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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更(一)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2號上 訴 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複 代 理人 陳俊瑋律師被 上訴人 賈文中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複 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被 上訴人 黃銓義

項銓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複 代理人 陳建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9 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確認被上訴人項銓平與被上訴人黃銓義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1年7月30日所為信託關係不存在,及101年7 月31日所為所有權信託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項銓平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400萬元及自10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項銓平負擔3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上訴人以2,8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項銓平如以8,40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於民國98年12月15日以新台幣(下同)2 億0,300 萬元,向被上訴人項銓平(下稱項銓平)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簽訂買賣契約(下稱中信版買賣契約),嗣伊同意增加買賣價金為2 億3,300 萬元,於99年1 月27日另行簽訂買賣契約(下稱自定版買賣契約),並於簽約當日給付簽約款6,000 萬元、同年2 月8 日給付2,400 萬元,惟項銓平未依約履行,伊乃另訴請求項銓平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另件訴訟),詎項銓平及被上訴人賈文中(下稱賈文中)明知伊已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登記,猶於101 年6 月20日通謀虛偽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項銓平並於同年7 月30日與被上訴人黃銓義(下稱黃詮義)通謀虛偽就系爭房地訂定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於翌日辦理信託登記與黃銓義(下稱系爭信託登記),黃銓義再於同年

8 月6 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與賈文中(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得請求確認系爭信託契約、房地買賣契約之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87條、第113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代位項銓平請求塗銷相關登記,或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並基於自定版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項銓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又伊為項銓平之債權人,系爭信託契約及登記、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害及伊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類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及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伊亦得撤銷其等之詐害行為,併請求黃銓義、賈文中回復原狀,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自定版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項銓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爰求為判決如附表編號1 之聲明(見原審卷二第255-257 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就請求項銓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追加備位聲明請求項銓平應給付上訴人8,400 萬元本息,於本院前審上訴及追加聲明如附表編號2 (見本院重上卷第227 頁背面),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如附表編號3 (見最高法院台上字卷第27、29頁),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見本院更字卷第11頁),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如附表編號4 所載。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前審程序中,除於備位之訴追加請求項詮平給付8,400萬元本息(見本院重上卷第12-16 、95-99 頁)之外,尚追加請求確認系爭信託契約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見本院重上卷第227 頁、本院更字卷第269 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367 頁),惟該追加之請求,與原訴關於系爭信託登記是否應予塗銷,均係關於系爭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通謀虛偽之爭執,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於先位之訴請求賈文中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更字卷第15、713 、原審卷二第256 頁、卷三第176 頁、重上卷第227 頁背面)部分,為上訴人在原審已為之請求(見原審卷二第256 頁);上訴人於備位聲明追加請求賈文中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見本院更字卷第714 頁),係屬其在原審先位之訴聲明(見本院更字卷第271 頁、原審卷二第256 頁、卷三第176 頁),上訴人將之列在備位聲明追加之訴,應屬誤載,應列在其備位上訴聲明。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在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其先、備位聲明,請求項銓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附加上訴人同時履行給付1 億4,900 萬元本息之條件(見本院更字卷第267 、271 、367、713 、714 頁),經核未變更訴之要素,僅補充法律上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8年12月15日與項銓平簽訂中信版買賣契約,嗣伊同意增加買賣價金為2 億3,300 萬元,再於99年1 月27日與項銓平簽訂自定版買賣契約,並於簽約當日及同年2 月8 日先後給付簽約款6,000 萬元及2,400 萬元,惟項銓平未依約履行,伊乃另件訴訟訴請項銓平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詎項銓平與賈文中、黃銓義先後於101 年

6 月20日、同年7 月30日通謀虛偽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系爭信託契約,並於101 年7 月31日辦理信託登記與黃銓義,黃銓義再於同年8 月6 日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得請求確認系爭信託契約、房地買賣契約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87條、第113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代位項銓平請求塗銷相關登記,或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並基於自定版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項銓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又伊為項銓平之債權人,項銓平、黃銓義間之信託行為,項銓平與賈文中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害及伊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類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及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規定,伊亦得撤銷其等之詐害行為,併請求黃銓義、賈文中回復原狀,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信託登記,項銓平依自定版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項銓平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聲明如附表編號1 (見原審卷二第255-257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如附表編號2 ,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均如前述〕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如附表編號4 ,並就金錢給付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更字卷第713 、

714 頁、重上卷第227 頁背面)。

二、項銓平、黃銓義(下稱項銓平等2人)則以:上訴人與項銓平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應適用中信版或自訂版,因本事件與另件訴訟之當事人不同,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尚有疑義;況該判決亦認中信版買賣契約簽訂在後,上訴人依自定版買賣契約請求項銓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無依據。上訴人未依中信版買賣契約,將簽約備證款8,400 萬元存入中信房屋交易安全專戶(下稱中信履約專戶),且未交付面額1億4,900 萬元並指定項銓平為受款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特約地政士保管,經項銓平催告仍未履行,項銓平已於

