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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更㈠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4號上 訴 人 王子萍

萬人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上 訴 人 陳克敏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鍾薰嫺律師複代 理 人 湯東穎律師

黃柏諺律師上 訴 人 杜聿琛訴訟代理人 孫紀榕被上 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原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黃開森 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林婉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明我,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變更為聞振國,嗣於本院更審中再變更為黃開森,有國防部令可按,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39-44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各別逕稱其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重測○○○區○○○段○○○小段000、000-9地號)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民國92年12月31日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辦理懷仁新村改建計畫(下稱系爭改建計畫)之改(遷)建第一階段說明會,系爭土地為系爭改建計畫基地之範圍,嗣經原眷戶提出同意改建認證申請書38份,已超過修正前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之四分之三比例,伊即開始辦理改建計畫。坐落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為上訴人王子萍(下稱王子萍)所有;坐落000之5地號土地上之同街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0號房屋)、同街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依序為上訴人杜聿琛、陳克敏(以下逕稱其姓名)所有;坐落000-5、000-6地號土地上之同街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0號房屋)為上訴人萬人輔(下稱萬人輔,以上00號、0號、00號、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所有。系爭房屋係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原名國防部情報局)為照顧所屬有眷無舍官兵的居住問題,於53年間向當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接洽借用土地事宜,由住戶在其上出資興建房屋,並已辦理房屋所有權保存登記之懷仁新村眷舍。嗣系爭土地於93年至97年間陸續變更管理機關為伊,原土地使用借貸關係由伊所承受,惟伊辦理系爭改建計畫時,上訴人竟主張系爭房屋不屬眷改條例所稱之軍眷住宅,否認具有原眷戶資格,不配合改建,致伊無法順利取得土地進行改建,使系爭改建計畫時程不斷延宕,自有收回系爭土地之必要。伊已於100年7月15日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函知上訴人終止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復於原審102年12月18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七狀」中,表明以該書狀之送達,為系爭土地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業經終止,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得利得,伊自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求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後返還所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各自占用明細詳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二所示)及均自102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由陳克敏、杜聿琛、王子萍、萬人輔依序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5,846元、1萬6,103元、1萬3,499元、1萬5,159元(原審判命萬人輔按月給付3萬4,608元部分,扣除後述已判決確定之1萬9,449元,餘為1萬5,159元)之判決。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除原審判命萬人輔應將所有另行增建之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拆除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萬9,449元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萬人輔該部分之上訴而確定外,其餘不當得利請求業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由臺灣大學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後,由軍情局之朱毅剛等人組成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以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國民住宅貸款,經當時之陽明山管理局核發營建執照而規劃興建之國民住宅,產權非屬國有,並非被上訴人或各軍種司令部列管之「眷舍」,被上訴人無權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且該國民住宅係經各相關主管機關核准建造完成之「永久式國民住宅」,亦非領有「眷舍居住憑證」之住戶,尚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謂之原眷戶。

又依臺灣大學出具之土地使用證明書,其上載明是「永久」供上訴人「永久式」建築樓房使用,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返還土地。51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指視為營產列管之自費在營公地建築房舍,於居住人不需使用該房舍時,始無條件交還各眷舍管理單位接管,亦非規定眷舍管理單位得逕予強制收回。且依軍情局102年12月30日國報政戰字第120008155號函可知,國防部於102年12月間即已確認,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無法再予興建,並已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之計畫,已不符合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自己需用借用物要件。而被上訴人100年7月間所函告終止土地使用借用關係,僅係針對000地號土地,遲至102年12月18日始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七狀中表明以該書狀送達,為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終止效力。況本件應適用96年1月3日修正前之眷改條例,依其改建門檻應為原眷戶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而本件懷仁新村之改建並未經原眷戶四分之三之同意,系爭改建計畫之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根本未過改建門檻,被上訴人終止兩造使用借貸關係並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前管理機關為臺灣大學,嗣於93年及97年間先變更為國防部軍備局,再變更為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各自占用明細詳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二所示),系爭土地係前由軍情局53年向當時管理機關臺灣大學借用,並由住戶自費興建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辦妥建物保存登記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41頁、原審卷三第132-134頁)、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見原審卷一第117頁、第138-139頁)、系爭房屋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5-18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覆之0號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及所附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異動索引等相關資料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1-3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眷改條例之軍眷住宅,上訴人不同意配合改建,伊為執行改建計畫,有收回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因而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拆屋還地及自102年12月20日起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是否係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軍眷住宅?上訴

人究係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原眷戶或係同條例第26條所稱之比照原眷戶?

