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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更(一)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4號上 訴 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金池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複 代理 人 王姿淨律師被 上訴 人 郭美珠

謝嘉珊楊健一林楊德英張秀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複 代理 人 賴怡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3 月9 日與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伊提供所有坐落臺北縣淡水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192 之8 地號土地(面積3027平方公尺,嗣於96年12月26日因分割增加同段

192 之1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社區中心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7年9 月23日核發97淡建字第552 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惟上訴人於100 年2 月興建系爭建物至1 樓樓板後即不再進行工程,伊於101 年7 月18日寄發臺北古亭郵局974 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 個月內復工,未獲置理,伊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之約定,以上訴人無故停工3 個月以上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沒收已興建之地上物,並於101 年8 月29日寄發臺北古亭郵局114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等語。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合建契約之合建關係不存在,及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占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廢棄改判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合建契約第2 條關於產權之分配,約定除1 樓部分雙方各取得一半外,其餘部分按被上訴人分取40%、伊分取60%之比例分配,同時約定就被上訴人分得之全部產權面積(包含地下室車位)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租予伊,再由伊為整體經營管理。然經伊於99年10月19日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提出分戶方案,並請求被上訴人於起造人分戶名義變更申請文件(下稱系爭分戶文件)用印,遭被上訴人拒絕,並就其分取部分片面要求變更設計為店鋪、辦公室、餐廳、工作室等用途,與系爭合建契約相違背,且涉及設計變更,伊於100 年1 月25日函請被上訴人就系爭分戶文件用印,未獲置理,使伊無法完成登記變更之程序以致無法繼續施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2 款之約定,伊不負遲延責任,該停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片面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為合建基地,上訴人出資

興建社區中心,並於96年3 月9 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上訴人於97年9 月23日取得97淡建字第522 號建造執照。另於99年10月20日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許可(變更各樓層之使用類別,變更後之類別如原審卷被證10所示)。

㈡兩造間自99年4 月起陸續協調分配選屋事宜,迄未達成合意

,被上訴人未於99年10月19日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分戶文件用印。上訴人於100 年1 月25日再函請被上訴人就系爭分戶文件用印(如原審卷被證4 )。被上訴人楊健一、盧立華代表被上訴人全體於100 年1月31日回函( 如原審卷原證7 )。

㈢上訴人自系爭建物興建至1 樓樓板時停工至今。被上訴人於

101 年7 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 個月內復工(如原審卷原證3 所示),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被上訴人復於101 年8 月間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原審卷原證4 所示),經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系爭建物前揭建造執照業於101 年12月29日失效。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分戶文件用印,是否構成上訴人停工之正

當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分戶文件用印,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9 條所約定適時配合用印義務,雖此為系爭合建契約之從給付義務,惟因被上訴人用印係工程是否順利繼續進行之關鍵,則其履行與否將影響契約預期目的是否達成,故例外與上訴人繼續施工之主給付義務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於興建至1 樓樓板後即行停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非無理由等語。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於被上訴人履行用印義務前,其得拒絕繼續施工,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具有於系爭分戶文件用印之義務。按系爭合建契約第9 條固約定:「文件用印一、甲方(即被上訴人)承諾本合建契約有關土地過戶之程序、溫泉水權申辦及鑿井工程、建造執照、變更名義、變更設計、申領使用執照、及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或其他相關手續,於乙方(即上訴人)或乙方指定之人通知配合文件用印時,甲方應於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通知後七日內配合辦理用印完成,絕不耽誤,亦不得藉故刁難或要求任何額外費用」(見原審卷第8 頁背面)。惟依論理法則,上開約定所謂被上訴人具有用印義務之事項,當以兩造已有合意者為準,倘兩造間尚無合意之事項,自無不由分說強命被上訴人用印確認之理。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分戶文件用印之法律效力乃確認各樓層戶別之起造人,於完成建築後取得使用執照時,可直接為該樓層戶別之所有權人登記,此為兩造所是認,故於系爭分戶文件用印,將確認被上訴人事後取得何部分建物之所有權,對於被上訴人之權益影響甚鉅,又兩造就分戶事宜確無合意,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認被上訴人具有於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分戶文件確認用印之義務。至於上訴人抗辯兩造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 條,已約定兩造就系爭建物1 樓之分配比例各為50%,且兩造又於99年10月20日合意變更一層之使用類別為一般零售業、健身休閒中心、商場,則上訴人於99年10月19日所提出之分戶方案已符合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具有配合用印之義務等語。惟觀諸系爭合建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產權分配㈠甲乙雙方同意就甲方提供土地之可興建坪數按產權面積甲方分取

