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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更(一)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上 訴 人 汶萊商財富天空國際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WEALTH SKY INTERNATIONAL CO., LTD)兼 上法定代理人 翁一緯上 訴 人 陳永祥

吳俊賢黃騰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被 上訴 人 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ROSE HO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LTD.)法定代理人 黃騰輝訴訟代理人 王廸吾律師

黃蓓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為反訴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聲明返還及賠償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本院於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黃騰瑩給付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㈡命汶萊商財富天空國際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給付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各逾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返還及賠償假執行給付及損害之聲明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汶萊商財富天空國際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黃騰瑩負擔百分之十,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各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訴訟費用由汶萊商財富天空國際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黃騰瑩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汶萊商財富天空國際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富公司)與被上訴人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均為外國公司,有境外公司登記資料、經濟部函暨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 頁至12頁、177 頁,本院重上卷一第137 頁、138 頁、181 頁、182 頁,本院重上卷四第19

5 頁至第198 頁),自屬涉外事件。又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故除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外,原則上均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項著有規定。本件兩造係因於98年1 月7 日所簽訂之「RoseHouse China Holdings Co . ,Ltd .股權、授權、技術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所生爭執涉訟;該協議第15條已約定由我國法院管轄(見原審卷一第15頁),兩造並均陳明應適用我國法為斷(見本院重上卷一第184 頁背面、208 頁)。則依前揭說明,應認我國法院確有管轄權。且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

本件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原告黃騰輝(下稱黃騰輝)於原審本訴依系爭協議第13條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為一部請求,並聲明:上訴人財富公司、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黃騰瑩(下合稱上訴人;各別則稱其姓名)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及黃騰輝新臺幣(下同)520 萬元、1570萬元、1570萬元、520萬元、157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於原審反訴依系爭協議第1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股東合同第32條約定為一部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及黃騰輝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與黃騰輝本訴全部勝訴,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全部反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變更反訴上訴聲明為:㈠反訴上訴先位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財富公司及黃騰瑩各750萬元,及自100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含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給付財富公司及黃騰瑩各300萬元,及自10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追加之訴聲明: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財富公司及黃騰瑩各450萬元,及自100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重上更㈠卷一第134 頁,本院重上更㈠卷二第256 頁至257 頁)】。㈡反訴上訴備位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黃騰輝應給付陳永祥、翁一緯、吳俊賢及黃騰瑩1500萬元,及自100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重上卷二第2 頁至3 頁);復又撤回反訴上訴備位聲明,僅保留前揭反訴上訴先位聲明及追加聲明(本院重上卷二第208 頁,本院重上更㈠卷二第256 頁至257 頁)。核財富公司及黃騰瑩所為追加,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至於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反訴請求部分,以及黃騰輝反訴被訴部分,既經撤回上訴(本院重上更㈠卷一第

241 頁),該部分原審判決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又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750 號第二審判決(下稱更審前判決)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黃騰輝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並駁回黃騰輝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至於本院更審前判決黃騰輝敗訴部分(即黃騰輝請求財富公司、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黃騰瑩依序給付其260萬元、785 萬元、785 萬元、260 萬元、785 萬元本息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財富公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返還及賠償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本院重上更㈠卷一第446 頁、第447 頁,本院重上更㈠卷二第521 頁正、背面)。再者,被上訴人於本院已陳明其本訴僅依系爭協議第13條請求違約金,至其在原審於本院曾提出其餘請求權(民法第226 條、第231 條、第259 條、第260 條、第229 條、第233 條等)不再主張(本院重上更㈠卷一第242 頁、523 頁);財富公司及黃騰瑩於本院亦陳明反訴部分僅依系爭協議第13條為請求,其餘請求權(股東合同第32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不再主張(見本院重上更㈠卷一第135 頁、第242 頁、第523 頁);該部分本、反訴請求權既經撤回,本院亦毋庸再為審酌。

三、又被上訴人雖主張:陳永祥於105年4月間已潛逃出境至菲律賓,故於105年3月2 日更審前本院判決後,孫大龍律師是否仍得代理陳永祥提起第三審上訴,及於發回更審後本院第二審程序是否得代理其為訴訟行為,均有疑問云云,並提出報載資料為參(本院重上更㈠卷一第171 頁)。然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69條定有明文。經查陳永祥之訴訟代理人孫大龍律師自原審、二審更審前、第三審、及發回後本院審理期間,均受陳永祥委任之情,有歷審委任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3 頁、本院重上卷一第94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卷第39頁、本院重上更㈠卷一第89頁);且比對各審級委任書上所蓋用「陳永祥」之印章亦屬同一。堪認孫大龍律師陳稱:伊就本件訴訟之全部均受陳永祥委任為訴訟代理人等語(本院重上更㈠卷一第89頁),應非無稽。況陳永祥縱因案而潛逃出境,仍非不得以非對話方式傳達其委任之意思表示,當事人於委任書之用印,亦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被上訴人徒以陳永祥已出境為由,質疑孫大龍律師未受合法委任,不得代理為訴訟行為云云,殊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本訴主張:伊與財富公司均為訴外人薩摩亞商玫瑰園中國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Rose House China Holding

s Co.,Ltd.,下稱中國控股公司)之股東,股權依序為55%及45%。嗣兩造於98年1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由上訴人承購伊所持有中國控股公司25%股權,釋股金額共計9250萬元,上訴人應支付各期釋股金之時間及金額如後附表一所示。又伊已依系爭協議第1 條約定履行相關授權、技術讓渡等義務,上訴人卻違約未依系爭協議第11條第3 項約定給付分文釋股金。則依系爭協議第13條約定,黃騰瑩應賠償伊釋股金額一倍即9250萬元,財富公司、翁一緯、陳永祥及吳俊賢(下合稱為財富公司等4 人)亦應共同賠償伊釋股金額一倍即9250萬元。又伊於上訴人違約後,雖經催告並於98年5 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協議,然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並不防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故無論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均得依系爭協議前揭約定請求賠償。再因上訴人於取得伊移轉交接之客戶及技術等營業秘密資料後,竟另行開設競爭公司,且製造商業糾紛假象,打擊古典玫瑰園集團商譽,且致中國控股公司名存實亡,伊因而受有數億元之損害,已遠逾伊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自無需再為酌減。爰依系爭協議第13條約定並為一部請求:㈠財富公司、吳俊賢應各給付被上訴人26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翁一緯、陳永祥、黃騰瑩應各給付被上訴人78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本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財富公司請求返還及賠償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之聲明駁回。

