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上 訴 人 林張素娥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商桓朧律師林樹旺律師被上 訴 人 王禎部
王祥二王淳慶王蕙鈺王淑美王羅秀琴王祥謙王姝怡王祥永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高金被上 訴 人 王祥君
王祥倫王祥遠上1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朱逸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 年
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各按附表所示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渠於民國72年12月20日向被上訴人王禎部、王祥二、王淳慶、王蕙鈺、王淑美,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王高金、王祥永、王祥君、王祥倫之被繼承人王禎本(00年間死亡),以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王羅秀琴、王祥遠、王祥謙、王姝怡之被繼承人王禎雄(00年間死亡)(上開出賣人以下簡稱王禎部等7 人)購買坐落臺北縣○○鄉(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 至0000地號等15筆住宅區用地、同小段00000 、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及同小段00000 、00000 、00地號等水溝用地、毗連上○住○區○○○○○段00000 、00000 、0000地號等3筆計畫道路用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
1 ,並於73年6 月20日付清價金,除00000 地號土地因公用徵收,及00000 、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於90年間因捷運工程穿越,以及系爭土地因屬計畫道路用地,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其餘住宅區用地均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於80年9 月25日,渠與王禎部等7 人為整合同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利用作價互易時,於協議書第6 條後段並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以前向乙方(即王禎部等7 人)所購買土地○○○段00000 、0000、00000 地號土地(甲方買入部分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按即系爭土地),其土地原所有權狀甲方應於簽約日後30日內交還乙方,若甲方未於期限內交付,甲方同意授權乙方自行申請遺失補發,將來政府徵收該3 筆土地作8 米計劃道路並發放補償時,乙方應通知甲方會同領取,並依雙方前次買賣比例分配之。」,顯將渠得請求王禎部等7 人依72年12月20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辦理移轉登記之權利以該協議書第6 條後段約定予以變更,約定暫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改由將來政府徵收系爭土地發放補償時,王禎部等7 人應通知上訴人會同領取。嗣系爭土地由王禎部等7 人於80年11月19日分割為○○段○○○段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等6 筆土地;復於93年間因地籍重測,依序變更為○○段000 、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而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王禎本、王禎雄先後於00、00年間死亡,王禎本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王高金、王祥永、王祥君、王祥倫,王禎雄之繼承人則為被上訴人王羅秀琴、王祥遠、王祥謙、王姝怡,王禎本、王禎雄就上開土地登記應有部分由其等繼承人分別繼承取得。詎被上訴人全體未待上開土地徵收,逕於102 年6 月7 日將○○段000 、000 、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固公司),致協議書第6 條後段所約定政府將來徵收系爭土地(即重測後○○段000 至00
0 地號等6 筆土地)由買賣雙方共同領取地價補償費之事實已無從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爰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第6 條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各按如附件所示原審起訴狀附表(下逕稱附表)所示,將其等所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徵收條件尚未成就,惟被上訴人既已擅將○○段000 、00
0 、000 地號3 筆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04,092,881 元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華固公司,已損害其因條件成就所應得之利益,並已違反兩造協議書第6 條後段約定,爰備位依民法第
100 條或同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賠償其52,046,440元(104,092,88
0 元×1/2 =52,046,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另案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6 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8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下稱前訴訟),已主張協議書第6 條後段約定暫不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俟將來政府徵收時,出賣人王楨部等7 人應將徵收款交付予伊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經前訴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第6 條後段僅係重申買受土地因政府徵收後之代替利益,應由買受人即上訴人領取之意,與民法第225 