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更(一)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3號上 訴 人 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宜倫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被上訴人 楊秉禾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受告知人 理律法律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陳長文受告知人 馮博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重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佰玖拾玖萬柒仟零參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因定期改選而先後變更為陳俊宏、蔡宜倫,有新竹縣寶山鄉公所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可稽(本院重上更㈠卷第31至33、413、414頁),並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上更㈠卷第25至27、407至4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民國80年間,訴外人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員工發起自立建屋計劃,共同籌資買地建屋,初期成立安居計劃及家園計劃二組織,並分別籌建安居社區及家園社區。84年間,二組織成員決議合併成立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下稱系爭委員會),並選任伊擔任無給職之主任委員。伊僅為系爭委員會對外代表,實際購地建屋計劃執行則由執行處委員與外聘之專業建築師、建築經理公司聯繫,由建築師、建築經理公司負責監督執行,並向系爭委員會報告進度;至於財務支出之審核及興建事項對外簽署有關之法律文件,則委由專業之會計師事務所及法律事務所執行。嗣家園社區因興建擋土牆及相關設施,佔用訴外人鄭忠傳及鄭信傳(下稱鄭氏兄弟)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大崎小段548、549、564、564-2及161-7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致生侵權糾紛。系爭委員會依受告知人理律法律事務所(下稱理律事務所)律師建議,於89年12月27日開會決議以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進行補償和解。同年月28日,伊代表系爭委員會與鄭氏兄弟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系爭委員會給付鄭氏兄弟3000萬元,並得於上開土地內進行相關邊坡工程,於用途範圍內取得該土地之永久使用權。系爭委員會並已依約於89、90年如數給付上開款項予鄭氏兄弟指定之代收人鄭世傳。系爭委員會後於93年5月15日召開會員大會作成決議, 分別成立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新竹山莊安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安居管委會),各自承擔系爭委員會成員間及與第三人間之權利及義務。茲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 新竹市分局於96年7月間以系爭委員會給付鄭氏兄弟之3000萬元,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為由,命伊於期限內補扣20%稅款即600萬元 ,及繳納1倍罰鍰600萬元,復以伊未於期限內補繳, 處以伊3倍罰鍰即1800萬元,伊雖循求行政訴訟程序救濟,仍遭敗訴確定,因而需代為承擔繳納本稅、罰鍰等款項。其中本稅部分,經伊訴請鄭氏兄弟已同意給付;其餘罰款加計滯納利息共計1825萬1553元部分,則由伊代為繳清;並另支出行政爭訟費用99萬7036元。上開費用計1924萬8589元既係伊擔任系爭委員會主任委員,與系爭委員會會員間成立隱名合夥或合夥或委任關係,因處理合夥或委任義務所承擔債務及支出之必要費用 ,自得依民法第701條、第678條、第680條、第546條規定, 擇一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18萬9626元本息(1825萬1553元+193萬8073元)。 (二)安居管委會應給付被上訴人2018萬9626元本息。(三)前開2項聲明,如其中1人給付, 另1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及安居管委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經更審前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65號判決廢棄原審判命安居管委會給付及命上訴人給付超逾1924萬8589元本息(1825萬1553元+99萬7036元)部分,並駁回此部分之訴,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對上開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審理。至於被上訴人對於本院更審前判決對其不利部分 (即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訴人94萬1037元本息(193萬8073元-99萬7036元)部分、請求安居管委會給付及命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該等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組織,為非法人團體,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成立隱名合夥;縱系爭委員會曾與被上訴人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亦已告終止,故被上訴人依隱名合夥法律關係,向伊請求賠償,自屬無據。如認被上訴人與系爭委員會之會員成立合夥關係,則其應向系爭委員會會員請求,亦與伊無關。又系爭委員會89年12月27日會議決議僅同意以3000萬元進行和解,逾此金額之費用並未經授權;且依民法第534條之規定,不動產租賃期限逾2年者,其委任須有特別授權之意旨,被上訴人未得系爭委員會同意及特別授權,更無從對外代表系爭委員會與鄭氏兄弟簽署永久租賃契約,故系爭和解協議對伊不生效力。況被上訴人於作成和解時未注意應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稅款,受通知補稅時復逕自提起復查及行政訴訟支出爭訟費用,而未於期限內補繳稅款,致遭國稅局處以3倍之罰鍰, 乃可歸責於其違反所得稅法之義務所致,則縱認兩造有委任關係,上開稅款費用並非處理委任事務所受之損害,亦非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應自行負責。 另被上訴人遲至於96年8月28日始以律師函告知伊遭裁罰乙事,亦違反民法第535條、第540條之規定。且被上訴人已於100年間支付罰鍰,卻遲至103年4月3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亦已罹於侵權行為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於目前家園社區範圍內因興建擋土牆等相關設施佔用系爭土地,系爭委員會於89年12月27日開會決議與地主鄭氏兄弟以3000萬元和解,並由被上訴人代表系爭委員會與鄭氏兄弟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並付款完畢。 系爭委員會則於93年5月15日開會決議分別成立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上訴人及安居管委會,並為交接;嗣國稅局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委員會主任委員,系爭委員會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就上開給付鄭氏兄弟款項扣繳稅款,應補繳稅款600萬元、復未依限補繳本稅600萬元,故裁處罰鍰1800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08號、97年度訴字第2097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53號判決 、98年度裁字第1088號裁定認定上開3000萬元為租金,因而應給付罰鍰及滯納利息計1825萬1553元;本稅部分經被上訴人另案向鄭氏兄弟起訴請求,於第一審判決後和解,由鄭氏兄弟繳納;其餘罰款及利息1825萬1553元則由被上訴人繳納完訖;被上訴人並已支付如本院更審前判決附表編號2、4、6、7、9-11、13、14、

