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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更(一)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0號上 訴 人 國防部(原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複 代理 人 許照生律師被 上訴 人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榮鑫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朱仙莉律師被 上訴 人 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天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嗣因組織裁併,經國防部承受其權利義務,並於原審承受訴訟)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先後變更為嚴明、高廣圻,馮世寬,並經其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前審㈠卷第63頁、㈢卷第32頁及第105頁);另被上訴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廖榮鑫,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前審㈢卷第40至4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

二、漢翔公司、被上訴人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航公司,與漢翔公司合稱為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10月間與訴外人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及萬成國際人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成公司)共同標得上訴人之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下稱二指部)軍工廠委託民間經營投標案(下稱系爭標案),並由漢翔公司為代表廠商與上訴人簽訂二指部軍工廠委託民間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於伊給付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下稱系爭權利金)後,委託伊經營二指部之飛機維修廠等,並授權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下稱一指部)協助履約事宜。

一指部於95年2、3月間就伊之臺中營區、屏東營區執行工作,與伊簽訂支援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無償支援有關精密裝具之校驗工作(下稱系爭校驗工作)。詎上訴人於99年間以支援系爭校驗工作應支付費用為由,逕於同年5月間核定計價標準,就95、96年度之支援校驗工作計費(下稱系爭校驗費用),並自應付漢翔公司、亞洲公司之工作價款依序扣抵342萬7721元、173萬9910元,要與兩造約定不合。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校驗費用,惟上訴人於99年間扣抵該費用時,其費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為扣抵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3.1.2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漢翔公司、亞航公司各342萬7721元、173萬9910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年8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校驗工作為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伊未有無償支援之意;兩造合意就系爭校驗工作,以伊空軍司令部(下稱空令部)核定之計價標準收費,伊之費用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得自被上訴人之工作價款扣抵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長榮公司及萬成公司於94年10月3日共同投標取得系爭標案,由漢翔公司為代表廠商於同年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權利金,上訴人則將二指部之飛機維修廠等單位委託被上訴人經營,且提供相關土地、建物、設施及機具設備等資產(下稱系爭資產)予被上訴人經營之用,另授權一指部協助履約事宜。漢翔公司、亞航公司先後與一指部於95年2月24日、同年3月22日就臺中營區、屏東營區執行工作簽訂系爭支援協議書,約定由一指部支援系爭校驗工作,期限自一指部同意用印之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嗣上訴人以系爭校驗工作應支付費用為由,於99年5月間自應付漢翔公司、亞洲公司之工作價款中,依序扣抵95年、96年間系爭校驗費用各計342萬7721元、173萬991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校驗工作為上訴人應移交之資產,其已給付系爭權利金,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支付費用;系爭支援協議書未約定系爭校驗工作應予計價,兩造對該工作計價方式復未達成協議,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系爭校驗費用;況上訴人之費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能逕自其工作價款扣抵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校驗工作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該工作費用應否由被上訴人負擔?㈡兩造有無合意系爭校驗工作應予計價,並依空令部核定計價標準後,再依登載記錄辦理?㈢上訴人得請求95、96年間之系爭校驗費用金額各若干?㈣上訴人之費用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㈤漢翔公司、亞航公司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遭扣抵之工作價款各342萬7721元、173萬9910元?茲分別析論如下:

(一)系爭校驗工作為被上訴人應履行之契約義務,該工作費用應由其負擔。

1、依系爭契約第1.3.23條約定:「校驗:指實施機械或電子之測試、以判定裝備或設備之情況、準確性、效能及是否達到製造廠商之標準規範。若經測試未達製造廠家之規範,即實施必要之調整,使其達到所指定之標準」(見原審㈠卷第29頁);及被上訴人自陳:系爭校驗工作乃對上訴人所移交資產之精密裝具進行校調,以保持其精準度,校驗標的均在移轉裝備清冊內(見本院前審㈢卷第119頁);另上訴人陳稱:系爭校驗工作,是指對伊所提供機器之精準度為校驗工作各等詞(見本院前審㈢卷第118頁背面)以察,可知系爭校驗工作,係指對上訴人移交之機具設備等資產進行保管維護工作,以確保該資產符合契約指定標準之準確性及使用效能而言。

2、細繹系爭契約第2.1.1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管制單位提供本廠及與本案執行相關之土地、建物、設施(詳附錄1.2.1.J-1-2營產移交清冊,以下統稱『本廠區』)以及機具設備等(甲方管制單位所提供之資產詳附錄1.2.

