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4號上 訴 人 傅金樹
邱燕琪
陸 皞
陸 叙兼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蔡念慈被 上 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黃開森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所為102年度重訴字第58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蔡念慈、邱燕琪、陸叙各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除原判決命給付數額外,上訴人應再給付數額」欄所示金額。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各以新臺幣參萬元、貳萬伍仟元、壹萬元為上訴人蔡念慈、邱燕琪、陸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伊自民國97年11月25日起擔任管理機關。61年間,軍職人員李定經獲准於系爭土地上自費興建眷舍使用,而起造現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層樓建物(下稱系爭三層樓建物),其中第1 層建物含增建及地下室(下逕稱第1 層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範圍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E所示、第2層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第3層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D所示。又系爭三層樓建物輾轉因贈與、繼承及買賣而移轉所有權,現第1、2、3 層建物依序為上訴人蔡念慈、陸皞、陸叙所有(下逕稱姓名,合稱蔡念慈三人),而上訴人傅金樹、邱燕琪則分別曾為第2層、第3層建物所有權人(下逕稱姓名;權利期間均為97年7月1日至101年8月29日)。又系爭土地為臺北市「大華新村」基地,「大華新村」前經行政院核定遷建,上訴人雖以其等具備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6條所定「比照原眷戶之資格」為由,拒絕在國防部配舍及補償前搬遷云云,然歷年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均規定「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限」,李定自費興建三層樓建物,顯非一戶一舍供軍眷自住之房舍,是系爭三層樓眷舍自非眷改條例第3 條第1項第3款所稱軍眷住宅,且上訴人亦未經國防部作成核定具比照原眷戶資格之行政處分,上訴人自不具比照原眷戶之資格;且縱其等比照原眷戶取得承購改建住宅或補償等公法上權益,亦與其等私法上無權占有國有土地應負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係屬二事,上訴人不得執以作為合法占有權源。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蔡念慈三人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起訴日(103年6月19日)回溯5年內之97年7月1 日起,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依上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蔡念慈、陸皞、陸叙應依序自第1、2、3層建物遷出、拆除騰空建物並返還土地;㈡上訴人各應返還不當得利如附表「97年7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期間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欄所示,蔡念慈三人另應自103年5月1日起按月返還不當得利如附表「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不當得利」欄所示。
二、上訴人答辯以:系爭土地於61年間權責機關撥予李定自費興建系爭三層樓建物,自屬眷改條例第3 條第1項第3款所定軍眷住宅無訛。伊等雖非原眷戶,但因買受取得建物所有權,並領有建物所有權狀,依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現系爭1、2、3 層樓建物所有人蔡念慈三人自得比照原眷戶享有承購改建後住宅、輔助購宅或補償等權利,且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每戶配住面積應為28坪。在國防部完成配舍或補償之行政程序前,伊等既受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之保護,自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言。又參諸眷改條例第23條對於違占建戶「補償後拆遷」之規定,可知即令屬無權占有之違占建戶,國防部亦須補償後始得拆遷,何況伊等乃係取得比照原眷戶資格者,國防部尤應先行踐行配舍或補償程序。是於國防部尚未完成前揭行政程序前,被上訴人基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所為權利之行使應受到眷改條例規定之限制,其逕行請求伊等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應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亦屬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許。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據,惟就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係自99年6 月24日始成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自不得對伊等主張99年6 月24日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另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嫌過高等語。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
㈠ 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前軍職人員李定於61
年間獲原管理機關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核准,自費興建國軍眷舍使用(惟核准範圍兩造有爭執)。系爭三層樓建物實際占有範圍則如附圖編號A至E所示(編號C 招牌部分非兩造爭訟範圍,併予敘明)。
⒉李定於71年間將系爭三層樓建物之第2層、第3層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其子李良平。李定於83年間死亡,其配偶劉淑華於84年間因繼承而登記為1 樓所有權人,並與李良平於同年將系爭三層樓建物移轉登記予蔡念慈。蔡念慈於93年9月1日間將第2層、第3層建物分別贈與傅金樹、邱燕琪,其2 人再於101年8月間分別贈與陸皞、陸叙。目前第1層、第2層、第3層建物之所有權人分別為蔡念慈、陸皞、陸叙。
⒊蔡念慈三人前將系爭三層樓建物出租予思恭補習班營業,租期至103年12月31日屆滿後收回自用。
⒋就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占有期間及範圍:⑴
蔡念慈:97年7月1日迄今,占有第1 層建物;⑵陸皞、陸叙:101年8月30日迄今,分別占有第2層、第3層建物;⑶傅金樹:97年7月1日至101年8月29日,占有第2 層建物;⑷邱燕琪:97年7月1日至101年8月29日,占有第3層建物。
㈡ 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①
上訴人援引眷改條例第3 條第1項第3款、第2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抗辯具正當占有權源,有無理由?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有無理由?③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是否屬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⒉倘被上訴人前項請求有據,其得請求拆屋還地之範圍為何?