二、上訴人本訴抗辯係以:系爭協議係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乙方即財富公司,以及丙方黃騰瑩共同簽署,至於翁一緯、陳永祥及吳俊賢(下合稱為翁一緯等3 人)僅代表財富公司簽約,翁一緯等3 人並非系爭協議當事人,本毋庸負擔違約賠償責任。且黃騰瑩依約應於97年12月31日支付第一期釋股金,係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予黃騰瑩之500 萬元佣金(下稱系爭佣金)抵付,並無遲延可言。又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第1 條約定,於98年3 月31日前將其代理之英國品牌Aynsley 磁器於中國大陸地區的獨家代理權利讓與財富公司等4 人,及與

TRA N-Herbe INC . 、London & Scottish Internationsl

Ltd . 洽談由財富公司等4 人取得中國大陸地區之獨家供貨權,及應移交茶、磁器、下午茶相關週邊商品、精油、SPA類等系列相關產器之發貨廠商資料(含聯絡資料、報價、配方、發貨條件等),並應依系爭協議第11條第3 項完成25%股權移轉。另中國控股公司已於98年2 月10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全體同意選舉黃騰輝、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及黃騰瑩為新任董事,及由翁一緯擔任董事長,被上訴人並應依決議辦理董事長交接事宜。再者因兩造於系爭協議簽訂前,針對中國控股公司之資產清算為3 億7562萬3550元,被上訴人實際持股比例為50.75 %,財富公司持股比例為49.25 %,故需進行第一階段調整,即於97年12月31日由中國控股公司先行返還被上訴人原資金562 萬3550元,使中國控股公司資本額成為3 億7000萬元,並使被上訴人與財富公司實際持股比例均為50%;又依中國控股公司登記資料,被上訴人登記持股為1100萬股占55%,財富公司登記持股為900 萬元占45%,故須由被上訴人將5 %持股移轉至財富公司(以上稱為第一階段股權調整)。其後再依系爭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將25%持股釋股予伊等,使釋股後比例成為被上訴人持股25%、財富公司持股60%、黃騰瑩持股15%。詎被上訴人竟未依系爭協議第1 條約定於98年3 月31日前協助伊等取得前述國內外廠商代理權及供貨權,復拒絕依系爭股東會決議完成董事長交接,且中國控股公司已依協議將562萬3550元資金返還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迄未將持股5 %移轉予財富公司,進而再移轉釋股25%予伊等;伊等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後續釋股金。況縱認伊等違約,然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受有損害,其請求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被上訴人已依原判決假執行之宣告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對財富公司所持有中國控股公司

900 萬股股份為強制執行拍賣,因無人應買,已由被上訴人以底價59萬3044元承受並以債權抵繳價金,財富公司因而受有上開股份之損害,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本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將假執行程序所取得中國控股公司900 萬股股份返還登記予財富公司,或給付財富公司59萬3044元及自106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財富公司及黃騰瑩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第1 條約定於98年3 月31日前協助伊等取得前述國內外廠商代理權及供貨權,亦拒絕依系爭股東會決議完成董事長交接;復未依系爭協議第11條第3 項完成25%釋股移轉,並於中國控股公司已依系爭協議第11條第1 項將562 萬3550元資金返還被上訴人後,迄未將持股5 %移轉予財富公司,違反第一階段股權調整義務。則伊等自得以反訴依系爭協議第1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釋股合約金額即925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先為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財富公司、黃騰瑩各7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11日(回證附於原審卷一第122 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反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反訴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財富公司及黃騰瑩各300 萬元,及自100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追加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財富公司及黃騰瑩各450 萬元,及自100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於財富公司及黃騰瑩另曾指摘被上訴人尚有其他違約事實(包括未移轉商標、拒絕匯款至上海古典玫瑰園管理顧問公司、以不當方式侵害中國控股公司股東權益等),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不再主張(見本院重上更㈠卷一第135 頁、189 頁至195 頁、第24

5 頁、第464 頁至第467 頁),爰不予審究】。

四、被上訴人反訴答辯則以:伊依系爭協議所負給付義務乃協助由中國控股公司取得國外廠商代理權及供貨權,並非應由系爭協議之乙方即財富公司4 人取得權利。且伊於98年3 月31日前,已協助中國控股公司取得London&Scottish 、TRAN-Herbe等公司品項別之獨家供貨權,並持續協助洽談Aynsley公司大陸地區獨家代理權,翁一緯更已於98年3 月31日代表簽收「合約書及說明文件」,足認伊確無違反系爭協議之情事。又上訴人迄未按期支付分文釋股金,伊自得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辦理股權移轉及交接董事長。至系爭協議第11條更未約定伊負有將5 %股權移轉予財富公司之第一階段股權調整義務。伊既無違約,財富公司及黃騰瑩自不得依系爭協議第13條約定請求伊賠償違約金,縱得請求,亦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反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關於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騰輝與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黃騰瑩及訴外人關長華、古瑞梅於96年5 月29日共同訂立「Rose House China Holdings Co . ,Ltd . 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公司章程(股東合同)」(下稱股東舊合同),約定在中國大陸地區共同投資經營古典玫瑰園連鎖事業,並共同投資創立中國控股公司;嗣中國控股公司於96年6 月4 日在薩摩亞成立為國際公司,登記股東為被上訴人與財富公司,所持有股權依序為55%、45%。又於98年1 月7 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乃就中國控股公司股權、授權、技術之讓渡協議,其協議書首頁之立協議書人欄記載如後附表二所示,並經黃騰輝、陳永祥、翁一緯、吳俊賢及黃騰瑩分別在頁首立協議書人欄、系爭協議第2 頁、第3 頁各自簽名,黃騰輝並於系爭協議書末頁甲方代表人簽章欄內簽名;翁一緯等3 人亦各自在乙方代表人簽章欄內簽名;黃騰瑩則在丙方代表人欄內簽名。另中國控股公司係於98年2 月1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議推選黃騰輝、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黃騰瑩為新任董事,由翁一緯擔任董事長。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黃騰瑩及黃騰輝復分別於98年2 月10日、98年2 月12日重新訂立中國控股公司章程暨合同(下稱股東新合同)等情,業據兩造提出系爭協議、股東舊合同、系爭股東會議記錄、股東新合同、中國控股公司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頁至16頁、71頁至80頁、85頁至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卷四第27頁背面至28頁、38頁至39頁、59頁背面、62頁背面至63頁),堪認為真正。

六、又被上訴人本訴主張:翁一緯等3 人與財富公司同為系爭協議之乙方當事人,黃騰瑩為丙方當事人,渠等均未依系爭協議給付分文釋股金予伊,應依系爭協議第13條約定各賠償伊一倍之釋股合約金額即9250萬元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翁一緯等3人是否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翁一緯等3 人雖分別在系爭協議末頁「乙方代表人簽章」處簽名(見原審卷一第16頁)。

