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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更(一)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7號上 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郭大維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臺灣手工業推廣中心法定代理人 廖永來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房屋登記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7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手工業推廣中心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騰空交付門牌臺北市○○區○○○路○○○號建物地下一層、地上一至三層與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捌佰參拾肆元。

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手工業推廣中心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手工業推廣中心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以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壹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為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手工業推廣中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手工業推廣中心如以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肆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為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手工業推廣中心(下稱手工業中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唐國泰,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變更為廖永來;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泮池,於106年6月22日變更為張慶瑞,復於106年10月1日變更為郭大維等情,有行政院105年12月7日院授人培字第1050061411號函、法人登記證書、 教育部106年5月8日臺教人㈡字第1060059964號函、106年9月30日臺教人㈡字第106014175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0、50、59、97頁),並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58、96頁),合先敘明。

二、臺灣大學主張:伊於47年10月與手工業中心簽立「交換使用房屋合約」(下稱47年合約), 將門牌臺北市○○○路○號建物(下稱舊建物)之部分借與手工業中心作為辦公室及樣品陳列館使用,手工業中心則將門牌臺北市○○街○○巷○○號、雲和街16號及38號、 羅斯福路3段284巷3號建物(下合稱系爭4間建物)借與伊作為教職員及眷屬宿舍。 嗣因伊欲將舊建物拆除改建辦公大樓,遂於57年間與手工業中心簽訂「交換使用土地房屋合約」(下稱57年合約),約定將伊管理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101地號土地)約300坪部分(下稱系爭占用土地)撥借與手工業中心, 由手工業中心在其上興建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區○○○路5之1號之地下1層、 地上4層建物 (總面積3,345.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作為手工藝品陳列及辦公室使用,使用期限20年,手工業中心則同意將系爭4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 及於系爭占用土地使用期限屆滿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其後兩造於79年8月13日召開協調會(下稱79年協調會), 達成手工業中心將系爭建物地上第4層交與伊使用, 其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之期限延展至98年12月31日,期滿後手工業中心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協議。 嗣兩造又於99年1月25日簽訂「土地使用契約書」(下稱99年合約),約定系爭占用土地之使用期限延長至同年6月30日, 手工業中心每月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15,000元, 期滿後手工業中心應履行79年協調會之協議,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及騰空點交房地。詎前開期限屆滿後,手工業中未依約履行,伊得依79年協調會協議第4項及99年合約第7條約定,請求手工業中心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及將系爭建物地下1層、地上1-3層騰空交付與伊,縱認兩造約定手工業中心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贈與伊,伊亦得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第409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再者,手工業中心未依約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又手工業中心未依約騰空點交系爭建物地下1層、地上1-3層與伊,致伊無法使用,除構成給付遲延,亦構成不當得利,伊得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手工業中心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或賠償損害等情。 爰先位依79年協調會協議第4項、99年合約第7條及民法第179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第409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手工業中心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騰空交付系爭建物地下1層 、地上1-3層與臺灣大學, 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騰空交付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臺灣大學973,200元之判決, 並就前開金錢請求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二第70頁、 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4號卷(下稱本院重上字卷)卷二第118頁反面】。 原審判命:手工業中心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臺灣大學, 及將系爭建物地下1層、地上1-3層騰空交付與臺灣大學, 並自99年7月1日起至騰空交付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臺灣大學146,366元, 駁回臺灣大學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臺灣大學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手工業中心之上訴, 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手工業中心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財團法人,兩造訂立57年合約,約定由臺灣大學撥借系爭占用土地與伊,由伊自行建造系爭建物,使用期限20年,期滿須將系爭建物贈與臺灣大學。嗣兩造於79年協調會協議伊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之期限延長至98年12月31日止,期滿後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臺灣大學,其後又簽訂99年合約,約定系爭占用土地之使用期限延長至同年6月30日, 期滿後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臺灣大學,惟依立法院98年6月1日第7屆第3會期經濟委員會第15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及該院審查「99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含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營業及非營業部分)」案做成之決議,經濟部所屬財團法人非經經濟部及立法院同意,不得捐贈其所有之土地及地上物,亦不得移轉所有權,伊受上開決議內容拘束,不得將系爭建物捐贈並移轉所有權與臺灣大學。 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如無主管機關經濟部之同意,伊亦無法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者,縱認伊未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臺灣大學,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然伊係將系爭建物贈與臺灣大學,依民法第409條第2項規定,無須負擔返還不當得利及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伊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係本於57年合約之約定,並非無權占有,縱認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惟伊僅係協助廠商推銷寄售手工藝產品,非以營利為目的,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 臺灣大學請求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不得超過系爭占用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又伊已於100年6月30日匯款2,866,855元至臺灣大學帳戶,已生部分清償之效力, 倘臺灣大學否認清償之效力,伊亦得就前開金額之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手工業中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臺灣大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臺灣大學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簽立47年合約,約定由臺灣大學將部分舊建物借與手工業中心作為辦公室及樣品陳列館使用,手工業中心則將系爭4 間建物借與臺灣大學作為教職員及眷屬宿舍。嗣因臺灣大學欲將舊建物拆除改建辦公大樓,遂與手工業中心簽訂57年合約,約定將臺灣大學管理之系爭占用土地撥借與手工業中心,由手工業中心在其上興建系爭建物作為手工藝品陳列及辦公室使用,使用期限20年, 手工業中心則同意將系爭4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臺灣大學,及於系爭占用土地使用期限屆滿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臺灣大學。其後兩造召開79年協調會, 達成手工業中心將系爭建物地上第4層交與臺灣大學使用,其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之期限延展至98年12月31日,期滿後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臺灣大學之協議。嗣兩造又簽訂99年合約,約定系爭占用土地之使用期限延長至同年6月30日, 手工業中心每月應給付臺灣大學215,000元, 期滿後手工業中心應履行79年協調會之協議,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騰空點交系爭占用土地、系爭建物地下1層、地上1-3層與臺灣大學等情,有卷附47年合約、57年合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79年協調會會議紀錄、99年合約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9、11-15、64-66頁、本院卷第152、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字卷卷三第81頁反面),堪認為真實。