40 %、乙方分取60% 。㈡除地下室(含車位)以甲方分取40% 、乙方分取60% 。壹樓部分甲、乙雙方各分取50% 外,甲方自貳樓起逐層往上分配. . . 」(見原審卷第7 頁),參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賴永芳於本院前審103 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證稱:兩造約定1 樓面積各分百分之五十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79 號卷第83頁背面),足見兩造已就系爭建物1 樓之「面積分配比例為各50%」為明確約定。則兩造間就系爭建物1 樓所合意之「一般零售業」、「健身休閒中心」、「商場」等用途,應如何按上開面積比例分配,本有甚多可能性,上訴人所提出之分戶方案顯非唯一可行,自不得認定被上訴人有何同意該方案之義務。被上訴人既無用印義務存在,上訴人自無從據此為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辯稱其停工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尚非可採。況且,依證人賴永芳證稱:在有建造執照之情況下,建築物當然可以繼續蓋等語(見本院同上卷第85頁背面),對照上訴人所陳稱:系爭分戶文件用印之用途,在於倘全部建物均由上訴人為起造人,保存登記時必須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再移轉予地主或指定之人,需支付稅金及移轉登記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益徵辦理分戶變更起造人之目的僅在於節省未來移轉登記之稅費,縱未辦理,亦不影響上訴人完成工程取得所有權,故被上訴人是否同意於系爭分戶文件用印,與上訴人能否繼續施工興建系爭建物,並無直接關連性,顯然不具對價關係,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於系爭分戶文件用印,而以停工為同時履行抗辯,更屬無稽。

㈡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31日函文之真意為何?被上訴人堅持

分得可做店鋪、辦公室、餐廳、工作室等用途之房屋是否違反系爭合建契約?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2 項第2款之約定辯稱停工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其不負遲延責任,是否可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以100 年1 月31日函文要求不分配SP

A 區,已違反系爭合建契約意旨及目的,因系爭合建契約第

2 條之真意應係雙方於1 樓之「分配利益相等」,若依被上訴人主張不分配價值顯然較低之SPA 區,則被上訴人於1 樓所分得之利益顯然遠高於上訴人,上訴人不可能退讓,故上訴人考量雙方極可能互不相讓,最終走向變更設計一途,故在雙方未獲共識之前停工自屬有正當理由等語。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參照)。查系爭合建契約第2 條約定產權比例係按「產權面積分配」,1 樓由兩造各分配50%,此點並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於本院前審作證時確認無訛,均詳述如前,兩造之真意依契約文字已足辨識,自不容上訴人另為曲解。參以上訴人乃建設開發公司,就合建契約條文之擬定具有豐富經驗與專業知識,倘兩造訂約時之真意係兩造就1 樓「分配利益各50%」,此與依面積分配之意義相去甚遠,自無記載依面積分配之理,且因1 樓有不同用途之建物,彼此價值如有差異,自當一併明定各項建物價值,以便分配建物時,得以加權計算,避免爭議,然系爭合建契約亦無各項建物不同價值之約定,顯見兩造訂約時確係約定以「面積」分配產權即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實屬乏據。次查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31日函文內容為:「一、本人等要求分得之房屋應為可做正常使用之房屋,如店鋪、辦公室、餐廳、工作室等用途。二、本人等從未同意分得之房屋作為健身房、水療、三溫暖或游泳池等特殊用途之房屋。貴公司恐有錯誤認知,請儘速辦理設計變更,以利雙方合理正常之合建房屋分配」(見原審卷第24頁)。雖有「設計變更」之文字,然觀諸其前後文均在談論合建房屋分配,且此函文本在回覆上訴人100 年1 月25日關於系爭分戶文件用印之函文( 見原審卷第22、23頁),故被上訴人所指「設計變更」應指分戶方案之設計變更,而未及於其他建築結構或用途之設計變更,再審酌系爭合建契約就產權分配係以前述之面積比例為準,則被上訴人要求不願分得健身房、水療、三溫暖或游泳池一節,只要不違背50%面積之限制,並無違背兩造契約,亦無重新規劃建築結構或用途之必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此份函文之主張,已違背兩造契約本旨,將導致上訴人不得不變更設計云云,亦無可採。是以,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要求變更設計,且變更設計之方向違背系爭合建契約本旨,損害上訴人權益,上訴人預慮雙方難達共識故而停工,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而不為給付云云,委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否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應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按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倘乙方有違約情事或連續無故停工達三個月以上,經甲方定期催告一個月後,乙方仍無故未復工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沒收本約土地上已建之地上物並歸甲方所有。甲方並得向乙方要求將尚未使用之一切書類及土地歸還予甲方…」(見原審卷第8 頁背面、第9 頁)。上訴人自興建至1 樓樓板即行停工至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 、106 頁),而100 年2 月9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系爭建物地下1樓頂板(1樓板)完成勘驗准予備查,有該局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79號卷第1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0年2月間停工迄今,自無不合。上訴人就其停工之理由抗辯如前,然均非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故停工,堪認有據。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101年7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並未復工,再經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間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等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停工達3個月以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占有,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合建關係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占有返還被上訴人,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