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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更㈠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9號上 訴 人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

蔡嘉政律師複 代理 人 王誠之律師被 上訴 人 元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姜繼理(原名姜禮華)被 上訴 人 林梅花

陳紀元李俐瑩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部發回更審,本院於10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紀元、李俐瑩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元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與被上訴人陳紀元就第二項所命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

前開第二、三項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元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紀元、李俐瑩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李世光,嗣變更為沈榮津,業經沈榮津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民事委任狀及任命狀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50 至252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一)上訴人原聲明為:㈠被上訴人元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姜繼理、陳紀元、林梅花、李俐瑩(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則各以名稱、姓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842萬8503元(含⑴存入李俐瑩帳戶之1400萬元、⑵民國88年11月25日存入陳威廷帳戶之2361萬6795元、⑶虛開、溢開發票詐領經費4081萬1708元);㈡元大公司、陳紀元、李俐瑩、林梅花連帶給付上訴人32萬4436元;㈢元大公司、姜繼理、陳紀元、林梅花連帶給付上訴人484 萬元;㈣元大公司、陳紀元、李俐瑩連帶給付上訴人87萬75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詳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

607 號〈下稱前審〉卷四第243 頁背面)。兩造就前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將前述⑵陳威廷帳戶2361萬6795元,及前述㈣關於87年10月1 日起至88年8 月15日浮報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 號10樓1000室(下稱

A 辦公室)租金15萬7500元及87年12月起至88年10月止浮報門牌號碼同號401 、402 室(下稱B 辦公室)租金33萬元,共48萬7500元部分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前述㈣浮報租金部分與前述⑵陳威廷帳戶2361萬6795元係屬一部重疊(本院卷三〈即卷丙〉,下稱本院卷三第379 頁),因而將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361萬6795元部分,減縮上訴聲明為2312萬9295元(本院卷三第722 頁);另就「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本院卷一〈即卷甲〉,下稱本院卷一第30頁背面),減縮為「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即96年9 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三第722 頁),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就前述⑵陳威廷帳戶內款項部分,原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為有利判決(前審卷四第28

2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先位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姜繼理、陳紀元、李俐瑩、林梅花就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②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或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元大公司與陳紀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林梅花負連帶賠償責任;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元大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本院卷一第32頁),核屬更正或補充法律上陳述。另就前述②補充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元大公司應與姜繼理負連帶賠償責任,前述①、②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本院卷三第722 頁),均係本於原審已主張之侵權行為而補充法律上陳述。

(三)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前述⑵陳威廷帳戶內款項及㈣浮報租金部分,係被上訴人浮報溢領附表一下方所列「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計畫」、「改進攤販問題計畫」、「金門縣金城鎮塑造形象商圈計畫」、「商圈更新再造金門縣金湖鎮輔導計畫」及「商圈更新再造- 中正公園商圈輔導計畫」等5 項計畫經費,並未特定何份契約(詳原審96年度重附民字第101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 、3 頁,原審卷二第

132 頁背面)。於前審就前述⑵陳威廷帳戶款項部分,固主張係執行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契約而詐領之款項,就前述㈣浮報租金部分仍未特定何份契約(前審卷四第250 頁背面、第252 頁背面、第277 頁背面、第279 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則主張前述⑵陳威廷帳戶內款項部分及㈣浮報租金部分均係執行附表一編號1 至4 、6 契約而詐領之款項(本院卷三第306 、307 頁)。茲因上訴人與元大公司簽立附表一所列契約中,僅有其中編號1 至4 、6 契約之「計畫期間」欄所載計畫執行期間,可對應上訴人主張自87年10月起至88年10月止之浮報溢領款項期間(本院卷三第378 頁),故應認上訴人前開所為僅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與前開規定無違。

