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8號上 訴 人 簡煜鐘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陳庭肅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宏量
林宏猷林宏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張雅婷律師
參 加 人 林蕙瑩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複 代理 人 陳祈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及參加人林蕙瑩、訴外人蘇林玉美、李林玉味、孫林玉霞、林宏謨(下稱林蕙瑩等5人),為訴外人林蔡盡(民國99年12月27日死亡)之繼承人。上訴人以林蔡盡積欠其債務為由,向原法院訴請林蔡盡全體繼承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57萬5,710元,並依該院101年度全字第50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伊等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固有財產(下稱系爭財產)。惟依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伊等僅以所繼承林蔡盡之遺產為限,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乃上訴人竟聲請對伊等固有之系爭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就伊等所有系爭財產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就伊等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系爭財產所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參加人輔助被上訴人陳述略以:伊及被上訴人不因有無陳報遺產清冊而影響限定繼承之效力;否認上訴人對林蔡盡有債權存在,縱有債權存在,因上訴人未依民法第1157條規定於期限內報明其債權,且為繼承人所不知,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並須待繼承人進行被繼承人遺產部分之收取債權程序後,方能依比例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上訴人於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並未查封林蔡盡之遺產,伊亦有通知上訴人將處分遺產之事,伊並無詐害債權之事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林蔡盡死亡前5年內取得之現金總計1億0,989萬2,931元(包括林蔡盡出售土地予訴外人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得款1,757萬5,710元、出售土地予訴外人束崇政等2人得款5,986萬5,710元、收受林宏量給付之600萬元、由林宏量代理提領之出售土地提存款132萬7,379元及利息5,428元、提存款507萬9,999元及利息4萬0,633元、林蔡盡向訴外人王逸嫻收到之借款2,000萬元),無法交待流向,復將林蔡盡之遺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嗣經地號改編為000、000、000地號)及其上坐落0000建號等16筆不動產,賤價出售他人並隱匿變價所得,有民法第1163條第1、3款之情事,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限定繼承之利益。縱認被上訴人未完全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被上訴人所謂其等以林蔡盡向王逸嫻所借2,000萬元中之一部給付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和解金235萬6,677元,及以出售上開不動產所得價金1,214萬6,500元清償訴外人廖名凱剩餘本金500萬元及利息750萬元之說詞,亦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第1項規定,依第1162條之2規定,不得再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限定繼承責任,其等自應以固有財產負清償之責,且其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及林蕙瑩等5人為林蔡盡(99年12月27日死亡)之繼承人,上訴人以林蔡盡積欠其債務為由,向原法院訴請林蔡盡全體繼承人連帶給付1,757萬5,710元,並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伊等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固有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7至8頁、本院更審卷第193至194頁),並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書、土地登記謄本、假扣押聲請狀、系爭假扣押裁定、101年3月16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03年5月13日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4、15頁,卷二第178、179頁;原審卷一第19至50頁;本院前審卷一第74至78頁;原審卷一第9至13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64至268頁;及外放系爭假扣押裁定卷全卷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卷全卷查證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僅以所繼承林蔡盡之遺產為限,對林蔡盡之債務負清償之責,乃上訴人竟聲請對伊等固有之系爭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予撤銷其執行程序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繼承發生於新法施行後者,於法院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為繼承人不得享有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前,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無待法院另為限定。若繼承人有民法第1163條各款規定情事,在利害關係人未聲請法院裁定該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前,尚不得謂繼承人已因而失限定繼承之利益。遺產債權人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該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18號、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要旨、10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林蔡盡於99年12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繼承發生在新法施行之後,則被上訴人對於林蔡盡之債務,原則上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於法院未另為被上訴人不得享有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利益之確定裁判前,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林蔡盡所負之債務,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無待法院另為限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依法僅就被繼承人林蔡盡之債務負限定繼承責任,但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林蔡盡之債務逕對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假扣押之執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不合法云云,並不可採。
(二)次按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性質上僅係保全執行,並不生確定請求權存否之效力,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當然伴隨應由本案訴訟法院實質審查之裁判,以資確定其權利義務,執行債務人即非無抗辯之機會,且於該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予以裁判確定前,實無從為終局之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僅係保全執行,不生確定請求權存否之效力,對於上訴人請求權存否之爭議,被上訴人可否主張限定繼承之實體上權利,均應以本案訴訟為論斷。