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若干?
四、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爭點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亦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而上訴人所有(或曾為所有人)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本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對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本得依前開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⒉上訴人雖援引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為占有權源,辯稱:系爭
三層樓建物屬眷改條例第3 條第1項第3款所定軍眷住宅,伊等依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得比照原眷戶享有承購改建住宅、補助購宅或補償之權益,國防部並應按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辦理配舍,在國防部完備配舍或補償等行政程序前,伊等受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之保護,得主張有權占有云云。惟按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本條例第3 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其立法理由為「由於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軍眷住宅中,有原眷戶在自費建宅後,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辦理地上物所有權登記,並移轉予不具原眷戶身分人使用之情形,為利眷村整體改建工作執行,避免此類個案影響進度,爰明定該等使用人比照原眷戶之規定辦理」等語。可知該條規定係基於立法政策之考量,為加速達成眷村改建之公共利益,而對「不具原眷戶身分之人」賦予「得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特殊恩遇措施,惟立法者究非以該規定為「不具原眷戶身分者」創設私法上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以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執為占有之權源,當非可採。
⒊至上訴人雖另以其具比照原眷戶資格為由,抗辯於國防部完
成配舍或補償程序前,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應受眷改條例規定之限制,並援引眷改條例第23條對於違占建戶「補償後拆遷」之規定資為論據。然眷改條例所定原眷戶之承購改建住宅、補助購宅、搬遷補助費或拆遷補償費等公法上權益,與原眷戶私法上之搬遷義務或拆遷義務係屬兩事。參諸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前段「為配合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之規定,可知即令具原眷戶資格者,亦應配合眷村改建,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限內搬遷。至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雖規定違占建戶「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然其立法意旨乃在以提供補償方式使違占建戶配合返還土地,加速眷村改建基地之土地收回,當無限制主管機關於補償前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意。是依前說明,應認眷改條例規定未對權責機關設有「須先踐行配舍或補償程序始得要求搬遷或拆遷」之限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國防部完成配舍或補償行政程序前,其權利之行使應受眷改條例規定之限制,逕行起訴乃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自嫌無據。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本於其權責對於無權占有國有土地之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屬權利濫用云云,亦無可取。
⒋綜上,上訴人援引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所為占有權源之抗辯
,及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均無可採。被上訴人本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權責,行使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縱令比照原眷戶資格,亦應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已如前述,兩造於本件訴訟中關於系爭三層樓建物是否屬眷改條例第3 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上訴人是否經國防部辦理補建列管作業等牽涉「上訴人是否具原眷戶資格」之爭執,厥為公法上之爭議,屬行政爭訟範疇,且依前所述,並無影響於上訴人應負之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義務,本院爰不就此項公法上爭議予以審認判斷,附此敘明。
㈡ 爭點㈡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範圍部分:⒈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現第1層、第2層
、第3層建物所有人分別為蔡念慈、陸皞、陸叙,及第1層建物占有範圍如附圖編號A、B、E所示、第2層建物占有範圍如附圖編號A所示、第3層建物占有範圍如附圖編號A、D所示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⒈⒉點),被上訴人請求蔡念慈、陸皞、陸叙依序自第1、2、3層建物遷出並拆除騰空建物返還土地,即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①系爭土地屬國有不動產
