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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更(一)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1號上 訴 人 許敏貞

許愛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陳昶安律師上 訴 人 許志堅

許薇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被上 訴 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丁煥哲律師陳秋華律師複代 理 人 李貞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六項之訴部分,及各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6至11所示之八紙本票,對上訴人許敏貞、許愛貞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6至11所示之八紙本票,於票面金額範圍內,對上訴人許敏貞、許愛貞之票據原因關係即願拋棄先訴抗辯權之保證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對上訴人許薇貞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於票面金額範圍內,對上訴人許薇貞之票據原因關係即願拋棄先訴抗辯權之保證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對上訴人許志堅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時即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前審除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外,並請求確認票據原因關係即(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嗣經最高法院發回後,於本院就確認票據原因關係即保證債權不存在請求,變更為確認票據原因關係即願拋棄先訴抗辯權之保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先、備位聲明,惟其先、備位聲明均係同一之單一聲明,並非互為排斥,僅係主張數項攻擊方法要求法院合併審理及排列審理順序,自非訴訟標的不能併存之訴之客觀預備合併,而屬於學說上所稱之「不真正預備合併」。本院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仍應尊重上訴人程序處分權之行使,就其所要求合併之數項攻擊方法排列先、後審理順序,並以先位攻擊方法有理由,為備位攻擊方法之解除條件,先位攻擊方法無理由,為備位攻擊方法之停止條件,先予敘明。而上訴人上開聲明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文字陳述,以臻明確,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上訴人所訴請確認之保證債權,既限定於各該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即願拋棄先訴抗辯權之保證債權,在各該本票之票面金額範圍內不存在,並未及於其他本票債權,且確認本票債權及其票據原因關係之保證債權不存在,兩者標的相互競合,價額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其中各該本票票面金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主張之其他各期船價款本票,既非本件起訴範圍,縱係出於同一契約原因關係而來,但為分別簽發而各自成立之票據債權,自無不可分之情形,被上訴人謂應再加計其他未起訴之各期船價款之全部本票本金及利息金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自不足採,併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名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69年12月19日分別與訴外人遠通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及復興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公司)簽訂6萬6千載重噸散裝貨輪建造合約(下稱系爭建造合約),由被上訴人承造編號依序為第0211號及0215號船舶各1艘,船價款均為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示幣別者均同)8億3,607萬元及美金775萬元,並約定20%船價款於簽約後分期陸續給付,交船後所餘80%船價款則分別由遠通公司、復興公司依政府造船計畫有關規定,向建造者即被上訴人之貸款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並依政府核定分期付款年限,每半年一期,分期償還,利率按年息8.5%計算,約定交船日依序為71年11月30日及72年2月28日。嗣72年1月17日訴外人益利輪船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益利跨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利公司)與遠通公司,及訴外人遠東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與復興公司,經由被上訴人見證同意,分別簽訂轉讓契約(下稱系爭轉讓契約),由益利公司承受編號第0211號船舶(後命名為毅利輪)建造合約,及由遠東公司承受編號第0215號船舶(後命名為慈利輪)建造合約(以下該兩艘船舶合稱系爭船舶),並約定將交船日延至72年5月31日及72年10月31日,分期船價款因而約定延至84年5月31日、84年10月31日清償完畢。益利公司、遠東公司於簽訂系爭轉讓契約同日即72年1月17日,另與訴外人瀛海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趙晶雲(按係上訴人之母)等人分別簽立保證書2件(下稱系爭保證書),上載同意各就系爭轉讓契約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無條件保證益利公司、遠東公司或其讓受人在毅利輪、慈利輪建造及債務未清償期間,依其所承受之合約及其任何增補、修正或變更所約定之一切履行其義務及責任等情,惟其上保證人欄所載其他保證人即許薇貞、許敏貞、許愛貞之用印蓋章(按其上保證人欄並無上訴人許志堅之用印蓋章),均非由上訴人許薇貞、許敏貞、許愛貞(上訴人以下如各別稱之時,逕稱其姓名;如合稱許薇貞、許敏貞、許愛貞三人時,則簡稱許薇貞等三人)分別親為或授權他人為之,系爭保證書對許薇貞等三人自不生效力。嗣毅利輪及慈利輪依序分別於72年12月6日及73年4月9日完成交船予益利公司、遠東公司,被上訴人復於73年6月1日各自與益利公司、遠東公司簽訂系爭建造合約第二號增補合約(下稱第二號增補合約),再次展延船價款清償期3年(即自交船日起前3年不還本、不付息,自第4年起至第15年止,分12年24期償還本息),益利公司因而於73年6月19日、遠東公司則於73年7月17日,依第二號增補合約約定共簽發50紙本票(包含本件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編號2、4、6至11所示之8紙本票,以下該8紙本票簡稱系爭本票),將原由被上訴人向交通銀行申貸之建造貸款,辦理融資移轉,改由益利公司、遠東公司向交通銀行辦理申貸,貸款銀行即交通銀行並要求須由被上訴人在本票上背書,益利公司、遠東公司乃將所簽發本票交由被上訴人背書後再交付交通銀行供作擔保,以憑向交通銀行辦理貸款以支付80%船價款。是系爭支票乃係供擔保益利公司、遠東公司對交通銀行之貸款,並非給付被上訴人之船價款,且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之用印蓋章(系爭本票上訴人各別用印蓋章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均非由上訴人親為或授權他人為之,上訴人自不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詎其後交通銀行因拒絕核貸予益利公司、遠東公司,該行乃於75年4月3日將包含系爭支票之上開50紙本票退回交還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自始並無轉讓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本應將交通銀行拒絕核貸而交還之系爭本票返還予發票人,其持有系爭本票乃屬無對價且惡意取得票據之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又依系爭保證書所載,保證人並未預先拋棄或同意允許延期清償,嗣被上訴人竟未經許薇貞等三人同意,自行於77年9月19日分別與益利公司、遠東公司簽立系爭建造合約第三號增補合約(下稱第三號增補合約),約定就益利公司、遠東公司本應向交通銀行以貸款支付之80%船價款,更改為由益利公司、遠東公司自交船日起前3年不還本、不付息,自第4年起至第15年止,分12年24期逕行償還本息予被上訴人,可認被上訴人未經許薇貞等三人同意而有允許益利公司、遠東公司延期清償之情形,依民法第755條規定,許薇貞等三人自不負保證責任。而系爭保證書之保證範圍並不包含系爭本票債權,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行使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並非行使保證債權,尚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詎被上訴人仍執系爭本票及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之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行使權利,上訴人自有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本票(除許志堅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外),於票面金額範圍內,對許薇貞等三人之票據原因關係即願拋棄先訴抗辯權之保證債權不存在之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求為確認如主文第二至六項所示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如