條規定法意相符,並非以補償費為買賣契約之標的,亦未對上訴人移轉登記請求權為限制,縱該約定內容涵蓋前訴訟之補償費土地及抵稅款土地一節屬實,則依該協議書內容,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於72年12月為買賣時,有與出賣人王禎部等7 人約定暫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有爭點效之適用,自應受該判斷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上訴人於72年12月20日向王禎部等7 人購買系爭土地後,王禎部等7 人已於收受第2 期價金時將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上訴人,上訴人隨時可以請求出賣人王禎部等7 人辦理過戶,然上訴人為了節省增值稅,要求晚一點辦過戶,如過戶前被徵收,徵收款項就歸上訴人,並未約定暫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自斯時起上訴人即得請求王禎部等7 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之請求權應自買賣契約成立時即72年12月間起,即得行使,其時效至遲於87年12月間即已完成,是上訴人於原審102 年9 月24日起訴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段000、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時,該請求已罹於時效,且被上訴人早已於前訴訟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
6 號民事事件中為時效抗辯,現再重申時效抗辯之主張,亦無由發生嗣後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更無上訴人所主張民法第100 條、第226 條損害賠償之問題,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各按如附表所示將其等所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046,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各按如附表所示將其等所有坐落○○段000 、00
0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⑵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046,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備位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 頁、前審卷二第68頁起)㈠上訴人於72年12月20日向被上訴人王禎部、王祥二、王淳慶
、王蕙鈺、王淑美,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王高金、王祥永、王祥君、王祥倫之被繼承人王禎本(00年間死亡),以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王羅秀琴、王祥遠、王祥謙、王姝怡之被繼承人王禎雄(00年間死亡)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
1 。㈡上訴人於80年9 月25日與王禎部等7 人簽立如原證3 所示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至22頁)。
㈢系爭○○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於80年間因分割增加同
小段000000地號;同小段00000 地號土地於80年間因分割增加同小段000000地號;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於80年間因分割增加同小段0000地號,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37頁、第68至101 頁)。
㈣系爭○○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於93年間重測後為○○
段000 地號;000000地號土地於93年間重測後為○○段000地號;00000 地號土地於93年間重測後為○○段000 地號;00- 000 地號土地於93年間重測後為○○段000 地號;0000地號土地於93年間重測後為○○段000 地號;0000地號土地於93年間重測後為○○段000 地號,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3至37頁、第68至101 頁)。㈤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間,將其等名下系爭○○段000 、00
0 、000 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華固公司所有,並已於102年6 月7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華固公司所有,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
㈥上訴人曾對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履行契約等(即前訴訟)
,經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6 號民事判決、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並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9 至120 頁)。
五、本件經兩造於本院106 年6 月29日準備程序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為:㈠先位請求部分:⑴上訴人與王禎部等7 人於80年9 月25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6 條後段,是否有暫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應將其等所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備位請求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
100 條或同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命被上訴人應賠償52,046,4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等項(見本院卷第101 頁),茲審究論述如下。
