。我簽明信片大概5 至10分鐘。我簽完就進廚房打掃,廚房位置看不到他們,我在廚房大概打掃了1 個多小時,離開廚房之後已經是8 點半過後了吧,沒有看到陳進福他們。已經是要接近9 點的時候,當時我在吧檯外面,看到謝依涵在那邊向我招手,然後她請我幫她拿外套。謝依涵請我拿衣服給她的時候,她身上有沾了些泥土。我當天從廚房出來之後,就沒有再看到陳進福跟張翠萍他們了。」等語相符(見士林地檢署3265號卷一第322 至323 頁、同卷二第40頁、第159 頁、同卷四第11至14頁、系爭刑案原審卷四第90至

100 頁)。是依前揭證人所述,可見陳進福夫婦於當天晚間

8 點30分許,尚坐於媽媽嘴咖啡店內,惟同日8 點45分許,即已不見渠等及謝依涵之身影,堪以認定。

又上訴人雖援引證人郭乃慈、李昀珊上開證述內容,即於案

發當日晚間8 點30分許,仍尚見陳進福夫婦坐於店內,嗣同日8 點45分許,其即未再見到渠等二人,且此時亦未見到謝依涵於店內,後係於同日晚間9 點許,謝依涵才再出現於店內,並要求李昀珊幫其至櫃臺內拿取衣服更換乙情,而主張謝依涵係於102 年2 月16日晚間8 點半至9 點間,先後將已因服用系爭安眠藥而陷於意識不清昏厥狀態之張翠萍、陳進福二人攙扶至系爭紅樹林處並予以殺害云云。但謝依涵於當日晚間9 點前,是否有往返系爭紅樹林處各兩趟之情,已有疑義,如前所述,況且就本件歷經之時程而言,縱令謝依涵係於同日晚間8 點30分許,先將張翠萍攙扶離開媽媽嘴咖啡店經過薯星星店前,往系爭紅樹林處,並於10至15分鐘後返回,惟其又如何能於同日8 點45分以前,再於店內對陳進福下藥,並待其飲用後,發生效力陷於恍惚狀態,而於同日8點45分許,即再將斯時已因服用系爭安眠藥而陷於意識不清昏厥狀態之陳進福攙扶離開店內前往系爭紅樹林處?並於同日晚間約9 點前,便已將兩人先後殺害後再度返回店內?足認謝依涵於附表第四階段之供述,顯不合常理。申言之,本件如認係如謝依涵所供稱於店內先後下藥後,再由其先後將張翠萍、陳進福攙扶至系爭紅樹林處乙情為可採,則由上開經過時程以觀,實難想像謝依涵得於同日8 點45分以前,即已將意識不清需人攙扶之張翠萍攙扶離開至系爭紅樹林處後予以折返,並再於陳進福飲用之咖啡下藥後,待藥力發作,始攙扶亦已陷於意識不清恍惚之陳進福離開咖啡店至系爭紅樹林處,且又於同日晚間9 點許,得以再度返回咖啡店,並請李昀珊幫其拿衣服更換。是由上開歷經時間明顯不足以觀,難認上訴人援引謝依涵於附表第四階段供述之係於店內先後下藥乙節為可採。