主文所示。【至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3、5所示本票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另行裁定駁回起訴確定;另許志堅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請求確認該票面金額範圍內之票據原因關係即保證債權不存在部分,及其他訴請塗銷本票上姓名等之請求部分,亦經原審判決駁回而確定在案,非本院繫屬審理範圍,均不另贅述。又上訴人就確認票面金額範圍內之票據原因關係即願拋棄先訴抗辯權之保證債權不存在部分,雖聲明一為「確認保證債權不存在」(主張非其用印蓋章及未同意延期清償,而不負保證責任),一為「確認保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抗辯時效消滅),而分列先、備位聲明,但所指「保證債權」或「保證債權請求權」均係同一權利,屬同一之單一聲明,而僅為數項攻擊方法排列審理順序請求法院審判之不真正預備合併,已如前述,併予指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發票人除上訴人外,尚各有益利公司、遠東公司,發票時該二家公司董事長即為上訴人之父許文華,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趙晶雲為上訴人之母,上訴人並分別為益利公司、遠東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於系爭本票及系爭保證書簽立時均已成年,既已在系爭本票及系爭保證書上用印,其上印文亦與上訴人於該二家公司歷次董事會議事錄上印文、公司登記之印鑑章相同而為真正,上訴人自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及保證責任。被上訴人於72年12月6日及73年4月9日交船,益利公司、遠東公司及上訴人於系爭船舶交船前即開立商業發票,先行共同簽發交付計分30期各50張本票(即每艘50張,兩艘共100張),用以擔保船價款之履行,被上訴人始行交船。依系爭建造合約第2條第4項(B)款約定船價款80%部分自交船後,由益利公司、遠東公司依政府造船計畫有關規定,向被上訴人之貸款銀行辦理被上訴人結欠該銀行貸款同額債務之融資移轉手續,並依政府核定分期付款年限,每半年一期分期償還。第二號增補合約第2條第7項約定船東即益利公司、遠東公司應簽發本票,並由被上訴人背書交付貸款銀行即交通銀行,以憑辦理貸款,清償被上訴人船價款。上訴人乃於73年下半年間,將經上訴人用印後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計分24期各100張本票(即每艘100張,兩艘共200張)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與上訴人將前揭交船前所交付之各50張本票進行換票後,再由被上訴人背書後交付交通銀行。惟益利公司、遠東公司因財務不佳未能取得交通銀行核准貸款,交通銀行乃將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辦理貸款本票退還被上訴人,俾由被上訴人行使債權人權利,足認前揭交船前所交付之各50張本票及換票後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各100張本票,其票據原因關係均係船價款及保證債務,上訴人確有將系爭本票權利讓與予被上訴人之意思。益利公司、遠東公司因交通銀行拒絕核貸,遂與被上訴人於77年9月19分別簽訂第三號增補合約,約定船價款80%分期付款部分,自交船日起前3年船東即益利公司、遠東公司不還本、不付息,自第4年起至第15年止,分12年計24期償還本息予建造者即被上訴人,並於第三號增補合約第2條第7項約定將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辦理融資移轉之本票交被上訴人持有作為該二家公司船價款付款及履約之保證,被上訴人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情形。又第二號及第三號增補合約上開付款條件「自交船日起前三年船東不還本、不付息」之約定,旨在確保被上訴人債權獲償可能性,非被上訴人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且依上訴人交船前所交付之計分30期各50張本票及換票後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計分24期各100張本票,其最終到期日均為毅利輪之87年12月6日及慈利輪之88年4月9日,並無展延清償情形。而系爭保證書為連帶保證契約,並載明許敏貞等三人無條件保證在益利公司、遠東公司債務未清償期間,完全依建造合約及其任何增補、修正或變更所規定之一切履行其義務及責任等語,可見第二號及第三號增補合約乃屬系爭保證書之保證範圍內,許敏貞等三人預先同意被上訴人延期清償,自不得再援引嗣於89年5月5日增修之民法第739條之1及第755條規定主張不負保證責任。而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被上訴人歷年來均定期聲請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且載明各期船價款,其聲請執行效力自及於系爭保證書之保證債權,且許愛貞曾於90年11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成立和解,並對被上訴人之執行受償並未異議,承認所負保證債務,被上訴人亦於101年10月12日之答辯狀內為應負保證債務之請求,是本件保證債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69年12月19日分別與遠通公司及復興公司簽訂系爭建造合約,嗣益利公司與遠通公司,遠東公司與復興公司,經由被上訴人見證同意,分別於72年1月17日簽訂系爭轉讓契約,由益利公司承受編號第0211號船舶(後命名為毅利輪)建造合約,及由遠東公司承受編號第0215號船舶(後命名為慈利輪)之建造合約。毅利輪及慈利輪依序分別於72年12月6日及73年4月9日完成交船,被上訴人復於73年6月1日分別與益利公司、遠東公司簽訂第二號增補合約及77年9月19日分別與益利公司、遠東公司簽訂第三號增補合約之事實,有系爭建造合約(見原審卷一第19至66頁)、系爭轉讓契約(見原審卷一第67至70頁)、第二號增補合約(見原審卷一第74至90頁)、第三號增補合約(見原審卷一第95至105頁)各2件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實。上訴人主張除系爭保證書上並無許志堅簽章外,系爭本票及系爭保證書上之印章雖為真正,但非伊所蓋用,伊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系爭保證書之保證人,且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即願拋棄先訴抗辯權之保證債權,業因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允許主債務人益利公司、遠東公司延期清償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情,因而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其票據原因關係之保證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係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許薇貞等三人是否係系爭