1.按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90年10月31日修正前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於53年7月2日由臺灣大學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雖記載「茲有國防部情報局徐昌俊等四○員擬在台北縣○○鎮○○路0000000段○○○○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建築永久式樓房四十棟,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執照特予證明。」(原審卷二第25頁),但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出具,乃係由軍情局出函向臺灣大學借用,臺灣大學之同意覆函並載明「貴局為適應需要擬使用本校士林○○○土地,……,貴局擬使用之士林土地,亦以借用方式辦理,本校原則上表示同意」、「貴局以原借用本校管○○○鎮○○○○段000、000-9號地上擬建築眷舍四○棟,供給徐昌俊等使用一節,應請仍照貴局前借用本校土地建屋成例,如將來不使用或不續約時,無條件連同新建房屋一併交還本校接管之原則下,同意辦理。」,有上訴人所不爭之臺(50)校總字第5501號函、53年7月3日(53)校總字第2633號函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10-111頁),嗣因臺灣大學出具之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徐昌俊」並未抽中懷仁新村,與申請資料不符,致興建完工後未獲陽明山管理局同意辦理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當時懷仁新村之村長揭紹祖向軍情局出具報告書,上載「五十三年初,本局興建丙種國民住宅九十幢,其中四十幢建於忠勇新村前,命名為懷仁新村,五十幢建於忠義二村後,命名為懷德新村,均於同年八月竣工,然後抽籤分配。……,本村國民住宅原為鈞座體念有眷同志解決其住宅問題而舉辦,為維護同志現有權益,懇情俯察下情,賜准檢送本村住戶名冊過函陽明山管理局,列述臺灣大學出具之本村土地使用證明書上載有『徐昌俊等四十人』字樣原委,請該局按實際分配住戶辦理本村房屋所有權登記,並以副本分行台灣土地銀行洽照。」(見本院卷二第412-413頁),軍情局因而以60年3月2日(60)聿務㈠字第0648號函敘明上開原由予陽明山管理局,始獲同意辦理懷仁新村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上開函覆0號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所附之上揭軍情局函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8-31頁及本院卷二第415-418頁),足認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懷仁新村基地,係屬國有土地,53年間軍情局為照顧體恤該局有眷軍職人員住宅配住問題,乃向當時管理機關臺灣大學借用系爭土地後,由配住同仁自行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出資興建,而由配住戶取得懷仁新村房屋所有權,則系爭房屋為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並為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乃屬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甚明。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非屬國有,而係國民住宅之私產,被上訴人實際上從未列管,直至92年12月31日辦理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會後始建檔管理,伊所有系爭房屋並非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之「奉准劃撥營公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房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見本院卷二第164-166頁),並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王力生(按係王子萍之父)、陳克敏、杜聿琛、萬耀群(按係萬人輔之父)之國軍眷舍管理表(見本院卷二第419-425頁)為不實之文書等情,惟懷仁新村是否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2條所規定之列管營產,與其是否為本件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軍眷住宅,兩者法源不同,係屬兩事,縱被上訴人在規劃改建前並未將懷仁新村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予以列管,亦不影響懷仁新村係屬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上訴人徒以懷仁新村並非列管之軍眷住宅,即謂不得列入改建云云,自不足採。