三、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元大公司用以核銷之統一發票廠商尚有玄啟實業社、哈囉公司及博通公司部分係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卷三第35、37頁),然因上訴人起訴時即主張被上訴人持溢開、虛開、跳開之不實發票浮報溢領委辦經費,並未限特定廠商,故上訴人前開所為僅為補充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就前開廠商發票部分,及追加依民法第188 條請求元大公司應與姜繼理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追加時效抗辯(本院卷三第37、213 頁),僅係就原審已為時效抗辯之補充(原審卷二第104 、105 頁),於法均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元大公司自87年11月3 日起至88年10月21日止,受伊委辦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計畫,雙方並就各計畫簽訂合約書(合稱系爭計畫及契約),約定經費採實報實銷(覈實)方式給付。被上訴人姜繼理、陳紀元、林梅花分別為元大公司於87年10月起至88年10月之計畫主持人、登記負責人、主辦會計,李俐瑩則為陳紀元之配偶,明知系爭計畫經費設有專用帳戶存儲,非經伊同意不得存入其他帳戶,如違反視為違約。竟於執行系爭契約時,要求下游廠商虛開、溢開或跳開如發票、收據等憑證(詳本院證物卷一至證物卷三之上證6 至上證12,此為六大箱發票之一部分,核銷明細詳本院卷二第209 至385 頁、第537 至571 頁之附表六至附表十二,另部分更正如附表十三至附表十七),共同向伊詐領計畫經費後,先於88年11月25日,自元大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下稱土銀信義800號帳戶)提領2361萬6795元,匯款至陳威廷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帳戶(下稱陳威廷帳戶)。又元大公司於執行系爭計畫及契約時,已由陳紀元代表元大公司於87年8 月16日向訴外人吳典南以每月3 萬5000元承租A 辦公室,於87年11月11日向訴外人蔡陳清秀以每月10萬元承租B 辦公室,卻以李俐瑩經營之玄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玄記公司)名義開立每月租金5 萬元之不實發票,浮報詐領87年10月1 日起至88年8 月15日止之A 辦公室租金15萬7500元【計算式:(50,000-35,000)×10.5個月=157,500】,及開立每月租金13萬元之不實發票,浮報詐領自87年12月1 日起至88月10月止之B辦公室租金33萬元【計算式:(130,000-100,000)×11個月=330,000 】,共溢領48萬7500元委辦經費。就陳威廷帳戶內之2312萬9295元部分,先位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請求姜繼理、陳紀元、李俐瑩、林梅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②元大公司依公司法第23第2 項或民法第28條規定與陳紀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與姜繼理、林梅花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與前開①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備位則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元大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就A 、B 辦公室租金部分,先位⑴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陳紀元、李俐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⑵元大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或民法第28條規定與陳紀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與前開⑴負不真正連帶關係,備位則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元大公司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總價承包契約,非實報實銷或類似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契約;元大公司交付之下游廠商發票,僅係依上訴人之行政指示提供黏貼憑證,被上訴人並未用以核銷附表一編號1 至4 、6 之計畫經費;又元大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每期應領金額,開立以經濟部為買受人之發票請款,伊未以下游廠商溢、虛開發票、浮報辦公室租金等方式,詐領計畫經費情事等語抗辯。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除確定、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

1.元大公司、姜繼理、陳紀元、李俐瑩、林梅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12萬9295元,及均自96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元大公司、陳紀元、李俐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萬7500元,及均自96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僅保留與本判決論述有關部分於後,並依案卷資料為部分文字修正,餘見本院卷三第143 至146 頁)

(一)姜繼理原為元大公司之計畫主持人,自89年12月29日起為元大公司之負責人。林梅花則係元大公司主辦會計。陳紀元於72年5 月18日起至89年12月28日止,係元大公司之負責人。陳紀元於84年1 月27日起至87年12月16日止,係玄記公司之負責人。李俐瑩為陳紀元之配偶,自87年12月16日起至90年2 月26日止,為玄記公司之負責人。

(二)上訴人與元大公司於88年至92年間,曾簽訂如附表一所示20份契約。

(三)附表一契約中除編號14、15、20外,其餘17份合約均有設專用帳戶之約定,惟約定之專用帳戶不包括元大公司之土銀信義800 號帳戶。

(四)上訴人就前揭設有專用帳戶之契約,均約定委辦計畫經費係撥入與元大公司約定之專用帳戶即元大公司土地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 號(下稱土銀信義712 號帳戶)、000-000-00000-0 號(下稱土銀信義721 號帳戶)、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未設有專用帳戶約定之契約,上訴人亦將計畫經費撥入元大公司土銀信義712 號或721 號帳戶。元大公司動用上訴人已撥入之計畫經費時,均先從前揭專用帳戶將款項轉入土銀信義800 號帳戶,再就土銀信義800 號帳戶內之款項進行動支。

(五)林梅花曾於88年11月25日指示訴外人林書筠自土銀信義80

0 號帳戶匯款2361萬6795元至陳紀元與李俐瑩之子即陳威廷帳戶內(見前審卷二第214 至215 頁)。

(六)陳紀元於87年8 月16日代表元大公司向吳典南承租A 辦公室,並簽訂租約,租期為87年8 月16日至88年8 月15日,每月租金為3 萬5000元。玄記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李俐瑩以

A 辦公室出租予元大公司,開立87年10月1 日起至88年8月15日每月租金為5 萬元之發票(前審卷一第217 至226頁)予元大公司,元大公司已交付上訴人。

(七)陳紀元、李俐瑩曾指派元大公司行政服務部召集人林靜端代理元大公司,於87年11月11日向蔡陳清秀承租B 辦公室,並簽訂租約,租期自87年12月1 日至88年4 月30日,每月租金10萬元。玄記公司負責人李俐瑩則以B 辦公室出租予元大公司,開立87年12月起至89年3 月止每月租金13萬元之發票(前審卷一第227 至248 頁)予元大公司,元大公司已交付予上訴人。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執行系爭計畫及契約,溢開、虛開、跳開發票,向伊申報核銷,共同詐領計畫經費後,再於88年11月25日自元大公司土銀信義800 號帳戶匯款2361萬6795元至陳威廷帳戶;元大公司、陳紀元、李俐瑩以玄記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浮報A 、B 辦公室租金申報核銷,溢領48萬7500元委辦經費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詳本院卷三第147 至149 、311 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關於計畫經費核銷撥付採實報實銷制上訴人主張伊與元大公司簽立之系爭契約,就計畫經費核銷撥付係採類似服務成本加公費法,應屬竅實計付方式付款即實報實銷制等語(本院卷三第267 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係總包價法等語(本院卷三第157 頁)。經查:

1.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或「總包價法」之法規明文定義,初見於88年5 月17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訂定發布之「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以前者為例,該辦法第11條規定「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是適用於工作範圍及內容明確,服務費用之總價可以正確估計或可按服務項目之單價計算其總價者。易言之,採用總包價法計算者,因工作範圍及內容明確,服務費用總價可正確估計,如得標廠商完成履約事項後,機關應即照事先約定之契約價金全數給付廠商,經費核銷程序,得以總額單證核銷驗收結案,毋需檢附所有單證核銷各項費用,亦無節餘款繳回問題,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解釋函等在卷可按(本院卷三第547 至

551 頁)。同辦法第13條、第15條則規定「服務成本加公費法」適用於計畫性質複雜,服務費用不易確實預估或履約成果不確定之服務案件,其服務費用得包括直接費用(含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其他直接費用)、公費(即報酬)及營業稅,且應於契約訂明⑴廠商應記錄各項費用並提出憑證,機關並得至廠商處所辦理查核、⑵成本上限及逾上限時之處理。亦即採用「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者,得標廠商應記錄支出,並備具憑證,由業主查核後核銷撥付,可徵總包價法與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服務費用計算及核銷付款流程,顯有區別。惟不論採用何種服務費之計算及付款方式均應在契約中載明,同辦法第10條已有明定(詳本院卷三第553 、555 頁)。

2.然除附表一編號4 、6 契約外,附表一編號1 至3 契約簽立時,前開辦法尚未訂定施行,且系爭契約均未訂明係採取總包價法或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與附表一編號9 至20契約有別,因此,系爭契約究係採用何種核銷撥付服務費用之方式,端賴契約約定及精神以為判斷。細繹附表一編號

1 契約第四條約定:「計畫經費由乙方(即元大公司)依據經費預算分配表及統一發票按期申請撥付,無統一發票者以收據代之,…除首次經費在簽約後五日內由乙方向甲方(即上訴人)申請先行撥付外,其餘各期經費,應於前一期之計畫實際執行進度及已核撥經費實際執行費用等二項均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由乙方送經甲方核可後撥付,…」、第五條約定「一、本計畫經費乙方應設專帳專戶存儲並單獨設帳…專帳專戶存儲之利息收入均歸甲方所有…

三、經甲方認可之管理與共同費用,乙方攤入計畫經費之數額,以不超過年度計畫收入占其所有計畫收入之比率為原則,…五、年度計畫預算之流用、保留,依預算法及甲方有關規定辦理。未支用結餘經費應於年度計畫結束後十日內繳還甲。甲方認為必要時,得派員查核前項各款之執行情形,…」、第七條約定「…三、乙方應於每月結束後十五日內,將支出原始憑證單據按會計科目分類整理,若乙方採就地審計,查其原始憑證應附同記帳憑證,…妥為保管備查,至若乙方非採就地審計者,則應連同會計月報一式三份送甲方核銷。…」(原審卷一第196 至198 頁),附表一編號2 至4 、6 契約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均有相同約定(原審卷一第209 至212 、202 至204 、216至219 、223 至226 頁)。由系爭契約前開約定,可徵兩造約定服務費計算方式包含經上訴人認可之管理費用等,核銷方式需由元大公司按月檢附之發票、收據等支出原始憑證向上訴人申報核銷,經上訴人核可後撥付,上訴人亦得隨時查核元大公司專用帳戶,就未支用結餘經費,尚須繳回,甚至專用專戶所生利息收入仍歸屬上訴人。對照上訴人所提之元大公司提出申報核銷資料(詳見上證6 至上證12,即本院證物卷一至三)及會計月報表、上訴人核銷撥付函文及受領元大公司繳還計畫節餘款函文、經費申報表、收款收據、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本院卷三第355 至367 、394 至441 、443 至449 頁)確實如此辦理,與前開規定之「總包價法」毋需檢附所有單證核銷各項費用,即應按契約約定價金給付,亦無節餘款繳回問題等情明顯不同,亦與被上訴人抗辯元大公司僅需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即可核銷(本院卷三第177頁)有別。據此,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係採總包價法,或僅需由元大公司開立發票申報核銷,即非可採,應認上訴人主張之實報實銷制,較為可取。

3.上訴人主張元大公司為執行系爭契約,係以六大箱發票據以核銷一事,已將元大公司所提出發票或收據等憑證中,在87年10月起至88年10月止期間內申報核銷業務費用部分,整理提出上證6 至上證12為憑(詳見本院證物卷一至三),再依前開憑證整理如附表六至十二(見本院卷二第20

9 至349 、353 至385 頁),及修正如附表十第14頁、附表十三至十七(本院卷二第537 至542 、545 、547 、56

7 至576 頁)。參照前開憑證資料,元大公司係逐月提出發票或收據等支出原始憑證,按不同會計科目分類整理列冊後,向上訴人申報請領系爭契約之計畫經費,上訴人不爭執會逐筆核對確認後始據以撥款(本院卷三第274 頁),並有上訴人提出有關附表一編號3 契約之第二期款核銷撥付之函稿記載「一、本案業於日前辦理核銷作業在案,惟因部分支出憑證尚有疑義經退回委辦單位修正後,…」可佐(前審卷四第70、71頁),益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係採總包價法,洵屬無據。