六、就先位請求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甲、關於「上訴人與王禎部等7 人於80年9 月25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6 條後段,是否有暫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爭點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王禎部等7 人於80年9 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
書,於第6 條後段約定暫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俟將來政府為8 米道路用地辦理徵收時,王禎部等7 人應通知上訴人共同領取徵收補償款,並約定上訴人應將王禎部等
7 人先前所交付欲持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所有權狀返還王禎部等7 人,益徵其等就系爭分割前3 筆土地確定暫不為移轉登記之協議,基於此協議,上訴人始將王禎部等7 人已交付用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狀交還王禎部等7 人,前訴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協議書第6 條後段約定之判斷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亦經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8號、第453 號及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可供為憑。是本院基於下述理由,因認上訴人與王禎部等7 人於80年9 月25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6 條後段約定,確有暫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合意)存在:⑴系爭協議書第6 條後段係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以前向乙方(即被上訴人王禎部等人)所購買土地○○○段00000 、0000、00
000 地號土地(甲方買入部分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其土地原所有權狀甲方應於簽約日後30日內交還乙方,若甲方未於期限內交付,甲方同意授權乙方自行申請遺失補發,將來政府徵收該3 筆土地作8 米計畫道路並發放補償時,乙方應通知甲方會同領取,並依雙方前次買賣比例分配之。」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就系爭協議書第6 條後段約定文義以觀,如當事人間之真意,並非約定暫不予辦理前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同時約定買受人即上訴人應將已受領之土地所有權狀交還出賣人即被上訴人王禎部等人之必要,蓋依一般經驗法則,倘系爭協議書第6 條後段約定僅係上訴人暫緩行使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則上訴人自仍會保有王禎部等7 人已交付之所有權狀,俾待日後辦理移轉登記時使用,豈會將該等權狀交還王禎部等7 人,並表明如未交還,同意渠等自行申請補發。而王禎部等7 人如未允諾雙方暫不移轉登記,俟土地徵收領取補償費後再分配,渠等又何以亟需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抑且,對於返還所有權狀之約定,更約明應於簽立協議書後30日內予以返還,否則被上訴人得辦理遺失申請補發,如此慎重其事,其意顯因兩造業已同意暫不辦理買賣移轉登記至為明確。⑵被上訴人雖以①兩造於72年就上開3 筆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買賣,有約定買賣土地之特定位置,但上訴人一直未將土地分割及辦理移轉登記,故80年為系爭協議時,約定上訴人應辦理土地分割,並將分割後屬被上訴人保留未出售之土地權狀於30日內交還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可就分割後其保留未出售之土地權狀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②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於80年11月20日將上開3 筆土地分割為6 筆,但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被上訴人保留未出售之分割後3 筆土地所有權狀交還被上訴人。③因所有權狀均在上訴人保管中,故上訴人可將分割後屬上訴人買受之土地隨時辦理移轉登記,是雙方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後段約定並無所謂暫不辦理移轉登記之約定云云資為抗辯。惟查:72年12月20日係就上開分割前3 筆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買賣,並無就所買賣2 分之1 應有部分土地為具體坐落位置之約定,有證人黃永吉於前訴訟原審時到庭所為證述內容以及渠當庭所呈之「當時買賣範圍圖」可稽(見前訴訟原審卷第177 頁、第195 頁),且被上訴人主張買賣當時即有具體位置約定乙節,始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法已難採認。抑且,系爭協議書第6 條後段約定,亦僅載為「甲方以前向乙方所購買土地○○○段00000 、0000、0000
0 地號土地(甲方買入部分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並無甲方買入土地為特定坐落位置之說明,足見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顯屬無據。再者,如雙方確有特定位置土地之買賣約定,抑且系爭協議書第6 條後段係約定上訴人應將土地依約定位置先行辦理分割,並將分割後屬被上訴人保留未賣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則系爭協議書第6 條後段之約定,自應為相同或類似文義之記載,惟觀諸系爭協議書第6 條後段約定非但就上情付之闕如,甚且就其文義:「……其土地『原』所有權狀甲方應於簽約日後30日內交還乙方……,並依雙方前次買賣『比例』分配之」等前後內文整體以觀,更顯見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必須返還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當指分割前之○○○段00000 、0000、00000 地號所有權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狀而言,殆無疑義,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採甚明。