保證書之保證人?

1.查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及系爭保證書之印文真正已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1頁背面),雖主張係其母趙晶雲未經授權所盜蓋等情,惟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亦參照)。查許志堅固於73年6月19日、73年7月17日系爭本票簽發時,甫於73年6月9日出境,迄73年8月6日入境;許敏貞則於72年1月12日出境、迄73年2月20日入境,於73年6月14日出境、迄74年12月30日入境,而於72年1月17日系爭保證書及73年6月19日、73年7月17日系爭本票簽發時未在國內;至許薇貞則於71年1月1日起至74年12月31日止並無任何出境紀錄,而確實仍在國內,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1月23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10179843號函及內政部移民署105年1月20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50007756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稽(原審卷二第223至226頁、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493號影印卷第97頁)。然觀諸許志堅、許敏貞上開入出境紀錄內容,可知彼二人在72年起至74年計兩年餘期間內,有多次入出境紀錄,難認有長期移居國外情事。況系爭船舶係於72年12月6日、73年4月9日分別交船,系爭轉讓契約、保證書前於72年1月17日簽署後,曾於72年1月20日在被上訴人公司會議室召開之毅利輪、慈利輪新船兩輪讓渡會議,係由許愛貞、許志堅代表益利公司、遠東公司出席討論(原審卷三第58頁);另系爭本票簽發前,曾先後於73年3月13日及73年3月22日在遠東公司就慈利輪(即編號0215)召開貨輪協調會議,該二次會議全係由許愛貞、許志堅代表遠東公司參與協調,另觀諸73年3月13日貨輪協調會議記錄所載內容,許愛貞曾就毅利輪油漆材料費用表示:「益利當初接此二船時船價偏高,所以油漆差價應減除以減少船東損失」等語(原審卷三第62頁反面),許志堅則就交船前應給付之15﹪船價款表示:「同意於交船前換票」,且就分期付款保證本息本票應經連帶債務人即董事長許文華、連帶保證人即董事趙晶雲、許薇貞、許愛貞、許敏貞保證一事,亦表示:「同意配合辦理」等語(原審卷三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另73年3月22日貨輪協調會議則達成就80﹪船價款之貸款保證本票同意比照益利公司之毅利輪辦理,於交船前完成必須手續等情(原審卷三第69頁反面),有各該會議紀錄、被上訴人73年3月14日(73)船業10302號函附協調會議記錄可證(原審卷三第58至70頁)。足見,許愛貞、許志堅除登記為益利公司、遠東公司董事外,實際上有參與公司經營業務,更多次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建造合約所涉船價款清償一事,且在上開會議中亦曾論及許敏貞等三人因身於益利公司、遠東公司董事,而為系爭建造合約保證人乙節,則彼二人對系爭保證書或系爭本票簽發一事,顯難諉為不知。而許薇貞、許敏貞於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本票簽發時,同為益利公司及遠東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且與共同書立系爭保證書之趙晶雲及許愛貞、許志堅具親子、手足情誼,衡情當無可能未經彼二人同意,即盜蓋其等印章,而使其等負擔無義務之船價款保證及票據債務之理。至曾擔任益利公司、遠東公司會計之證人陳孫蘭固證稱上訴人印章係由許文華、趙晶雲保管,類似本票都是董事長(即許文華,嗣於76年2月22日死亡)蓋的等語,但先則稱沒有看過系爭保證書,嗣又稱係因上訴人都不在場,章都已經蓋好了,我是看這個情形推測係許文華、趙晶雲蓋的等語(原審卷五第110至112頁背面),顯僅係其個人推測之意見,並非係其親自見聞之事實,自不得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不得以證人陳孫蘭前於101年8月30日自行經民間公證人公證之證書(原審卷一第248至250頁),上載係趙晶雲自己蓋用所保管之上訴人印章等語,即謂係遭趙晶雲盜蓋,上訴人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及系爭保證書係許文華或趙晶雲所盜蓋印章,從而系爭本票、系爭保證書上之印文縱非上訴人所親為,應係經其等同意或授權他人蓋用,均堪認定。

