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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更(一)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3號上 訴 人 吳月霞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

薛進坤律師被上訴人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岳盟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林晉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結算實際債權額等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擔保與上訴人間債務之清償,於民國98年2月5日提供所有坐落楊梅市○○段○○○○○號等12筆土地,同市○○段○○○○號等5筆土地、○○段0000地號等3筆土地,及○○段0000建號等3筆建物,共23筆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作擔保,為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元,存續期間自98年2月5日至101年2月2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上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准101年度司拍字第24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第240號裁定),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86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額僅有本金588萬9,704元、利息253萬1,661元、違約金442萬9,638元,共計1,285萬1,003元。而伊依桃園地院102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所供擔保以停止執行之4,400萬元已足為清償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判決等語。因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數額,均有爭執,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依民法第881條之13規定,提起結算實際債權額之訴(見本院更一字卷第91頁),現由本院以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審理中(下稱前案訴訟)。為免裁判兩歧,且前案訴訟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先決問題,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賴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