,所有權人為國家,權利之存否應以所有權人為判斷,於國家所有土地遭無權占用情形,本得由管理機關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稱被上訴不得主張擔任管理機關前之不當得利云云,要嫌無據。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系爭三層樓建物之各樓層面積皆132.35㎡,第2、3層另各有陽台面積13.96㎡,合計保存登記範圍如附表編號A所示為146.31㎡,另有增建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42.86㎡ 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卷㈠第14、16、18頁),並經地政機關現場測繪明確,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㈠第193 頁),是系爭三層樓建物實際占有土地範圍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合計289.17㎡。另系爭土地97至98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新臺幣(下同)53,529元/㎡、99至101年度申報地價均為54,754元/㎡、102至103年度申報地價均為55,844元/㎡,則有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資料可佐(原審卷㈠第13頁)。爰審酌系爭土地位處臺北市○○區○○路2段繁華區域,面臨雙向四線道道路,且蔡念慈三人前將系爭三層樓建物出租予美語補習班營業,於103年度每月租金達30萬元,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93頁、第245頁),顯高於以103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所計算之數額13萬4,570元(計算式:55844x289.17x10%x1/12=13457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主張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無過高情形。另就系爭1、2、3層建物所有人應分擔比例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按各樓層面積占總建物面積比例計算,第1、2、3層樓比例各為0.51、0.226、0.264等情,亦經上訴人表明不爭執在卷(本院卷第247至248頁),洵屬可採。則依系爭三層樓建物占有面積及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並依兩造不爭執之各建物所有人分擔比例計算結果,上訴人各應返還附表「97年7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期間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欄所示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蔡念慈三人另應自103年5月1日起按月返還如附表「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不當得利」欄所示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返還前開不當得利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蔡念慈、陸皞、陸叙依序自系爭土地上第1 層建物(占有附圖編號A、B、E範圍)、第2層建物(占有附圖編號A範圍)、第3層建物(占有附圖編號A、D範圍)遷出、拆除上開範圍建物並返還土地,及請求上訴人各返還如附表所示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判准金額外,於第二審程序就蔡念慈、邱燕琪、陸叙部分另追加請求如附表「除原判決命給付數額外,上訴人應再給付數額」欄所示不當得利金額,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部分,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樓│當│97年7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期間不當得利│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 │除原判決命給付數額外,上訴人││層│事│及遲延利息(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不當│應再給付數額 ││ │人│ │得利(計算式元以下均│ ││ │ │ │四捨五入) │ │├─┼─┼──────────────────┼──────────┼──────────────┤│第│蔡│470萬4,716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每月6萬8,631元 │9萬9,300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 ││1 │念│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說明】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層│慈│【說明】 │103年度申報地價55844│利息。並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 ││建│ │⑴97年7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期間為118 │元/㎡;55844x289.17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1,449 ││物│ │ 萬4,142元(該兩年度申報地價均為 │x10%x1/12x0.51=68631│元。 ││ │ │ 53529元/㎡;53529x289.17x10%x18/12│。 │【說明】原審係判命給付460萬 ││ │ │ x0.51=0000000) │ │5,416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 │ │⑵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期間為242│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萬2,482元(該三年度申報地價均為547│ │;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 ││ │ │ 54元/㎡;54754x289.17x10%x3x0.51=2│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萬7,182元。