2.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法應負票據責任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要件,並無須以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為前提條件。系爭本票係由益利公司或遠東公司在本票右下方之發票人欄蓋用公司大小章後,客觀上因受發票人欄位面積所限,乃由上訴人依序緊接在公司大小章之後,接續在發票人欄左方蓋用其等個人印章(見原審卷一第111-114頁),再參酌許志堅於73年3月13日在上揭慈利輪之貨輪協調會議記錄就交船前分期付款保證本息本票應經連帶債務人即董事長許文華、連帶保證人即董事趙晶雲、許薇貞、許愛貞、許敏貞保證一事,亦表示:「同意配合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7頁),可見無論就其接續蓋章之形式上客觀事實及上訴人主觀之意思均係表示為共同發票人而負擔票據責任,以履行其保證責任甚明。上訴人徒以其等蓋章位置因客觀上欄位面積所限而未在右下方之發票人欄內,且其亦未在系爭本票之擔當付款人即第一商業銀行或華南商業銀行開立帳戶(按系爭本票所示之帳戶係益利公司或遠東公司所開設),即謂其並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云云,自不足採。

㈡系爭本票是否係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船價款?被上訴人是否為

系爭本票之惡意取得人而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1.依本件轉讓前之系爭建造合約第2條第4項之付款條件,係記載「(A)船東應將合約價格的百分之二十,即新臺幣貳億貳仟貳佰玖拾伍萬貳仟元(NT$222,952,000.00)平均分按左列四期付給建造者(即被上訴人),……(以下略,按係各依合約價格之5%,分四期給付)。(B)該輪交船後應付期款:合約價格所餘百分之八十(80%)價款,即新臺幣陸億壹仟參佰壹拾壹萬捌仟元及美金柒佰柒拾伍萬元(NT$613,118,000.00+US$7,750,000.00)。自該輪交船後,由船東依政府造船計畫有關規定,向建造者之貸款銀行辦理建造者結欠該貸款銀行該輪同額債務之融資移轉有關手續,並依政府核定分期付款年限,每半年一期,分期償還。該輪交船後每隔六個月付款一次,每次除期款外,應同時依照合約價格未付餘額,按其新臺幣與美金利率及付息辦法分別計付利息。其中用於國內工料費用之新臺幣貸款,其利率超過政府造船計畫利率年息八點五(8.5%)者,由建造者負責於分期付款到期日前向政府申請補貼後交付船東。付款之方法依本合約第二條第三款之約定處理之。」(見原審卷一第24-25頁、第48-49頁),可見系爭建造合約所約定之付款條件,係區分為二部分,即20%分期部分係由船東逕行給付建造者即被上訴人,另80%部分則係由船東於交船後,向建造者之貸款銀行辦理建造者結欠該貸款銀行該輪同額債務之融資移轉有關手續,亦即由船東於交船後,向被上訴人之貸款銀行另行辦理貸款,以所貸得之款項代償被上訴人所積欠其貸款銀行之建造貸款債務,而以融資移轉方式抵付80%價款。被上訴人亦自承其前為國營事業之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係依70年代政府「國輪國造」計畫及系爭建造合約,於建造船舶期間即「交船前」係由船廠向銀行借款融資,以取得建造船舶之龐大資金,於「交船後」該等借款債務再由船東向銀行貸款後,以船東可償還船價款,並使船廠得儘早收回船價款,以達成將船廠原銀行借款債務移轉予船東之目的,並由船廠、船東及銀行共同辦理「融資移轉」之手續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31-132頁),足認於交船時,系爭船舶尚負擔有被上訴人積欠之銀行建造貸款(按依88年7月14日修正前海商法第32條規定,船舶抵押權得就建造中之船舶設定之),乃約定須以「融資移轉」方式,由船東另向被上訴人原貸款銀行重新申貸,並將所貸得款項「以新償舊」方式,抵償消滅被上訴人原有建造貸款,以抵付被上訴人80%船價款。則該約定80%交船後應付期款,雖於系爭建造契約第2條第5項之付款辦法,區分為(A)交船前的分期付款、(B)該輪交船後應付的期款(見原審卷一第25、49頁),但該80%交船後應付期款顯非約定給付予建造者即被上訴人,而應係約定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原貸款銀行,以完成融資移轉手續,乃屬船東向貸款銀行辦理貸款之本息約款,並約定如貸款利率超過政府造船計畫利率年息8.5%者,即由政府補貼船東貸款利息之差額。此觀之系爭建造契約第2條第7項「該輪交船前之付款保證」第1款僅約定「船東於繳付第一期款之同時,應另簽具本合約第二條第五項之第二、三、四期款(按即(A)交船前的分期付款)之保證付款本票交付建造者,以作為其交船前付款之保證。建造者須於船東支付各該期款後,分別退還各該期保證本票。」,該項第2款約定「於建造者移交該輪之同時,船東應依照貸款銀行之條件,並將該輪全套保險及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予貸款銀行。」,系爭建造契約第2條第10項「分期付款本票」約定:「該輪交船時,船東應出具以各分期付款到期日為期之本票,交付其貸款銀行,本票金額為各期款依據第二條第四款(B)(按即80%交船後應付期款)計算之本金及利息之總和。該本票應以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並經由建造者認可之公司及個人背書。」(見原審卷一第25-26頁、第49-50頁),僅約定20%交船前的分期付款,船東須交付保證付款之本票予建造者,而80%交船後應付期款之分期付款本票則約定為貸款本金及利息之總和,應交付予其貸款銀行,並非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船價款即明。