16、18-20所示爭訟費用計99萬7036元等情 ,有89年12月27日系爭委員會會議記錄(第38次)、89年12月28日和解協議書 、93年5月15日計劃委員會新竹山莊第十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 、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6年7月30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60006390號書函暨國稅局96年10月26日96年度財所得字第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3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08號、97年度訴字第209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53號判決及98年度裁字第1088號裁定、及楊秉禾因執行計劃委員會主任委員義務職,所產生與家園社區相關之費用暨匯款申請書及收據等件可稽(原審卷第14至15、17、20至23、25至

32、34至68、106至1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53頁),應認與事實相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成員間成立隱名合夥或合夥或委任關係,上開罰鍰及滯納金1825萬1553元,及相關爭訟費用99萬7036元,乃伊本於前揭法律關係所承擔債務及支出費用,應由上訴人依民法第701條、第678條、第680條、第546條規定如數給付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查:

(一)關於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部分: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委員會係由參與華邦安居計劃暨家園計劃之全體會員依「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團體協約承諾書」(下稱系爭團體協約承諾書)之約定所成立,應依「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委員會組織章程),受全體會員委託,負責規劃、審核及執行前開計劃之一切事宜,以達全體會員購地建屋自住之目的。而被上訴人既擔任系爭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安居暨家園計劃全體會員執行事務,應認其與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全體會員間有民法第 528條規定之委任關係存在 。再稽諸系爭委員會於93年5月15日召開新竹山莊第10次會員大會已決議新竹山莊社區分別成立被上訴人及安居管委會,並隨即議決召開「安居」及「家園」所屬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同意成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以交接原系爭委員會所有事宜。可知系爭委員會代表全體會員所為行為所生之權利義務已分別移轉予嗣後成立之安居管委會及上訴人。又審酌本件侵權糾紛係源於家園社區之邊坡擋土牆案,和解金3000萬元係由家園計劃單獨支出,顯見系爭和解協議及該協議所生補稅、罰鍰、滯納金,暨被上訴人處理前開補稅事宜所生之權利義務,應由上訴人承受等情,業經本院更審前判決認定(該判決第8、9頁),且為兩造表示不予爭執(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2、546頁)。 從而系爭委員會就系爭和解協議所生之權利義務,及其與被上訴人為執行家園計劃所成立之委任關係均已移轉予嗣後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即上訴人,洵無疑義。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是以受任人所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倘非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所受損害倘係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生,則不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或賠償(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參照)。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項,分述如下:

1.關於系爭委員會就系爭和解協議書,未依法繳稅所生之罰鍰、滯納金1825萬1553元部分:

①查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於目前家園社

區範圍內因興建擋土牆等相關設施佔用系爭土地,系爭委員會乃於89年12月27日開會決議以3000萬元與地主鄭氏兄弟和解,並由被上訴人代表系爭委員會於89年12月29日簽署系爭和解協議書,且已支付30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並有該和解協議書可稽(原審卷第106至109頁), 堪信屬實。又系爭委員會本於系爭和解協議所給付之3000萬元,業經國稅局以該和解金乃租金性質為由,核課稅款600萬元 ,並通知補繳稅款及裁處罰鍰,亦經認定於前。稽諸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 :...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 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租金...」、「前條各類所得稅款 ,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二、...租金...給與,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 、事業負責人...」。足知扣繳義務人應負擔之扣取及繳納義務,係稅法強行課予之公法義務,給付納稅義務人所得之團體之扣繳義務人與該團體間就補繳之扣繳稅款及相關罰鍰負擔問題,則屬私法關係,應依其等內部之法律關係解決。查被上訴人既因當時為系爭委員會主任委員,經國稅局認定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而有公法上之義務;且其與上訴人間既屬委任關係,並因處理受任處理家園計劃之籌建及相關和解事宜,因而負擔繳納稅款及罰鍰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主張伊償付上開稅款及罰鍰乃因處理委任事務受有損害並支出費用, 應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至3項規定向上訴人為請求等語,自非全然無稽。

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委員會僅以3000萬元授權和解,且並

未授權訂定租約,則被上訴人擅自以租賃方式和解,並遭致核課稅金及罰鍰,自不能認係因處理委任事務所致損害或支出必要費用云云,並引據系爭委員會89年12月27日會議記錄記載:「『家園計劃』A8區/B10區邊坡案1.基於整體計劃完整性之考量並有利持續推動計劃進行,委員會同意以3000萬元進行本案補償和解。2.和解書討論定案如附件,屆時請理律法律事務所為本委員會代理人辦理和解書簽約事宜。」等語(原審卷第15頁),作為並未授權承租之證明。惟系爭委員會於89年12月29日簽訂之系爭和解協議第4 條約定:系爭委員會同意給付鄭氏兄弟3000萬元作為其等提供所有系爭土地作為永久租賃使用之對價,對價分3 期給付,自89年12月28日起每3 個月平均給付之,即89年12月28日、90年3月28日、90年6月28日各給付1000萬元, 有該和解協議書可稽(原審卷第107頁);系爭委員會並依系爭和解協議書前揭約定內容,分別於89年12月28日、90年3月28日及90年6月28日各給付1000萬元,合計3000萬元予鄭氏兄弟所指定之代收人鄭世傳,系爭委員會記載之請款事由並記明「 華邦家園計畫A8、B10區邊坡補強工程,因地界爭議,和解金經協調後計參仟萬元達成協議,並分三期支付,第一期計新台幣壹仟萬元,於和解書簽訂時支付」、 「依和解協議書於90年3月28日支付第二期款」、「依89.12.22簽訂之和解協議書支付尾款壹仟萬元」、「『華邦家園計畫』邊坡案89年12月28日和解協議書土地使用費」等語,有支票請款單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07至209頁)。 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90年7月15日會員大會會議記錄並記載:「二、計劃執行報告…4.委員會會議與執行記事(附件四)」, 該附件四第7點即記載「第38次委員會(89.12.27)…⑷A8區/B10邊坡案」等情(原審卷第182頁背面、第187頁)。再參酌原擔任系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之張致遠於另案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證稱:被上訴人是在與鄭家最後要簽立和解契約前才被要求出席,當初是伊代表委員會在處理,當時覺得是訛詐,所以先透過國安局、調查局瞭解狀況並與對方協商,後來瞭解為民事糾紛後,進入正式法律磋商及賠償程序,和解協議書是理律法律事務所馮博生律師負責,會用永久性租賃字眼是因為地主不願意賣土地,律師考量未來法律上原土地所有人及其後代子孫必須共同遵守成協議,所以採用永久性租賃用語,被上訴人沒有參與契約書草稿內容,他因為是委員會代表人才去簽名,和解協議書有經過委員會通過,馮博生律師有出席,因為鄭家人要求保密,所以是個保密合約,委員會在會員大會中報告,並沒有人異議,被上訴人簽立和解協議書有經過委員會授權等語,有該案9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原審卷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另系爭和解協議書所載之代理人馮博生律師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250號侵占案件調查時亦證稱: 系爭和解協議書係伊幫華邦社區所擬, 給付對方3千萬元是永久使用權之對價,伊理解係包括對過去行為之賠償及對將來之使用,因當時他們說要用3千萬元和解, 那時定性是要永久租賃使用,有跟被上訴人跟委員會委員建議要這樣定性等語;系爭和解協議書對造即鄭氏兄弟之洪大明律師則證稱:當時因為華邦安居沒有經過鄭氏兄弟同意,就在鄭氏兄弟土地上打地基,後來鄭氏兄弟去打民、刑事訴訟, 這3千萬元伊認為是和解金,和解當然包含過去侵權行為與將來之繼續使用等語;該案告訴人蔡秋籐並陳稱:90年7月15日第7次大會議裡有說是一筆補償費,寫得很清楚是要補償給鄭氏兄弟,當初大家對3千萬元都沒有爭議等語, 亦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7頁正背面、第179頁)。堪認被上訴人代表系爭委員會與鄭氏兄弟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所給付鄭氏兄弟共3000萬元,乃作為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且屬租金之性質乙節,應為系爭委員會會員所知悉並同意等,且應由上訴人承受至明。