2.復按90年10月31日修正前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26條規定「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上訴人已辯稱伊均未獲列管核發國軍眷舍居住憑證,而被上訴人又迄未提出上訴人或其前手如何領有所核發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之證明資料,被上訴人雖謂本件係有該條項所指之核發「公文書」之情形,惟被上訴人所指之原眷戶公文書乃係上揭軍情局60年3月2日(60)聿務㈠字第0648號函致陽明山管理局,而獲該局同意辦理懷仁新村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公文書,該公文書既僅係致函陽明山管理局請求協助辦理懷仁新村房屋所有權登記而已,並非懷仁新村住戶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相當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之公文書,被上訴人指懷仁新村住戶均係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核發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之原眷戶,自屬不能證明,足認上訴人既未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自非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為不具原眷戶身分,僅係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辦理之。」之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之比照原眷戶資格而已。被上訴人辯稱王子萍、萬人輔係未經核准私下由前手王力生、萬耀群轉讓,應先註銷原眷戶資格等情,自不足據。而該第26條之比照原眷戶規定,僅規定其使用人領有房屋所有權狀即可,既無規定須先經主管機關註銷原眷戶身分,再經核准為比照原眷戶後,始得列入改建對象,被上訴人謂王子萍、萬人輔係未經核准私下轉讓,在未經註銷並核准改列為比照原眷戶前,並非改建對象,無庸列計其是否同意認證改建云云,亦不足據。又軍情局93年10月19日劍往字第0930015002號函送國防部之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法院認證基本資料表,雖記載各原眷戶之「居住憑證或公文書文號」為「(60)聿務㈠字第0648號」(見本院卷二第241-247頁),惟上開所載之文號乃係前述軍情局以60年3月2日(60)聿務㈠字第0648號函致陽明山管理局,敘明申請人不符原由而始獲同意辦理懷仁新村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已如前述,自不得以此即謂懷仁新村住戶均係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相當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之公文書之原眷戶。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王力生等人之國軍眷舍管理表(見本院卷二第419-425頁),上訴人已否認其上住戶印章之真正,辯稱並非真實,而係事後所出具等情,且依其上所載僅係被上訴人自己內部填載之管理表格,並非對外核發予住戶領有之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併予敘明。

㈡系爭房屋所在之懷仁新村是否得依修正前眷改條例第22條所

規定之原眷戶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而辦理改建?

1.按90年10月31日修正前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91年2月27日修正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個月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原眷戶未達四分之三同意改建之眷村,不辦理改建,於本條例廢止後,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辦理。」,是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應經原眷戶(含比照原眷戶)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且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個月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如原眷戶未達四分之三同意改建之眷村,不辦理改建。則依上開規定,為更新國軍老舊眷村,貫徹原眷戶絕對多數同意改建之意志,以實現政府照顧軍人及其眷屬居住權益之政策目的,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一方面雖使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享有輔助承購更新改建後房地之權益,但一方面卻使不同意改建之少數原眷戶居住權益受侵害,致遭收回房地而須拆遷,尤其對自費興建,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而不同意改建之比照原眷戶,並受有房屋財產權之法益喪失,更有特別犧牲之情形,自應對其相關法益為妥適之權衡及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7號解釋意旨亦以:「對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部分,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尚無牴觸。惟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除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外,尚得領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所定之搬遷補助費及同細則第14條所定之拆遷補償費,而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不僅喪失前開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權益,並喪失前開搬遷補助費及拆遷補償費;況按期搬遷之違占建戶依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尚得領取拆遷補償費,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竟付之闕如;又對於因無力負擔自備款而拒絕改建之極少數原眷戶,應為如何之特別處理,亦未有規定。足徵眷改條例尚未充分考慮不同意改建所涉各種情事,有關法益之權衡並未臻於妥適,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則主管機關規劃改建眷村時,對如何應經原眷戶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始得開始辦理改建,事關原眷戶財產上重大法益之變更,其相關行政行為,為保障人民權益及依法行政原則,自應嚴格遵循眷改條例相關規定之行政程序,不得違反或逾越,並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否則即有違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規定參照)。其相關正當行政程序之瑕疵或欠缺,未經補正前,主管機關自不得開始進行改建計畫,如已開始,亦不得拘束當事人,更不得進而本於眷改條例或民法規定,以執行改建為由而須收回土地,主張終止土地使用借貸契約,請求拆屋還地,否則其權利之行使,即有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系爭土地之前管理機關即國防部軍備局,前已另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收回系爭房地,經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撤銷其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85-194頁)