然依系爭協議首頁立協議書人欄之記載方式(如後附表二所示),其「甲方」乃記載為「rose house international(samoa)代表人:黃騰輝 以下簡稱 甲方」;而「乙方」於「wealth sky internatioal」下方記載「陳永祥」、「翁一緯」、「吳俊賢」姓名則與「wealth sky internatioa

l 」併列,於各自姓名之前不僅均未記載為代表人,各自姓名後方更一致加註有「以下簡稱乙方」之文字(原審卷一第13頁),則二相對照,堪認自系爭協議之文義已可理解翁一緯等3 人不僅以財富公司代表人身分簽約,並有以渠等個人同為乙方當事人之意。

⒉次查中國控股公司原實際出資股東為黃騰輝、翁一緯、陳永

祥、吳俊賢、黃騰瑩與訴外人關長華、古瑞梅,渠等並於96年5月29日簽立股東舊合同,其第7條約定:「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任何成員不得部份或全部轉讓股權或合作權利義務給股東以外人員。但當其中一位成員被授權同意部份或全部轉讓其股權時,其它股東有優先購買權」乙節,有股東舊合同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0頁至76頁、77頁至80頁)。已約明中國控股公司之股權讓渡,除全體股東同意外,僅得於實際出資股東間相互轉讓至明。嗣中國控股公司之登記名義股東雖僅有被上訴人及財富公司,有中國控股公司證明書足憑(見原審卷一第70頁至76頁、77頁至80頁)。然於系爭協議簽立後,中國控股公司隨即於98年2 月1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該股東會會議記錄記載「…1.Rosa House China Holdings Co

. ,Lt d .(薩摩亞Samoa ),黃騰輝先生同意釋出30%股權,依原股東合同第7 條所示,經原全體股東同意由原股東其他成員及黃騰瑩先生承接其所釋出30%股權轉移。…2.因股東成員改變,需重新簽訂股東合同,故自完成新合約之日起,原中華民國96年5 月29日所簽訂之股東合同失效…。3.簽訂新股東合同。…二、選任新任董事會成員1.陳永祥、黃騰輝、翁一緯、黃騰瑩、吳俊賢。…」,有系爭股東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5頁)。而依系爭股東會重新簽立之股東新合同第6 條第⑴項更明載:「…投資各方在合資公司中的股份比率為:陳永祥佔31%,黃騰輝佔25%,翁一緯佔20%,黃騰瑩佔15%,吳俊賢佔9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頁)。益見系爭協議乃中國控股公司原實際股東間約定就該公司股權進行轉讓,則翁一緯等3 人自應各為系爭協議書之乙方當事人,俾得各自受讓股權,以符合前揭股東新合同之約定。

⒊至於上訴人雖另以黃騰輝曾於中國控股公司96年7 月25日第

四次股東會表示:「控股公司合作案,從經過不同股東的考量,到現在確認由『RH(按指被上訴人)與學承(按指財富公司)的組合』…」(見原審卷二第339 頁背面),及黃騰輝於97年12月24日寄予翁一緯之電子郵件記載:「2 、我的釋股案,針對的是釋給『學承』…」等語各節,辯稱:「學承」即指財富公司,可見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僅有財富公司,不包含翁一緯3 人云云,並提出上開股東會會議記錄及電子郵件為據(原審卷二第339 頁背面、408 頁)。惟觀諸中國控股公司第四次股東會議記錄亦載明:「同時學承股東也經過審慎的考慮加入控股公司團隊…」等語(原審卷二第339頁背面),上訴人復自承此「學承股東」即指翁一緯3 人(本院重上卷四第88頁)。則黃騰輝於上開會議及電子郵件所提及「學承」,實難認僅限於財富公司本身,而應包括財富公司之股東即翁一緯等3 人在內。再酌以98年1 月6 日由翁一緯寄給黃騰輝之協議書草稿,其所載乙方當事人即翁一緯

3 人乙節(參本院重上卷一第143 頁至144 頁)。堪認上訴人所舉前揭事證均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各節,參互以觀,應認翁一緯等3 人亦為系爭協議之乙

方當事人,並應與同為乙方當事人之財富公司共同行使、負擔系爭協議所約定之權利、義務,洵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黃騰瑩違反系爭協議第11條約定遲延給付釋股金,應依協議第13條約定給付違約金部分:

⒈依系爭協議第11條第3 款約定,釋股股權25%資金總額9250

萬元,其中4145萬元應由丙方黃騰瑩按附表一所示分期給付,其中包括於97年12月31日應給付第一期款500 萬元乙節,固有系爭協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頁)。惟黃騰瑩抗辯:

被上訴人已承諾於97年12月31日支付伊系爭佣金500 萬元,作為伊協助完成中國控股公司集資之獎金,雙方並合意以系爭佣金與伊依系爭協議應付第一期釋股金500 萬元抵銷等語,已據提出97年7 月14日、97年9 月1 日、97年9 月19日、97年12月18日電子郵件,及其中97年9 月19日郵件附加檔案「黃騰瑩獎金明細表970919.doc」(簽名欄為空白,下稱未簽名獎金明細)、及經黃騰瑩於簽名欄簽名之獎金明細表(下稱已簽名獎金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 頁至11頁)。

被上訴人對於前揭電子郵件之真正亦未爭執(本院重上卷㈠第136 頁)。至於被上訴人雖質疑前揭獎金明細之真正,並否認應支付系爭佣金予黃騰瑩及其前揭抵銷抗辯。然查:

⑴檢視前揭未簽名獎金明細第一行記載:「『匯款帳戶及說明

』欄㈠96年古典玫瑰園為發展大陸市場,進行大陸控股公司集資,集資內容為:…協助集資成功之佣金計算方案及支付方案如下:…雙方協議支付方案96/8月支付NT$300萬、97/1月支付NT$300萬、97/6月支付NT$500萬、97/12月支付NT$500萬元、98/6月支付NT$425萬。㈡大陸區各店給轉讓新控股公司之頂店佣金,計算方案為…」。另於「匯款性質備註」欄記載:「㈠控股案佣金匯款單如附件工作獎金」或「㈠控股案佣金工作獎金」、「㈡頂店案佣金派駐大陸工作獎金」等二種;各該明細末三行並載有:「97/9/20NT$1,500,000㈠控股案佣金」、「97/12/31 NT$5,000,000㈠控股案佣金」、「98/6/30NT$4,250,000㈠控股案佣金」等字(見原審卷二第7頁至8頁)。另經比對未簽名獎金明細與已簽名獎金明細所載內容,其相異處僅已簽名獎金明細於末三行獎金之「匯款帳戶及說明」欄增載「原訂97/6 /30匯款,但未匯)」、「原訂97/12/30匯款」、「原訂98/6 /30匯款」,及最下方另加註「2008/9 /30紀錄」等文字,暨由黃騰瑩於末三行獎金以外之其它匯款最右列「簽收欄」簽名而已(原審卷二第10頁至11頁)。可知上開獎金明細無論有無經黃騰瑩簽名,均已列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獎金包含「控股案佣金即工作獎金」、「頂店案佣金即派駐大陸工作獎金」二種,且其中均包括應於97年12月31 日支付之系爭佣金500萬元至明。再觀諸由黃騰輝之配偶關長華寄送予黃騰瑩之97年9月1