1.J-3-8動產移交清冊)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作為本案經營之用,乙方有管理及經營之權利。除本契約已明文規定由甲方負擔者外,乙方應自行負擔一切經營費用、責任及盈虧,如乙方認為本案之執行有取得其他資產之必要,應自行處理」;第3.2.2條約定:「(乙方)應負責修繕、維護甲方管制單位所提供之土地、建物、設施、機具設備、週邊環境以及甲方管制單位指定之共用設施或區域」;第4.2.6條約定:「自交接日起,經移交之資產即應由乙方自行負完全的責任,於本契約期間,應由乙方負擔一切保管維護修理等費用,並將甲方所移交之一切資產與能量隨時保持在良好可用之狀態,但另有書面約定者不在此限」;第5.3.2至4條分別約定:「甲方管制單位移交予乙方之資產,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其所有權均不因而移轉於乙方。惟乙方應依本契約約定繳付相關費用與稅賦,妥慎使用甲方管制單位資產,於本契約期間及至返還予甲方時,均應隨時維持其效能,及保持妥善可用或可供生產運轉之狀態」、「自點交予乙方之日或乙方因其他原因占有甲方管制單位資產日起,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盡保管、修繕、維護甲方管制單位資產之責任,如有損壞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營期間乙方就甲方管制單位移交資產所為一切保管、維護、修繕、改良、更新等行為,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均應由乙方自行處理,並由乙方自行負擔一切相關費用」等節(見原審㈠卷第31、34、39、40頁)以觀,足見上訴人固應移交如移交清冊所載資產予被上訴人為經營使用,惟被上訴人負有保管維護該資產之義務,並應負擔因保管維護所生之費用,以確保該資產於其經營期間內維持準確效能及可供生產運轉之狀態。基此,被上訴人為保管維護上訴人移交資產所為之系爭校驗工作,自屬其應履行之契約義務,而當由其負擔該工作所需費用,甚為明確。

3、系爭契約附錄資產移交清冊(見本院前審㈠卷第115至181頁),並未列載系爭校驗工作,顯見該工作非屬系爭資產範圍。又依系爭契約第7.1條約定:「於本契約簽約日前,乙方應依甲方管制單位規定期限及指定繳納單位以現金或金融機構簽發之即期票據一次付清訂約權利金,並加計營業稅予甲方管制單位,並自行負擔相關費用,以作為乙方於本契約經營期間內依本契約相關規定使用甲方管制單位資產並經營本廠之對價」;第4.2.7條約定:「本廠區內未列入附錄1.2.J-1-8『移交資產清冊』內之資產,如屬執行本契約工作所需時,另由乙方與甲方管制單位協調使用或支援方式」等情(見原審㈠卷第44、39頁)以考,足證被上訴人固以支付系爭權利金為對價,取得二指部之飛機維修廠等單位經營權含使用系爭資產權利,然該權利金所支付之對價,乃指上訴人依約應移轉予被上訴人經營使用之系爭資產。系爭校驗工作並非系爭資產範圍,但為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契約工作所必需,得另行協調支援方式,與系爭權利金間並無對價關係。被上訴人以支付系爭權利金供系爭校驗工作之對價,謂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支付該費用云云,並非可取。

4、系爭契約第4.2.7條約定:「本廠區內未列入1.2.J-1-8『移交資產清冊』內之資產,如屬執行本契約工作所需時,另由乙方與甲方管制單位協調使用或支援方式」(見原審㈠卷第39頁)。漢翔公司、亞航公司執上開約定為據,先後與一指部簽署系爭支援協議書,其中漢翔公司與一指部於95年2月24日就臺中營區執行工作所簽署支援協議書(下稱漢翔支援書)首段揭明:「甲方依EB93202L027『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軍工廠委託民間經營案』(以上簡稱『本經營契約』)執行附件廠經營管理工作,依本經營契約