五、臺灣大學請求手工業中心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臺灣大學,及將系爭建物地下1層、地上1-3層騰空點交與臺灣大學,有無理由:

㈠查兩造簽立之99年合約第2條約定:「使用期限:自99年1月

1日至99年6月30日,期滿時如確有需要,經雙方書面同意得予續約」, 第7條約定:「本契約屆滿時,雙方如未達成改建協議或未另訂契約, 乙方(即手工業中心)願履行79年8月13日雙方協調會決議(詳附件),將房舍無條件贈與甲方(即臺灣大學)使用,並騰空點交房地…」(見原審卷一第13頁), 兩造既約定系爭占用土地之使用期限至99年6月30日屆滿,手工業中心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曾達成改建協議或另訂書面約定延展使用期限,則臺灣大學依上開約定請求手工業中心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系爭建物地下1層 、地上1-3層騰空交付與臺灣大學,即屬有據。

㈡手工業中心雖抗辯:依98年6月1日立法院第7屆第3會期經濟

委員會第15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及院會決議內容,經濟部所屬財團法人非經經濟部及立法院同意,不得捐贈其所有之土地及地上物,亦不得移轉所有權云云,惟查:

⒈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憲法第62條定有明文。立法院

為合議制之機關,依法定議事程序行使憲法賦予之職權,依憲法第63條規定,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此為立法院之法定決議,有拘束全國人民或有關機關之效力。惟任何國家機關之職權均應遵守憲法之界限,立法院之決議如逾越或牴觸憲法規定之職權範圍,則屬法定外之決議,不具有憲法上之拘束力,僅屬建議之性質(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9號解釋意旨)。 又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預算案之責,立法院在不得為增加支出提議之前提下,則有審議預算案之權,此觀憲法第59條、第70條之規定即明。立法院審議預算所通過之法定決議,係對國家機關歲入、歲出之科目與金額做成刪減之法定決議,除此之外,立法院亦常就預算科目與金額以外之事項,於審議預算時做成各種附加決議,即預算之主決議與附帶決議,主決議乃立法院於審議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與法定預算同時做成決議,經三讀程序通過,並由總統公布者。 參以預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法定預算附加條件或期限者,從其所定。但該條件或期限為法律所不許者,不在此限」,足認以法定預算之條件、期限為附加內容之主決議,因與法定預算同其成立程序,性質上與法定預算亦顯不可分,為法定預算之一部分,而屬憲法規範之立法院職權範圍,具有強令行政機關遵守之法律上拘束力。至立法院就預算案為其他條款、事項之附加,縱以主決議形式為之,性質上仍屬就預算科目與金額以外之事項所為之決議,非憲法規範之立法院職權範圍,仍應評價為「法定外決議」,僅具建議性質。附帶決議則係立法院於審議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以附帶決議方式,要求行政機關依照辦理,而未經三讀程序,亦未隨同法定預算由總統公布,其效力依預算法第52條第2項規定, 對行政部門僅有事實上之拘束力,而屬建議性質。