9 日郵件記載:「執行長(即黃騰瑩):茲將截至97/09/18給你的獎金明細表傳送如附件。另請昌副理以傳真方式,請妳在簽收欄簽收後回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 頁),所稱「茲將截至97/09/18給你的獎金明細表傳送如附件」乙節,核與未簽名獎金明細或已簽名獎金明細均已紀錄截至97年9 月18日前之匯款帳戶及說明之情相合。被上訴人復自承確有於97年9 月30日匯款150 萬元之獎金予黃騰瑩(本院重上更㈠卷一第351 頁);其匯款金額則與各該獎金明細列載原定97年9 月20日匯款150 萬元乙節一致。另黃騰瑩曾於97年12月18日寄送郵件予黃騰輝表示:「董事長,12月底匯款請匯入荷蘭銀行台中分行台幣帳戶…」等語,更據黃騰輝於同日回覆:「我會把該確認事項確認好,再匯款給你」等語,有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 頁),則與未簽名獎金明細及已簽名獎金明細倒數第二行關於「匯入日期97/12/31金額NT$5,000,000 」乙筆之記載悉相符合。是黃騰瑩抗辯:前揭未簽名獎金名細及已簽名獎金明細均屬真正,且被上訴人確應於97年12月31日給付伊系爭佣金500 萬元等語,應非虛妄。

⑵被上訴人雖另提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

之97年9 月19日電子郵件暨附件檔案「黃騰瑩獎金明細表970919.doc」,及97年9月26日、9月30日電子郵件暨所各自附件檔案「黃騰瑩獎金明細表970901.doc」(見本院重上卷一第161頁至164頁,本院重上卷三第50頁至55頁;三份獎金明細表內容相同,下稱為被上訴人製作明細),主張:伊當時寄送之獎金明細並無前揭未簽名及已簽名獎金明細第一行及末三行所載內容云云,並援引證人關長華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638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證稱:黃騰瑩傳真回來的表格,和伊給他的不一樣,其中第一行及末三行不是伊給的云云為佐(見原審卷三第209 頁)。然關長華乃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騰輝之配偶,其證詞非無偏頗之虞,尚難逕信。且審酌公證書已載明公證人僅係依黃騰輝聲請,開啟其電腦並檢視郵件資料夾後,列印出黃騰輝指定之郵件內容暨附件,並告以僅就見聞其儲存之檔案及「黃騰瑩獎金明細表970919.doc」附件與所列印之紙本內容相符之事實予以公證,至於公證書應賦予如何之證據力,則由法院審酌判斷等語(本院重上卷一第161 頁暨卷三第50頁)。

是當時經公證人公證並列印之文件,是否確為關長華、昌美玲斯時實際寄送給黃騰瑩之獎金明細而未經任何修改刪減,亦非無疑。再考以關長華曾於97年9 月19日郵件記載:「今日會再匯NT$15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6頁);昌美玲於97年9 月26日傳送予黃騰瑩之郵件復表示:「奉關小姐指示公司給與執行長派駐大陸獎金明細表,請執行長簽核後影印本煩請執行長傳真給我,正本也請寄回給我做帳,本次150萬等執行長回傳後,立即匯款給您」等語(本院重上卷三第52頁);然前揭經公證之被上訴人製作明細對於各該郵件敘述97年9月19日後再支付150萬元獎金之內容,竟付諸闕如,更值諮議。益證黃騰瑩抗辯:被上訴人製作明細並非完整等語,確非無據,則上開經公證明細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⑶再審酌黃騰輝之配偶關長華雖於系爭刑案證稱:有收到黃騰

瑩簽回之獎金明細表,僅明細表中第1行及末3行與伊給的不同等語,有該次偵訊筆錄可稽(原審卷三第209頁正、背面);被上訴人亦主張:伊有收到經黃騰瑩回傳之明細,其上

500 萬元佣金係黃騰瑩自行加註,惟伊並無回應,該傳真亦未留存云云(本院重上更㈠卷一第94頁、第137 頁、第138頁)。然該傳回明細末三行所載:「97/9/20NT $1,500,00

0 ㈠控股案佣金」、「97/12/31 NT $5,000,000 ㈠控股案佣金」、「98/6/30NT $4,250,000 ㈠控股案佣金」之內容果係黃騰瑩自行添加,被上訴人竟未於收到後向黃騰瑩提出異議或否認,嗣更依該明細所載之「97/9/20NT $1,500,00

0 ㈠控股案佣金」乙項於97年9 月30日匯款150 萬元獎金予黃騰瑩,已如前述(本院重上更㈠卷一第351 頁)。甚至黃騰瑩以97年12月18日郵件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騰輝要求同年12月底之匯款時,亦經黃騰輝回應「我會把該確認事項確認好,再匯款給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 頁)。顯見被上訴人確已同意包括系爭500 萬元佣金在內之獎金明細之內容,始於黃騰瑩簽回明細後再為匯款或以郵件承諾匯款至明。被上訴人空言陳稱:黃騰輝於97年12月18日郵件回覆上情,僅在指黃騰瑩先前未收到的錢會再匯付云云(本院重上更㈠卷一第138 頁),自難採取。末考以前揭往來郵件均係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騰輝以董事長身分指示其職員關長華、昌美玲與職稱執行長之黃騰瑩聯繫及匯款,黃騰瑩亦於97年12月18日郵件中稱呼黃騰輝為董事長(見原審卷二第4 頁至6 頁、9 頁、22頁)。於郵件及獎金明細上亦以「執行長獎金」、「工作獎金」為匯款名義(見原審卷二第5 頁至第

8 頁、第11頁、第12頁)。可知承諾給付黃騰瑩包括系爭佣金在內之獎金者,應為被上訴人,系爭佣金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黃騰瑩與被上訴人之間,洵堪認定。

⑷又系爭協議係於98年1 月7 日簽訂,其中第11條第3 款約定

應由黃騰瑩於97年12月31日給付第一期釋股金500 萬元,乃早於系爭協議簽定之時間,且與黃騰瑩傳真已簽名獎金明細記載被上訴人應於97年12月31日支付系爭佣金500 萬元之金額、時間皆為一致。審酌黃騰瑩於系爭協議簽署時尚未付訖該第一期釋股金500 萬元,或未以系爭佣金相互抵銷,衡情兩造應無於98年1 月7 日簽署系爭協議時將首期釋股金之付款期限約定為97年12月31日,而自始陷於給付遲延之可能。

