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1號上 訴 人 詹豐瑞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上 訴 人 郭俊志被 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複 代理人 吳凱玲律師
林奕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詹豐瑞、郭俊志(下單獨均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2 人)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詹豐瑞並應將民國(下同)101 年12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郭俊志所有,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2 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詹豐瑞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抗辯提起之上訴,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視同上訴人郭俊志,爰將郭俊志併列為上訴人。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郭俊志有精神分裂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屬精神重度障礙者,已屬欠缺意思能力,應無訴訟能力,且其家屬未為其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並無法定代理人為其進行訴訟,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惟查郭俊志雖於94年7 月12日及96年6 月4 日分別經鑑定為慢性精神障礙重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㈠第213 頁、第215至217頁、第219至222頁),惟查郭俊志迄今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49頁)。又依臺北榮民總醫院函復本院病歷資料,郭俊志雖有閱讀不連貫,惟尚能駕駛機車(見本院卷㈠第171、173頁)。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則認本院所詢郭俊志病情屬民法第14條行為能力之規範,非一般精神科診察時會觸及之範疇,請另行安排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民事鑑定方能判斷(見本院卷㈡第173、183頁)。本院再依被上訴人聲請調閱郭俊志於106年2月至同年10月間之病歷紀錄,亦未有任何關於郭俊志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記載(見本院卷㈡第9 至77頁)。參以證人即郭俊志之母吳美娥於本院證述郭俊志對錢很自私,有關錢的事情,也不給伊管,伊也不想管,且很注意穿著,穿的衣服很乾淨,他會把自己處理得很好,他可以自己照顧自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綜上,仍不足認郭俊志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尚不能謂郭俊志為無訴訟能力,而於107 年8 月8 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所為替郭俊志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見本院卷㈡第185至188頁)。先此敘明。
三、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2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詹豐瑞並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被上訴人就詹豐瑞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請求,於本院前審追加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826 號卷(下稱前審卷)第108 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郭俊志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詹豐瑞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郭俊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以原審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61 號(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及102 年度司聲字第387 號確定裁定,所命郭俊志應給付伊不當得利及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1萬5,759 元本息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郭俊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郭俊志為逃避債務,於101 年12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知情之詹豐瑞,詐害伊之債權,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2 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詹豐瑞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退步言,上訴人2 人間所為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郭俊志罹患精神分裂症,領有重度精神障礙之殘障手冊,欠缺行為能力,所為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而郭俊志怠於行使權利,爰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規定,代位郭俊志請求詹豐瑞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詹豐瑞則以:伊與郭俊志間所為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伊不知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且郭俊志出賣系爭土地有取得價金,其財產並無減少,況郭俊志於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詐害行為之期間,仍有350 萬元之定期存款,足資清償債務;又郭俊志與伊之間所為系爭土地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郭俊志於買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亦非無行為能力,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郭俊志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2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詹豐瑞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詹豐瑞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郭俊志未作任何答辯聲明。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詹豐瑞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郭俊志,詹豐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44至245頁之107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17日提起系爭前案,訴請郭俊志拆屋
還地,並請求郭俊志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126 萬9,193 元。郭俊志於系爭前案訴訟中曾提出101 年12月13日民事聲請狀,上載詹豐瑞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且詹豐瑞在系爭前案訴訟受郭俊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㈡詹豐瑞曾於101 年12月13日赴彰化銀行臺北大樓找被上訴人之職員甘興國(見原審卷第40頁)。
㈢郭俊志於101 年12月19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予詹豐瑞,並於同日完成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登記為101 年8 月13日,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1 年大同字第12178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至19、83至94頁)。