③至依謝依涵於附表第一階段所供述之下藥過程,固稱係同時

在店內,於陳進福夫婦所點用之飲料(咖啡、可可)中下藥云云。然此部分除謝依涵於警詢(102 年3 月6 日前)所為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佐證,且縱如依謝依涵所述,並參酌證人郭乃慈、李昀珊前揭所為證詞,而認謝依涵係於店內同時下藥,並於8 點30分至8 點45分期間,即先後攙扶已陷於意識不清狀態之張翠萍、陳進福離開媽媽嘴咖啡店前往系爭紅樹林處予以殺害,嗣並於同日晚間9 時許再返回媽媽嘴咖啡店之行為,於時間歷程上雖非無可能。然承前所述,謝依涵於當日晚間9 點前,是否有往返系爭紅樹林處各兩趟之情,已有疑義,且謝依涵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受測謊時,經以緊張高點法測試,而就問及「有關本案,陳進福的藥是誰下的?」、「有關本案,當天的藥是誰帶去的。」該些問題時,因生理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致上述問題經測謊測試結果係屬無法鑑判乙節,有102 年4 月3 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20500126號鑑定書可稽(見士林地檢署3265號卷三第209至212頁),可見關於本案,陳進福的藥究竟是誰下的?謝依涵於測謊測試時之反應並未達一致性。另參以謝依涵於案發當日晚間9點左右,回到媽媽嘴咖啡店時,因身上沾有泥巴,而有換裝為長褲之情形已如上述,且依呂炳宏於系爭刑案偵查時所為陳述:其於案發當日晚上9、10點左右,曾見謝依涵將原穿之牛仔短裙換穿成旁邊有一排扣子的長褲,此並為謝依涵所不否認,以及謝依涵與呂炳宏均稱兩人係於當晚11點多一同離開媽媽嘴咖啡店。但依監視錄影器所拍攝到之畫面翻拍照片(見士林地檢署3265號卷十第21頁)以觀,謝依涵實際係於107年2月17日上午1點14分許,始騎車離開,且斯時謝依涵係又換裝為穿著內搭短褲,則謝依涵為何於上揭時點(距媽媽嘴咖啡店關門之102年2月16日晚間11點許,已達2小時以上),且於寒冬夜晚又再次更換為短褲才騎車返家?意即倘認上情(即同時下藥、先後攙扶離開、殺害二人後於晚間9點左右返回店內)屬實可採,則謝依涵既已於當日晚間9點左右,業已完成本件之下藥殺害張翠萍、陳進福之全部行為,並已返回媽媽嘴咖啡店,請李昀珊幫其拿衣服換裝為長褲完畢,則謝依涵又何需有前開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之於翌日凌晨1點14分許,再度換裝為內搭短褲始離開之情形?顯啟人疑竇。遑論謝依涵於警詢時亦有供稱:「當天16日我是穿著黑色毛衣、店裡圍裙、牛仔短裙、內搭褲、黑色球鞋,因為當天天氣太熱,大約下午的時候就把外套跟內搭褲脫掉,那時候我只穿毛線衣跟牛仔短裙,外面是店裡的圍裙,我第一次扶張翠萍回來之後,是把毛線衣跟圍裙脫掉,然後換上黑色運動外套跟原本留在店裡的長褲,後來第二次跟陳進福在紅樹林扭打完回來後,就把黑色運動外套脫掉,換上藍色的風衣,把褲子脫掉換上我的內搭褲,這些換掉的毛衣、牛仔短裙、長褲、黑色運動外、襪子、球鞋,還有張翠萍的包包,當天我都先包起來帶回家……。」等語(見士林地檢署第3265號卷三第26至27頁、本院卷五第141頁),反與前揭呂炳宏所述及監視器拍攝畫面相互吻合,益徵謝依涵前揭供述內容(即附表第三階段供述)非顯無足採,更足認上訴人逕引謝依涵於第一階段供述係於店內同時下藥先後攙扶離開予以殺害後於同日晚間9點許返回咖啡店之說法,作為本件侵權行為之主張,自非可驟採。

④此外,依證人郭乃慈所為證詞,其雖先證稱:「案發當日約

7 點半左右,我看見陳進福夫婦二人對坐,後來謝依涵指示我去打掃廁所。打掃過程中有看見張翠萍面對著我,但是張翠萍整個人是坐在椅子上,頭部往右側傾倒,狀似半倒狀態,我看他們的神情外表感覺是昏昏沈沈的,臉色很難看,我認為店長謝依涵會過去攙扶,所以我就沒過去扶她。然後張翠萍突然站起來手攙椅子想要往外離開,行止恍惚左右搖晃,神情很痛苦,我原本要過去幫她,但又急著想要快點打掃環境,且認為謝依涵會過去幫忙,所以就繼續打掃。」等語(見士林地檢署3265號卷一第170 至171 頁、第183 至184頁)。惟嗣於102 年4 月10日偵查中已改稱:「陳進福夫婦進來後坐在兩人座(對座),陳進福面向外面,張翠萍面向吧檯方向。我有看到張老師整個人坐在椅子上,頭部向右傾倒,陳進福則一直坐在那邊,沒有講話。8 點半我出來時,有看到張翠萍雙眼緊閉,但陳進福背對我,我沒看到,當時他們兩人對坐在那邊,沒有動。因為他們沒走,我也不能掃,所以我又進去忙裡面事情」等情(見士林地檢署3265號卷四第57至59頁)。後於系爭刑案原審審理時,更清楚證述:

「102 年2 月16日我第一次看到陳進福夫婦的時間,是在用完餐後,也就是7 點半之後。當時他們夫婦倆是在媽媽嘴咖啡店內靠玻璃窗的兩人座,印象中應該還有1 組客人。我看到陳進福的時候,是剛掃完外面的廁所出來。因為他們坐的位置就是在廁所出來的地方,他是背對我,看到張翠萍的時候,她是面對我。我那時候沒有看到陳進福他說話,所以不太清楚他的意識狀態。張翠萍我有看到她意識不太好,就是身體有傾斜。我打掃廁所出來,看到張翠萍突然站起來想要往外離開,但行止恍惚左右搖晃,我那時候就想說謝依涵可能會去扶她,所以我就走進去裡面。等到我約晚上8 點半時再出來時,還看到陳進福夫婦。8點半這一次看到,跟我說看到張翠萍手攙扶著椅子的情況,距離應該15至20分鐘。當天我看到陳進福他就是坐在椅子上,頭低低的這樣子,但陳進福有沒有雙眼緊閉這件事情,我看不清楚。在7點半的時候,張翠萍她有精神狀況不太好,就是我說她有傾斜,到了8點半的時候,他們就靜坐在那邊。大概過了15分鐘以後,我就沒有再看見陳進福跟張翠萍兩人在店裡面。102年2月16日當天從頭到尾我都沒有跟陳進福、張翠萍講話。但應該是側面的印象,就是我在他左後方45度的地方看到他的,因為我那時候看到他的時候,就是他靜坐在那邊,所以沒辦法確定說他的精神狀態,我只能確定張翠萍她,可能就是剛說的,她的精神狀態不太好,但是陳進福,我看到他的時候,就是都坐在那邊。我看到張翠萍是臉對臉這樣看到,剛開始的時候,張翠萍她還有動,她就是精神狀態不好,後來頭低低再看到的時候,她眼睛是閉著的。她精神狀況不好是在她坐定位置後,我發現他們不在店裡面,應該8點40分或45分吧,確定8點40分以後,這中間都沒有看到陳進福還坐在位置上,但是張翠萍不見了的情況。也就是我看到的時候,都是他們兩個一起都在,或者是他們都不在。」等語綦詳(見系爭刑案原審卷四第72至85頁)。參以依證人郭乃慈當庭所繪製之媽媽嘴咖啡店現場座位圖所示(見同上第122頁),其中陳進福、張翠萍所坐位置(紅色字跡部分)確實陳進福係背對著證人郭乃慈,而張翠萍則係面向郭乃慈之所在(廁所出來位置),是應認證人郭乃慈其後所證稱因陳進福係背對著她,故沒辦法確定他當時的精神狀態,也無法看到他是否雙眼緊閉,看到他的時候,就是他靜坐在那邊,頭低低而已等語,方與事實相符。另參酌證人李昀珊於系爭刑案偵審過程中亦係證述:「我當天有見到他們兩人進去店內,當時我見到他們2人都很清醒,張翠萍過來跟我說伯伯要我幫他在明信片上簽名,然後我就過去幫伯伯簽名及問伯伯說手怎麼受傷了,但他沒回我。當天因為很忙,所以我沒有看見他們2人離去。那天郭乃慈沒有跟我說她看到陳進福夫婦,頭都暈了,我也沒有看到這段。」等語(見士林地檢署3265號卷一第322至323頁、同卷二第40頁、第159頁、同卷四第11至14頁、系爭刑案原審卷四第90至100頁)。據此,由上開證人所為證稱內容,再佐以證人侯德民前揭證述,固堪認張翠萍於該咖啡店內在8點半以前已有呈現恍惚、精神狀態不好情形,並應係於意識不清恍惚狀態下,由謝依涵自媽媽嘴咖啡店內攙扶離開,經過證人侯德民之薯星星咖啡店前,至系爭紅樹林處乙節屬實。但就陳進福方面,依證人郭乃慈所為證述,其雖有看到陳進福靜坐在位子上且頭低低的,但因其並無法窺見陳進福面部表情,以致無法確定他當時的精神狀態,以及證人郭乃慈等3人並均證稱未見到陳進福離開或經過薯星星店前,則陳進福究竟係於何狀態下離開媽媽嘴咖啡店,以及係獨自或由人攙扶離開等節,顯無法藉由前揭證述內容得以窺知,即已無足證明陳進福亦係於意識不清昏厥狀態下,由謝依涵將之攙扶至店外系爭紅樹林處屬實,則謝依涵是否於店內即已對陳進福下藥致其陷於意識不清昏厥狀態,自更無法證明。