4.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以傳真文件對元大公司為行政指示,要求元大公司黏貼憑證上之廠商發票金額必須為黏貼憑證上方金額之1.05倍云云(本院卷三第185 頁),並提出前揭傳真資料為佐(前審卷二第394 至403 頁)。然前揭傳真資料,並非上訴人正式公文,其上傳真來源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固屬上訴人申設之電話,亦無證據證明實際為傳真之人已獲上訴人授權。且觀諸前揭傳真文件,內容為清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工商綜合區各生活圈面積管制之檢討研究計畫,向業主報支經費之資料,其中僅有部分文字似屬業主所屬人員因審查憑證不符其規定,為將資料退回,而說明退回之原因為:「會計處說:簽收欄應有領薪簽收,退回補用印」、「原以計程車資支出証明單為附件,會計處林瑞青說經濟部不採信該支出證明單,退回重新處理」、「差旅、計程車資修改後,許專員說無法證明出差人是否領取該款項」等語(見前審卷二第39

5 、399 頁),觀其內容,核屬日常之退辦理由,未見有要求開立統一發票金額應較廠商憑證至少少5%之相關內容,故不能證明上訴人曾對元大公司為行政指示。

(二)上訴人主張元大公司在87年10月至88年10月止,為執行系爭計畫及契約,以廠商虛開、溢開或跳開發票向上訴人申報核銷,致上訴人受有2312萬9295元(即匯至陳威廷帳戶內款項)之損害一節,業經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1.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28 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溢開、虛開、跳開發票方式,詐欺上訴人而溢領系爭契約之計畫經費,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固已將元大公司提出申報之憑證資料整理提出附表六至十七,已見前述,然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共同會帳結果,就前開附表部分內容記載有所出入,並就出入部分同意更正如被上訴人所提之附表e 、附表f 、附表g 所示(本院卷三第25、27、29、146 頁)。然上訴人自承迄今無法具體指證個別發票、收據等憑證有何虛開、溢開、跳開之情事及其金額(本院卷三第560 頁)。

3.雖兩造不爭執林梅花於88年11月25日自元大公司土銀信義

800 號帳戶匯款2361萬6795元至陳威廷帳戶(見不爭執事項第㈤點所載);亦不爭執元大公司動用上訴人所撥入之計畫經費時,均先從元大公司土銀信義712 號或721 號等專用帳戶,將款項轉入元大公司土銀信義800 號帳戶後,再進行動支等情(見不爭執事項第㈣點)。然觀諸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檢送土銀信義800 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可知土銀信義800 號帳戶於88年11月25日轉帳前餘額僅為575 萬5075元(見前審卷四第48、52頁)。而上訴人於88年11月16日匯款3400萬元及2800萬元至元大公司土銀信義712 號專用帳戶(見前審卷四第49頁)後,元大公司再於同年月18、25日自前開帳戶各別轉帳3400萬元、1100萬元至土銀信義721 號、800 號帳戶(見前審卷四第

55、52頁),另於88年11月25日自土銀信義721 號專用帳戶轉帳63萬0242元、1600萬元入土銀信義800 號帳戶(見前審卷四第55、52頁),前述輾轉自土銀信義712 號、72

1 號專用帳戶轉帳至土銀信義800 號帳戶之1100萬元、63萬0242元、1600萬元,合計2763萬0242元,即係用於88年11月25日匯款2361萬6795元至陳威廷帳戶之資金來源,應堪認定。

4.土銀信義712 號帳戶乃供附表一編號1 、4 契約撥付之專用帳戶(原審卷一第197 、217 頁),前開土銀信義721號帳戶則係供附表一編號3 、6 契約撥付之專用帳戶(原審卷一第202 、224 頁)。佐以元大公司88年10月30日檢送附表一編號4 契約第一季請款發票2800萬元之函文,上訴人88年11月准予核撥2800萬元之函稿(前審卷二第209、210 頁),及上訴人於88年11月間准予核撥附表一編號

6 契約第一期款3400萬元(本院卷三第431 頁),可徵上訴人於88年11月16日匯入土銀信義712 號專用帳戶之2800萬元、3400萬元(見前審卷四第49頁),應屬附表一編號

4 、6 契約之計畫經費。雖前開712 號帳戶非附表一編號

6 契約約定之專用帳戶,仍為上訴人與元大公司約定之專用帳戶之一,且與被上訴人所陳前開匯款2361萬6795元至陳威廷帳戶之資金來源,即是附表一編號4 、6 契約之首期款撥付(本院卷三第333 頁),互核相符。另依附表一編號4 、6 契約第五條第一項均約定「…乙方擅自將甲方所撥款項移存前述專戶以外之處,視為違反本合約規定…」(原審卷一217 、224 頁),不論元大公司將前開上訴人撥付入土銀信義712 號專用帳戶內款項,或將土銀信義