⒉查立法院於98年6月1日舉行第7屆第3會期經濟委員會第15次

全體委員會議時,由林滄敏等委員臨時提案要求經濟部所屬財團法人非經經濟部及立法院同意,不得捐贈其所有之土地及地上物,亦不得移轉其所有權,經委員會決議照案通過乙節,有議事錄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7、68頁),另立法院於審查「99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含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營業及非營業部分)」案時,國民黨團提案就手工業中心房舍用地案,建請行政院責成經濟部及教育部妥為協調處理,不得以訴訟方式為之,應由雙方主管機關主動溝通協調,另要求非經主管機關及立法院同意,各部會管轄之財團法人不得無條件贈與及移轉登記任何不動產,經院會決議通過等情,亦有立法院公報可參(見本院重上字卷卷一第87頁),前開決議內容既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依上開說明,固可認其性質為主決議,惟核其性質並非將法定預算內容之實際執行與否,繫於將來成就與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或將來確定發生之事實,而係以「條件」或「期限」以外之負擔形式課予經濟部義務, 自非屬預算法第52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或期限,僅屬建議性質,不具法律上之拘束力,是手工業中心雖為上開決議內容所指經濟部所屬財團法人,惟關於系爭建物所有權是否移轉登記與臺灣大學等事項,手工業中心仍應依兩造間約定內容履行,尚不得執前開立法院決議拒絕將系爭建物騰空交付並移轉所有權與臺灣大學。次查,經濟部雖於102年1月2日以經企字第10104608640號函覆本院稱:「…二、本部考量本案手工業中心與國立臺灣大學簽訂合約在案,原則同意該中心移轉房舍所有權並歸還土地…,並於100年8月24日報請立法院同意手工業中心移轉臺北市○○路○號房舍所有權並歸還土地與國立臺灣大學…,於100年10月4日接獲立法院議事處函示: 本案交經濟、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處理。…四、本部雖同意手工業中心依法院判決辦理,惟仍須依立法院經濟委員會98年6月1日第7屆第3會期第15次全體委員會 及99年5月26日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通案決議:『非經主管機關及立法院同意,各部會轄管之財團法人不得無條件贈與及移轉登記任何不動產。』規定,報請立法院同意該中心移轉登記旨揭房舍所有權…」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卷二第105頁), 復於102年3月7日以經企字第10202603970號函覆本院稱:「…

二、本部基於行政機關立場, 尊重立法院經濟委員會98年6月1日第7屆第3會期第15次全體委員會及99年5月26日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通案決議:『非經主管機關及立法院同意,各部會轄管之財團法人不得無條件贈與及移轉登記任何不動產。』,本部以立法院同意為前提,同意該中心移轉房舍所有權。三、本案俟司法判決定讞,將促請該中心依判決事項辦理。」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卷二第106頁),惟揆諸前揭說明, 經濟部不受立法院前開決議內容之拘束,立法院同意與否,對於經濟部僅係建議性質,且手工業中心79年8月24日第23屆第4次董監事會議作成「本續借契約,期限自79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計20年期限屆滿或借用期限中手工業中心若提前結束其目的事業,手工業中心應將房舍無條件贈與臺大使用」之決議後,將79年協調會會議紀錄、前開董監事會議紀錄呈請經濟部備查, 經濟部於80年3月26日以經(80)技監016785號函覆手工業中心表示同意備查,並副知臺灣大學等情,有董監事會議紀錄、手工業中心函文、經濟部函文可參(見本院重上字卷卷二第154-158頁、卷三第8-10頁), 經濟部既已知悉手工業中心為繼續使用系爭占用土地,已與臺灣大學協議將於20年使用期限屆滿後,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與臺灣大學,且對79年協調會協議及前開董監事會議決議內容表示原則同意備查,未附帶任何條件,惟其後又以尊重立法院不具拘束力之前開決議為由,表示以立法院同意為前提,始同意手工業中心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與臺灣大學,自非可採。再者,經濟部前開函文,性質上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不具有強制效力,無從解免手工業中心依兩造間前開約定所應履行之義務。手工業中心是項抗辯,尚非有據。㈢手工業中心又抗辯:兩造間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約定,依