③上訴人雖另辯稱: 縱認國稅局核課系爭稅款600萬元乃被

上訴人受託處理事務所負擔債務,然其既受託處理事務,自應注意依法扣繳稅款,竟疏於注意,致遭裁處罰鍰,乃可歸責,自不得依民法第546條訴請賠償等語。然查:⑴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委員會主任委員乃無給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委員會84年4月15日第1次會議紀錄記載「以義務職身份推動」可佐(原審卷第11頁),是其所負者,應僅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至明。又系爭委員會就事務之執行,係委請專業人員處理,有系爭委員會前揭第一次會議記錄為憑(原審卷第11頁);就系爭和解相關事宜,亦係系爭委員會委請理律法律事務所馮博生律師為代理人辦理簽約事宜,當時系爭委員會財務委員黃瑞明、執行處總幹事李炯泰(原審卷第207至209頁之財務委員)亦有與會等情,有系爭委員會89年12月27日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第

14、15頁)。而系爭委員會副主委張致遠於另案並證稱:被上訴人在最後與鄭家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時才被要求出席,當初係伊代表委員會處理事情,簽立後,系爭委員會完全不知道給付和解書所定金額時應代扣繳所得稅,事後伊有問過理律馮律師,他回答不需要繳稅,財務上也有會計師事務所,也沒有提醒伊們,當時會計師及律師都沒有表示要繳稅等語(原審卷第152頁背面、第153頁)。又於前開侵占刑事案件偵查中,馮博生律師亦證稱:系爭和解協議書第4點給對方3000萬元 ,伊理解是包括對過去行為的賠償及將來的使用,當時他們說要用3000萬元代價來和解等語;洪大明證稱:這3000萬元,伊認為是和解金,和解當然包括之前的侵權行為及將來的繼續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77頁正背面), 足見其等本於法律專業,亦均解讀系爭和解協議書包含侵權行為部分之和解;故而未處理稅款扣繳事宜。再參以系爭和解協議書所約定3000萬元給付,嗣雖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4月30日99年度判字第953號判決(原審卷第25至26頁)認定為租金性質,然此距系爭和解協議書簽立之89年12月28日已相隔約10年之久。且系爭委員會支付前揭和解金之時間分跨89年及90年兩個會計年度,期間系爭委員會委任之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時,亦均未出具意見書表示有未依法扣繳之情形。則被上訴人當時雖任職華邦公司總經理、副董事長,綜理公司各項業務,復為家園計劃執行之決策與指導者,且為相關審議事項之最後裁示者,仍難苛責其本身需具備正確判斷系爭和解協議所約定給付之法律性質,是否應扣繳稅捐等等專業能力。且系爭委員會既已委託專業之律師、會計師辦理系爭和解之相關事宜,則其因信賴具有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資格者之專業能力及判斷,而未自納稅義務人即鄭氏兄弟所受租金給付扣留納稅義務人應繳之稅款,堪認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尚難認為可歸責。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97號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未依法扣繳款有過失(原審卷第130頁) ,被上訴人本於公法上扣繳義務之責任與其內部本於委任契約應盡之注意義務,其個別認定標準本不須一致,則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於給付和解金時未扣繳稅款乃未盡受任人之注意義務云云,自不能採取。