101 年8 月間解除中信版買賣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上訴人請求項銓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無理由。又追加請求給付8,400 萬元部分,業經另件訴訟判決駁回確定,且為上訴人於另件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方法,其再為請求,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況上訴人未證明已依約履行,自不得請求項銓平給付8,400萬元本息。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為項銓平,並未損及其他債權人之利益,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言。賈文中已支付買賣價金,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房地出售後,已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信託關係業已消滅,伊並無不法,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信託契約,牴觸民法第244 條第3 項規定,不應准許等語。賈文中則以:

伊否認上訴人為項銓平之債權人,亦否認其對系爭房地有權利,伊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非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予項銓平名下,再移轉與上訴人,均屬給付特定物之債權,無民法第244 條撤銷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更字卷第

714 頁、重上卷第227 頁背面、第228 頁)。

三、查上訴人與項銓平就系爭房地曾簽署2 份買賣契約,由上訴人購買項銓平所有系爭房地。其中中信版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金為2 億0,300 萬元、簽約款5,400 萬元,簽約日未載;自定版買賣契約記載買賣價金2 億3,300 萬元、簽約款8,400 萬元,簽約日記載99年1 月27日。上訴人於99年1 月27日、同年2 月8 日依序將6,000 萬元、2,400 萬元匯至項銓平帳戶,並未存入中信履約專戶,亦未簽發與尾款同額之系爭本票交付特約地政士保管。項銓平於101 年6 月20日與賈文中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以2 億5,921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項銓平於同年7 月30日與黃銓義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於翌日即同年月31日,先以「塗銷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為項銓平所有,再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黃銓義所有,再由黃銓義於同年8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賈文中。項銓平於

101 年8 月23日以臺北市中崙郵局第1643號存證信函主張解除中信版買賣契約並沒收上訴人所交付之價金,經上訴人於翌日收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字卷第536-537頁),並有中信版買賣契約書、自定版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系爭信託契約書、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匯款回條聯、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24 、218-221 、49-56 、60-61 、65-66 、68-69 、71-72 、260-261 頁、卷二第53-58 、138-141頁),信屬實在。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項銓平之債權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關係、信託契約關係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信託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賈文中、黃銓義應分別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信託登記,項銓平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上訴人,倘不能移轉,應賠償損害8,400萬元部分,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另件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損害賠償請求之既判力不及於本件:

1、按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明。判決之既判力,係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上訴人於99年8 月11日對項銓平提起另件訴訟,係主張項銓平將系爭房地於98年11月20日信託登記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損害其權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項銓平終止與合作金庫間之信託關係,合作金庫應塗銷該信託登記,並依自定版買賣契約請求項銓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經原審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64 號事件(下稱第964 號事件)於100 年9 月16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乃於上訴後追加備位聲明,倘項銓平已給付不能,應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8,400 萬元本息,經本院101 年8 月8 日100 年度重上字第771 號(下稱第771 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2 年7 月10日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下稱第1292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項銓平追加之訴部分廢棄發回,並駁回其他上訴;就前開廢棄發回部分,經本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5號(下稱第95號)事件受理,嗣於104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5 月26日以上訴人未依自定版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負貸款義務以備交付交地款,即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項銓平就支付之價金8,400 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所據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民事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6-139 、79之0-00 000-000頁、卷二第386-398 頁)。

3、故上訴人另件訴訟請求終止合作金庫與項銓平之信託契約、項銓平應依自定版買賣契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固均經判決駁回確定,惟上訴人於第95號民事判決104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6 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項銓平將提出交地款等情(詳後述),並據此主張其已踐行自定版買賣契約相關約定程序,項銓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業已屆至(見本院更字卷第651-653 頁),此自屬另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新發生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請求不受另件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自屬可採。

(二)上訴人與項銓平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應依自定版買賣契約履行: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參照)。

2、查上訴人99年1 月26日第10屆董事會第15次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案由二:擬購買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土地及建物案(即系爭房地),提請討論。說明:為因應營運需要,擬以新台幣貳億參仟參佰萬元整,購買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土地面積共計451 平方公尺(136.43坪)、建物面積1327.39 平方公尺(401.54坪)。…決議:經全體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見原審卷一第38頁),並於同日為重訊公告(見原審卷一第39頁),該決議通過之買受金額與自定版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之買賣總價款2 億3,300 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18 頁)相符;又自定版買賣契約第3 條付款約定:簽約款8,400 萬元,於簽訂本契約同時由買方支付之(見原審卷一第218 頁),亦與上訴人於自定版買賣契約99年1 月27日簽訂日匯入6,000 萬元至項銓平帳戶(見原審卷一第221 頁、卷二第138 頁),加上上訴人於同年2 月8 日匯入2,400 萬元至項銓平帳戶(見原審卷二第140 頁之匯款回條聯)合計8,400 萬元(6,000 萬元+2,400 萬元=8,400 萬元)之金額一致,反觀並均與項銓平所辯稱應履行之中信版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之買賣總價為2 億0,300 萬元及第3 條第2 項約定之第