⑤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102 醫鑑字第1021100826號鑑定

報告書(見相字第107 號卷第90至103 頁)雖載明陳進福屍體之胸腔液、胃內容物經檢驗均含有藥物Zolpidem,且含量在胃內容物為7.237 μg/mL,在胸腔液為0.038 μg/mL,並認陳進福生前有飲用酒精性飲料,核與謝依涵所為供稱有對陳進福下藥乙節相符,且Zolpidem係屬於短效型non-benzodiazepine之鎮靜安眠藥,其作用類似於苯二氮平類藥物,主要用於不易入睡之病人一節,亦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

4 月17日法醫毒字第10200015150 號函載述明確(見系爭刑案原審卷一第88頁),惟上情亦僅足證明謝依涵於為殺害陳進福行為前,有先對之為下藥之行為,但其究係如何下藥、於何處下藥以及下藥於何者等過程,仍無法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書證等件為釐清。易言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等書證,觀其內容不過足以證明謝依涵有下藥迷昏陳進福之事實。至不論係謝依涵所稱於店內同時下藥抑或係於店內先後下藥,迨陳進福意識不清後,再將之攙扶至系爭紅樹林處予以殺害,並於同日晚間9 時許,即返回媽媽嘴咖啡店之作案過程,則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已函覆系爭刑案原審法院稱:「由於死者張翠萍和陳進福兩人體部死後變化已呈相當明顯,而且影響因子,如:溫度、濕度、發現日期……等過於繁多,只能說兩人死亡時間接近,無法確切分辨死亡時間先後,但亦不宜妄加臆測其先後。」等語(見系爭刑案原審卷第160 頁),可知並無法判斷陳進福之死亡時間(僅得依非生前落水,據而判斷應係至遲於翌日早上3 點30分前死亡),亦無法確切分辨陳進福與張翠萍死亡時間之先後,則謝依涵是否於店內下藥、先後攙扶並於同日晚間9 時許前,即已將張翠萍、陳進福兩人均予殺害棄屍,除謝依涵前開尚有瑕疵之供述外,顯亦無其他確切資料可資證明。再佐以前開所析,及依法醫孫家棟於系爭刑案偵查時已證稱:依陳進福胃內Zolpidem的數值,對其意識狀態不會造成到昏迷程度等語(見士林地檢署3265號卷四第7頁),無法確認陳進福離開咖啡店時之狀態以及究係如何離開。因此,縱有前述鑑定報告亦不得遽認謝依涵上開供稱係於店內下藥,並先攙扶張翠萍至系爭紅樹林處折返店內後,再將因藥力發作亦已陷於恍惚狀態之陳進福攙扶至系爭紅樹林處殺害,且於同日晚間9時許,再度返回媽媽嘴咖啡店等節,確屬事實,堪以採信。

⑥此外,於系爭刑案偵審過程中之其餘各該證人之供述以及謝

依涵就醫紀錄等非供述之證據,經本院綜觀全卷並細繹其內容後,仍認皆無法證明謝依涵係於店內於飲料內下藥,並將摻有系爭安眠藥之飲料供陳進福飲用,致陳進福並已陷於意識不清昏厥狀態下,由謝依涵攙扶離開等情與事實相符。而上訴人復未再提出其他確切有利證據以實其說,顯然難認上訴人已盡其舉證之責任,自無法驟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⑶據此,綜合以上事證,堪認上訴人就本件侵權行為之案發過

程雖有所主張,但依其主張之內容,並無法藉由其所舉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意即謝依涵之供述尚有瑕疵,無法盡信,而證人郭乃慈等人之證述以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書證等證據資料,亦無法積極證明謝依涵係於店內營業時間於陳進福飲用之飲料內下藥致陳進福陷於意識不清而遭攙扶至系爭紅樹林處予以殺害,自難認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案發過程為可採。