⑵準此, 關於被上訴人嗣經國稅局以其經通知補繳稅款600

萬元及1倍罰鍰,惟未於限期補繳為由,所裁處3倍罰鍰及滯納金即1825萬1553元,因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以下之罰鍰; 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 。可知扣繳義務人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經限期補繳稅款,縱已於期限內補繳者, 仍應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1倍以下之罰鍰;如未於限期內補繳,始提高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處3倍以下之罰鍰。此觀諸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6年7月30日寄予被上訴人之書函(見原審卷第20頁),亦明確記載「受文者: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扣繳義務人楊秉禾君」、「主旨:檢送89、90年度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共3份, 請於限期內補繳稅款,並於限繳日起10日內,攜帶單位大小章至本分局... 辦理補報扣繳憑單、申報書等事宜」,並於說明欄內載明:「本次稅單補稅原因係台端擔任『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於89年12月28日、90年3月28日、90年6月28日,依和解協議書以永久租賃使用之對價各10,000,000元(共30,000,000元), 給付鄭忠傳、鄭信傳等2人並由鄭世傳君代為領取」、「台端為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違反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 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緩;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 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之罰緩」等語,益臻明瞭。 則被上訴人經國稅局裁處之3倍罰鍰及滯納金,其中1倍罰鍰即600萬元,依前揭⑴之說明,自應屬被上訴人為處理委任事務所致生之損害,且屬非可歸責,應得本於民法第546條規定向上訴人求償至明。

⑶至於被上訴人主張:除上開1倍罰鍰600萬元外,其餘伊受

裁罰之另2倍罰鍰1200萬元及滯納金25萬1553元部分 ,亦屬非可歸責伊所生,亦應由上訴人賠償云云。然審諸國稅局前揭96年7 月30日書函既已載明被上訴人如未依限繳款,將裁處3倍稅額之罰鍰 ,則其縱仍有不服,並欲尋求法律救濟,卻未注意可先於限期內繳納,以避免可能需負擔巨額裁罰之嚴重後果,難認已盡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義務。且查證人即協助被上訴人處理因系爭和解協議書所衍生扣繳稅款糾紛之人員即潘惠民證稱:被上訴人在96年8月2日收到補稅資料,被上訴人秘書在8月3日電話通知要到理律討論這個事情,是在隔週三在新竹理律開會,當時有伊及被上訴人、陳立寰(時任世界先進法務長)、馮博生律師、蔡律師到場,當時開會討論,理律是建議從系爭委員會並非所得稅法規範之機關團體切入主張提出復查等語(本院重上卷二第7頁正背面), 併參酌證人即上訴人第4、5屆主委陳益昌證稱:伊是在96年8月1日晚上才被選為主委, 在96年8月29日總幹事正式通知報告被上訴人有發律師函,並於96年9月3日後多次討論相關處理問題等語(本院重上卷二第64頁),並提出相關會議記錄為憑(本院重上卷二第66至89頁)。 而其中96年8月29日會議記錄就被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通知有關國稅局追繳稅款,雖請上訴人積極參與,仍僅決議由主委逕洽社區律師會商後回函處理(本院重上卷二第66頁背面)。可見理律法律事務所雖主張應提出復查救濟,然於補繳期限前並未建議被上訴人毋庸補繳。 再審酌被上訴人於繳費期限前之96年8月28日雖曾委請律師檢具國稅局書函發函通知上訴人:國稅局來函認系爭和解事宜所支付之3000萬元屬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租賃所得,須預先代為扣繳,該案尚有可爭議空間,已委請原承辦律師進行瞭解,惟是否能免除繳稅之責仍無定論,有鑒於該案係與家園社區有關,為免日後會員應共同承擔繳稅責任而告知,請積極參與本案,以維護各會員權益等語(原審卷第24頁);核其文意仍在強調是否須繳稅仍有相當爭論,卻未將國稅局書函中陳述未於限期內補繳稅費將使原1倍罰鍰增加為3倍之處分等嚴重影響上訴人權益乙事提出以促使上訴人注意討論,且在未受系爭委員會所委請法律專家之明確建議下即貿然自行決意不於期限內補繳,以致遭受加倍之罰鍰,則其所受加倍裁罰1200萬元及滯納金25萬1553元之損害,實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繳交此部分罰鍰,自不屬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或負擔之必要債務至明。被上訴人自不能以其已委請專業人員處理後續事宜,或補繳稅款數額甚鉅,甚或上訴人未要求其依照國稅局補稅通知繳交本稅,亦未提供金額等情, 而免除其責。則其主張得依民法第546條規定向上訴人求償此部分罰鍰及滯納金,自無理由。又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與合夥及隱名合夥無涉,被上訴人復係因可歸責之事由致受有該部分罰鍰及滯納金之損害,則被上訴人另本於民法第701、678、680、準用546條為請求,亦不能准許。