1 期簽約備證給付5,400 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6頁)之價款不符;再審酌證人即代表上訴人簽訂自定版、中信版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9、24、221 頁)之徐翊銘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房地係登記在項銓平名下,由李祥剛出面與伊洽談,嗣於98年12月15日在中信房屋簽訂買賣契約,買賣總價2 億0,300 萬元,並由中國信託銀行做履約保證,系爭房地當時之權狀是押在地下錢莊(應該是金主),之後,李祥剛說金主對開價不滿意,因扣掉銀行貸款,金主只能取得5,400 萬元,不願返還權狀,因當時房地產尚在上漲,系爭房地位在商業區又有地上物,過去經營旅館即月球飯店,上訴人重新找鑑價公司,將未來增值及使用價值一併計算,估算之金額為2 億4,100 萬元,最後以2億3,300 萬元作為正式合約基礎,李祥剛又帶黃銓義之姐黃美築跟伊協商,稱不需要履約保證,自定版買賣契約係由李祥剛與黃美築提出(見原審卷二第304 頁),核與卷附99年1 月15日系爭房地估價報告之價格(見原審卷二第

230 頁),及上訴人99年1 月26日董事會就系爭房地購買案確有提及鑑價報告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8頁),可見上訴人與項銓平原於98年12月間就系爭房地本約定依中信版買賣契約履行,嗣因買賣總價提高及履約方式變更,已另於99年1 月27日簽訂自定版買賣契約,況且關於買賣價金及給付期程、方式等,均依自定版買賣契約約定履行,核與中信版買賣契約無干,難謂上訴人與項銓平間仍受中信版買賣契約之拘束。

3、被上訴人雖抗辯中信版買賣契約書所載之2億0,300萬元總價及第1期款5,400萬元係屬筆誤云云,惟證人即受託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之特約地政士藍明傳(見原審卷一第24頁)在原審法院第964號事件中具結證稱:伊於簽訂中信版買賣契約時在場,中信版買賣契約書記載之2億0,300萬元為總價,及第3條第2項記載之第1、3期款金額,即為當初約定,雙方洽談此契約當天花了4個小時、契約共寫2、3次(見原審卷二第224、226頁)等語,上開2億0,300萬元之買賣總價為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並均以國字大寫之方式慎重書寫,該總價亦與第1期款5,400萬元及第3期款1億4,9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6頁)合計2億0,300萬元之金額相符,復有專業不動產之中信房屋見證(見原審卷一第20頁),被上訴人辯稱中信版買賣契約之總價款及第1期款金額之記載有誤載情事,並未舉證證明,自無可採。

4、再參以中信版買賣契約第3條以加黑字體標示「本條買賣價款均應存入保管銀行之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內」(見原審卷一第16頁),證人藍明傳並於第964號事件證稱:伊於雙方簽訂中信版買賣契約之後,有透過仲介告知上訴人買賣價金應存入中信履約專戶,然上訴人並未依中信版買賣契約交付價金(見原審卷二第225 、226 頁),可見上訴人及項銓平對於中信版買賣契約關於價金交付方式必須匯入中信履約專戶1 節,當為知悉,惟上訴人給付之上開8,400 萬元並未存入該專戶,而係存入項銓平設於合作金庫帳戶(見原審卷二第138 、141 頁),然項銓平仍開立收受6,000 萬元及2,400 萬元之收據交付上訴人,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收據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139 、141 頁),可認上訴人與項銓平於簽立中信版買賣契約書之後,已再合意改依自定版買賣契約書履行,而無依中信版買賣契約履行至明。

5、被上訴人另舉徐翊銘在刑事偵查程序之陳述、李祥剛之證言及上訴人另案陳述,辯稱上訴人應依中信版買賣契約履行云云,惟查:

(1)徐翊銘於100 年2 月22日刑事調查筆錄證稱:上訴人於98年間向李祥剛購買系爭土地,雙方有簽履約保證契約,約定於交易過程中上訴人應將各期款存入房屋交易安全專戶,然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未進房屋交易安全專戶,係依李祥剛,及知遠實業公司會計人員、上訴人會計楊睿淑共同協議而來,楊睿淑事後告知伊係應李祥剛之要求辦理,伊係在土地無法辦理過戶,經上訴人向李祥剛等催告辦理過戶時,始知雙方財務人員有此變更交易之協議(見原審卷二第126 、127 頁);復於同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訊問期日陳稱:合約簽完後一定要按公司內控規定,之前為了