經濟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8條之規定, 須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同意備查或核准始生效力云云,惟為臺灣大學所否認。 查經濟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8條固規定: 「董事會對於左列事項,應有章程所定董事名額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4分之3以上之同意。 一、章程修訂之決議。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三、法人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前項決議事項除依民法規定應向法院登記外,並應報經濟部核備。」惟行政程序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另該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5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經濟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經立法院通過, 總統公佈之法律,亦非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規定之法規命令, 其性質屬行政機關之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因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律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此觀該準則上載明係於74年6月25日依經濟部(64)法字第1422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78年10月9日經濟部(78)技字第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0條,及該準則第1條規定:「經濟部為辦理設立許可及監督經濟事務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法人),特訂定本準則」等語即明(見本院重上字卷卷三第94頁),該準則僅係不具法律授權之行政規則,其內容不能拘束臺灣大學。手工業中心執此抗辯:兩造間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約定,須經經濟部同意備查或核准始生效力云云,自非可採。

㈣手工業中心復抗辯: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第3項之規定,

未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之同意,伊無法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云云,亦為臺灣大學所否認。查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係自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內涵之信賴保護原則推論而來,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人民因相信既存的法律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者,不能因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故禁止行政法規溯及既往,俾維持法律生活之安定,保障人民既得權益,並維護法律尊嚴。不溯及既往原則,可區分為「真正溯及既往」及「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概念。所謂「真正溯及既往」,乃指將行政法規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言,法規如為真正溯及既往之規定,溯及干涉人民權利或使人民負擔義務,而其溯及之時點,人民不能預見,且依一般客觀之理性觀察,對之亦不須斟酌,則此種規定違反法治國原則。因此,所稱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即指原則上不得為「真正溯及既往」。又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乃指行政法規並非適用於過去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亦非僅適用於將來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是適用於過去發生、但現在仍存在、尚未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言,此種情形,係因行政法規生效當時,事實或法律關係業已存在且尚未終結,而依該法規規定對之發生立即效力,應適用該法規,適用之結果,可能有利或不利於關係人,雖是不真正溯及既往,倘事後貶低關係人之法律地位,亦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拘束(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14號解釋大法官林錫堯協同意見書, 見本院重上字卷卷四第51-53頁)。查90年9月14日修正,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第3項規定: 「義務人為財團法人或祭祀公業法人者,應提出其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而兩造於79年協調會達成協議,約定手工業中心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之期限至98年12月31日止等情,業如前述,是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3項規定生效施行時, 兩造間前開協議業已存在且尚未終結,依前述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固應適用前開規定,惟適用該規定之結果,手工業中心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需得其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實質上影響臺灣大學之權利實現,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拘束,為保障臺灣大學之信賴利益,本件應不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第3項規定。 手工業中心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㈤綜上,臺灣大學先位依79年協調會協議第4項、99年合約第7

條約定,請求手工業中心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騰空交付系爭建物地下1層、地上1-3層與臺灣大學,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備位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第409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臺灣大學得否請求手工業中心給付未依約點交系爭建物地下1層、地上1-3層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 次按贈與人就前條第2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前項情形,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同法第409條亦有明定。