2.系爭本票乃係交船後,並於73年6月1日被上訴人與益利公司、遠東公司分別簽訂第二號增補合約後,始行簽發之80%應付期款,並非逕付予被上訴人之15%交船前分期付款(按其餘5%款項業已由其前手交付,見系爭轉讓契約第3條所載,原審卷一第67、69頁)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85頁背面-86頁),則系爭本票既屬80%交船後應付期款之融資移轉分期付款本票,第二號增補合約有關上揭融資移轉手續,已將銀行貸款約款變更為自交船日起前3年不還本、不付息,自第4年起至第15年止,分12年24期償還本息(見原審卷一第77、86頁),並於第二號增補合約將系爭建造合約第2條修改其第7項「該輪交船後應付款項之擔保」第1款為「合約價格的百分之八十(80%)分期付款部分:於交船之同時,船東應依照貸款銀行之條件,將附屬該輪之全套保險書類及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予貸款銀行,且應依貸款銀行之要求簽發本票予貸款銀行。」,第2款為「合約價格的百分之十五(15%)部分:船東於交船時,應依附件㈠所示之金額出具以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以各分期付款到期日為到期日之本票,交付予建造者,作為第二期款即合約價格的百分之十五(15%)之付款保證。且該本票應按本款1項辦理背書保證。」(見原審卷一第79、87頁),顯然亦未變更該80%交船後應付期款之分期付款本票乃屬船東向貸款銀行辦理貸款之本息約款之約定,並仍約定分期付款本票應交付予貸款銀行。至該修改後第7項第3款雖約定「因貸款銀行要求建造者於本款1項本票背書,船東特此同意,將該輪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相當於合約價格的百分之九十五〈95%〉)予建造者。」,顯然乃係貸款銀行認船東益利公司、遠東公司本件貸款債信不足,要求被上訴人在貸款所用之分期付款本票背書以為擔保,被上訴人因該背書之擔保,亦要求益利公司、遠東公司應將系爭船舶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足認益利公司、遠東公司及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後,雖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背書,但係因應貸款銀行要求被上訴人亦應背書擔保,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背書係「隱存保證背書」,並無轉讓票據權利予被上訴人之意思,應堪採信,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存之上揭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即非法所不許。