3 個建案無法履約給伊,還要伊調錢買回,新的土地伊當然要求履約保證,所以李祥剛找了中信房屋及中國信託,後來李祥剛包括其財務人員及楊睿淑另外協商交易模式,全部用現金轉帳及現金付款,這是楊睿淑向伊報告的(見原審卷二第122 頁)等語。然徐翊銘上開刑事偵查程序之證述非僅針對系爭房地所為,尚包括李祥剛所有之房地,而徐翊銘針對系爭房地業於原審到場具結證稱:系爭房地會有二份合約是李祥剛說他們不用履約保證,自定版合約是李祥剛提出,內容與已經完成履約之另4 筆不動產合約內容相同,中信版合約是因未開董事會故未押日期。上櫃公司簽約都要有用印聲請書,簽訂自定版合約前於99年1月26日核准用印且召開董事會決議買受系爭房地,隔日(27日)即簽訂自定版買賣契約,是中信版合約在先,自定版合約在後。根本沒有履約保證專戶,真正經過鑑價是2億3,300 萬元,合約有經鑑價、資產取得之程序,且有公告、付款,簽約情形應是如今日所證述(見原審卷二第304-306 頁)等語,已與其在刑事偵查中所述不符;再參以證人楊睿淑在刑案調查時就徐翊銘前揭在刑事偵查程序之陳述澄清:基本上大方向一定是雙方老闆決定,才會交伊等財務、出納人員配合執行,或許只是對於細節,他們比較不會記得那麼清楚,才會如此陳述(見原審卷二第

144 至146 頁),核楊睿淑僅係上訴人財務人員,以本件交易金額高達2 億餘元之買賣契約,在未經上訴人負責人同意前,要無逕自與對造協商變更付款方式之理,實難以徐翊銘在刑事偵查程序中所為之上開陳述逕認上訴人與項銓平係依中信版買賣契約履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2)證人李祥剛固於本院證稱:自定版及中信版買賣契約均為伊所簽立,上訴人給付之8,400 萬元是依中信版買賣契約書給付,這是後面判決所判的(見本院更字卷第395 頁)等語,惟上訴人給付之8,400 萬元金額,與中信版買賣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之第1 期款5,400 萬元不合,已如前述;至項銓平提出之另案本院107 年4 月17日106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8號民事判決固認該案雙方應依中信版買賣契約履行(見本院更字卷第430 頁),惟該判決係針對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向李祥剛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796 等9 筆土地(見本院更字卷第419-445 頁)之爭議,顯與本件爭執之自定版、中信版買賣契約當事人不同,為不同之契約關係,自難以該另案法院針對不同契約關係之認定,認為上訴人應依中信版買賣契約履行。

(3)又上訴人於本院第95號事件固曾稱上訴人與項銓平簽立自定版買賣契約之後再簽立中信版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二第

391、392頁),然此非上訴人於本事件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所為之自認,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效力,況上訴人於該第95號事件已改稱自定版買賣契約簽訂在後(見原審卷二第392頁),且上訴人於本事件就自定版、中信版買賣契約簽訂前後,係主張依簽約日期係中信版在前、自定版在後(見本院更字卷第715頁),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爭執中信版簽訂在後云云,尚無可採。況本院第95號判決針對上訴人前請求項銓平賠償簽約金8,400萬元本息部分,已認定依上訴人與項銓平嗣後履約模式,應認顯有依自定版買賣契約履行之意思至明(見本院重上卷第44頁),該判決嗣經確定,亦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其與項銓平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係約定依自定版買賣契約履行,自屬可採。

(三)上訴人得依自定版買賣契約對項銓平為請求,為項銓平之債權人:

1、上訴人與項銓平已簽定自定版買賣契約,並依該契約第3條第1 項約定給付簽約款8,400 萬元,均如前述,自得依自定版買賣契約為請求。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尚有4,850 萬元簽約備證款未給付,自不得請求項銓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查項銓平雖稱其於99年2 月8 日匯款

400 萬元、2,000 萬元、450 萬元及同年月10日匯款2,000 萬元至徐翊銘個人帳戶,故上訴人實際給付之簽約款未達8,400 萬元,惟證人徐翊銘在原審證稱:項銓平所匯回之款項係清償欠伊之債務,與上訴人無涉(見原審卷二第305 頁),再參以倘項銓平匯款與徐翊銘係退還上訴人給付之簽約款,項銓平為何分別於99年1 月27日及同年