此外,再參以上訴人嗣後確實已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後段約定,將系爭分割前3 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之所有權狀交還被上訴人乙情,有證人黃永吉於前訴訟原審所為證述內容在卷可稽(見前訴訟原審卷第179 頁),並為被上訴人於前訴訟原審時所自認:「就只有協議書的三筆有取回權狀、印鑑章,其餘部分有無取回我就要在確認」等語在卷(見同上第265 頁),再輔以經本院就「依當時法令規定,得由何人申請辦理80年11月20日之分割登記事件」事項,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詢,該所回覆亦稱:「…依本案土地分割當時,申請土地分割時,應由所有權人(因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權利人或共有土地標示分割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之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檢附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權利書狀或其他證明文件(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證明、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向土地或建物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勘測,經勘測完竣後,繪製測量成果並辦理標示變更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綜上,自亦堪認於80年11月20日,將上開3 筆土地分割為6 筆乙事係由被上訴人所辦理,非上訴人所為,且由道路分筆後被上訴人連同其所有毗鄰之建地一併出售予華固公司之事實以觀,被上訴人有亟需取回原土地所有權狀之必要與實益,益徵被上訴人前開①、②、③所辯,均與事實不符,皆難採信。依此,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後段約定,上訴人既須將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分割前之土地所有權狀返還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返還後自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從而,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後段所載,有合意暫不辦理移轉登記之約定,其真意堪以確認。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前訴訟已就本件系爭土地認定並無暫
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約定,並生爭點效力,上訴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云云。惟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前訴訟乃係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主張依民法第
226 條第1 項、第100 條後段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重測後○○段000 、0000之0 、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補償費土地)之補償費5,478,669 元本息,並就被上訴人王羅秀琴、王祥遠、王祥謙、王姝怡以○○段000 、000 、000 之0、0000、0000之0 、000 、000 、0000、000 、000 、000、000 等1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下稱抵稅款土地)抵繳遺產稅部分,請求其等應賠償抵稅款15,183,506元本息所提起。上訴人雖於前訴訟中曾主張系爭協議書第6 條後段係約定暫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標的物除該條所記載之本件系爭分割前3 筆土地外,尚包括前訴訟之補償費土地及抵稅款土地云云,並經前訴訟確定判決以:「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後段所載內容,係就本件系爭分割前3 筆土地所為之協議,約定如政府徵收該3 筆土地作8 米計劃道路並發放補償費時,出賣人王禎部等7 人負有通知上訴人會同領取補償費之義務。其內容係重申買受土地因政府徵收後之代替利益,應由買受人即上訴人領取之意,與民法第225 條規定法意相符,並非以補償費為買賣契約之標的,亦未對上訴人移轉登記請求權為限制。縱該約定內容涵蓋補償費土地及抵稅款土地一節屬實,依系爭協議書內容,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於72年12月為買賣時,有與出賣人王禎部等7 人約定暫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證人黃永吉所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緣由及經過之證詞,僅證明上訴人因土地增值稅之負擔,而未辦理移轉登記,並不能為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兩造確有限制辦理移轉登記約定之有利證據以及證人林春長所為關於為節省成本就隨時可過戶之土地延遲移轉登記之證詞,堪認系爭買賣契約雙方有辦理移轉登記之合意,因慮及增值稅負擔問題,擬延遲辦理,若有政府徵收情事則由上訴人領取徵收補償費,充其量僅買受人暫緩行使其移轉登記請求權,而非買賣雙方約定暫不移轉登記,故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約定暫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俟將來政府徵收時,被上訴人始將徵收款交付予伊云云,顯不可採。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兩造有約定出賣人王禎部等暫不移轉土地所有權,或僅負給付徵收款之義務,或以土地經政府徵收,為交付徵收款給付義務之停止條件,則上訴人於72年12月間與出賣人王禎部等7 人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自斯時起上訴人即得請求出賣人王禎部等7 人移轉土地所有權,其時效至87年12月間已告完成以及上訴人之移轉所有權請求權,於87年12月間既已罹於時效,而補償費土地及抵稅款土地係遲至90年間及93年5 月31日始被徵收或用以抵稅,則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無由發生嗣後因原定給付不能之代償請求及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等情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見原審卷第118 頁反面、119 頁)。