2.查懷仁新村基地內共有42戶(見原審卷三第183-186頁之被上訴人清查名冊),其中訴外人張古筱雲所占用之臺北市○○街○○號房屋屬違占建戶,但係嗣後於96年3月13日始經核定(見原審卷二第83頁),於當時仍屬比照原眷戶。而當時懷仁新村42戶中,於92年12月31日辦理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會後,曾出具同意認證書者共32戶,不同意者10戶,有軍情局93年6月1日劍往字第0930007739號函送被上訴人之原眷戶認證名冊、原眷戶意願及坪型需求統計表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75-181頁,另其他同時併入遷建至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之梅林新村、慈祥新村等住戶,尚與本件懷仁新村本身原眷戶是否同意原地改建之認證比例計算無關。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38份同意認證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335-372頁,其中有6份係上揭軍情局93年6月1日劍往字第0930007739號函審查呈送後,嗣後逾限始行陸續提出,見原審卷一第340、345、363、370、371、372頁),並有本院向被上訴人所調取懷仁新村等原眷戶身分清查案5之1及5-5案卷原本可按。依其形式上觀之雖已達四分之三比例(32÷42=0.7619),惟上訴人已抗辯被上訴人自92年12月31日辦理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會後,並未以書面通知懷仁新村原眷戶辦理認證,亦未對懷仁新村辦理公告,計算3個月後即至93年3月31日止之同意改建認證之原眷戶並未達四分之三比例,縱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認證公告期限為至93年5月1日止,亦僅31戶同意認證,另訴外人孫維東之同意認證書係逾限後於93年5月4日始繳交(見上揭軍情局93年6月1日劍往字第0930007739號函說明二所載,本院卷二第175頁、第182頁),不得列入,本件並未經原眷戶四分之三之同意認證,系爭改建計畫之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等情。按依91年2月27日修正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個月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而依國防部89年12月20日(89)祥祉字第15726號函發布「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遷)建說明會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第2條規定:「目的:為確認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達四分之三以上完成法定程序表示同意改建,以作為執行該村改建之依據」,第4條第1項規定:「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會:⑴目的:為確認改建基地規劃圈內各眷村,是否達四分之三以上完成法定程序表示同意改建,且以改建基地眷村完成法定同意改建為前提。」,第5條「一般規定」第5項規定:「原眷戶及違占建戶參加各階段說明書時,應發給說明書等相關資料,與會者領取說明會資料後,應於名冊內簽名並蓋章。」,同條第7項規定「原眷戶及違占建戶因故未出席各階段說明會者,授權由列管(輔支)單位,於說明會後,以雙掛號檢附說明書等相關資料,通知當事人於法定期間內,經法院認證表示是否同意改建,……。」,同條第8項規定「各村原眷戶及違占建戶同意改建者,應自第一階段說明會之日起三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五份以上),並經法院認證。」,同條第9項規定「前述法定期間屆滿前,各眷村達法定人數同意改建時,列管軍種單位,應於一個月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結果逐級層報本部。」(見本院卷一第335-336頁),可見依系爭作業規定,為確認改建基地眷村之原眷戶是否已達四分之三以上表示同意改建,應先行召開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會,並應於會中發給出席原眷戶說明書等相關資料(包含認證申請書在內,見系爭作業規定第5條第1項),並由原眷戶於名冊內簽名蓋章,以代書面通知,如有因故未出席說明會者,則授權由列管(輔支)單位,於說明會後,以雙掛號檢附說明書等相關資料,通知當事人於法定期間內,經法院認證表示是否同意改建,因而系爭作業規定第5條第8項乃規定「各村原眷戶及違占建戶同意改建者,應自第一階段說明會之日起三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五份以上),並經法院認證。」,是如曾參與出席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會並簽章領取認證申請書之原眷戶,應視同已經書面通知,依91年2月27日修正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作業規定,即應自第一階段說明會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業經認證之同意改建申請書;如有因故未出席說明會者,則授權由列管(輔支)單位,於說明會後,以雙掛號檢附說明書等相關資料,通知當事人於法定期間內(即收受掛號郵件書面通知後三個月內),經法院認證表示是否同意改建,而於上開各該法定期間屆滿後,如有達原眷戶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列管(輔支)軍種單位,即應於一個月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結果逐級層報國防部,始得開始後續執行改建計畫。而本件列管(輔支)軍種單位即軍情局,固於92年12月31日召開辦理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會(見原審卷三第177-179頁),但軍情局會後卻係依被上訴人公務電話紀錄通知,改以公告方式,公告變更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第一階段法院認證起訖期間為93年2月2日起至93年5月1日止(見本院卷0000-000頁),顯已與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及系爭作業規定第5條第8項規定「各村原眷戶及違占建戶同意改建者,應自第一階段說明會之日起三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五份以上),並經法院認證。」有違,其擅自將法令所規定之書面通知即自第一階段說明會之日起三個月內之同意認證期限,延長至93年5月1日,自不符法定正當程序,有違誠實信用之方法,並違反保護不同意改建住戶之正當合理之信賴。被上訴人雖以係因當時系爭土地尚未辦理土地管理機關之變更,始行延長認證期限云云,惟系爭土地於92年12月31日召開辦理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會時,臺灣大學仍為管理機關,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當時既尚未取得土地管理名義之變更,自無先行召開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會,而逕為進行改建之權限,其事後再以公告方式任意變更法定同意改建之認證期限,自與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之正當行政程序不合,被上訴人亦不得以其曾在92年12月31日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會主席結論中,即已說明告知認證期限將另行通知辦理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78頁背面),即謂其已符合正當行政程序。則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在未依系爭作業規定,重新召開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會,以補正其書面通知起算法定認證期限之行政程序瑕疵前,自不得自行公告將自92年12月31日第一階段說明會之日起三個月內之法定同意改建認證期限,擅自延長至93年5月1日,並據以拘束上訴人。是92年12月31日召開辦理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會起三個月內之同意認證期限,依法仍應於93年3月31日屆滿。而依上揭軍情局93年6月1日劍往字第0930007739號函送呈核之32戶同意認證申請書中,係在93年3月31日法定3個月期限前,提出同意改建認證申請書者,僅有20戶(見原審卷一第335、336、338、339、342、344、346、347、348、