2 月8 日出具收到簽約金6,000 萬元及2,400 萬元之收據,卻未為任何保留;又倘該匯款係退上訴人簽約款,為何項銓平非將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以維護自己權益。是無論項銓平於99年2 月係匯款4,850 萬元與徐翊銘(見本院重上卷第73頁背面、原審卷三第151 頁背面),或上訴人所稱之2,850 萬元(見本院更字卷第695 頁),均無礙上訴人確已給付簽約金8,400 萬元與項銓平之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2、被上訴人又稱上訴人未依自定版買賣契約提供辦理貸款必備文件及親自完成開戶、對保,項銓平移轉系爭房地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賈文中亦屬不可歸責云云,查自定版買賣契約第3 條第1 項就尾款即交地款1 億4,900 萬元係以辦理貸款之方式處理,第4 條第

1 項並約定:「一、買方(上訴人)應於交付備證款同時提供辦理貸款必備之文件及指定融資貸款之金融機構並親自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未指定者,得由賣方指定之」(見原審卷一第219 頁),然該契約第3 條第1 項在「備證款」項下並未約定應給付金額(第3 條第1 項約定簽約款8,400 萬元及交地款1 億4,900 萬元,合計即為總價款2億3,300 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18 頁),是上訴人無從以給付備證款,作為其提供辦理貸款必備文件、指定貸款金融機構並親自辦理開戶之義務履行時點。爰審酌項銓平始終認為上訴人應依中信版買賣契約履行,遂於99年10月催告上訴人於7 日內依該中信版契約將簽約備證款匯入中信履約專戶、簽發與尾款同額之系爭本票等(見原審卷二第242-243 頁),再於101 年8 月23日以上訴人未依催告履約為由,依中信版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解除中信版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二第246-247 頁),並於101 年8 月

6 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賈文中,惟中信版買賣契約已無拘束上訴人及項銓平之效力,已如前述,則項銓平依中信版買賣契約催告上訴人履行內容非其應履行之義務,是項銓平解除中信版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固不生解除自定版買賣契約之效力,然已足認項銓平拒絕受領上訴人依自定版買賣契約提出之給付;又依第4 條第1 項約定意旨,乃使上訴人準備給付買賣價金辦理之事項,即指定融資貸款金融機構並親自完成開戶、提供辦理貸款必備文件,以便進行後續給付買賣價金義務之履行,而上訴人於第95號事件104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6 月16日,以存證信函依項銓平於自定版買賣契約書記載之地址(見原審卷一第221 頁),通知項銓平將辦理貸款抵付交地款,如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會以現金一次付清,並指定融資貸款金融機構為板信商業銀行,項銓平需備齊辦理所有權移轉及設定抵押登記所須檢附之文件書類並加蓋印鑑章交付指定代書(見原審卷三第22至25頁),該信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見原審卷三第101 、30頁),依自定版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視為已送達(見原審卷一第220 頁、卷三第101 頁),可見上訴人已將其準備提供第4 條約定辦理貸款必備文件、指定融資貸款金融機構及辦理開戶之事情,依民法第235 條規定通知項銓平以代提出;又項詮平所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時點,因自定版買賣契約並未有備證款之約定,無從依自定版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於上訴人給付備證款之同時,項銓平應「將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須檢附之文件書類備齊,並加蓋印鑑章交予雙方指定之地政士專責辦理」為履約(見原審卷一第

219 頁),是上訴人與項銓平對此部分既未約定,依民法第369 條規定,項詮平應於上訴人給付1 億4,900 萬元之同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上訴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175號民事判決參照),則上訴人將準備提出買賣尾款之情事通知項銓平,自足使項銓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履行期屆至,上訴人據此主張項銓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已屆清償期,自屬可採。

(四)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契約均係通謀虛偽而不存在,黃銓義基於損害上訴人債權之故意辦理系爭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請求塗銷系爭信託登記部分:

1、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若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民事判例參照)。查系爭信託契約主要條款記載:「1 、信託目的:受託人管理、使用、處分、設定負擔、建築。2 、受益人姓名:項銓平。…4 、信託期間:自本契約簽訂日起至信託目的完成之日止。5 、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或信託目的不能完成或信託期間屆滿或雙方協議終止。…7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項銓平」(見原審卷一第261 頁),則黃銓義依系爭信託契約受託管理處分系爭房地,享有信託利益之主體為項銓平(信託法第1 條、第17條),並於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完成等事由而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亦為項銓平。

2、查項銓平於101 年7 月將系爭房地信託黃銓義當時已積欠龐大債務,遭臺灣土地銀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1億2,092 萬餘元、1 億2,032 萬餘元及分別自101 年6 月

6 日及同年8 月8 日之利息、違約金(見原審卷二第13、14頁之原審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8921 號支付命令、