4.2條規定,請乙方支援台中營區相關修校、化驗能量,經雙方同意訂定本支援協議書」,第壹條約定支援事項為「精密試驗裝具〈TMDE〉屬乙方能量者。滑油分光、液壓油分析、燃油化驗等檢驗作業等在內」(見原審㈠卷第95頁);另亞航公司與一指部於95年3月22日就屏東營區執行工作所簽署支援協議書(下稱亞航支援書)之首段明示:「甲方依EB93202L027『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軍工廠委託民間經營案』(以上簡稱『本經營契約』)執行飛修廠經營管理工作,依本經營契約4.2條規定,請乙方支援屏東營區相關廠房、設施、通訊、能量、消防、醫療、行政等,雙方同意訂定本支援協議書」,第壹條支援事項約定包括「精密裝具調校(PME)屬乙方能量項目」各等詞(見原審㈠卷第97頁)以察,堪認被上訴人為執行系爭契約工作之必要,而依系爭契約第4.2.7條約定,與一指部簽署系爭支援協議書,由一指部支援系爭校驗工作,但屬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義務範圍外另行提供之支援,無礙系爭校驗工作仍屬被上訴人應履行之契約義務,且應由其負擔校驗費用。被上訴人以其與一指部簽署系爭支援協議書為由,稱系爭校驗工作為上訴人應提供之義務云云,亦非可採。

(二)兩造合意系爭校驗工作應予計價,並俟空令部核定計價標準後,再按登載工作記錄辦理。

1、系爭契約第1.2.1條約定:「本契約包括下列所有文件及其嗣後修正及增補之文件。本契約各項文件之內容應互為補充解釋,……F系爭契約……」;第1.2.6條約定:「……甲方管制單位亦得隨時分送下列文件,該等文件亦應視為本契約文件之一部分,對雙方都有拘束力:……C.其他為合格完成本契約工作所必要之雙方協議及補充條款……」(見原審㈠卷第25、26頁)。承上㈠之4所述,被上訴人為執行系爭契約工作之必要,而依系爭契約第4.2.7條約定,與一指部簽署系爭支援協議書,由一指部支援系爭校驗工作。又依漢翔支援書第陸條第至項分別約定:「本協議相關作業細則另行研商訂定」、「其他相關事務應在雙方互相尊重及共同合作原則下辦理」、「本協議書未盡事宜,雙方之權利義務概依本經營契約相關規定辦理」、「本協議書所訂條款,如發生疑義時,雙方應依誠意共同協議處理之」(見原審㈠卷第96頁);亞航支援書第柒條第至項,亦有同前開約定內容(見原審㈠卷第98頁)各情以觀,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2.7條約定,與一指部簽署系爭支援協議書,該協議書為系爭契約文件之一部,並合意關於履行之細節,另與上訴人研商訂定,且以系爭契約作為補充約定,至為灼然。

2、衡諸一指部於簽訂系爭支援協議書前,曾於94年11月25日研擬「空軍二指部軍工廠委託民間經營案」支援作業細則,並先後於94年12月6日、95年2月20日轉送空軍後勤司令部及空令部;又一指部94年11月25日簽呈之說明欄記載:

「軍工廠國有民營委託民間經營案本部與合約商支援作業細則訂定研討會,已於11月24日由執行長李上校主持,與會人員簽名紀錄(如附件1),業經雙方代表協商後訂定本部支援亞航公司,計下列三項支援作業細則(詳如附件2)……㈢試驗裝備校驗及修理支援細則。另三項細則內容中有關各項支援作業所需計價部分(如:NDI檢驗、油料化驗、試裝校驗及相關支援人力所耗用工時)俟總部令示後據以辦理」等語,並附有94年11月24日舉行「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與亞洲公司支援協議細則訂定研討會」之出席人員簽到紀錄,內有亞航公司出席人員「劉小龍」之簽名(見原審㈠卷第174至176頁);另一指部前揭呈請空軍後勤司令部批核之「『空軍二指部軍工廠委託民間經營案』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試驗裝備校驗及修理支援作業程序」第參條第項則規定:「各項作業所需費用之計價,應俟空軍總司令部政策核定後,由乙方(即一指部)訂定計價標準,按登載紀錄,經雙方協議確認後辦理」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171頁);及證人即原任職一指部飛機修護廠修護官之黃信介證稱:系爭契約關於裝具校驗並未約定清楚,所以才另簽訂系爭支援協議。94年11月25日研討會乃針對系爭支援協議書之作業細則進行確認,當日有將細則提出經大家確認,該細則有提到要收費,收費標準要等空令部核定才能收費;後來開細則會議時,亞航公司也同意伊寫的說要收費,但是等收費標準核定後再收費,亞航公司也有簽回來,所以認為他們是同意收費,當天與會的劉小龍是亞航公司飛機修護廠廠長等語(見本院前審㈢卷第128頁背面至129頁),參互觀之,則兩造於簽訂系爭支援協議書時,就一指部支援系爭校驗工作應予計價,並俟空令部核定計價標準,按登載工作記錄,由兩造協議辦理計費乙事已有共識,堪予認定。