㈣系爭前案判決已於102 年6 月29日確定。郭俊志對被上訴人
負有不當得利及訴訟費用債務共61萬5,759 元本金及其利息尚未清償,有系爭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原審法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387 號裁定及確定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至16頁)。
㈤詹豐瑞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合庫松
山分行)票號LH0000000 號、LH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1年8 月10日、同年月13日,面額分別為20萬元、80萬元之支票各1 紙(下稱系爭20萬元、80萬元支票)予郭俊志,均已經郭俊志提示兌現,有合庫松山分行103 年3 月27日合金松山存字第1030001077號函及所附系爭20萬元、80萬元支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4至138頁)。
六、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郭俊志之債權人,上訴人2 人所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係詐害伊對郭俊志之債權,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其等所為上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詹豐瑞並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退步言,上訴人2 人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郭俊志為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無行為能力,又怠於行使權利,伊得代位郭俊志請求詹豐瑞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情,為詹豐瑞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
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2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是否有理?㈡被上訴人請求詹豐瑞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債權發生當時之責任財產為債務人之信用基礎,因詐害行為當時,尚未存在之債權,無受詐害行為所妨害可言。是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行為,以債權成立後所為者為限。債權如係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詐害行為當時,債務雖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對郭俊志有不當得利及訴訟費用債權共債
務共61萬5,759 元本金及其利息存在,業據其提出系爭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原審法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387 號裁定其確定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6頁),並為上訴人2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示,被上訴人對郭俊志之無權占有不當得利債權48萬7,735元,係自98年1 月19日郭俊志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時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系爭前案確定判決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42.43、19.83平方公尺,即已陸續成立,並於101 年7 月17日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前案訴訟之起訴狀繕本送達郭俊志時屆清償期,是縱上訴人2 人於101 年8 月13日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同年12月19日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前案訴訟仍在進行中(於102 年5 月29日宣判,同年6 月29日始確定),及系爭前案訴訟之訴訟費用債權尚未成立,仍不影響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
⒉查系爭土地面積為42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7頁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於101 年8 月間上訴人2 人買賣系爭土地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萬4,000 元(見原審卷第115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之「每㎡移轉現值」欄所載金額),其公告現值總價值計為688 萬8,000 元(計算式:42㎡×16萬4,000元/㎡= 688萬8,000元),而依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郭俊志是以總價688 萬8,000 元出賣系爭土地予詹豐瑞(見原審卷第51頁),買賣價金雖即係當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惟查土地公告現值作用之一為充作土地移轉時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故政府考量大多數人稅賦負擔,多未能大幅調高土地公告現值以使之接近於正常市價,致公告現值較市價為低已為常態,而郭俊志以相當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價格,出賣系爭土地予詹豐瑞,已有偏低情形。
且查詹豐瑞辯稱其已實際清償全部約定價金予郭俊志云云,固據其提出郭俊志於101 年8 月13日及同年9 月2 日、
4 日、5 日出具之收據各1 紙為證(見前審卷第100 至10
3 頁),並經原審法院向合庫松山分行函查系爭20萬元、80萬元支票提示兌現情形(見原審卷第134至136頁背面),惟查依上開資料,至多僅足證明詹豐瑞有於101 年8 月10日、同年月13日分別簽發交付系爭20萬元、80萬元支票各1 紙予郭俊志,經郭俊志於同年8 月14日、15日提示兌現共100 萬元之事實,至詹豐瑞所提4 紙收據依序固記載:「本人郭俊志茲收到詹豐瑞先生支付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按即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新台幣壹佰零陸萬陸千肆百元整無誤(現金支付)」、「本人郭俊志茲收到詹豐瑞先生支付台北市○○區○○段0 ○段00
0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整元整無誤。另開支票新台幣壹佰萬元整。雙方同意於3 日內以現金換回支票。」、「本人郭俊志茲收到詹豐瑞先生支付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伍仟壹佰元整無誤。雙方於元大銀行北三重分行存入郭俊志帳戶無誤。」、「本人郭俊志茲收到詹豐瑞先生支付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元整。雙方(以現金)換回支票無誤。」等語(見前審卷第100、101、103、102頁),除經原審法院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北三重分行函查結果,顯示郭俊志確有於101 年9 月4 日存入同日收據所載之現金113 萬5,100 元外(見原審卷第169 頁),詹豐瑞並未舉證證明其於101 年8 月13日及同年9 月2日、5 日確有分別交付現金106 萬6,400 元、160 萬元及
100 萬元,共366 萬6,400 元(計算式:106萬6,400元+160萬元+100萬元=366萬6,400元)予郭俊志之事實,自難排除上訴人2 人間,僅係為取信他人,而以上開3 紙收據作成詹豐瑞有給付價金共366 萬6,400 元予郭俊志之外觀之可能,是依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詹豐瑞有給付價金共
213 萬5,100 元(計算式:20萬元+80萬元+113萬5,100元=213萬5,100元) 予郭俊志而已,僅相當於系爭土地當時公告現值總價30% (計算式:213萬5,100元÷688萬8,000元=0.000000000000) 而已,詹豐瑞買受系爭土地支付之價金明顯低於市價。參以郭俊志於101 年8 月14日、15日提示兌現系爭20萬元、80萬元支票及於同年9 月4 日存入所收價金113 萬5,100 元至其元大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後,於同日即自元大銀行北三重分行提領現金60萬元及轉帳匯出70萬元,雖於同年10月29日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帳戶(下稱甲定存帳戶),存入180 萬元,到期日約定為102年4 月29日,惟郭俊志於存入後第36日即101年12月3日,即已結清甲定存帳戶,復於101 年12月6 日於華南銀行另開立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帳戶(下稱乙定存帳戶),存入170 萬元,到期日約定為102 年6 月6 日,惟郭俊志於存入後第8 日即101 年12月13日,即已結清乙定存帳戶,此有華南銀行總行106 年9 月18日營清字第1060099821號函及所附上開郭俊志定期存款帳戶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47、249頁),足認郭俊志開立甲、乙定存帳戶,僅係為作成其有再收取詹豐瑞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至少35