││ │ │ 422482) │ │ ││ │ │⑶102年1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期間為109│ │ ││ │ │ 萬8,092元(該兩年度申報地價均為558│ │ ││ │ │ 44元/㎡;55844x289.17x10%x16/12x0.│ │ ││ │ │ 51=0000000) │ │ │├─┼─┼──────────────────┼──────────┼──────────────┤│第│傅│147萬7,564元及自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 │無 │ ││2 │金│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層│樹│【說明】 │ │ ││建│ │⑴97年7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期間為52萬│ │ ││物│ │ 4,737元(該兩年度申報地價均為53529│ │ ││ │ │ 元/㎡;53529x289.17x10%x18/12x0.22│ │ ││ │ │ 6=524737) │ │ ││ │ │⑵99年1月1日至101年8月29日期間為95萬│ │ ││ │ │ 2,826元(該三年度申報地價均為54754│ │ ││ │ │ 元/㎡;54754x289.17 x10%x(2+7/12 │ │ ││ │ │ +29/365)x0.226=952826) │ │ ││ │ │⑶上開金額合計為147萬7,563元,惟如⑴│ │ ││ │ │ ⑵算式於小數點2位數後四捨五入,則 │ │ ││ │ │ 合計為147萬7,564元(000000.5+95282│ │ ││ │ │ 6.1=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上│ │ ││ │ │ 訴人請求147萬7,564元並無不合。 │ │ ││ ├─┼──────────────────┼──────────┼──────────────┤│ │陸│60萬7,843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每月3萬413元 │ ││ │皞│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說明】 │ ││ │ │【說明】 │103年度申報地價55844│ ││ │ │⑴101年8月30日至101年12月31日期間為 │元/㎡;55844x289.17x│ ││ │ │ 12萬1,238元(當年度申報地價為54754│10%x1/12x0.226=30413│ ││ │ │ 元/㎡;54754x289.17x1 0%x(2/365 │ │ ││ │ │ +4/12)x0.226=121238)。 │ │ ││ │ │⑵102年1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期間為48 │ │ ││ │ │ 萬6,605元(該兩年度申報地價均為 │ │ ││ │ │ 55844元/㎡;55844x289.17x10%x16/12│ │ ││ │ │ x0.226=486605)。 │ │ │├─┼─┼──────────────────┼──────────┼──────────────┤│第│邱│172萬6,004元及自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 │無 │7萬9,198元及自102年7月1日起 ││3 │燕│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層│琪│【說明】 │ │利息。 ││建│ │⑴97年7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期間為61萬│ │【說明】 ││物│ │ 2,968元(該兩年度申報地價均為53529│ │原審係判命給付164萬6,806元及││ │ │ 元/㎡;53529x289.17 │ │自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x10%x18/12x0.264=612968) │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⑵99年1月1日至101年8月29日期間為111 │ │ ││ │ │ 萬3,036元(該三年度申報地價均為 │ │ ││ │ │ 54754元/㎡;54754x289.17 x10%x(2 │ │ ││ │ │ +7/12+29/365)x0.264=0000000) │ │ ││ ├─┼──────────────────┼──────────┼──────────────┤│ │陸│71萬47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月3萬5,526元 │3萬2,581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 ││ │叙│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說明】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 │【說明】 │103年度申報地價55844│利息。並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 ││ │ │⑴101年8月30日至101年12月31日期間為 │元/㎡;55844x289.17x│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30元。 ││ │ │ 14萬1,623元(當年度申報地價為54754│10%x1/12x0.264=35527│【說明】 ││ │ │ 元/㎡;54754x289.17x1 0%x(2/365 │;上訴人請求金額為每│原審係判命給付67萬7,466元及 ││ │ │ +4/12)x0.264=141623) │月3萬5,526元。 │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⑵102年1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期間為56 │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 ││ │ │ 萬8,424元(該兩年度申報地價均為 │ │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 │ │ 55844元/㎡;55844x289.17 │ │止按月給付3萬3,896元。 ││ │ │ x10%x16/12x0.264=568424)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