再參諸其後雙方歷經98年2 月10日系爭股東會,及重新簽署股東新合同,均未見被上訴人向黃騰瑩催討第一期釋股金。甚至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9 日即已向財富公司及翁一緯3 人催告請求給付釋股金,卻延至同年5 月14日始併同催告黃騰瑩給付入股資金,此有二份存證信函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7頁、25頁),更與常情有違。則黃騰瑩抗辯:伊依系爭協議應付之第一期釋股金確已與被上訴人應付之系爭佣金相互抵銷,伊並未違約遲延給付等語,與事證及經驗法則相符,應堪採信。

⑸準此,被上訴人主張:黃騰瑩未履行於97年12月31日支付第一期釋股金500 萬元之義務,已然違約云云,自不足採取。

⒉至於系爭協議第11條第3 款雖約定黃騰瑩於98年6 月30日起

,尚應支付各期釋股金如後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系爭協議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5頁)。然黃騰瑩已抗辯:伊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移轉股權15%予伊,乃拒付其餘款項而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且查: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再字第6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444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兩造互負有給付之義務者,除一方有負先為給付之義務外,本應由兩造同時履行,如一造並未履行其債務,自不得以對造未先履行,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77號民事判例參照)。

⑵又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應移轉之股權迄未辦理移轉

乙節,並無爭執(本院重上卷一第185 頁背面)。又觀諸系爭協議對於被上訴人應完成股權移轉之時間,雖未見約定(原審卷一第13頁至16頁)。然兩造於系爭協議簽訂後,中國控股公司隨即於98年2 月1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其股東會議記錄已載明:「經黃騰輝、翁一緯3 人、黃騰瑩與會決議中國控股公司股權移轉時間預計98年5 月底前完成一節,已據系爭股東會議紀錄載明「Rose House China Holding s Co.,Ltd .(薩摩亞Samoa ),黃騰輝股權釋股案確認說明如下:「股權讓渡協議書如附件一所示)1. Rose House ChinaHoldings Co . ,Ltd .(薩摩亞Samoa ),黃騰輝先生同意釋出30%股權,依原股東合同第7 條所示,經原全體股東同意由原股東其他成員及黃騰瑩先生承接其所釋出30%之股權轉移。(詳如附件一所示)」、「…四、Rosa House ChinaHoldings Co . ,Ltd境外公司股權移轉作業時間(預計五月底前完成)原任董事長需移交相關控股公司正本件資料,以利移轉作業申辦。結論: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上述議題;另請原任董事長協助提供文件移交清冊以利工作交接進行。」等語,有該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5頁、第86頁),堪認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全體即代表被上訴人(甲方)之黃騰輝,及翁一緯等3 人及渠等所代表之財富公司(乙方),以及黃騰瑩(丙方),係以系爭協議為前提召開系爭股東會,並針對系爭協議所約定股權移轉再為討論,自堪認渠等已於該會議中達成系爭協議所約定股權移轉「預計於98年5 月31日前」完成之合意。亦即包括黃騰瑩在內之受讓股權移轉者,於98年5 月底之後,已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股權移轉。被上訴人抗辯:伊係於上訴人於100 年6 月30日付訖最後一筆釋股金後,始負責股權轉讓義務云云(本院重上卷三第

164 頁背面),殊無足取。又黃騰瑩依協議應給付之釋股金除前述已付之第一期500 萬元以外,其餘陸續自98年6 月30日起應付釋股金之給付期限已在被上訴人依約應移轉股權之98年5 月31日之後。則黃騰瑩於本件審理時,以被上訴人迄未完成股權移轉登記為由,數度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後續各期釋股金(原審卷一第132 頁、261 頁,原審卷二第20

1 頁);洵屬有據,且依前揭說明,其遲延給付後續釋股金之遲延責任已溯及免除,被上訴人指摘黃騰瑩違約遲延給付其餘釋股金云云,亦乏所據。

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黃騰瑩違反系爭協議第11條第3 款之給

付釋股金義務,應依系爭協議第13條給付一倍釋股合約金額之違約金,並一部請求其給付785 萬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自不能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財富公司等4 人違反系爭協議第11條第3 款給付釋股金義務,應依協議第13條約定給付違約金部分:

查系爭協議第11條第3 款約定,乙方財富公司等4 人應於98年3 月31日起,按如後附表一所示時間及金額,分期給付被上訴人釋股金計5105萬元乙節,有系爭協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頁)。然財富公司等4 人並未於98年3 月31日實際交付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釋股金305 萬元予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32 頁、261 頁,原審卷二第

201 頁)。則被上訴人主張:財富公司等4 人已違反系爭協議第11條第3 款約定,構成遲延給付等語,自非無據。財富公司等4 人雖抗辯:伊等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第1 條第1 、2 、3 款所約定授權及技術讓渡等義務,亦未依第11條約定完成股權第一階段調整及就雙方買賣25%股權為移轉,復未按系爭股東會決議完成董事長交接,乃為同時履行抗辯停止支付釋股金云云,業據被上訴人否認。茲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系爭協議第1 條第1 款約定:「甲方

(即被上訴人)基於股東及創辦人立場,甲方同意協助乙方(即財富公司等4 人)於國、內外廠商代理權及供貨的協助,內容如下:1.甲方同意協助乙方洽談英國品牌aynsley 磁器於中國區的獨家代理權;並協助簽訂獨家代理合約。如與Aynsley 簽訂新合約無法順利完成時;甲方願將現有合約Aynsley 於中國大陸地區的代理權部分轉讓於乙方(雙方簽訂轉讓授權合約書);中國大陸地區代理權利歸古典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所有」(原審卷一第13頁)之內容,協助中國控股公司取得Aynsley 公司之獨家代理授權等情,已據提出Aynsley 公司於98年4 月20日出具之授權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41 頁、242 頁)。經核該證明書記載:Aynsley 公司授權中國控股公司自98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為該品牌於中國大陸地區的獨家總代理及經銷商(SOLE AGE