101 年度司促字第23538 號支付命令),合作金庫亦以項銓平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九大聯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九大公司)之借貸債務,自101 年1 月29日未依約清償積欠1億4,4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見原審卷二第15、16頁之原審法院101 年度司拍字第136 號民事裁定),訴外人許智富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項銓平給付1,000 萬元及利息(見原審卷二第17頁之原審法院

101 年4 月20日101 年度司促字第7595號支付命令),另上海商業銀行亦以其執有項銓平98年8 月31日簽發金額1億0,500 萬元之本票、於到期日101 年10月21日未獲付款,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亦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8057 號裁定准許在案(見原審卷二第12頁),各該債務僅以本金計算已達5 億0,024 萬元(1 億2,092 萬元+1億2,032 萬元+1億4,400 萬元+1,000萬元+1億0,500萬元=5億0,024 萬元),遠逾項銓平於101 年間名下房地及汽車之現值計224 餘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04 頁);至項銓平名下投資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意世家公司)1 億元部分,以該公司自100 年11月至102 年10月間陸續遭債權人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求償自98年3 月至102 年8 月到期未依約清償之債務,僅以本金計算其金額高達6 億1,600 萬餘元,有明細表、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45 頁),逾該公司資產總額5 億7 千萬餘元(見本院卷更字卷第185 頁),創意公司財產並於101 年間遭強制執行,債權人受分配比例約百分之11.6(分配金額11,914,383/ 債權原本102,000,000=0.1168,見本院更字卷第281 頁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707 號民事判決),證人即創意世家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祥剛(見本院更字卷第309-310 頁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於本院證稱:伊原有票信問題不能擔任創意世家公司負責人,否則公司徵信會有問題,後來創意世家公司遭退票,銀行不會再貸款給創意世家公司,加上創意世家公司欠稅,伊遂再擔任創意世家公司負責人,項銓平將創意世家公司股份移轉與伊,伊未支付對價(見本院更字卷第394、396、397頁),可見創意世家公司於101年間已積欠龐大債務不能清償致財產遭強制執行,各債權人受償比例僅約10分之1,上訴人主張項銓平投資創意世家公司股權已無價值,尚非子虛。項銓平又稱其於101年間尚有臺北市○○區○○○路○段房地應列入計算其財產總額云云,惟此財產係信託登記他人名下(見本院更字卷第596頁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5日函附表),其他債權人仍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參照),且項銓平財產縱加上該不動產出售所得之9,573萬9,200元(13,990,000+81,749,200=95,739,200,見本院更字卷第596頁),仍遠低於其積欠之5億餘元債務。

3、再參以黃銓義在原審陳稱:伊與項銓平係兄弟,系爭房地信託與伊,係有考慮風險管理,在伊名下比較安全,因項銓平有登記公司負責人,怕公司負債波及私人財產,系爭房地出售賈文中之買賣價金均匯至伊帳戶,亦是為風險管理,擔心匯到項銓平名下會遭其他債權人追償(見原審卷二第304 頁);證人李祥剛亦證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伊之署名為伊所簽立,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與黃銓義,係因其個人信用良好,否則會遭其他債權人查封(見本院更字卷第394 頁);核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9條特別約定事項第6 項約定該契約所有價款如以匯款給付時,指定匯入黃銓義帳戶(見原審卷二第56頁),及賈文中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交付之第1 至3 期款共1 億2,021萬元(2,592 萬元+9,429萬元=1億2,021 萬元)支票(詳後述)亦均由黃銓義簽收(見原審卷二第152-154 頁),黃銓義並於原審陳稱:賈文中給付之買賣價款匯入伊帳戶後,即由伊及項銓平之姐黃美築領走,領到哪裡不曉得(見原審卷二第202 頁背面);項銓平復在原審陳稱:伊名下沒有存款,錢在別的地方(見原審卷三第109 頁)等語相符,即項銓平及黃銓義均有不欲將項銓平之財產列在項銓平名下之合意。至黃銓義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原審卷一第264-268 頁),固記載義務人為項銓平等情,然此僅係項銓平依法履行其公法上程序,尚難以之認定確有信託系爭房地之真意,堪認賈文中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給付之買賣價金,實由黃銓義及黃美築所取得,項銓平對此亦為知悉;復參以系爭房地於101 年7 月31日塗銷合作金庫信託登記(98年11月20日辦理信託登記,見原審卷一第60、65、68、71頁之異動索引),同日即再信託與黃銓義,斯時賈文中已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給付第1 期價款,並距101 年8 月6 日移轉所有權與賈文中僅有6 日,實難以項銓平所述:因伊在工地跑,故由黃銓義出面(見原審卷三第108 頁)及黃銓義所稱:信託與伊銀行借貸評估會比較有利(見原審卷二第304 頁)等語,認定系爭房地在僅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況下有信託黃銓義管理處分之必要。況黃銓義於原審陳稱:系爭房地尚未信託與伊之前,伊就有幫項銓平談不動產買賣之事,不是為了買賣土地才信託與伊(見原審卷二第303 頁背面)等語,益認項銓平因積欠龐大債務資產不足清償,為規避其名下之不動產或換取之對價遭債權人強制執行,項銓平信託系爭房地與黃銓義之目的並非為使其能管理處分,項銓平亦未取得信託關係消滅後之信託財產利益,顯與系爭信託契約主要條款第1 、2 及7 條約定之信託目的係為管理使用,信託受益人及信託關係消滅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項銓平等旨,均有不合,則上訴人主張項銓平及黃銓義均無為系爭信託契約拘束之意,並就此非真意之表示為合意,項銓平及黃銓義乃通謀虛偽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關係,自屬可採。