721 號專用帳戶款項輾轉移存至陳威廷帳戶,均屬違約行為。惟前開契約第四條亦約定「計畫經費由乙方依據經費預算分配表及統一發票按季申請撥付。除首季經費在簽約後五日內由乙方向甲方申請先行撥付外…」,換言之,上訴人於88年11月16日撥入土銀信義712 號帳戶之3400萬元、2800萬元既屬附表一編號4 、6 契約之首季經費,元大公司於簽約後即可先行申請撥付,申請時,尚無庸檢附實際執行之統一發票供上訴人審核實報實銷,則前開款項之撥付是否係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起至88年10月止,以虛開、溢開、跳開發票申報溢領所得,致上訴人受有2312萬9295元損害(即上訴聲明第㈠項,不包含浮報租金48萬7500元部分),即非無疑,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5.上訴人主張由下列證人於另案刑事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可資證明(本院卷三第275 至276 、278 至282 頁),惟交互勾稽下列證人之證述內容,固提及有經元大公司人員要求,而溢開或跳開發票、虛開收據,再由元大公司就溢開發票金額之稅款部分,連同實際交易帳款交付予往來公司等節,惟經證人審視而證稱有上情之發票明細,均非上訴人在本件主張於87年10月起至88年10月止開立者,亦未據上訴人舉證是否有經被上訴人用以申報核銷前述附表一編號

4 、6 契約之首期經費3400萬元、2800萬元,因而,無法採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⑴證人即曾擔任元大公司專案召集人吳大川於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1131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從87年7 月間,進入元大公司服務時,陳紀元即指示伊要求專案組員工,向元大公司之配合廠商提出溢開發票之要求,伊比較有印象是創越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創越公司)及龍素河公司等語(前審卷二第350 頁、第352 頁及背面)。⑵證人即創越公司負責人曾鳳珠在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

第833 號、第9746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創越公司自88年起與元大公司有生意往來,伊依元大公司的林梅花指示,將單價及數量增加,虛增交易金額,再依該金額溢開發票給元大公司,發票明細一覽表所列確為溢開發票部分,元大公司會補貼溢開發票金額10%之稅款,連同原來貨款一併簽發支票支付等語(前審卷二第263 、264 頁);而前開發票明細一覽表所列發票日期均是89、90年間,顯與上訴人本件主張87年10月至88年10月間之發票無關。

⑶證人即廣錄影印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廣錄公司)趙國

騰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廣錄公司自85、86年起與元大公司有生意往來,伊有依元大公司林梅花之指示溢開發票,但不曾虛開發票,就是虛增交易金額,再依該金額溢開發票予元大公司,元大公司會補貼溢開發票金額10%之稅款,連同原來貨款一併簽發支票支付,溢開發票明細表所列確為溢開發票之交易等語(前審卷二第265 、266 頁),然前開溢開發票明細表所列發票日期均是89至92年間,與上訴人本件主張87年10月至88年10月間之溢開發票無關。

⑷證人即英文堂實業社(下稱英文堂)、玄啟實業社(下

稱玄啟實業)之實際負責人佘重信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當時元大公司業務員表示南北往返麻煩,要求提供空白收據,後來英文堂溢開收據是元大公司業務員所為,玄啟實業則是虛開發票,即先開立發票,後來無實際交易,虛開發票明細一覽表是曾虛開或溢開金額之交易,元大公司就英文堂收據部分未補貼稅金,有補貼玄啟實業虛開或溢開發票金額5 %之稅款,會連同原來貨款一併簽發支票支付等語(前審卷二第269 頁背面至第271 頁)。然前開虛開發票明細一覽表所列之收據、發票日期係90年間,與上訴人本件主張期間無關。⑸證人即嘜德有限公司(下稱嘜德公司)負責人洪慶忠於

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嘜德公司有依元大公司人員指示溢開發票,元大公司會補貼溢開發票金額8 %之稅款,連同原來貨款一併簽發支票支付,對溢開發票一覽表所列確為溢開發票之交易沒有意見等語(前審卷二第

274 、275 頁)。然前開溢開發票一覽表所列之發票日期係90年間,與上訴人本件主張期間無涉。

⑹證人即福爾摩沙廣告公司(下稱福爾摩沙公司)創意部

主管余紀璇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福爾摩沙公司於89年開始與元大公司有往來,元大公司希望就其業務金額,福爾摩沙公司能夠配合意開發票,元大公司會負擔溢開發票金額8 %之稅款,連同原來貨款一併簽發支票支付等語(前審卷二第321 頁及背面),與上訴人本件主張期間無關。

⑺證人即宏羚有限公司(下稱宏羚公司)負責人林朝碧於

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自77年起與元大公司有生意往來,後來知道宏羚公司曾虛開或溢開發票給元大公司,不清楚所提示之溢開發票明細一覽表所列交易,這些發票都是林益民在負責等語(前審卷二第255 至256 頁),且前開溢開發票明細一覽表之發票日期為89年度,與上訴人本件主張期間無關。

⑻證人即秀玉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秀玉行)之實際負責

人張榮輝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秀玉行曾依元大公司要求以虛增交易金額溢開發票,但不曾虛開發票,元大公司會補貼溢開發票金額8 %至10%,連同原來貨款支付予秀玉行等語(前審卷二第338 至340 頁),惟前開溢開發票期間為何,是否用以向上訴人申報撥付附表一編號4 、6 契約首期經費,則未見上訴人舉證,無從遽採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⑼證人即河馬塢實業有公司(前名為河馬屋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河馬塢公司)負責人黃楺芸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曾經將河馬塢公司與英屬維爾京商柯比有限公司(嗣與臺灣利豐公司合併,下稱柯比公司)之交易,按柯比公司指示之統一編號跳開發票給元大公司,沒有溢開發票,對跳開發票明細一覽表所列交易沒有意見等語(前審卷二第294 、295 頁),惟前開跳開發票明細一覽表之發票日期為89、90年度,與上訴人本件主張期間無關。