3.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船舶於72年12月6日及73年4月9日交船前,益利公司、遠東公司及上訴人即開立商業發票,先行共同簽發交付計分30期各50張本票(即每艘50張,兩艘共100張),用以擔保船價款之履行,伊始行交船。至73年6月1日簽訂第二號增補合約後,益利公司、遠東公司於73年下半年間,將經上訴人用印後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計分24期各100張本票(即每艘100張,兩艘共200張)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與上訴人將前揭交船前所交付之各50張本票進行換票後,再由被上訴人背書後交付貸款銀行即交通銀行,因認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票據原因關係本即有給付船價款及保證債務性質云云。惟查此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依前述系爭建造契約及第二號增補合約所載,並無益利公司、遠東公司及上訴人於交船前須簽發計分30期各50張本票(即每艘50張,兩艘共100張),用以擔保船價款之履行之約定,被上訴人雖謂因簽訂第二號增補合約前,事實上並無依契約洽銀行辦理融資移轉,即行交船,故有先另行簽發計分30期各50張本票之舉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與船東間如有變更契約付款條件時,均有以書面簽立各號次之增補合約(按第一號增補合約係被上訴人與前手遠通公司簽立,見原審卷二第29頁),而就系爭建造合約所約定之銀行貸款之融資移轉,乃係益利公司、遠東公司於銀行貸款核貸後即可一次清償予被上訴人,用以代償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建造貸款,已據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就此被上訴人所主張交船時因無須辦理融資移轉之銀行貸款而改由益利公司、遠東公司及上訴人簽發30期之分期付款本票予被上訴人,豈非將原來以銀行貸款一次清償之約定,允許益利公司、遠東公司分期延後清償,致未能一次清償前欠建造貸款,於被上訴人自屬有重大不利益事項,又豈有不以書面訂立之必要?此觀之嗣後交通銀行拒絕核貸後,被上訴人即與益利公司、遠東公司簽立第3號增補合約,變更約定自交船日起前3年船東即益利公司、遠東公司不還本、不付息,自第4年起至第15年止,分12年計24期償還本息予建造者即被上訴人即明,被上訴人空言所辯顯不足據。被上訴人雖又提出交船時之商業發票(見原審卷一第193-194頁)上載有「該輪交船後應付期款分30期本票交付」,並提出被更附表三毅利輪、慈利輪之計分30期本票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29-130頁),及其中慈利輪部分交船前所簽發之上揭30期計50張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2-250頁,另毅利輪部分之本票影本未據提出),惟查上開商業本票雖載有「該輪交船後應付期款分30期本票交付」,但其所載金額僅為「NT$748,687,200+US$3,980,000」,並無包含利息,尚與被更附表三毅利輪、慈利輪之各計分30期本票明細金額係包含有利息不同,再觀諸上揭30期計50張本票影本明細之日期係自交船日後每半年為一期,計分30期即15年計付本息,而與第二號增補合約有關將銀行貸款約款變更為自交船日起前3年不還本、不付息,自第4年起至第15年止,計分12年24期償還本息之最後到期日均為87年12月6日及88年4月9日相同,其期數所差異者僅前3年(即前12期)不還本、不付息而已(第二號增補合約附件所示各期貸借本息攤還明細表,如原審卷六第209、215頁,計76張本票),足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被更附表三毅利輪、慈利輪之計分30期本票明細,及其中慈利輪部分交船前所簽發之上揭30期計50張本票影本,乃係交船時向貸款銀行辦理融資移轉手續時所提出簽發之攤還15年銀行貸款本息之分期付款本票,但因故未予核貸,迄至73年6月1日簽訂第二號增補合約後,變更貸款條件為前3年不還本、不付息後,始再簽發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各100張本票(即每艘100張,兩艘共200張),並行換票而已,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各計分30期本票明細,顯亦屬80%交船後應付期款之分期付款本票,並約定為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之總和,而應交付予其貸款銀行之融資移轉分期付款本票,並非應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船價款本票甚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用以支付其船價款云云,自不足採。被上訴人請求向華南商業銀行調取上揭遠東公司計分30期之50張本票是否係該銀行擔任擔當付款人及是否係遠東公司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等情,顯已逾上揭50張本票之保存期間,且無必要,併予敘明。

