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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更(一)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3號聲 請 人即 上訴 人 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聖智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相 對 人即 參加 人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訴訟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興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駁回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參加意旨略以:興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霖公司)、歐添裕因與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和公司)拆屋還地事件,主張其為新北市○○段○○○ ○號土地(含民國102年11月29日合併同段637、638、639-1、639-2、634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福和公司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3層樓建物及附屬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洗車機及附屬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及鐵皮屋(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該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 部分,請求福和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現由本院審理中。惟系爭設備及鐵皮屋均為伊所有之資產,為輔助福和公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二、本件聲請意旨則以:伊前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建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613號判決(下稱613 號判決),命相對人將系爭建物返還予伊,相對人雖提起上訴,然伊與相對人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可逕作為本件判斷之基礎,無須就業已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再事爭執,難認相對人就本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無再由相對人參加訴訟,爰依法聲請駁回相對人參加訴訟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43 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聲明參加訴訟,主張其為系爭設備及鐵皮屋之所

有權人,並於104年5月26日向興霖公司、歐添裕、福和公司主張系爭設備及鐵皮屋為其所有,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如果屬實,則其權利不僅存在於本件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且如聲請人敗訴,依本件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相對人使用系爭設備及鐵皮屋之權益將因拆除而消滅,使相對人就系爭設備及鐵皮屋之所有權,受不利益之影響,難謂其對本件訴訟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其為輔助聲請人而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聲請意旨雖以其與相對人前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與確定

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可逕作為本件判斷之基礎,無須就業已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再事爭執云云。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613 號判決認定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命相對人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聲請人,並自99年4 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15萬元,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願於102年11月4日前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返還予聲請人;並自97年4 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前,按月給付12萬元,聲請人則拋棄其餘請求等情,各有該判決書、和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24至127頁、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可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僅就系爭建物所有權及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不當得利債權部分發生既判力,不及於系爭設備及鐵皮屋之所有權歸屬。是聲請意旨執此主張相對人就本件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以相對人就本件訴訟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