6.承上各節,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起至88年10月止所提用以申報核銷經費之上證6 至上證12發票,何者為溢開、虛開或跳開,及金額若干,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以該等發票、收據作為申報核銷附表一編號4 、

6 契約之首期經費,令上訴人於88年11月16日據此撥付3400萬元、2800萬元至元大公司土銀信義712 號帳戶。

(三)縱前述上訴人於88年11月16日撥入元大公司土銀信義712號專用帳戶之款項,遭輾轉移存2361萬6795元至陳威廷帳戶之舉,係屬違反契約之行為,惟前開陳威廷帳戶內之2312萬9295元(扣除48萬7500元),是否如上訴人主張係姜繼理、陳紀元、李俐瑩、林梅花共同以溢開、虛開、跳開發票之不法侵權行為,詐領系爭契約及計畫之經費,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乏證據證明兩者具有關連性。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前述撥入土銀信義712 號專用帳戶之款項係屬附表一編號4 、6 契約之年度計畫結束後經結算,元大公司有未支用結餘經費而未於年度計畫結束後10日內應繳還上訴人之款項,故尚難單憑元大公司有前開移存款項至陳威廷帳戶,逕論元大公司係詐領契約及計畫之經費。因此,在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所指不法行為前,上訴人主張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規定,審酌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本院卷三第563 頁),即非可採。從而,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請求姜繼理、陳紀元、李俐瑩、林梅花應就共同侵權行為,連帶給付上訴人2312萬9295元本息,暨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或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元大公司應各與陳紀元、姜繼理、林梅花就前開賠償數額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四)另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前開陳威廷帳戶內之2312萬9295元係元大公司以溢開、虛開、跳開發票對上訴人詐欺取得,已見前述。況上訴人不爭執元大公司請領核銷經費,需經上訴人逐筆審核而來(本院卷三第274 頁),尤其,88年11月25日轉帳至陳威廷帳戶款項之資金來源,係附表一編號4 、6 契約之首期經費撥付,俱如前述,而該等款項乃元大公司依契約第四條約定預先申請撥付而依約受領者,自無欠缺法律上原因;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前述撥入土銀信義712 號專用帳戶之款項係附表一編號4 、6 契約之年度計畫結束後經結算,元大公司有未支用結餘經費而未於年度計畫結束後10日內應繳還上訴人之款項,自難認元大公司將土銀信義712 號帳戶移存至陳威廷帳戶之款項,係侵害上訴人權益而來。因此,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元大公司給付2312萬9295元本息,亦非可取。

(五)關於A 、B 辦公室租金48萬7500元部分

1.上訴人主張元大公司在執行系爭計畫及契約時,已於87年

8 月16日與吳典南簽立租約,以每月3 萬5000元承租A 辦公室,及於87年11月11日與蔡陳清秀簽立租約,以每月10萬元承租B 辦公室,卻以李俐瑩經營之玄記公司虛開每月租金5 萬元之發票,浮報詐領自87年10月1 日起至88年8月15日止之A 辦公室租金差額15萬7500元,另虛開每月租金13萬元之發票,浮報詐領自87年12月起至88月10月止之

B 辦公室租金差額33萬元,合計48萬7500元等情,業已提出元大公司以玄記公司名義開立之發票,向上訴人申請核銷系爭契約及計畫經費之資料為佐(前審卷一第218 至22

6 、227 至239 頁)。

2.參以證人即A 辦公室出租人吳典南之配偶謝月娥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A 辦公室之現所有人吳怡慧是伊女兒,前所有人吳典南是伊配偶,A 辦公室之出租事宜均由伊接洽,87年8 月、88年8 月間分別以吳典南、吳怡慧名義將辦公室連同辦公設備出租予元大公司,並未轉租他人,當時除簽約外,承租人代表簡志榮點收屋內設備,並簽立點收清單,87、88年租金均係每月3 萬5000元。簽約時,元大公司即簽發租金支票予伊,伊與家人均未將A 辦公室以每月5 萬元出租玄記公司,亦未見過玄記公司與元大公司間之租約等語。證人即元大公司職員林靜端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88年8 月元大公司負責人陳紀元向吳怡慧承租A 辦公室,是由伊出面與吳怡慧母親謝月娥洽談,租約記載為88年8 月16日至89年8 月15日止,每月租金3 萬5000元,事前已簽請陳紀元批核,並由元大公司依約支付租金支票等語,並有另案刑事案件扣案之元大公司與吳怡慧簽立之租約、元大公司簽立之辦公設備點收清單、元大公司提供予上訴人之元大公司與玄記公司間之租約,互核相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書理由欄第㈤、1 點之記載(前審卷一第149 頁背面至第150 頁背面)及臺北地檢署另案刑事案件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書證及物證編號33至40(前審卷一第184 頁、第213 頁及背面、第214 頁)。而被上訴人不爭執陳紀元於87年8 月間代表元大公司向吳典南承租A 辦公室,及玄記公司李俐瑩以將A 辦公室以每月租金5 萬元出租元大公司為由,開立發票予元大公司,用以向上訴人申領經費一事(不爭執事項第㈥點),可徵元大公司、李俐瑩、陳紀元確實墊高A 辦公室租金為每月5 萬元,並由玄記公司虛開發票後,持向上訴人申領經費。