4、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

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信託契約關係及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攸關上訴人得否以其為項銓平債權人身分,就黃銓義不法侵害系爭房地所有權受有損害而行使權利,自非不得對黃銓義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項銓平及黃銓義通謀虛偽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契約,該法律關係自屬無效而不存在,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信託關係及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關係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而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黃銓義塗銷系爭信託登記部分,因該信託登記已經塗銷(見原審卷一第60、65、68、71頁、本院更字卷第721-727頁),且上訴人請求賈文中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詳後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代位項銓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銓義塗銷系爭信託登記,自無可採。

(五)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黃銓義與賈文中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賈文中塗銷該移轉登記,項銓平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信託法第4 條以應登記之財產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乃信託成立之後,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為保護交易安全之公示制度;而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旨在保護善意之第三人,以維護交易安全而設,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即受該條規定之保護,真正權利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項銓平與賈文中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2億5,921萬元,分4 期給付,第1期簽約時給付2,592萬元,第2、3 期於核發稅單、移轉所有權及點交給付9,429萬元(第2期2,592萬元+第3期6,837萬元=9,429萬元),第4期由賈文中承接項銓平合作金庫抵押貸款1億3,90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53頁),核與賈文中簽發發票日為101年6月21日、金額2,592萬元支票,及發票日101年8月4日、金額分別為1,296萬元、2,424萬元、1,296 萬元,暨發票日同年月11日,金額分別為2,424萬元及1,989 萬元,合計101年8月簽發支票金額為9,429萬元(1,296萬元+2,424 萬元+1,296萬元+2,424萬元+1,989萬元=9,429萬元)之金額相符,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支票存根、支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3、152-154 頁),上開支票均由黃銓義簽收,並均經提示兌領,有賈文中帳戶明細表、黃銓義帳戶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3、152-154、109、414、416頁);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之第4期款1億3,900 萬元部分,約定由賈文中承接項詮平之合作金庫抵押貸款作為清償(見原審卷二第53頁),該1億3,900萬元與項銓平擔任連帶保證之九大公司對合作金庫所負債務金額相符,有原審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36號民事裁定、合作金庫104年6月25日合金雙連字第1040001652號函及放款帳務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5-16、419-420頁),嗣賈文中於102年2月20日轉帳3,770萬8,174元(扣除項銓平預先暫存金額結算後之差額)全數清償上開債務,有合作金庫107年2月2 日合金雙連字第1070000294號函及後附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賈文中陳報狀、102年2月20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104年6月25日合金雙連字第1040001652號函及放款帳務資料可參(見本院更字卷第213-215 頁、原審卷二第309 、310-311、419-420頁),黃銓義並具結陳稱:賈文中就該尾款結算差額部分已有支付(見原審卷二第303頁),可見賈文中迄102年2 月20日已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給付項銓平買賣價金。

3、再參以證人陳啟璋在原審證稱:伊係風水師,幫賈文中看風水而認識,賈文中很信賴伊,其兒子經營旅館生意,想要購買土地或飯店,伊透過算命之客戶黃美築知悉有此物件要出售,伊帶賈文中看屋後覺得滿意,即安排見面簽約,簽約時賈文中、項銓平或黃銓義在場,賈文中已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給付價金完畢,賈文中開立之票據拿給伊,伊轉交項銓平或黃銓義,現系爭房地由賈文中之兒子供作文創事業使用(見原審卷三第106 頁背面-108頁),核與證人李祥剛在本院證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係伊簽名,該買賣契約是要將系爭房地出售賈文中,伊手上亦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更字卷第394 、