NT AND DISTRIBUTOR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

A ),確屬系爭協議第1 條第1 款所承諾之獨家代理商和獨家經銷權無訛。且代表Aynsley 公司簽約之訴外人John Wal

lis 復於101 年5 月3 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人前作成聲明書,表示:「本人在2009年4 月20日代表Aynsley 公司與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簽訂之合約(如附件),為一份正式有效之合約」等語,亦有經公證之聲明書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9 頁、10頁);另駐英國代表處104 年7 月20日函檢送Aynsley 公司覆函亦稱:確經古典玫瑰園集團董事長黃騰輝洽談並授予中國控股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獨家代理權並授權John Wallis 簽署上開授權證明書,且於98年間曾有一批中國控股公司之訂單交貨至廈門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三第89頁至90頁,本院重上卷三第147 頁正、背面),堪認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協議第1 條第1 款約定,使中國控股公司自98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取得Aynsley 公司於中國區的獨家代理權。至上訴人抗辯Ayns

ley 公司產品在大陸地區隨意即可購得,難認有專屬授權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上海市普陀公證處公證書為證(見本院重上卷三第118 頁至131 頁暨卷四第122 頁至125 頁),然上開公證書所載購得之產品來源不明,縱認屬實,亦僅關涉Aynsle y公司是否違約;另授權後兩家公司是否確實有交易,或中國控股公司採購金額是否達於Aynsley 公司授權證明書(合約)所約定之數量或成長目標10%(見原審卷一第241 頁、第242 頁),則屬中國控股公司與Aynsley 公司履約情事;均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再依系爭協議第1 條第5 款約定「以上協助交接事項,原則上至2009/3 /31完成,可依實際情況調整」之文義(原審卷一第13頁),並參酌實際能否取得外國廠商之獨家供貨權或代理權,尚繫於外國廠商之態度與進程;堪認兩造於系爭協議第1 條第5 款所載協助交接事項完成之期限98年3 月31日,僅係原則性約定,並可依實際情況予以調整至明。實則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31日即曾發函予中國控股公司(由翁一緯受領,下稱3 月31日函件),告知其與Aynsley公司之洽商進度為:「2.有關AYNSLEY 公司代理權部份;目前仍然因為AYNSLEY 公司仍堅持因為中國大陸地區市場巨大且每年大陸地區有許多大公司與AYNSLE Y積極聯繫並希望能取得代理等理由;Rose House China Holding必須每一年至少10萬英磅的進貨條件;否則不願簽訂新約;此部份黃騰輝先生尚在繼續與AYNSLEY 公司溝通協調中;如果仍無法達成共識時;黃騰輝先生將依照約定將原合約有關AYNSLEY 於中國大陸的權利部份,移轉給Rose House China Holding」等語,有3 月31日函件可稽(原審卷一第238 頁),確實已著手進行系爭協議第1 條第1 款之義務;而翁一緯於收受上開函文後,亦未見有催告或主張被上訴為遲延給付;被上訴人隨後更於98年4 月20日取得該公司授權,業於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已遲延給付系爭協議第1 條第1 款所約定之義務。

⒉兩造於系爭協議第1 條第2 款、第4 款約定:「…2.甲方同

意協助乙方與下列公司茶品供應商洽談品項別的獨家供貨權,如洽談結果不如預期時,應協助維持產品的供貨無虞:a.TRANS-Herbe Inc.;b .London &ScottishInternational

Ltd ;c .WHITTARD 原廠,提供乙方原廠的聯絡窗口。…4.甲方同意協助乙方取得London &Scottish大陸區的供貨無虞。(需提供台灣母公司原始進貨報價資料)」等語(原審卷一第13頁)。是依該二款約定,被上訴人應依約協助乙方與Trans-Herbe (下稱Trans )、London &Scottish等外國茶品供應商洽談品項別之獨家供貨權,惟如未取得,即協助維持產品之供貨無虞;就London &Scottish公司另須提供臺灣母公司原始進貨報價資料;至就Whittard公司部分則僅需提供原廠聯絡窗口(此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原審卷三第38頁)。執此: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3 月31日前即協助中國控股公司取得

Trans 、London & Scottish 二家公司之茶品供貨權,及提供WHITTARD公司之原廠聯絡窗口資訊等情,已有3 月31日函件記載:1.…目前已經完成的部分如下:1.1 有關London&Scottish 公司部分已取得品項別之獨家供貨權(資料如附件)。1.2 有關TRANS-HERB公司部分已取得品項別之獨家供貨權(資料如附件)。1.3 以上兩家公司……均在黃騰輝先生多月努力下,於3 月底完成簽約。…3.有關協助提供WHITTARD原廠聯繫資料(因這2 年台灣及大陸已少向WHITTARD進貨)目前取得資料如下:Whittard聯絡人:Mr .Phil SavageMobile:…email …」等語,暨該函檢附London&Scottis h及Trans 二家公司相關授權文件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38 頁至240 頁)。且該3 月31日函件業經翁一緯於同日蓋章確認(見原審卷一第238 頁),可認非虛。

⑵又前揭3 月31日函件所附由London & Scottish 及Trans 公

司出具之授權文件(原審卷一第239 頁、240 頁),已據London &Scottish公司簽約代表人員Chris Parker於101 年7月21日在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製作之聲明書陳明:Chris Parker在98年3 月24日代表英國London &Scottish公司與中國控股公司簽訂之合約(如附件),確實為本人所親筆簽署。合約內容為中國控股公司為London & Scottish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之獨家代理進口商,有關獨家代理的商品包含提供所有專為古典玫瑰園所調製的各種配方茶品…,London&Scottish 公司授權中國控股公司的獨家代理期間係自98年1 月1 日起生效至104 年6 月30日止。…各種配方茶運送至中國控股公司前,均已烘焙調製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2頁至83頁)。駐英代表處104 年7 月21日函文所檢送London&Scottish 公司回覆意見亦載明:該公司與玫瑰園集團董事長黃騰輝或員工洽談中國控股公司取得中國地區之獨家代理權授權事宜,並授權Chris Parker為授權簽約之代表人等語,並檢附往來郵件、商業發票佐證(見本院重上卷三第91頁至98頁、153 頁至156 頁背面)。另Trans 公司部分亦據駐加拿大代表處於104 年7 月17日函檢送回覆意見表示:該公司有與中國控股公司於98年簽訂合約並處理其茶包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三第80頁至82頁背面、142 頁至144 頁)。顯見被上訴人確實已協助中國控股公司取得London&Scott

ish、Trans之獨家供貨權無訛。⑶再者,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接手經營中國控股公司後,能順

利向國外茶品公司採購進貨,乃於98年3 月4 日召開國外進貨組訓及資料交接,內容包括訂購流程、下單、報關、提貨、付款等各種注意事項及文件交接,並提供翁一緯關於Lond

on &Scottish進貨報價資料,該組訓資料亦經翁一緯於98月

3 月25日簽收確認(見原審卷一第235 頁)。被上訴人既已將如何向國外公司採購茶品進口之相關事宜、資料移交予中國控股公司並加以指導,並提供London&Scottish 進貨報價資料,實難謂其未履行系爭協議第1 條第2 款所約定義務。