3.證人林靜端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伊曾於87年11月11日代表玄記公司當時負責人陳紀元(87年12月17日始變更為李俐瑩),向蔡陳清秀承租B 辦公室,並經陳紀元在租約上親自用印,租期係從87年12月1 日至88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10萬元;至於元大公司向上訴人申報核銷

B 辦公室租金每月13萬元,租期自87年12月1 日至88年11月31日止,承租人改為元大公司一事,伊未經手,亦不清楚玄記公司有轉租B 辦公室予元大公司等語,並有另案刑事案件扣案之玄記公司與蔡陳清秀簽立之租約、元大公司提出予上訴人之元大公司與玄記公司間之租約、租金發票可資為憑,有臺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書理由欄第㈤、2 點之記載可明(前審卷一第150 頁背面至第

151 頁背面,另見本院卷三第369 至371 頁玄記公司與蔡陳清秀之租約)。被上訴人亦不爭執陳紀元、李俐瑩曾指派元大公司員工林靜端向蔡陳清秀承租B 辦公室,玄記公司再以將B 辦公室以每月租金13萬元出租予元大公司為由,開立發票予元大公司,用以向上訴人申領經費一事(不爭執事項第㈦點),可徵元大公司、陳紀元、李俐瑩確以墊高系爭B 辦公室租金為每月13萬元方式,由玄記公司虛開發票後,持向上訴人申領經費。

4.被上訴人固抗辯A 、B 辦公室均是由玄記公司承租後,轉租予元大公司,轉租元大公司之租金計算式為玄記公司租金成本加計預估電費、大樓管理費,並未墊高租金,且玄記公司除支付租金外,尚須負擔A 辦公室出租人之個人所得扣繳稅額,因此,實際租金為A 辦公室每月3 萬8889元等語(本院卷三第215 至219 頁)。然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是由玄記公司向出租人承租A 辦公室一節

,固提出租賃契約為佐(本院卷二第411 至415 頁),惟被上訴人業已自認係由陳紀元代表元大公司向吳典南承租A 辦公室(不爭執事項第㈥點所載),且被上訴人翻異前詞,顯與證人謝月娥、林靜端前開證述及另案刑事案件扣案租約、辦公設備點收清單等書證相左,故被上訴人撤銷前開自認,顯不合法。又依謝月娥證述簽約時業已一併簽發每月租金3 萬5000元支票,顯然未有被上訴人所稱實際租金為每月3 萬8889元之情。至被上訴人所提87、8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本院卷二第417 至425 頁),係以玄記公司為扣繳義務人,而玄記公司究係申報何項租金收入而扣繳,不得而知,無從遽採。

⑵被上訴人抗辯元大公司向玄記公司承租A 、B 辦公室之

租金,尚包含預估電費、管理費,並未墊高租金一節,固提出以電費通知及收據聯、管理委員會分攤費用收據為據(本院卷二第427 至437 頁,本院卷三第235 至23

7 、239 至249 頁)。然被上訴人未提出元大公司與玄記公司間有約定轉租租金數額包含元大公司需另負擔電費、管理費之證據資料,已難遽信。況元大公司除將A、B 辦公室以每月租金5 萬元、13萬元向上訴人申報核銷外,更將87年10月起之水電費等支出,在「共同管理費用分攤」科目下,另向上訴人申報核銷經費,有申報資料在卷可稽(前審卷二第163 至169 頁),換言之,縱有約定由元大公司負擔電費、管理費(僅係假設,並非與前述矛盾),元大公司亦已在其他會計科目項下申報核銷完畢,則元大公司以玄記公司虛開、溢開之發票向上訴人申報租金核銷,與實際向出租人承租之租金差異,自屬墊高租金無訛。

5.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張受損害期間為87年10月至88年10月,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88年10月以後開始起算,迄至上訴人起訴時,已罹於時效云云(本院卷三第39頁)。然查,上訴人主張前開墊高租金之侵權行為事實部分,起因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偵查有關元大公司承攬附表一所示契約之相關弊端及犯罪嫌疑人,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1 月24日對陳紀元、李俐瑩等人提起公訴,並於翌日發布新聞稿,有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833 號、第9746號起訴書及新聞稿在卷可按(附民卷第24、27、28頁)。而前開刑事案件並非上訴人主動告發,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前,上訴人實難獲悉元大公司、陳紀元、李俐瑩等人如何以溢開或虛開發票墊高租金之方法侵害上訴人計畫經費權利之侵權行為。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92年7 月22日向工程會申請調處,另於93年1 月14日至16日發函向元大公司行使抵銷權時業已知悉(原審卷一第83頁),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訴人說明函為佐(原審卷一第90至105 頁),然上訴人僅係就其與元大公司間部分計畫經費履約爭議申請調解,或就元大公司申請給付計畫經費尾款部分以溢付款項為抵銷抗辯,不能據此逕論上訴人斯時業已知悉受有損害,且所受損害係因元大公司、陳紀元、李俐瑩之侵權行為而來。雖臺北地檢署曾於93年2 月5 日發文請求上訴人派員協助清查及勾稽元大公司受託委辦如附表所示計畫之帳證資料(原審卷二第17頁),此舉僅係提供協助,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基於偵查不公開,上訴人實無從獲悉偵查過程或結果,進而知悉前述墊高租金之侵權行為事實。因此,應認上訴人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1 月24日對陳紀元、李俐瑩等人提起公訴,並於翌日發布新聞稿時,始知悉受有損害,且所受損害係元大公司、陳紀元、李俐瑩共同侵權行為而來,故上訴人於96年8 月13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未逾前開規定所定之2 年時效,準此,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核屬無據。

