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7號上 訴 人 Papst Licensing GmbH and CO.KG法定代理人 Daniel Papst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複 代理 人 古宏彬律師被 上訴 人 徐淑珏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許外國判決及強制執行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6
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
107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傳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祥公司)違反與上訴人所定許可證協議,經上訴人訴請美國聯邦法院伊利諾州北方法院東分部,判命傳祥公司應賠償上訴人美金439 萬4,676 元確定。惟傳祥公司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解散,被上訴人為清算人,竟怠於執行清算人之法定職務,未就傳祥公司對於第三人即外國公司Grand Land International Ltd . (下稱Grand Land公司),新臺幣(下同)3,447 萬7,878 元之應收債權(下稱系爭應收債權)對Gran
d Land公司及被上訴人進行追索或求償,致上訴人對傳祥公司之債權未能獲得清償,因而受有損害等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447 萬7,8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47 萬7,87
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應收債權乃傳祥公司將虧損掛在其關係企業即海外紙上Grand Land公司之帳面金額,Grand Land公司並無實質資產。前往國外進行法律訴訟追討程序,需額外支付高額訴訟及律師費用,不僅無法取得應收帳款,又徒增傳祥公司債務,未進行追索或求償,並無不合,且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是否執行清算人職務,無因果關係。另被上訴人係依據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而未向自己請求與Grand Land公司就系爭應收債權負連帶責任,亦無違背法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為傳祥公司之清算人,傳祥公司對Grand Land公司有系爭應收債權,被上訴人未代表傳祥公司追討該債權。
㈡被上訴人亦為Grand Land公司之負責人。
㈢傳祥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439 萬4,676 元之美國法院民事判決,經原審判准於我國強制執行確定。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未代表傳祥公司向Grand Land公司追償系爭應收債
權,上訴人可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而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 條第1 、2 項、第334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23條第
2 項均有明定。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代表傳祥公司向Grand Land公司追償系爭應收債權,怠於執行清算人之職務,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對於傳祥公司之債權受償困難,受有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Grand Land公司於新光商業銀行曾開立帳戶,自101 年5 月7 日(即傳祥公司開始清算期間,見原審卷第224 頁清算申報書)起,存款金額最多僅美金3 萬5,820 元,且係當日存入美金3 萬5,000 元後旋於同日轉存他戶,該帳戶並於103 年10月24日結清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帳戶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Grand Land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會計簿冊等文件,然Grand Land公司乃設於薩摩亞島上之境外公司(公司登記見本院前審卷第11
7 頁),未依我國公司法認許,不適用我國公司法及相關商業會計法令規範,難認該公司必然製有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或設立會計簿冊。且據漢邦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漢邦公司)函覆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顯示,漢邦公司為Grand Land公司辦理海外公司之設立登記及變更董事、秘書、股東登記之事項,但未接辦帳務,又103 年6 月1 日Grand Land公司在註冊國未續繳當年度年費、維護費等費用給漢邦公司,漢邦公司因而無法找代理人繳款予當地國政府,幫助公司取得授權執照,Grand land公司於註冊國已經不合法續存,也就是於當地紀錄不良等情(見本院卷第148 、163 頁),再據證人即受傳祥公司委任辦理查帳及清算之會計師劉家輝於本院證稱:Grand Land公司並未委任其所任職之漢邦會計師事務所製作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商業簿冊等會計文件,故無該等文件可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審酌被上訴人為Grand Land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股東,倘確有為該公司製作會計書表、設立商業簿冊之需要,被上訴人自應以其熟悉且素有業務往來之漢邦公司或漢邦會計師事務所為首要選擇,然此二機構均未接受委託,則被上訴人辯稱GrandLand公司並未製作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設立商業簿冊等情,應非杜撰。基上,Grand Land公司於臺灣所設銀行帳戶存款甚少,又未製作會計相關書表簿冊,足以確認其尚有其他資產可供償債,則被上訴人向其追償系爭應收債權,恐徒增費用而無實益。是以,被上訴人未代表傳祥公司向GrandLand公司追償系爭應收債權,有其合理原因,難認違反法令,亦無致上訴人受損害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㈡被上訴人未代表傳祥公司向自己主張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5條之規定與Grand Land公司就系爭應收債權連帶負責,上訴人可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惟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亦有明定。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又,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
2.上訴人主張Grand Land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與傳祥公司為法律行為,致積欠傳祥公司系爭應收債權,被上訴人就此應收債權應與Grand Land公司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未代表傳祥公司向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權利,怠於執行清算人之職務,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對於傳祥公司之債權受償困難,受有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上訴人原為傳祥公司董事長,復經選任為清算人,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基於清算人之地位,即不得代表傳祥公司對具有董事身分之自己為訴訟。因此,縱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應就系爭應收債權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未代表傳祥公司對自己主張該權利,尚無怠於執行清算人之職務,更無違反法令,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447萬7,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