再參酌訴外人即翁一緯下屬員工梁伊芬自98年4 月1 日起即多次以電子郵件向訴外人即黃騰輝之助理倪中慧詢問有關Tr

ans 茶品部分之訂貨事宜,並經倪中慧協助中國控股公司完成Trans 茶品之訂貨事宜,有往來電子郵件可考(原審卷一

243 頁至245 頁),益見中國控股公司於98年4 月間實際已在倪中慧之協助下取得Trans 公司之茶品供貨至明。⑷上訴人雖抗辯:Trans 公司於98年7 月13日至10月間曾多次

於電子郵件表示因訂單之包裝袋及配方專屬玫瑰園臺灣公司,需經黃騰輝許可或簽署始能供貨,可知如未獲薩摩亞玫瑰公司許可,即無法取得上開公司供貨,且未獲配方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3 頁至296 頁,本院重上卷三第132 頁、206 頁至208 頁)。惟參酌Trans 公司於郵件中已稱:「一開始確實是每件事都依著合約走,但八月要出貨時,我們接到黃騰輝先生明確的指示,說出貨前要得到他的簽名(同意)…」等語(原審卷一第296 頁),可見黃騰輝係於98年8 月始要求Trans 公司停止出貨。而參酌財富公司等4 人自98年3 月3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釋股金乙節,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已於98年4 月9 日以台北仁杭郵局第43

3 號存證信函向財富公司等4 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原審卷一第17頁至2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伊於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後,始停止履行系爭協議所約定義務,並無違約等語,堪屬有理。

⑸至於上訴人另抗辯:依據Trans 公司104 年7 月15日函覆說

明記載:「本公司以訂購之文件形式收受其訂單,其中詳細載明其所欲購買之調配花草茶及數量」之內容(本院重上卷三第81頁背面、第82頁、第143 頁、第144 頁),可知該公司並未將其知名自有品牌生產之La CourTisane 及FourO'cl

ock 等2 款花草茶(下稱系爭2 款花草茶)列入授權範圍,Trans 公司僅係受中國控股公司委託代工,Trans 公司自有品牌生產之系爭2 款花草茶既未在授權證明書之合約之內,足證被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協議第1 條第2 款約定之義務云云,並舉「產品資料移交查核清冊」列有系爭2 款花草茶(編號00000000至00000000、編號00000000至00000000號)、及提出產品對照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01 頁、本院重上更㈠卷二第201 頁至205 頁)。然查,兩造於系爭協議第1 條第2 款僅約定「洽談『品項別』的獨家供貨權」,並未特定實際應取得之「品項別」內容究竟為何(原審卷一第13頁);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應協助使Trans 公司提供之獨家供貨權品項者,應包括系爭2 款花草茶在內云云,已難逕信。且參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協議簽訂前,關於系爭協議第1條第2 款所載外國茶品供應商之獨家供貨權,係由黃騰輝所設立之古典玫瑰園集團(包含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古典玫瑰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合稱為臺灣母公司)所取得,中國控股公司需透過臺灣母公司向上開國外廠商訂貨,並支付15%進貨手續費(本院重上更㈠卷二第35頁、68頁、70頁、110 頁),並有中國控股公司97年5 月19日、20日董事會議記錄可參(本院重上更㈠卷二第89頁至93頁);系爭協議第1 條第2 款復約定被上訴人「如洽談結果不如預期時,應協助維持產品的供貨無虞」、「需提供台灣母公司原始進貨報價資料」(原審卷一第13頁),則被上訴人於轉讓股權後依約應協助中國控股公司取得之茶品品項別,衡情亦應以被上訴人或臺灣母公司原向該外國供應商所取得之獨家授權品項為限。又被上訴人主張:臺灣母公司原向Trans 公司所取得獨家供貨之茶品,並不包括系爭2 款花草茶乙節,業據提出授權書為證(本院重上更㈠卷二第189 頁)。上訴人雖否認該授權書之真正,惟亦未能舉證Trans 公司原即提供系爭2 款花草茶獨家供貨權予臺灣母公司。況被上訴人已陳明臺灣母公司出售Trans 公司之茶品,其一為Trans 為古典玫瑰園量身定做之茶品,另一則為Trans 公司既有產品,前者需取得Trans 公司專屬授權,後者則非專供古典玫瑰園販賣,本無須取得Trans 公司專屬授權等語,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自承:系爭2 款花草茶乃屬於上開第二種茶品等語明確(見本院重上更㈠卷二第222 頁至223 頁)。則非屬Tran

s 公司獨家供貨予臺灣母公司之系爭2 款花草茶,自難認包含在系爭協議第1 條第2 款a 點所約定之「獨家供貨權」範圍之內。

⑹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使中國控股公司取得London&Scott

ish 、Trans 茶品供應商之獨家供貨權,並已依約提供Whittard原廠聯絡資料,及於98年4 月間持續協助中國控股公司有關茶品進貨相關事項,維持產品供貨無虞,已經履行系爭協議第1 條第2 款之契約義務等語,可堪採憑。

⒊兩造於系爭協議第1 條第3 款約定:「…3.甲方願協助提供

乙方於2008年12月31日止;甲方於國內茶、磁器、下午茶相關周邊商品、精油、SPA 類等系列相關產品;發貨廠商資料(含聯絡資料、報價、配方、發貨條件等);需移交項目由乙方一次列出品項經確認後,再與甲方逐一確認交接作法;乙方同意於一年內會尋求新供應商,做為日後雙方獨立運作,以避免再造成爭議,影響雙方合諧關係(希請一緯負責交接,為順利)」,亦有系爭協議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頁)。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已履行上開約定。然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1 月至3 月期間多次以內部作業聯

繫單,要求翁一緯配合提出中國控股公司所需之發貨廠商聯絡、報價、規格、發貨條件等相關資料,由伊公司秘書倪中慧整理後回覆,且經翁一緯逐次簽收確認,倪中慧並於98年

3 月27日製作內部聯絡單,除整理已回覆之資料明細外,並載明:為使交接順利完成,惠請控股公司將所需資料品項表逐一列出提供,以進行資料整理作業,順利完成交接等情,業據提出中國控股公司內部作業聯繫單、發貨廠商資料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14 至235 頁、原審卷二第32頁),並據證人倪中慧於原審證述:內部聯繫單係為了處理股權讓渡之交接,都是由伊交給翁一緯,並由他逐項確認後才簽名或蓋圓形章;自98年1 月至3 月翁一緯陸續發內部聯繫單給伊,伊均已將翁一緯要求的內容交接,並於同年3 月27日發文要翁一緯一次提出交接產品的項目清單,但後來沒下文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58 頁至159 頁),於庭後並具狀提出內部作業聯繫單、電子郵件及配方資料為佐(原審卷三第

