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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更(一)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3號上 訴 人 松泉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秋芳上 訴 人 元鼎鑫電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垚青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