然前訴訟主要爭點為上訴人前於72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買受前揭補償費土地、抵稅款土地時,有無經買賣雙方為暫不移轉登記,俟將來政府徵收時,由買賣雙方會同領取及分配補償金之約定。關於上開主要爭點,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並主張系爭協議書第6 條後段即係約定暫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標的物除該條所記載之本件系爭分割前3筆土地外,尚包括前揭補償費土地及抵稅款土地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協議書第6 條係明文約定僅限於系爭分割前3 筆土地,而不及其他,是兩造合意「政府徵收時,由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領取」之標的顯然僅限於該分割前3 筆土地,而不及前揭補償費土地及抵稅款土地。故兩造間就該補償費土地及抵稅款土地並無是項約定,乃無疑義等語為辯。可徵於前訴訟審理中,兩造辯論重點係為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之標的物究竟有無包括前揭補償費土地及抵稅款土地在內,至於系爭協議書第6 款後段約定之真意為何,並未經兩造各為充分舉證及適當而完全辯論,此參諸前訴訟原審判決係逕認定:被上訴人抗辯該不辦理過戶,嗣政府徵收應會同領取補償費之約定,僅係就系爭分割前3 筆土地存在,而不及於其他,非不能採信以及前訴訟本院判決係以系爭協議書第6 條後段約定如政府徵收該3 筆土地作8 米計劃道路並發放補償費時,被上訴人王禎部等人負有通知上訴人會同領取補償費之義務。內容係重申買受土地因政府徵收後之代替利益,應由買受人即上訴人領取之意,並非約定以補償費為買賣契約之標的,亦未約定對上訴人移轉登記請求權之限制。是縱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6 條後段約定內容亦涵蓋前揭補償費土地及抵稅款土地一節屬實,亦屬同前解釋為由,而逕為依該協議書內容,並無從證明上訴人於72年12月為買賣時即與出賣人王禎部等人約定暫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認定,均明顯未提及系爭協議書第6 條後段就雙方並有約定需交還原土地所有權狀及未於期限內交還如何處置之內容,由此可證關於80年9 月25日所簽立系爭協議書第
6 款後段就系爭土地土地約定之真意為何,於前訴訟中確實未經兩造各自充分舉證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則依上開說明,即應認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何況本院認定上訴人與王禎部等7 人於80年9 月25日所簽立系爭協議書第6 條後段,確有暫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存在乙情,理由已詳述如前,足使本院認定兩造確有同意暫不辦理系爭分割前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揆諸前揭說明,前訴訟確定判決中關於系爭協議書約定真意之判斷,於本院並無拘束效力,被上訴人仍抗辯有爭點效原則之適用云云,並不足採。
㈢從而,上訴人與王禎部等7 人於80年9 月25日所簽立之系爭
協議書第6 條後段,確有暫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合意),堪以認定。
乙、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應將其等所有○○段000 、00
0 、000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爭點部分:
㈠按行使時效抗辯權,固為債務人之權利,得由債務人自由處
分。惟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如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者,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又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因其行為(不論有無過失),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類此情形得認係違反誠信原則。是債權人及債務人就請求權是否發生或債務之履行從事磋商時,苟債務人之行為,使債權人有所信賴,致未適時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者,債務人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債權人自得於此項構成信賴的事實終了時起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依上訴人與王禎部等7 人於80年9 月25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6 條後段約定內容整體觀之,堪認兩造真意確有暫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約定(合意)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並詳述理由如前,則於系爭買賣契約履行過程中,為債務人之王禎部等7 人既於80年9 月25日與為債權人之上訴人就債務之履行從事磋商,且磋商結果乃兩造均同意暫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並將原土地所有權狀交還予王禎部等7 人,是王禎部等7 人之行為,已足使上訴人有所信賴,致未適時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再參以嗣後復係因王禎部等被上訴人逕將分割後之另3 筆土地出售予華固建設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違反上開約定(詳後述),堪認王禎部等人之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而有違公平,依上說明,則被上訴人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即難謂與誠實信用原則無違,上訴人自得於此項構成信賴的事實終了時起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依此,被上訴人係於102 年5 月間,將其等名下系爭○○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出售予華固公司所有,並於102 年6 月7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知悉後,除寄發原證5 之律師函予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債務外,並隨即於102 年