4.從而,第二號增補合約簽訂後,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計分24期之本票,依約乃係屬80%交船後應付期款之分期付款本票,並約定為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之總和,而應交付予其貸款銀行之融資移轉分期付款本票,並非應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船價款本票,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與益利公司、遠東公司及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原建造借款之貸款銀行即交通銀行辦理融資移轉手續,經交通銀行要求須經被上訴人在本票上背書以為擔保,並經第二號增補合約所約明,益利公司、遠東公司及上訴人因而簽發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各100張本票(其中76張為80%辦理融資移轉貸款本票,另其餘24張則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15%船價款本票,見上揭原審卷六第209、215頁之第二號增補合約附件所示各期貸借本息攤還明細表),交付予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在其中80%辦理銀行貸款之各76張本票背書後,再由被上訴人交付予交通銀行憑以辦理融資移轉手續,惟事後交通銀行以益利公司、遠東公司集團,仍有鉅額逾期放款,財務困難迄未能澄清,而拒絕核貸,交通銀行並將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各76張之80%辦理銀行貸款本票檢還予被上訴人,有兩造所不爭之交通銀行75年4月3日75交授發字第741號函可稽(本院前審卷一第75頁)。而依該函說明欄一係載明「覆貴公司(即被上訴人)75年1月22日(75)船財字第10102號函。」,被上訴人復自承係由船廠、船東及銀行共同辦理「融資移轉」之手續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32頁),可見為辦理80%交船後應付期款之融資移轉之銀行貸款手續,被上訴人依約應係受益利公司、遠東公司及上訴人之委任而以自己名義出具75年1月22日(75)船財字第10102號函,向交通銀行代為申辦銀行貸款融資移轉手續,被上訴人自屬受其等委任之受任人,嗣經交通銀行拒絕核貸,並將所交付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各76張本票交還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受任代為申辦融資移轉之銀行貸款手續之委任事務即已終止,除應依民法第540條規定報告其顛末外,被上訴人依同法第541條規定亦應將交通銀行所退還而收取之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各76張本票交還予益利公司、遠東公司及上訴人。被上訴人雖抗辯因交通銀行拒絕核貸,嗣遂與益利公司、遠東公司於77年9月19分別簽訂第三號增補合約,約定船價款80%分期付款部分,自交船日起前3年船東即益利公司、遠東公司不還本、不付息,自第4年起至第15年止,分12年計24期償還本息予建造者即被上訴人,並於第三號增補合約第2條第7項約定「另船東前依該合約(按即第二號增補合約,見前言所載)第壹節第二條第七項1、2款規定所出具之本票,亦應交由建造者持有,做為船東付款及履約之保證。」(見原審卷一第98、103頁),伊依第三號增補合約之約定已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云云,惟查第三號增補合約僅分別由被上訴人與益利公司、遠東公司簽立,並未經上訴人簽章,上訴人並非第三號增補合約之當事人,就此原係簽發交付予交通銀行辦理融資移轉貸款手續所用之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各76張本票,被上訴人明知並非簽發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船價款債務之本票,交通銀行拒貸退還後,被上訴人本應交還予各發票人,尚無從取得該票據上權利,自屬惡意執票人。嗣後雖經益利公司、遠東公司簽立第三號增補合約,將付款條件由融資移轉銀行貸款一次清償方式,變更為分期清償給付予被上訴人,而同意交由被上訴人持有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各76張本票,做為船東付款及履約之保證,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轉讓取得,亦僅系爭本票有關發票人益利公司、遠東公司部分生其效力,益利公司、遠東公司尚不得將大於自己之手即上訴人簽發部分之票據權利出讓予被上訴人,對未簽立第三號增補合約之上訴人自不生拘束力。而許薇貞等三人就系爭保證書所保證之「益利公司、遠東公司或其受讓人在該輪建造及債務未清償期間完全依其所承受之合約及其任何增補、修正或變更所約定(規定)之一切履行其義務及責任」之保證義務,僅係就主債務人益利公司、遠東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部分為保證,上訴人既非本件保證之主債務人,自無將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自己票據債務亦當然納入保證契約之保證範圍內之理,被上訴人謂系爭本票有關上訴人簽發部分,亦因第三號增補合約第2條第7項及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而為許薇貞等三人保證債務範圍內,由其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云云,自不足採。

5.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各76張本票係簽發予交通銀行辦理融資移轉貸款之用,經交通銀行要求須交付被上訴人背書,為第二號增補合約所約明,乃「隱存保證背書」,上訴人並無轉讓票據權利予被上訴人之意思,並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嗣因交通銀行拒絕核貸並退還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明知依代為辦理融資移轉申貸之委任關係,本應交還本票予益利公司、遠東公司及上訴人,係屬惡意取得票據之人。爾後共同發票人益利公司、遠東公司雖簽立第三號增補合約,同意交由被上訴人持有,做為船東付款及履約之保證,但系爭本票有關上訴人簽發部分,上訴人並未簽立第三號增補合約,亦未同意由被上訴人取得持有,上訴人就自己簽發本票之票據債務部分,本不在系爭保證書之保證範圍內,被上訴人自無從因而取得系爭本票中有關上訴人簽發部分之票據權利。被上訴人雖以許薇貞等三人於第三號增補合約簽立時,分別為益利公司、遠東公司之總經理、董事或監察人,並曾以該等身份代表益利公司、遠東公司發文及出席76年9月18日、77年7月20日或79年2月26日系爭船舶之船價款償還方案事宜會議(見原審卷三第113-121頁,原審卷一第106-110頁),對簽立第三號增補合約將系爭本票交由被上訴人取得持有,難以諉為不知,而有默示同意將該第三號增補合約第2條第7項約定納為其保證範圍云云,惟查法人與其股東或董事、監察人個人間在法律上人格係屬各別獨立存在,不容相互混淆,上訴人縱有代表益利公司、遠東公司發文或出席相關船價款償債會議,進而知悉第三號增補合約內容情事,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自無從僅以當事人單純知悉某項事實,即謂係默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徒以此謂許薇貞等三人有默示同意將第三號增補合約第2條第7項約定納為其保證範圍所及,或以許志堅雖未簽立系爭保證書,但於其父許文華死亡後,簽立第三號增補合約當時擔任遠東公司負責人,代表該公司簽立第三號增補合約,亦應受其內容拘束云云,自不足採。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有關上訴人簽發部分,乃屬惡意取得票據,依法尚不得享有該部分之票據權利,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許薇貞等三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允許益利公司、

遠東公司延期清償,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主張不負保證責任?