399 頁),及證人許智富在本院證稱:項銓平原來要以系爭土地與伊合建,伊已付合建保證金1,000 萬元與項銓平,李祥剛與項銓平係股東關係,嗣李祥剛與伊協商要出售系爭房地再返還伊保證金,嗣李祥剛告知伊系爭房地出售賈文中,據伊所知,系爭房地係透過仲介出售,找到上訴人及賈文中,只有賈文中完成交易,上訴人只給訂金(見本院更字卷第532 頁)等語相符,堪認被上訴人辯稱賈文中確有買受系爭房地之需求,並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支付價金及受讓所有權,並實際使用該房地,賈文中確有簽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受讓系爭房地之真意,應非虛妄。

4、上訴人固稱系爭房地於其向原審法院提起第964 號訴訟時,已於99年8 月25日辦理訴訟繫屬登記,賈文中知悉仍為買受,自屬與項銓平、黃銓義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屬對其之侵權行為云云,惟依系爭房地99年8 月25日訴訟繫屬登記時適用之89年2 月9 日增訂之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規定:「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是法院於發給起訴證明時,毋庸審查該起訴是否有理由,第三人自無從逕以訴訟繫屬登記,判斷該被訴之當事人必無權利存在;且系爭房地於99年8 月25日為訴訟繫屬登記之本案訴訟,即上訴人於第964 號事件主張合作金庫98年11月20日信託登記損害其權益,乃代位項銓平請求合作金庫終止該信託回復項銓平所有1 節,實與上訴人於101 年7 月31日將系爭房地通謀虛偽信託登記與黃銓義無涉,且上訴人於第964 號請求項銓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上訴後在第

771 號事件追加請求項銓平賠償損害,均遭判決駁回確定,已如前述,尤難認賈文中可依該訴訟繫屬登記知悉黃銓義無權轉讓系爭房地;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賈文中有何知悉黃銓義與項銓平通謀虛偽訂定系爭信託契約,黃銓義並無處分系爭房地權能之情事,空言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既列李祥剛等擔任項銓平之連帶保證人,可見賈文中係真借貸假買賣,否認賈文中有買受系爭房地之真意,自無可採。又上開訴訟繫屬登記之本案訴訟上訴人之請求已遭判決駁回確定,已難以該登記認定賈文中明知項銓平對上訴人負有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且賈文中係基於使用需求透過仲介購買系爭房地,亦如前述,亦難認賈文中買受系爭房地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債權,是上訴人主張賈文中買受系爭房地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其,尚無可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及代位項銓平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賈文中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項銓平應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及自定版買賣契約,於其給付1 億4,900 萬元之同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上訴人,均無可採。

(六)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系爭信託契約、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害及其對項銓平之債權,請求撤銷該法律行為並塗銷各該登記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併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明知,係指直接及確定之故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參照)。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2、查系爭房地雖於99年8月25日為訴訟繫屬之登記,賈文中依此雖能知悉上訴人與項銓平進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訴訟,然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特定債權而設,故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自無從以賈文中知悉上訴人與項銓平就系爭房地進行所有權移轉訴訟,即認該當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明知損害債權人權利之要件;又賈文中買受系爭房地已依約定給付買賣價金2億5,921萬元,尚逾上訴人買受價格2億3,300餘萬元,自難認賈文中買受系爭房地將致項銓平之總體財產或清償能力減少損害其他債權人之債權,該當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請求撤銷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黃銓義與賈文中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賈文中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項銓平應依自定版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3、項銓平與黃銓義之系爭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均屬無效而不存在,業如前述,與得撤銷後始視為無效者有別(最高法院52台上字第722 號民事判例參照)。則上訴人請求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該法律行為,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黃銓義塗銷系爭信託登記,項銓平應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及自定版買賣契約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追加備位主張項銓平如不能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構成給付不能,其得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8,400 萬元部分:

1、物之出賣人固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為二重買賣,並已將該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後之買受人者,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即屬不能給付,原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僅得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為移轉該物所有權之行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53號民事判例參照)。

2、查上訴人業於104年6月16日言詞提出其依自定版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之貸款義務,項銓平移轉系爭房地之履行期限業已屆至,已如前述,惟項銓平在自定版買賣契約仍然存續中,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賈文中所有,致其已確定不能為原約定給付,自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應賠償上訴人不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所受之損害。系爭房地出售上訴人價金為2億3,300萬元,出售賈文中之價格更高達2 億5,921 萬元,是上訴人主張其已支付簽約金8,400 萬元,然未能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致其徒然支付簽約金而受有損害,並以其給付項銓平之簽約金為計算標準,請求項銓平賠償損害8,400 萬元,及自104 年9月25日「民事上訴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項銓平之翌日即104 年10月19日(見本院重上卷第3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信託契約關係及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及備位主張如項銓平不能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給付8,400萬元,及自10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上訴人先位聲明追加請求確認系爭信託契約關係、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及備位追加請求項銓平給付8,400萬元,及自10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項銓平就命金錢給付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