9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權利,有原審起訴狀上所蓋收文日期可稽(見原審卷第3 頁),是堪認上訴人已於事實終了之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之權利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抗辯云云,亦屬委無可取,同堪認定。
㈡又承前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72年12月20日,就系爭分
割前3 筆土地為買賣時,係僅買賣前述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
1 ,並未具體特定買受位置乙情,既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於72年買賣時業已特定買受位置云云,係與事實不符,且於80年11月20日,就上述土地辦理分割乙事,又係由被上訴人所辦理,亦經認定如前,則參酌被上訴人於本案前審時所自陳當初辦理分割登記之原因,就是分割以後之系爭土地要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語(見本案前審卷一第143 頁),並於10
2 年5 月間將分割後除系爭土地外之其餘3 筆土地出售予華固建設,並於同年6 月7 日辦妥移轉登記,堪認被上訴人應有特定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買受範圍之意,而上訴人於知悉上情後,於102 年7 月25日,亦以明道聯合法律事務所王寶輝律師函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見本案原審卷第38頁),所為舉措亦足認有同意予以特定之意,而被上訴人於收受前揭函後,以廣理法律事務所凌見臣律師函覆,亦未否認特定系爭土地為買賣標的情事,僅為時效抗辯而已(見原審卷第40頁),故兩造間就系爭分割前3 筆土地所為之買賣,應認至遲於102 年7 月間已特定標的為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又不足取,則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系爭協議書第6 條後段雖約定有「……將來政府徵收該3
筆土地作8 米計劃道路並發放補償時,乙方(即王禎部等7人)應通知甲方(即上訴人)會同領取,並依雙方前次買賣比例分配之」等語,然此乃係因兩造前已約定暫不辦理系爭分割前3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原土地所有權狀返還被上訴人,而該3 筆土地又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將來有為政府徵收之可能,故為免於上開暫停辦理移轉登記期間,上述土地因政府徵收致雙方就徵收款之領取與分配有所爭議,方事先約明,此參證人黃永吉、林春長於前訴訟原審所為證述內容(見前訴訟原審卷第176 頁起),均一再提及有關徵收補償事宜,雙方如何在買賣契約中加以約定乙節即可窺知。是其內容不過係重申買受土地因政府徵收後之代替利益,應由買受人即上訴人所領取之意,並無將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變更為徵收時領取地價補償金之權利,故並非約定以補償費為買賣契約之標的,此除可由被上訴人一再為與之相同內容抗辯可資為證外,再參以被上訴人於本案前審時所陳稱:當初(指80年11月20日)辦理分割登記之原因,分割以後之系爭土地就是要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語(見本案前審卷一第143 頁),益足徵兩造於80年9 月25日為系爭協議書第
6 條後段約定時,雙方並無將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予以變更為領取補償金之意。是上訴人自仍得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請求,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權益已非移轉登記之權利,故上訴人已無從為先位移轉系爭土地之主張云云,並不足採。另兩造雖經認定有暫不辦理移轉登記之約定,但兩造既就買賣標的已特定為系爭土地全部,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全部出售予上訴人,將來若有徵收補償款,被上訴人已無分配比例,情事已有變更,且該暫不移轉登記之約定,依前揭證人所述,並非在拘束限制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之意,及參酌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將分割後除系爭土地外之其餘3筆土地出售予華固公司後,即向被上訴人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上訴人對該請求除抗辯已罹於時效外,並未為其餘抗辯,堪認兩造均已無繼續不辦理移轉登記之意,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亦屬有據。㈣從而,綜上所析,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並不足採,上訴人
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生權利,仍係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並非領取補償款之權利,且上訴人所買受之標的,亦經兩造特定為系爭土地,且兩造已無繼續不移轉登記之意,則上訴人自得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其所為先位請求,應予准許。
七、就備位請求部分: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要旨參照)。承前所述,本院既認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上揭說明,為其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則本院自毋庸再就其備位之訴為審判。是以關於備位請求所列爭點即「上訴人依民法第100 條或同法第
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命被上訴人應賠償52,046,4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部分,本院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第6 條後段約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重測後○○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無須審酌及裁判,原審就備位之訴一併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即有未當,應認此部分上訴亦有理由,應併予廢棄(僅無庸另行裁判而無主文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