2.關於因爭訟所支出之費用99萬7036元部分: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委任律師費、裁判費、機票費計99萬7036元部分,係被上訴人自96年起為處理自己因遭國稅局罰鍰所支出之費用,且兩造於96年間已無委任關係,非屬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復未徵得伊同意及報告,自不得向伊收取前揭費用云云。惟被上訴人基於委任關係處理因上開補稅事宜所生之權利義務,應由上訴人承受,故就該事項之處理,仍應認兩造存在有委任關係,已如前述 。又被上訴人於收受96年7月30日國稅局命補繳稅款通知書函(原審卷第20頁),即由祕書電告上訴人之人員陳益昌參與會議,此經證人陳益昌、潘惠民證述明確(本院重上卷二第7頁、第64頁反面)。被上訴人並於96年8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將補稅乙節告知上訴人,並告以其已委請原承辦律師進行瞭解,惟是否能免除繳稅之責仍無定論,有鑒於該案係與家園社區有關,為免日後會員應共同承擔繳稅責任而告知,請積極參與本案,以維護各會員權益等語(原審卷第24頁) 。上訴人96年9月10日會議記錄亦記載:「楊秉禾先生委託律師…有關國稅局追繳稅款來函,轉請此函予社區律師參用」 (本院重上卷二第129頁)。被上訴人亦於96年11月22日就國稅局之來函及理律法律事務所提起複查之函件轉請基礎法律事務所人員交付予上訴人,請其提出意見,有基礎法律事務所函附卷可參(本院重上卷一第173至175頁)。另依理律法律事務所在96年11月及12月之律師費用請款單記載於2007年12月10日與理律事務所之會議中, 有一位Mr.Chen參與(本院重上卷一第176頁) 及證人潘惠民到庭證稱是次會議係指本稅的訴願,參與人有馮律師、陳益昌主委、陳立寰等語(本院重上卷二第8頁反面)。 上情堪認被上訴人於國稅局函知補稅之初即已發函通知上訴人,此後上訴人就相關訴願及訴訟之進行亦非無了解,尚難逕認被上訴人有違反民法第535條、第540條規定之報告義務。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如本院更審前判決附表編號2、4、9至11、13至14、16、18至20所示費用, 係關於補稅事項申請復查、訴願、行政訴訟、再審之費用,業據提出相關匯款、收據等件為憑(原審卷第38至39、41至42、47至51、53至59、62、64至66頁),編號6、7所示費用則係為請求鄭氏兄弟支付本稅而起訴所生之費用, 亦有原法院98年度補字第805號裁定、匯款申請書、收據、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第44至45頁),均堪認屬支出之必要費用;至因執行而提起之稅務救濟費用,亦應屬被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以上合計99萬7036元, 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為有理由。

(三)綜上,被上訴人計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699萬7036元(6,000,000+997,036=6,997,036),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99萬70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25日(原審卷第7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