0 萬元之外觀,惟郭俊志實際上應係以詹豐瑞所付213 萬5,100 元中之180 萬元,先開立甲定存帳戶隨即結清,再以其中170 萬元開立乙定存帳戶又隨即結清,詹豐瑞給付予郭俊志之系爭土地價金實未逾213 萬5,100 元,其買賣價金明顯低於市價,且與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格顯然不符。再詹豐瑞就其辯稱代郭俊志繳納土地增值稅6 萬0,917 元、6 萬6,276 元,並有為郭俊志墊付系爭房屋氣爆清理費84萬4,000 元,以上開債權與應付郭俊志之價金債權為扣抵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且詹豐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退步言,縱認詹豐瑞有給付上開3 紙收據所載現金共366 萬6,400 元予郭俊志,並為郭俊志代墊土地增值稅6 萬0,917 元、6 萬6,276 元及系爭房屋氣爆清理費84萬4,000 元,合計詹豐瑞亦僅清償郭俊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共677 萬2,693 元(計算式:
213萬5,100元+366萬6,400元+6萬0,917元+6萬6,276元+84萬4,000元=677萬2,693元),仍低於系爭土地當時公告現值總價值。況詹豐瑞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已清償共67
7 萬2,693 元之價金予郭俊志,其所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已交付價金共213 萬5,100 元予郭俊志而已,僅相當於系爭土地當時公告現值30% 而已,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指稱詹豐瑞買受系爭土地價格偏低乙節,應可採信。
⒊又郭俊志於101 年8 月13日出賣系爭土地予詹豐瑞時,依
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及郭俊志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第156 頁),郭俊志名下除系爭土地外,應僅有面積共100.28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見原審卷第13頁,坐落系爭土地面積38.02㎡+占用466地號土地面積42.43㎡+占用467地號土地面積19.83㎡=100.28㎡),而系爭房屋因占用被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
42.43平方公尺、19.83平方公尺,共62.26平方公尺(計算式:42.43+19.83=62.26,約占系爭房屋62%面積),經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前案訴訟請求拆除,是郭俊志之財產,倘不包括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價值應尚不足以清償郭俊志對被上訴人所負無權占有466、467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債務。而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除有優先受償權者外,本諸「債權平等原則」,其餘債權人均應依其債權比例平均分配受償之。郭俊志明知其除系爭土地外,其資力不足以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竟於101 年8月13日恣意將系爭土地以僅約公告現值30% 之低價出售予詹豐瑞,並將其所得價金其中180 萬元用於開立甲定存帳戶,於存入後第36日隨即結清,又以其中170 萬元開立乙定存帳戶,於存入後第8 日隨即結清,作成其有相當資力之資金流向外觀後,隨即提領一空,致其所收詹豐瑞交付款項213 萬5,100 元流向無從得知,並造成被上訴人無從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及上開現金,亦無法與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是上訴人2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有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且此亦為上訴人2 人所明知,應可認定。
⒋詹豐瑞雖辯稱其不知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惟查被
上訴人於101 年7 月17日提起系爭前案訴訟,請求郭俊志拆屋還地,並請求郭俊志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郭俊志於系爭前案訴訟中曾提出101 年12月13日民事聲請狀,上載詹豐瑞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且詹豐瑞在系爭前案訴訟受郭俊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曾於10
1 年12月13日赴彰化銀行臺北大樓找被上訴人之職員甘興國協調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堪認詹豐瑞於101 年12月19日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前已知悉被上訴人與郭俊志間之系爭前案訴訟糾紛,況詹豐瑞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已交付價金213 萬5,100 元予郭俊志而已,實係以顯然低於市價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已使郭俊志財產發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卻仍收受郭俊志所製作於101 年
8 月13日及同年9 月2 日、5 日收受其再交付現金106 萬6,400 元、160 萬元及100 萬元,共366 萬6,400 元之收據3 紙,作成資金流向外觀,於101 年12月19日以同年8月13日以總價688 萬8,000 元向郭俊志買受系爭土地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認詹豐瑞於受益時知悉系爭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行為,有損害於郭俊志之其他債權人(包括本件被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是詹豐瑞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㈢依上說明,上訴人2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且為上訴人2人於行為時所明知,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
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2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詹豐瑞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據。又本院已依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則被上訴人於前審追加備位主張上訴人2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郭俊志為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無行為能力,並怠於行使權利,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規定,代位郭俊志請求詹豐瑞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部分,本院即毋庸再審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2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詹豐瑞並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而本院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已依上開法律關係准許被上訴人請求,則被上訴人於前審追加備位主張上訴人2 人所為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郭俊志為系爭土地買賣及移轉時無行為能力,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規定,請求詹豐瑞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2 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