㈡臺灣大學主張:手工業中心同意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點交系爭建物地下1層、地上1-3層與伊,乃其繼續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之對價,手工業中心未依約履行,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構成不當得利等情,為手工業中心所否認,抗辯:伊同意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系爭建物地下1層、地上1-3層與臺灣大學,乃基於贈與關係,依民法第409條第2項之規定,伊毋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或負擔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查57年合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手工業中心)所建大樓(即系爭建物)於合約期滿時,即『捐贈』甲方(即臺灣大學)所有…」,79年協調會之會議紀錄記載:「…決議:…⒋本續借契約,期限自79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計20年期限屆滿或借用期限中推廣中心若提前結束其目的事業時,手工業中心應將房舍(即系爭建物)無條件『贈與』臺大使用…」,99年合約第7條約定: 「本契約屆滿時,雙方如未達成改建協議或未另訂契約, 乙方(即手工業中心)願履行79年8月13日雙方協調會決議(詳附件),將房舍無條件『贈與』甲方(即臺灣大學)使用,並騰空點交房地…」(見原審卷第13頁),均已載明手工業中心將系爭建物贈與臺灣大學之旨,自難謂兩造就手工業中心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臺灣大學乙節,並非達成贈與之合意,是手工業中心抗辯:伊同意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系爭建物地下1層、地上1-3層與臺灣大學,乃基於贈與關係等情,即屬可採,則手工業中心雖有未依約點交系爭建物地下1層、地上1-3層與臺灣大學之給付遲延情事,惟依前開說明,臺灣大學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是臺灣大學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手工業中心賠償其因手工業中心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並無理由。再者,手工業中心依約雖負有點交系爭建物地下1層、地上1-3層與臺灣大學之義務,惟在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手工業中心仍係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其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臺灣大學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手工業中心返還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地下1層、地上1-3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亦屬無據。

七、臺灣大學得否請求手工業中心給付未依約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手工業中心依99年合約之約定,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之期限至99年6月30日止等情,業如前述, 惟其迄未依約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與臺灣大學,自同年7月1日起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臺灣大學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占用土地而受有損害,是臺灣大學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手工業中心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屬有據。

㈡次按城市地方基地之租金上限, 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

第97條規定,不得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又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 (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占用土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固屬城市地方基地,惟系

爭建物於建築物登記用途上,登記為商業使用,以販賣手工業藝品為主要業務等情,有訴外人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7頁、本院重上字卷卷二第76-79頁), 另佐以手工業中心各業務單位78年度業務營運決算審查意見記載:「一、中心年度總收入136,455,764元, 除去中心管理費收入17,852,871元,實際營運收入為118,602,893元…」 (見本院重上字卷卷三第17頁),79年6月27日第23屆第3次董監事會議紀錄則記載: 「…㈠本中心七十九會計年度-(78.7.1至79.5.30)各作業單位營運概況:A、中華工藝館…共計收入93,206,279元。B、華藝供應社…共計收入1,694,155元。C、工藝實驗所…共計收入6,425,761元…」(見本院重上字卷卷三第1

1、12頁), 足徵手工業中心在系爭占用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乃用以營業,並非供居住使用甚明。至手工業中心雖抗辯:伊成立之宗旨乃為扶植手工業者, 上開營收歸屬7百多間廠商,伊僅係協助廠商推銷寄售,非以營利為目的云云,惟手工業中心於本院101年7月4日準備程序時已陳明: 系爭建物地下1層及地上1-3層 係提供與7百多間協力廠商展售產品,我們以寄售方式與廠商合作,以拆帳方式收取費用,若是一般廠商就收取商品銷售價4至5成費用,若是弱勢廠商則收取3成費用等語 (見本院重上字卷卷二第15頁反面、第16頁正面),則手工業中心提供系爭建物地下1層及地上1-3層與廠商展售產品,既以拆帳方式分得商品銷售價格3至5成之利潤,足徵手工業中心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乃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是臺灣大學主張手工業中心應依市價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等情,洵屬有據。