349、350、352、353、354、355、357、358、359、360、364頁),並未達四分之三(2042=0.4761),依91年2月27日修正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後段規定「原眷戶未達四分之三同意改建之眷村,不辦理改建」,則被上訴人依法尚不得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收回系爭房地;更不得以伊為進行系爭改建計畫,有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之自己需用系爭土地情形,而主張終止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否則即有違反保護不同意改建住戶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及違背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權利濫用情形,自不得為之。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31日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會後,以公告自行將自92年12月31日第一階段說明會之日起三個月內之法定同意改建認證期限,擅自延長至93年5月1日,其行政程序顯有重大瑕疵,違反保護不同意改建住戶之正當合理之信賴,自不符法定正當程序,本件同意認證期限,依法仍應於93年3月31日屆滿,而在屆期前提出同意改建認證申請書者,僅有20戶,並未達原眷戶四分之三,不應進行改建。被上訴人於未另行重新召開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會,以補正其行政程序之瑕疵前;或另於98年5月12日眷改條例第22條修正後之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經原眷戶2/1以上連署,再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及完成原眷戶2/3以上書面同意認證,竟以事後其他住戶逾限始補具之同意改建認證申請書,謂其業已達四分之三原眷戶同意改建,仍執意進行改建,自屬違背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而有權利濫用情形,尚不得為之。而事實上國防部嗣亦於102年12月27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7061號函知軍情局,確認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無法再予興建,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等2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本柵營區重建基地安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9-250頁),其進而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進行改建為由之自己需用系爭土地,主張有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必要,請求拆屋還地,非屬正當;另請求自102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均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後返還所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各自占用明細詳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二所示)及均自102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由陳克敏、杜聿琛、王子萍、萬人輔依序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5,846元、1萬6,103元、1萬3,499元、1萬5,159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