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8號上 訴 人 陳玉華訴訟代理人 陳沈珠璣
蘇英雄被上訴人 鄭佳美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76-83、98-102頁),並聲請傳訊證人(本院卷第19頁),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第112頁背面),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3年6月7日向上訴人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24,及其上1093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680萬元,分三期給付。伊已依約給付價金計136萬元,並已向銀行申貸以支付第三期價金544萬元。詎上訴人拒不交付完稅稅單予代書以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爰依系爭契約,求為命上訴人於伊給付544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依約應於給付第二期價金時,即確認貸款額度並辦妥對保手續。惟伊於103年7月4日繳納土地增值稅後,被上訴人未告知貸款申辦情形,伊分別於同年月11日、21日限期催告其給付尾款辦理過戶,如逾期,伊將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未依期限給付,伊已於同年月28日通知其解除系爭契約,自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544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更審前本院廢棄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更審前本院判決,發回本院。上訴人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3年6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價金680萬元,分3期給付,被上訴人已付訖簽約款、完稅款計136萬元,上訴人於103年7月11日函告被上訴人應於約定交屋日即103年7月18日前付清價金尾款544萬元,復於同年月21日函催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付清尾款以完成交屋,逾期則解除契約,再於同年7月28日致函被上訴人表明解除系爭契約,上開存證信函均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之事實,有系爭契約、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為證(原審卷第13-14、38-44頁,重上卷第22-28頁),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解約不合法,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544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二條關於買賣價金(完稅款)68萬元之付款方
式,記載:「稅單核下三日內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應給付第三期款。雙方同時進行完稅,收據並交付地政士或仲介以便辦理產權移轉作業」;另關於買賣價金(尾款)544萬元之付款方式,記載:「……⑵若甲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貸款以支付尾款者,甲方應於給付完稅款前,確認貸款額度及辦妥相關對保手續,並於移轉登記完成5日內,金融機構核撥時給付予乙方(即上訴人,下同),雙方並同時辦理交屋……」。又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項約定:「甲方如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申辦之貸款支付尾款時,應於完稅前確認貸款額度及辦妥相關之對保手續,不得藉故拖諉或延遲,且同意產權移轉與抵押權設定應同時辦理」;第五條第一項約定:「一、房屋契稅由甲方負擔。土地增值稅由乙方負擔」;第六項約定:「本條約定之稅費若由甲方或乙方自行繳納,應於稅單核下三日內各自完納,並將稅單收據交由地政士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第十三條其他約定事項則載明:「雙方約定最遲交屋日為103年7月18日前」等語(原審卷第39-41頁)。證人即兩造共同授權辦理系爭買賣標的之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塗銷或設定作業之地政士洪百合則到場證稱:「(是否記得本件買賣關於價金的給付,買方是否打算以貸款的方式支付價金?)買方確定要貸款,依據合約書的記載買方是打算貸八成的價金544萬元」、「契約講的完稅是指契稅及增值稅核定下來,買方付完稅款,稅單繳納完畢」、「本件兩造在簽約時就有約定103年7月18日要交屋,就是指那天要完成所有手續」、「(您在前次證稱:『本件兩造在簽約時就有約定103年7月18日要交屋,就是指那天要完成所有手續』,是指什麼手續?包括最後尾款嗎?)完成所有手續是指點交,也包括交付最後尾款,本件因為沒有履約保證,所以在103年7月18日就要完成點交及尾款的差額……要完成點交要先買方銀行貸款核貸及稅單繳清,過戶完成,如果賣方有貸款必須幫賣方塗銷貸款,才能走到點交的階段。7月18日點交的意思是要前置作業完成……雙方約定7月18日點交所以至少要在7月10日貸款完成」、「〔為何您證稱:(兩造因遲延付款到你事務所洽談時,有無約定最後付款日是何時?)沒有」?〕我的意思是沒有再約定最後付款日,因為賣方說不賣了,他不願意延長。因為依照契約7月18日以前要完成點交,所以基本上在更早之前就要完成貸款」、「(你剛才提到7月10日之前完成貸款是指銀行撥款完成?)不是,是指銀行給我核貸的設定契約書,以及稅單辦理過戶」、「(買方付了完稅款以後,你是否就去辦理過戶事宜?)沒有,一般交易的流程要等買方取得銀行貸款,和銀行對保確定貸款額度,並拿到設定契約書,我才會將過戶和設定抵押的文件一起送地政機關去辦理,等銀行撥款後再去塗銷賣方原來設定的抵押權,領到清償證明結案」等語(重上卷第60-62頁,本院卷第109-112頁)。顯示兩造約定房屋契稅由被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由上訴人負擔,兩造應於被上訴人給付完稅款68萬元時,繳納上開稅單並將收據交付地政士,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03年7月10日前確認貸款額度及辦妥相關對保手續,以同時辦理產權移轉與抵押權設定登記,且於移轉登記完成5日內,由金融機構核撥貸款予上訴人,並於103年7月18日前完成點交等全部手續。
㈡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03年7月10日前確