1.依系爭建造合約及第二號增補合約之約定,就80%交船後應付期款,上訴人應共同簽發本票予交通銀行辦理融資移轉貸款,所約定之分期付款本票為銀行貸款之本金及利息之總和,實際上應交付予交通銀行,待交通銀行核貸後所得貸款一次清償被上訴人原有建造貸款,以抵付被上訴人80%船價款之事實,已如前述,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83頁),第二號增補合約變更約定為前3年不還本,不還息,自第4年起計分24期清償本息,乃係變更船東向交通銀行申請貸款之條件,仍未改變其交船後以銀行核貸所得貸款定期一次給付抵償之性質。雖雙方並未具體約定取得銀行貸款之最後期間,但依系爭建造契約之性質,仍須於交船後一般相當合理申貸期間之可得確定期限內,取得銀行貸款後一次給付,並非未定有期限之債務。系爭建造合約雖約定80%交船後應付款,得以融資移轉取得之銀行貸款一次給付,但如因船東自己事由致未能取得銀行核貸,系爭建造合約雖未約明其效果,但船東仍即應自行籌資一次如數給付完畢,始符雙方真意。則本件至遲於75年4月3日交通銀行以75交授發字第741號函通知拒絕核貸後,該80%交船後應付款之期限即告確定。惟77年9月19日被上訴人分別與益利公司、遠東公司簽訂第三號增補合約,捨棄以銀行貸款一次給付之付款方式,約定船價款80%分期付款部分,自交船日起前3年船東即益利公司、遠東公司不還本、不付息,自第4年起至第15年止,分12年計24期償還本息予建造者即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

98、103頁),而將原交船後以銀行貸款一次給付之方式,變更為由益利公司、遠東公司逕為延後15年分期攤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顯已允許益利公司、遠東公司以分期清償方式延期清償甚明。

2.被上訴人雖辯稱許薇貞等三人於72年1月17日在系爭保證書上已載明「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完全無條件保證益利公司、遠東公司或其受讓人在該輪建造及債務未清償期間完全依其所承受之合約及其任何增補、修正或變更所約定(規定)之一切履行其義務及責任。」(見原審卷一第71-73頁),而為連帶保證人,包含第三號增補合約依約亦為許薇貞等三人保證範圍內,依其文義可認許薇貞等三人已預先同意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云云。惟查依系爭保證書所載「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完全無條件保證」,僅係保證人拋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而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連帶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而已,並無從以所載「無條件」保證之用語即據以推論保證人業已預先同意延期清償。而系爭保證書雖載有「任何增補、修正或變更所約定(規定)之一切履行其義務及責任」為其保證範圍,但系爭建造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本載有合約價格的調整等契約變更情形,所載任何契約增補、修正或變更之保證責任約定,應係指上開契約要素變更情形,此觀之第二號增補合約第2條第1項價格修改,均有將合約價格增加調整之情形即明(見原審卷一第74、83頁),上開「任何增補、修正或變更」之保證文義,既未有特定具體內容,又未特別指明包含有「同意延期清償」之用語,而許薇貞等三人並非簽立第三號增補合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僅以其與主債務人益利公司、遠東公司間簽立之第三號增補合約內已有上開允許延期清償之事實,即倒果為因,謂許薇貞等三人既於系爭保證書同意將任何增補合約納為保證範圍,乃當然包含有同意延期清償之意思,所辯許薇貞等三人業已預先同意或默示同意延期清償云云,自屬不能證明。

3.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為民法第755條之所明定;此項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許薇貞等三人就本件定有期限之債務已預先同意延期清償,雖許薇貞等三人業已拋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仍非不得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主張不負保證責任,被上訴人謂連帶保證人尚無民法第755條規定之適用云云,自不足採。而許薇貞等三人既無預先同意延期清償情事,本件有無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34條規定,適用嗣後於88年4月21日增訂之民法第739條之1規定之情形,即無再予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均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許薇貞等三人則係系爭保證書之保證人,系爭本票係簽發交付予交通銀行辦理系爭船舶融資移轉貸款之用,經交通銀行要求須交付被上訴人背書,並為第二號增補合約所約明,乃「隱存保證背書」,上訴人並無轉讓票據權利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因交通銀行拒絕貸款而經其退還取得系爭本票,本應交還予上訴人,乃係惡意取得票據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另被上訴人未經許薇貞等三人同意,自行與益利公司、遠東公司簽訂第三號增補合約,允許其等延期清償,依民法第755條規定,許薇貞等三人自得主張不負保證責任。被上訴人既仍執系爭本票及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之債權憑證對上訴人主張行使權利,上訴人自有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其票據原因關係之保證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其不安之法律上狀態。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⑴被上訴人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6至11所示之八紙本票,對許敏貞、許愛貞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⑵被上訴人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6至11所示之八紙本票,於票面金額範圍內,對許敏貞、許愛貞之票據原因關係即願拋棄先訴抗辯權之保證債權不存在。⑶被上訴人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對許薇貞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⑷被上訴人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於票面金額範圍內,對許薇貞之票據原因關係即願拋棄先訴抗辯權之保證債權不存在。⑸被上訴人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對許志堅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六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上訴人備位主張罹於時效消滅而請求確認保證債權不存在之攻擊方法,本院既已就其先位主張為勝訴判決,已無庸再加以審酌,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