6.從而,上訴人主張陳紀元代表元大公司於87年8 月16日向吳典南以每月3 萬5000元承租A 辦公室,及於87年11月11日向蔡陳清秀以每月10萬元承租B 辦公室,卻透過李俐瑩經營之玄記公司名義虛開每月租金5 萬元、13萬元之發票,浮報詐領自87年10月1 日起至88年8 月15日止之A 辦公室租金15萬7500元【計算式:(50,000-35,000 )×10.5個月=157,500 】,及自87年12月1 日起至88月10月止之

B 辦公室租金33萬元【計算式:(130,000-100,000 )×11個月=330,000 】,合計48萬7500元委辦經費,陳紀元與李俐瑩就前開不法行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以,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陳紀元、李俐瑩連帶賠償上訴人48萬7500元,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元大公司應與陳紀元就前開賠償數額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7.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請求陳紀元、李俐瑩負連帶賠償責任,及元大公司應與陳紀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就同一浮報租金詐領計畫經費之事實而生,惟給付義務之發生法律關係不同,均填補上訴人所受同一損害,依前開說明,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於陳紀元、李俐瑩、元大公司中之一人向上訴人為給付者,於清償範圍內他債務人所負債務目的亦已達成而應同免其責任。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上訴人請求陳紀元、李俐瑩、元大公司應負之賠償責任,俱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上訴人併請求統一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96年9 月30日(詳附民卷第32頁送達證書、本院卷三第722 頁)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上訴人先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元大公司與陳紀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既屬有據,其另主張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元大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暨備位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元大公司單獨返還前開詐領計畫經費48萬7500元部分,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陳紀元、李俐瑩定連帶給付48萬7500元,及自96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元大公司應與陳紀元就前開所命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而前開所命給付,其中一人履行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逾150 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已確定而有執行力,故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命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二:元大公司於88年11月前,執行附表一編號1 至4 、6 契

約及計畫所提出之發票單據所載業務費總金額(本院卷三第132 至133 頁)┌──┬───────┬──────────┬──────┬──────┐│編號│計畫及契約名稱│證據出處 │業務費總金額│總契約金額 ││ │ │ │(新臺幣) │(新臺幣) │├──┼───────┼──────────┼──────┼──────┤│1 │88年度傳統市場│自87年10月至88年10月│3083萬5836元│6489萬4000元││ │計畫(即附表一│共13個月之憑證,以月│ │ ││ │編號1 契約,原│為單位分隔,含87年10│ │ ││ │審卷一第196 至│月至88年4 月(本院證│ │ ││ │201頁 ) │物卷一第3 至212 頁)│ │ ││ │ │及88年5 月至88年10月│ │ ││ │ │(本院證物卷一第213 │ │ ││ │ │至450頁 ) │ │ │├──┼───────┼──────────┼──────┼──────┤│2 │88年度金門縣金│自87年10月至88年6 月│178 萬7999元│393萬元 ││ │城鎮計畫(即附│共9 個月,以月為單位│ │ ││ │表一編號2 契約│分隔(本院證物卷三第│ │ ││ │,原審卷一第20│259 至346 頁) │ │ ││ │8 至214 頁) │ │ │ │├──┼───────┼──────────┼──────┼──────┤│3 │88年度改進攤販│自87年10月至88年10月│4799萬4562元│9709萬3000元││ │計畫(即附表一│共13個月份之憑證,以│ │ ││ │編號3 契約,原│月為單位分隔,含87年│ │ ││ │審卷一第202 至│10月至88年4 月(本院│ │ ││ │207頁) │證物卷二第42至270 頁│ │ ││ │ │)及88年5 月至88年10│ │ ││ │ │月(本院證物卷三第3 │ │ ││ │ │至221頁) │ │ │├──┼───────┼──────────┼──────┼──────┤│4 │88下半年至89年│自88年7 月至88年10月│29萬1876元 │1 億5000萬元││ │度傳統市場計畫│共4 個月,以月為單位│ │ ││ │(即附表一編號│分隔(本院證物卷二第│ │ ││ │4 契約,原審卷│3至41頁 ) │ │ ││ │一第215 至221 │ │ │ ││ │頁) │ │ │ │├──┼───────┼──────────┼──────┼──────┤│6 │88下半年至89年│自88年7 月至88年10月│31萬5843元 │1億8450萬元 ││ │度改進攤販計畫│共4 個月,以月為單位│ │ ││ │(即附表一編號│分隔(本院證物卷三第│ │ ││ │6 契約,原審卷│222 至258頁) │ │ ││ │一第222 至228 │ │ │ ││ │頁) │ │ │ │├──┴───────┴──────────┼──────┼──────┤│ 合計 │8122萬6116元│5 億0041萬70││ │ │00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