3、佐以上訴人於系爭支援書簽訂後,隨即於95年5月4日函請漢翔公司關於系爭支援書乙事,彙整經營迄今其已支援項目及付費建議,提供其研討辦理等情(見原審㈠卷第244頁背面);兩造曾於97年9月12日召開「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二指部軍工廠國有民營案』本軍與合約商支援協議計價方案協調會」,其中一指部報告意見稱:「有關支援協議事項計價方式,本軍司令部業已依雙方研討意見審查,本指部依司令部研處意見研擬相關計價方案,……,相關資料前已以備忘錄先行提供合約商審查,現就各項計價方案研討,經雙方同意後,呈報司令部審核。另精密裝具調校(PMDE)計價合約解讀爭議部分,現由司令部與合約商研議處理中。本部試裝廠研擬計價方案」;關於合約商建議事項則記載:「有關支援協議計價起算時間事宜,建議以雙方協議之計價方式奉核定後開始實施,若要溯及既往,亦應僅限於有明確借(使)用紀錄且經本公司簽證之項目,以避免因佐證資料不足衍生計價爭議」;主席則裁示:「各項計價方案,依本日協商結果,由本部承辦單位作成會議紀錄,併呈司令部審核」、「有關支援計價由何時開始計算,是否溯及既往等,俟司令部審核後辦理後續事宜」等情,有卷附一指部97年9月25日函檢附該會議簽到紀錄及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㈠卷第179至182頁),益徵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支援書時,對於系爭校驗工作應予計價乙事,知之甚詳,並同意待空令部核定計價標準後,再按登載工作紀錄辦理。被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未記載計價方式,主張上訴人乃同意無償提供系爭校驗工作云云,並不足採。

(三)上訴人得請求漢翔公司、亞洲公司各自給付95、96年間之系爭校驗費用金額為342萬7721元、173萬9910元。

1、上訴人製作之校驗清單,其中詳載被上訴人95、96年間各項校驗工作之單號、料號、件號、序號、使用單位、裝備名稱、進廠日期、工時(見原審㈡卷第22至36頁、㈢卷第23至27頁),核與卷附標準施工程序簿,列記系爭校驗工作之機件名稱、料號、件號、工時、施工程序等內容(見原審㈡卷第41至74頁)相符,可見該校驗清單係上訴人依標準施工程序登載之系爭校驗工作內容,要無臨訟製作之可能。況一指部已按該校驗清單所載應計工時計算系爭校驗費用後,將該費用列為減免支出之預算而回繳國庫,有卷附預算支用憑單可憑(見原審㈢卷第20頁),更見該校驗清單所載應計工時係屬實在。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上訴人提出之校驗清單所載應計工時為不實云云,自非可取。

2、空令部於98年12月9日核定系爭校驗工作之計價標準,以每工時983元為計價標準,有卷附空令部98年12月9日國空後履字第0980009965號令影本為證(見本院前審㈢卷第143頁)。參以上訴人提出之校驗清單,內載漢翔公司、亞航公司95、96年間關於系爭校驗工作之應計工時分別為3487小時、1770小時(見原審㈡卷第22至36頁、㈢卷第23至27頁)。據此計算,漢翔公司、亞航公司各自應給付95、96年間之系爭校驗費用金額,分別為342萬7721元(計算式:983元×3487小時=342萬7721元)、173萬9910元(計算式:983元×1770小時=173萬9910元)。

3、上訴人空軍後勤司令部採購履約組98年12月3日簽呈說明乙欄揭示:「本部依契約及參酌相關意見,訂定收費標準,欲與合約商合意,並於98年8月11日函請一指部以二案契約得標工時費為上限,試裝廠工時成本為下限,與合約商合意,惟該部於9月7日召開會議與合約商協調未果,合約商迄今不願與本軍進行計價協議」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84頁);漢翔公司則分別於98年8月31日、同年10月19日,陸續以翔國字第0980002741、0980003394號函覆稱:「依二指部GOCO案契約、空軍修護手冊、國軍精密量具修校作業規定、油料化驗不收費及松維與官維類案均明定由軍方負擔等事由,應採平等之法理」、「貴軍若主張應計價收費,應先提出相關可以收費用之依據」、「依貴我支援協議書所委請貴指部支援修校、化驗能量,本專案合約商無需另行支付費用」、「貴軍於主張應另行收取費用之同時,卻無法說明收取費用之依據」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46至248頁),復於訴訟中一再為相同主張(見本院卷第223至253頁);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校驗工作收費標準乙事,未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則依系爭協議書意旨,自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以定兩造就系爭校驗費用之權義內容。