⒉查系爭占用土地(含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及圍牆內空地)面積

合計1,022平方公尺 (換算後為309.155坪,計算式:1,022×0.3025=309.155), 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鑑定圖可稽(見本院重上字卷卷三第140頁), 手工業中心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地下1層、地上1-3層,臺灣大學則占有使用地上4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01頁、本院卷第122頁反面)。 經本院囑託訴外人臺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估價,該所採用比較法即蒐集市場上相同使用之出租辦公室做為成交租金案例,推估系爭占用土地之正常租金,再按手工業中心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比例(即4/5), 推估手工業中心占有使用之土地部分99-106年度之每月合理租金依序為1,178,518元、1,159,944元、 1,163,560元、1,177,839元、1,186,502元、1,178,593元、1,180,293元、1,180,900元, 有外放之估價報告書可參(見該報告書第56頁),本院審酌該所指派之估價師乃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專業人員(見該報告書第118頁), 且於估價報告書內詳細列載其斟酌之因素、估價之過程等情,因認該估價結果應屬信而有徵,堪以憑採,則臺灣大學請求手工業中心自99年7月1日起至騰空交付系爭建物地下1層、地上1-3層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973,200元, 既未逾前開估價報告所估算之每月合理租金,自應予准許。

⒊手工業中心雖抗辯:系爭占用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行政區,前

開估價報告之比較標的則為商業區土地,二者基礎不相當,故前開估價結果不足憑採;另依行政院於82年制定、93年修訂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所訂立租金率標準,臺灣大學僅得以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之60%計算不當得利云云。惟手工業中心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乃用以營業獲取利潤等情,業如前述,是前開估價報告以商業區土地做為比較標的,難謂有何失衡之處。另「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固記載:「一、國有出租基地,自民國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租金。 二、左列國有出租基地,均依前述租金額百分之60計收租金:㈠政府機關、非營利法人、慈善機關、公益團體、學校作事業目的使用者。…」(見本院卷第137頁), 惟依財政部106年3月28日台財產公字第10635003300號函記載: 「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第4點所定租金為最低標準, 各機關得考量出租標的區位條件、市場行情、承租人是否作營業使用等因素酌予調高…」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足徵前開調整方案所訂立租金率標準僅係供各機關參考之最低租金標準,臺灣大學本得考量系爭占用土地之區位條件、市場行情、承租人是否作營業使用等因素酌予調高,不受前開調整方案所載租金率標準之限制,是手工業中心前開抗辯,亦非可取。

⒋依上所陳,臺灣大學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手工

業中心自99年7月1日起至騰空交付系爭建物地下1層、地上1-3層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973,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手工業中心抗辯其已清償4,390,980元, 或其對臺灣大學有4,390,980元債權存在,據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㈠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即明,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

㈡手工業中心抗辯:伊已於100年6月30日、101年4月30日依序

匯款2,866,855元、1,524,125元 (共計4,390,980元)至臺灣大學華南商業銀行臺大分行帳戶內,已生清償效力,縱認不生清償效力,伊亦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臺灣大學返還前開金額,爰以此不當得利債權與臺灣大學前開債權為抵銷云云。查手工業中心匯款前開金額至臺灣大學華南商業銀行臺大分行帳戶內,惟嗣經臺灣大學檢附同面額之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2紙退還手工業中心收受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字卷卷四第77頁正面),並有國庫機關專戶支票可按(見本院重上字卷卷四第80頁),參以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使用須知第1條第2款規定:「簽發支票時,存款帳戶內應有足敷支付之餘額。」(見本院重上字卷卷四第91頁),可徵前開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並無無法兌現之虞,則手工業中心逕自匯款前開金額至臺灣大學帳戶,既經臺灣大學全數退還,而無受領之事實,依前開說明,不生清償之效力。另臺灣大學既將前開款項全數退還,自未受有利益而致手工業中心受有損害,手工業中心就此對臺灣大學並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是手工業中心前開抵銷之抗辯,亦無理由。

九、綜上,臺灣大學依99年合約第7條之約定, 請求手工業中心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騰空交付系爭建物地下1層、地上1-3層與臺灣大學,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手工業中心自99年7月1日起至騰空交付系爭建物地下1層 、地上1-3層之日止,按月給付臺灣大學973,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手工業中心應自99年7月1日起至騰空交付系爭建物地下1層、地上1-3層之日止,按月給付973,200元部分, 判決手工業中心應自99年7月1日起至騰空交付前開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臺灣大學146,366元,而駁回臺灣大學其餘請求,尚有未合,臺灣大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手工業中心應再按月給付826,834元,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明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餘部分,所為手工業中心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手工業中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臺灣大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手工業中心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賴淑芬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財團法人臺灣手工業推廣中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移轉房屋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