⑷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其

裁判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其聲明之證據(含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則本院經斟酌系爭刑案全部卷證,並綜合前揭事證,因認上訴人主張謝依涵係利用在媽媽嘴咖啡店工作之便,乘於店內準備飲料之際,將系爭安眠藥放入陳進福所飲用之咖啡中,致令其飲用後陷於昏迷、意識不清狀態下,將之移至他處予以殺害,就謝依涵係於店內將系爭安眠藥放入陳進福所飲用之店內販售飲料中乙節,並無證據足以積極證明,非得遽採,自可不受系爭刑案確定判決就此所認定事實之拘束。而上訴人就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復迄未舉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謝依涵係於店內下藥於陳進福所飲用之店內販售飲料中,並致陳進福已陷於意識不清狀態,而遭謝依涵攙扶離開至系爭紅樹林處後予以殺害,更無從再據以推認謝依涵之行為係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因執行職務之行為」。

⑸從而,參前所述,本件難認謝依涵係於店內下藥於陳進福所

飲用之店內販售飲料中,並致陳進福已陷於意識不清狀態,而將其攙扶離開至系爭紅樹林處後予以殺害,自尚無法遽認謝依涵之所為係與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所謂「因執行職務之行為」要件該當,則上訴人主張謝依涵之僱用人(業已認定係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詳前述)應與其連帶負責云云,自無足採。

㈢承前所述,謝依涵所為殺害陳進福之侵權行為,既難認屬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所謂「因執行職務之行為」,上訴人請求其雇主即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已屬無據,則本院就兩造其餘爭點,包括謝依涵之僱用人有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之免責事由?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00 萬元,是否過高?陳進福是否與有過失?以及追加媽媽嘴公司為被告,是否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得為時效抗辯?等情,即無另予審究之必要,爰不贅論,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及系爭獨資商號均非謝依涵之僱用人,無庸負僱用人連帶責任;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固為謝依涵之僱用人,然因上訴人就謝依涵本件所為殺害陳進福之侵權行為,未能舉出確切證據證明謝依涵係在媽媽嘴咖啡店營業時間內利用準備飲料之際,下藥於陳進福所欲飲用之咖啡中,即難認與執行職務行為有何干係,是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亦無庸負僱用人連帶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第681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

315 萬9,4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 年8 月16日,見附民卷第40至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請求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請求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系爭獨資商號分別與謝依涵連帶給付,及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系爭獨資商號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雖聲請傳喚證人黃佳嫻及法醫蕭開平到庭作證,待證事實主要各為謝依涵之雇主為何人(見本院卷三第451 頁)、被上訴人並無未盡監督之責(見本院卷四第380 頁)及陳進福離開媽媽嘴咖啡店時是否清醒(見本院卷五第646 頁)。然謝依涵之僱用人係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故無調查證人黃佳嫻之必要。另被上訴人雖聲請傳喚法醫蕭開平到庭作證,且此部分之待證事實係與陳進福離開媽媽嘴咖啡店時是否清醒有關,但因此部分待證事實乃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者,而上訴人既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無傳喚必要(見本院卷五第64

6 頁),是亦應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此部分所為聲請無調查必要。此外,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謝依涵供詞演變及所述下藥過程):