4、依系爭契約第1.2.6條約定:「根據本契約工作需要,以及配合國防政策法規變更,雙方除得依本契約第14.1條辦理契約變更外,甲方管制單位亦得隨時分送下列文件,該等文件亦應視為本契約文件之一部分,對雙方都有拘束力:……C.其他為合格完成本契約工作所必要之雙方協議及補充條款,其屬履約管理、工作之委託與解除終止、工作之品質、驗收、計價付款、乙方履約事實之認定與處置、以及其他乙方為進行本契約工作所涉及相關之技術、協調溝通、程序等事項,而不涉及本契約經營期限或本契約預算總額之變更,且經依甲方管制單位權限規定完成甲方管制單位內部審核程序者」;第2.3.2條約定:「乙方應於移轉期內依甲方管制單位指示辦理本契約各項工作並完成各項經營準備工作,包括……簽訂技術支援協定……;任何乙方要求甲方配合或協助之事項,非經甲方管制單位書面同意者,不得拘束甲方。若依本條規定調整計畫後,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甲方管制單位得請求自應付款中扣除,並依契約變更之程序辦理」;第14.1.2條約定:「甲方管制單位於本契約之整體範圍內,必要時得以書面向乙方發出變更通知。甲方管制單位依契約本文第1.2.6條分送之文件,視為本項之變更通知。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即遵變更通知之指示內容辦理。……若因甲方本項變更通知致本契約或個別工作委託單之履行成本或時程有所增減時,應在價金或工作時程,或兩者上作合理之調整,本契約或工作委託單亦應以書面配合修訂之,本項修訂應由乙方依第14.1.1條提出變更契約之請求,除雙方另有約定外,乙方應在收到甲方管制單位變更通知後60日內提出請求,否則視同自行放棄權利」(見原審㈠卷第26、33、59頁)。

5、上訴人於99年1月4日通知被上訴人,應依空令部核定之計價標準繳付系爭校驗費用(見原審㈠卷第164頁),核屬為完成系爭契約工作所必要之計價付款通知,依系爭契約第14.1.2條約定,應視為契約變更之通知。被上訴人固因該付款通知致增加履行成本,惟其既未於60日期限內另向上訴人提出契約變更之請求,視同放棄權利,自應按該付款通知內容履行,堪認被上訴人即應支付系爭校驗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校驗工作計價方式尚未達成合意,上訴人不得以其單方核定之計價標準核算系爭校驗費用云云,自無足採。

(四)上訴人之系爭校驗費用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2、承上㈡之2所述,兩造於簽訂系爭支援協議書時,已合意就系爭校驗工作計價方式,應俟空令部核定計價標準後,再按登載工作記錄辦理。又空令部於98年12月9日核定系爭校驗工作之計價標準,以每工時983元為計價標準,有卷附空令部98年12月9日國空後履字第0980009965號令為證(見本院前審㈢卷第143頁),堪認上訴人自斯時起始可核算系爭校驗費用,則其費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該時起算。職是,上訴人於99年間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校驗費用時,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抗辯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不可取。

(五)漢翔公司、亞航公司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遭扣抵之工作價款各計342萬7721元、173萬9910元。

1、依系爭契約第13.2.2條約定:「乙方依本契約規定所應負擔之金額,例如罰款、甲方管制及使用支援工作費用、甲方向乙方追繳款項等,如乙方未依規定期限或額度繳納及支付,經催告後仍未依約履行,甲方管制單位得於其應付價款中予以扣抵」以觀(見原審㈠卷第57頁),可知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支援工作費用,如經上訴人催告通知仍未給付,上訴人得自應付價款內扣抵。

2、上訴人於99年1月4日通知被上訴人應依空令部核定之計價標準繳付系爭校驗費用(見原審㈠卷第164頁),惟被上訴人收受該通知後迄未付款,經上訴人以99年5月應付漢翔公司、亞航公司各計342萬7721元、173萬9910元之工作價款扣抵(見原審㈠卷第100頁),堪認上訴人已無積欠漢翔公司、亞航公司該價款。以故,漢翔公司、亞航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遭扣抵之工作價款各計342萬7721元、173萬9910元云云,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1.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漢翔公司、亞航公司各342萬7721元、173萬9910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價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