上訴人固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已另為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之本案訴訟(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63號、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65號),並於該案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163條第1、3款及違反第1162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事,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限定繼承之利益,有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65號判決在卷可佐(本院更審卷第63至73頁),但該案刻正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並未審結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稽(本院更審卷第477頁),本院既查無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就被上訴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所為之確定裁判,本件即不得逕謂被上訴人已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上訴人又謂已於101年3月6日假扣押聲請狀第七點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事由而為釋明云云,然查,上訴人前揭假扣押聲請狀第七點係記載「被上訴人林宏量與其他繼承人於101年2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林宏猷、林宏哲表示欲處分渠等共有林蔡盡之遺產土地,足證其等已在積極脫產」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77至78頁),綜觀該段文字前後整體文義,係在就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所為之釋明,並非主張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及第1163條規定之事由,而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旨,難認上訴人有何釋明被上訴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並經系爭假扣押裁定裁准確定之情事,則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非可採,是以上訴人於本件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範圍,應以被上訴人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前提為之,要屬至明。至上訴人嗣後主張被上訴人喪失限定繼承利益之實體請求存否之爭議,應於本案訴訟中實質審認,與本件係對於上訴人於本件聲請假扣押裁定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當時,僅應在被上訴人限定繼承範圍內為執行之判斷,並無影響,本院自不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及第1163條規定之事由存否資以審認,併此敘明。
(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僅對林蔡盡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逕就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即非合法,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上訴人林宏量遭假扣押之財產列表
┌──┬──┬──────────────────────┬──┐│編號│項目│ 明 細 │備註│├──┼──┼──────────────────────┼──┤│ 1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 │ ││ │ │998/92160 │ │├──┼──┼──────────────────────┼──┤│ 2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權利範圍│ ││ │ │1/16 │ │├──┼──┼──────────────────────┼──┤│ 3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權利範圍│ ││ │ │1/16 │ │├──┼──┼──────────────────────┼──┤│ 4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權利範圍│ ││ │ │499/30720 │ │├──┼──┼──────────────────────┼──┤│ 5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權利範圍│ ││ │ │1/32 │ │├──┼──┼──────────────────────┼──┤│ 6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 │ ││ │ │1/32 │ │├──┼──┼──────────────────────┼──┤│ 7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 │ ││ │ │1/16 │ │├──┼──┼──────────────────────┼──┤│ 8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24 │ │├──┼──┼──────────────────────┼──┤│ 9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12 │ │├──┼──┼──────────────────────┼──┤│ 10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16 │ │├──┼──┼──────────────────────┼──┤│ 11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12 │ │├──┼──┼──────────────────────┼──┤│ 12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16 │ │├──┼──┼──────────────────────┼──┤│ 13 │存款│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3,880元 │ │├──┼──┼──────────────────────┼──┤│ 14 │薪資│每月23,572元 │ │└──┴──┴──────────────────────┴──┘附表二:被上訴人林宏猷遭假扣押之財產列表
┌──┬──┬──────────────────────┬──┐│編號│項目│ 明 細 │備註│├──┼──┼──────────────────────┼──┤│ 1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 │ ││ │ │853/92160 │ │├──┼──┼──────────────────────┼──┤│ 2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權利範圍│ ││ │ │499/30720 │ │├──┼──┼──────────────────────┼──┤│ 3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 │ ││ │ │1/32 │ │├──┼──┼──────────────────────┼──┤│ 4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 │ ││ │ │1/32 │ │├──┼──┼──────────────────────┼──┤│ 5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 │ ││ │ │1/16 │ │├──┼──┼──────────────────────┼──┤│ 6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16 │ │├──┼──┼──────────────────────┼──┤│ 7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12 │ │├──┼──┼──────────────────────┼──┤│ 8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16 │ │├──┼──┼──────────────────────┼──┤│ 9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16 │ │├──┼──┼──────────────────────┼──┤│ 10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16 │ │├──┼──┼──────────────────────┼──┤│ 11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16 │ │├──┼──┼──────────────────────┼──┤│ 12 │土地│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1/16│ │├──┼──┼──────────────────────┼──┤│ 13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12 │ │└──┴──┴──────────────────────┴──┘附表三:被上訴人林宏哲遭假扣押之財產列表
┌──┬──┬──────────────────────┬──┐│編號│項目│ 明 細 │備註│├──┼──┼──────────────────────┼──┤│ 1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 │ ││ │ │1/16 │ │├──┼──┼──────────────────────┼──┤│ 2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 │ ││ │ │1/16 │ │├──┼──┼──────────────────────┼──┤│ 3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 │ ││ │ │1/32 │ │├──┼──┼──────────────────────┼──┤│ 4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 │ ││ │ │1/3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