┌──────┬────────────┬───────┐│ 階段 │ 供詞內容 │ 下藥過程 │├──────┼────────────┼───────┤│ 第一階段 │呂炳宏、歐石城、鍾典峯共│依呂炳宏指示於││ 102.03.01 │謀殺人 │咖啡、可可中下││ 至 ├────────────┤藥。 ││ 102.03.06 │呂炳宏、歐石城、鍾典峯為│ ││ │謀財,由呂炳宏指示謝依涵│ ││ │在陳進福夫婦的飲料(咖啡│ ││ │、可可)中下藥,並將喝下│ ││ │安眠藥的陳進福夫婦交給呂│ ││ │炳宏等3 人。呂炳宏等3 人│ ││ │殺害陳進福夫婦後,將屍體│ ││ │棄置咖啡店旁的淡水河畔,│ ││ │由呂炳宏指示謝依涵報案。│ │├──────┼────────────┼───────┤│ 第二階段 │單純撿到皮包 │ 無 ││ 102.03.07 ├────────────┤ ││ │謝依涵早上巡視河邊撿拾垃│ ││ │圾,進行例行工作時,在河│ ││ │道旁邊發現一個小提袋,裡│ ││ │面有張翠萍的存摺、印章、│ ││ │提款卡及身分證,但沒有錢│ ││ │包。後來張翠萍的家人告知│ ││ │,陳進福夫婦都失聯,謝依│ ││ │涵以為他們出國了,想到提│ ││ │款卡上有數字,便試圖盜領│ ││ │張翠萍的存款。 │ │├──────┼────────────┼───────┤│ 第三階段 │陳進福殺害張翠萍;謝依涵│由謝依涵下藥於││ │殺害陳進福 │張翠萍飲用之可││ 102.03.11 ├────────────┤可中;另係陳進││ 至 │陳進福為了掌控財務,計畫│福將藥下於白蘭││ 103.03.24 │讓張翠萍受傷、出點小意外│地杯子內,原係││ │,並利用平常給謝依涵金錢│要給謝依涵飲用││ │資助的關係,指示謝依涵開│,惟遭謝依涵利││ │啟張翠萍的保管箱。又指示│用陳進福不注意││ │謝依涵在張翠萍點用的飲料│之際,予以調換││ │(可可)中下藥,並將安眠│,該下有安眠藥││ │藥交予謝依涵。嗣謝依涵利│之白蘭地則係由││ │用在櫃臺準備咖啡(陳進福│陳進福飲用。 ││ │點用)及可可時,將藥下在│ ││ │可可裡。待張翠萍昏迷後,│ ││ │由謝依涵將張翠萍攙扶至紅│ ││ │樹林,謝依涵即返回咖啡店│ ││ │。嗣謝依涵與陳進福一同走│ ││ │到張翠萍置身處,接著謝依│ ││ │涵先回店內,陳進福則將張│ ││ │翠萍殺害。而謝依涵於咖啡│ ││ │店打烊關門後,約晚間23時│ ││ │許,又去找陳進福,並與陳│ ││ │進福一同喝白蘭地壓驚順便│ ││ │慶祝。後謝依涵發現杯子底│ ││ │有奇怪粉末,就趁陳進福不│ ││ │注意時,將杯子調換,再跟│ ││ │陳進福乾杯。陳進福飲用後│ ││ │10分鐘,開始好像有點恍惚│ ││ │,謝依涵始驚覺陳進福在她│ ││ │的杯子裡下跟張翠萍一樣的│ ││ │藥。謝依涵緊張並覺得可怕│ ││ │,為了結束與陳進福間之曖│ ││ │昧關係,謝依涵於陳進福殺│ ││ │害張翠萍後,將陳進福殺害│ ││ │。 │ │├──────┼────────────┼───────┤│ 第四階段 │以計中計單獨殺害陳進福與│由謝依涵先於張││ 102.03.26 │張翠萍 │翠萍飲用之可可││ 至 ├────────────┤內下藥;待張翠││ 迄今 │陳進福為了掌控財務,計畫│萍被攙扶至紅樹││ │讓張翠萍受傷、出點小意外│林後,謝依涵返││ │,並利用平常給謝依涵金錢│回店內,再利用││ │資助的關係,指示謝依涵開│為陳進福加白開││ │啟張翠萍的保管箱。又於案│水之際,於陳進││ │發102 年2 月16日當天,先│福所用咖啡杯(││ │由陳進福騙張翠萍當天是呂│白色的小馬克杯││ │炳宏女兒的滿月,而與陳進│)內加入磨成粉││ │福一同前往媽媽嘴咖啡店,│之安眠藥予陳進││ │陳進福並指示謝依涵在張翠│福飲用。 ││ │萍的飲料(可可)中下藥。│ ││ │待張翠萍昏迷後,由謝依涵│ ││ │先將張翠萍扶至紅樹林,接│ ││ │著回咖啡店,利用為陳進福│ ││ │加水之際,將陳進福的咖啡│ ││ │杯端去加水,並加入磨成粉│ ││ │之安眠藥,大約5 分鐘後,│ ││ │陳進福就呈現恍惚狀態,謝│ ││ │依涵就將陳進福扶至紅樹林│ ││ │中,先將陳進福殺害後,再│ ││ │前往張翠萍置身處,將張翠│ ││ │萍殺害。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