認貸款額度及辦妥相關對保手續,且於103年7月18日前完成系爭契約全部手續,已如前述。證人洪百合復證稱:「(買方表示103年7月18日兩造有因為買方遲延付款的事到你事務所洽談,賣方並取回相關稅單,有無此事?)有,當天買賣雙方針對遲延付款要如何處理協調未果,賣方說要把稅單拿走,我有詢問買方的意見,買方就說沒辦法,只好讓賣方拿走,所以我就將稅單交給賣方帶回去」、「7月18日點交的意思是要前置作業完成,因為買方的貸款也慢了,屋主認為不可能在7月18日完成,所以他說不賣了,要沒收價金。雙方約定7月18日點交所以至少要在7月10日貸款完成,所以買方的貸款也慢了」、「(兩造為了價金遲付的問題到你事務所協商,其中買方有無提到無法順利取得銀行貸款?)買方有提在跟銀行辦貸款,但辦得不順利,因為買方鄭佳美的條件不好,所以貸款不順利,可能是額度不夠之類的問題,所以會延遲到履約的時間,賣方只說延遲就要解約沒收價金」、「(所以這件交易從買方給付完稅款後,就因買方始終無法完成貸款手續,而無法接續辦理後續的過戶、設定等程序?)是的,在103年8月25日時銀行已經核貸,銀行設定的抵押權金額是639萬元,核貸金額應該是532萬,買方也已經取得銀行用印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表示買方應該已經和銀行對保了,但後來賣方不願意繼續履約,所以這件交易就沒有再繼續進行(庭提抵押設定契約書影本附卷)」等語(重上卷第60-62頁,本院卷第109-112頁)。足見兩造於103年7月18日至洪百合事務所協調時,被上訴人尚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其遲至103年8月25日始取得銀行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法於兩造約定之最後履約日即103年7月18日前付清價金尾款,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有遲延給付價金之違約情節,固非無憑。
㈢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三項約定:「甲方若有遲延給付價金之
情事,每逾一日應按買賣總價金千分之壹計算違約金給付乙方。若甲方逾十五日仍未配合給付該遲延價金,並經乙方定期催告仍不履行時,乙方有權解除契約」等語(原審卷第9頁),可知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逾15日仍未配合給付該遲延價金,並經上訴人定期催告仍不履行時,上訴人始有權解除契約。惟如前述,兩造於103年7月18日因被上訴人未依約付清價金尾款至洪百合代書處協調時,上訴人即取回土地增值稅單及表明解約,並於103年7月21日即函催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付清尾款以完成交屋,復於103年7月28日致函被上訴人表明解除系爭契約,核與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遲延逾15日始得定期催告後解約之約定不符,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兩造契約關係仍然存在,應屬可採。
㈣又證人洪百合證稱:「(買方表示103年7月18日兩造有因為
買方遲延付款的事到你事務所洽談,賣方並取回相關稅單,有無此事?)有,當天買賣雙方針對遲延付款要如何處理協調未果,賣方說要把稅單拿走,我有詢問買方的意見,買方就說沒辦法,只好讓賣方拿走,所以我就將稅單交給賣方帶回去」、「7月18日點交的意思是要前置作業完成,因為買方的貸款也慢了,屋主認為不可能在7月18日完成,所以他說不賣了,要沒收價金」、「(當天賣方將稅單帶回去,有無說要解除契約?)當天賣方一直強調要解除契約,沒收價金」、「(後來賣方有無再將稅單交給你?)沒有」、「賣方不高興就來我這邊協調好幾次,蘇英雄還是說只要是延遲就要沒收價金。賣方好像沒有要再把增值稅單拿回來的意思……7月18日在我那裡協調的時候,蘇英雄的意思就是要把增值稅單拿回去以及解約,我沒有增值稅單也沒有辦法辦理過戶。賣方這樣說,買方也很無奈,他還是繼續跑銀行貸款,但是因為賣方說不賣了,我也沒有辦法辦過戶」、「賣方把稅單拿走就沒有辦法辦過戶及交屋」、「因為依照契約7月18日以前要完成點交,所以基本上在更早之前就要完成貸款,但是沒有稅單不能過戶,7月18日買方還沒有辦好貸款,我又沒有賣方的稅單,所以沒有辦法辦過戶如期點交」、「買方應該已經和銀行對保了,但後來賣方不願意繼續履約,所以這件交易就沒有再繼續進行」等語(重上卷第60 -62頁,本院卷第109-112頁)。足認上訴人於103年7月18日將土地增值稅單取回,已違反系爭契約第二條關於兩造應於被上訴人給付完稅款68萬元時,繳納稅單並將收據交付地政士,以便辦理產權移轉作業之約定。再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乙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於經他方定期間催告仍未履行時,雙方同意本約即生解除之效力」等語以觀(原審卷第9頁),上訴人既有上開未履約情事,自無從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契約約定之解除權,上訴人解約不合法,系爭契約效力仍然存續,亦屬可採。至上訴人辯稱其因被上訴人要求延期60日始取回土地增值稅單以求自保,其曾表示被上訴人把文件弄好,上訴人隨時可以送回稅單以辦理過戶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據此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未完成,係因被上訴人不繳契稅所致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稅費負擔」第七項規定:「如有查出其他任何一方未繳清之稅捐致妨礙產權移轉登記者,雙方同意得由他方代為繳納,以便順利辦理過戶。代繳費用應於尾款中補足或扣抵」等語,堪認上訴人非不得逕行代被上訴人繳納契稅,以便順利辦理過戶,使尾款之付款條件成就,其費用再由被上訴人所應支付之尾款中補足。且上訴人解約不合於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三項約定,已如前述。上訴人據此解除契約,亦不合法,自不生解約之效力。㈤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出賣人所負上揭義務與買受人所負前開義務互為對待給付;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其效力仍然存續一節,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仍對被上訴人負有使其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既尚有尾款544萬元未為給付,上訴人雖未對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被上訴人亦得逕為附同時履行條件之請求。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買賣價金544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44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