164 頁至第170 頁)。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將所需國內發貨廠商及相關資料移交予翁一緯,以利上訴人接手經營中國控股公司等語,並非虛言。

⑵上訴人雖抗辯:翁一緯於倪中慧提出98年3 月27日聯繫單後

,已請助理梁依芬於同年3 月31日提出所需品項明細,但被上訴人卻遲未提供等語,並提出經梁伊芬於97年3 月30日簽名註記「確認以上發包資料已有,擬定無發包資料品項於附件」等語、並經翁一緯蓋章、再由倪中慧於同年月31日簽收之3 月27日內部作業聯繫單,暨所檢附產品清單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92 頁、193 頁)。證人梁伊芬亦於更審前本院證述:上開聯繫單及產品清單乃伊於97年3 月31日轉給倪中慧,請她去補發貨商資料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二第165 頁)。

惟比對被上訴人所提出該聯繫單上,並無前揭簽章、加註,亦無附件產品清單(見原審卷二第32頁、234 頁),證人梁伊芬前開證述,亦與證人倪中慧在更審前本院證稱:3 月31日梁伊芬拿該聯繫單給伊簽,並說附件還在整理,所以伊沒有看過附件的清單,也沒有給伊,到4 月1 日因為他們還沒有付款,後來這件事就沒有下文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二第16

8 頁、169 頁),全然相左,自無從遽採。再考以上訴人於99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之初,僅提出其另行製作之清單(原審卷一第46頁至48頁、第297 頁至304 頁)。經原審法官一再詢問是否曾經列出品項清單要求被上訴人移交而未據移交時,亦未表示有此份附件清單存在(見原審卷三第158頁、160 頁背面)。則其迄至102 年4 月3 日始提出該份經註記之3 月27日聯繫單及附件清單(原審卷第171 頁、192頁、193 頁),更與常情有違。況系爭協議第1 條第5 款已約明:「上開協助交接事項,原則上於98年3 月31日完成,並可依實際情況調整」等語(原審卷一第13頁)。則被上訴人果曾於98年3 月31日交付該附件清單,則依實際情形,亦無從期待被上訴人於當日即得完成交付;而應依約適度調整其履約期限,始符事理。從而依系爭協議所需轉移予中國控股公司之國內廠商資料縱有部分未及於98年3 月31日確認完成交接,亦非可逕謂被上訴人已有違約情事。

⑶再查,被上訴人陳稱:古典玫瑰園集團均係進口、代理相關

茶品,並無設立工廠自行製造生產茶品,僅係將簽約廠商提交之樣品試味,再請廠商調整而已,並無所謂配方一定比例等情,核與證人倪中慧證述:被上訴人茶品都是委託國內外的廠商生產製造,供貨商會提供產品的成份配方,標示在包裝上,以符合大陸及台灣的衛生法規,廠商會依照這些成份配方提供樣品給被上訴人做測試,測試後接近要的風味就會請廠商出貨;翁一緯已經營公司2 年知道這些流程;所謂成份配方就是在產品標籤上所標示的成份,這些都是廠商提供的,伊已提供給中國控股公司,但無所謂一定的配方比例,因為農產品因季節、氣候不同,味道都會有差異等語(原審卷三第157 頁背面、第159 頁正、背面)相符,可認非虛。

且系爭協議第1 條第3 款之國內廠商資料,依約應由財富公司及翁一緯等3 人先行列出需移交品項後,再由被上訴人與之確認交接,此觀系爭協議第1 條第3 款約定文義即明(原審卷一第13頁)。而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至3 月期間已依翁一緯要求,多次以內部作業聯繫單提出發貨廠商聯絡、報價、規格、發貨條件等相關資料,並經翁一緯逐項簽收確認,嗣證人倪中慧再製作3 月27日聯繫單與之確認,亦已於前述;至上訴人自行整理所稱尚未經被上訴人交接之清單或附件清單,則未見有任何關係配方或配比之資料(見原審卷一第

297 頁至304 頁、原審卷三第193 頁)。併參以證人倪中慧證述:翁一緯不曾跟伊要求配方比例等語(原審卷三第159頁背面),及證人梁伊芬證述:伊請倪中慧補發貨商的發包資料,是指聯絡方式及發包價錢,不包括配方,伊也沒提到過配方該給沒給等語(本院重上卷二第165 頁背面至166 頁)。是財富公司及翁一緯3 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提供茶品之配方、配比,即未依約履行系爭協議第1 條第3 款約定云云,亦不能採取。

⒋至於財富公司等4 人雖辯稱:依系爭協議第1 條約定,被上

訴人應協助取得獨家代理權合約或獨家供貨權者,乃協議之乙方,並非中國控股公司;然被上訴人協助取得授權之權利人均為中國控股公司,不能認為已盡義務云云。惟細繹系爭協議第1 條第1 、2 款僅記載:「由甲方協助乙方與Aynsle

y 、Trans 、London &Scottish等外國供應商洽談或簽訂獨家代理權、獨家供貨權」等語(原審卷一第13頁),均未限制與外國供應商簽約者僅能以乙方名義。且系爭協議第1 條第1 款中段更約明:「如與Aynsley 簽訂新合約無法順利完成時;甲方願將現有合約Aynsley 於中國大陸地區的代理權部分轉讓於乙方(雙方簽訂轉讓授權合約書);中國大陸地區理權歸古典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所有」;及第1 條第2 款後段約定:「如洽談結果不如預期時,應協助維持產品的供貨無虞」;再參考系爭協議第2 條約定:「中國控股公司獨立作業後於大陸地區除得使用臺灣之原授產品及業務外並得自行開發產品及擴展相關組織業務」;第5 條約定:「甲方同意目前中國控股公司所使用的商品範圍限於茶、磁器、下午茶相關週邊商品、精油、SPA 類等系列相關產品使用;…」;第6 條約定:「目前甲方於2008年12月31日前止台灣古典玫瑰園已有使用的配方茶其配方內容須無條件提供給中國控股公司使用」;第8 條約定:「產品授權中國控股公司已使用的部份,中國控股公司仍可繼續使用」等語(原審卷一第13頁、第14頁)。顯見被上訴人所以於系爭協議承諾協助授權及技術轉移,均旨在使中國控股公司得以取得該授權及技術移轉,並得維持該公司供貨無虞至灼。復考以兩造均不爭執於簽訂系爭協議前,有關系爭協議第1 條第1 、2 款所載外國供應商之獨家代理權或供貨權,係由黃騰輝所設立之古典玫瑰園集團(即臺灣母公司)所取得,中國控股公司需透過臺灣母公司向國外廠商訂貨,並支付15%進貨手續費,已於前述。則僅有以中國控股公司名義獨立取得授權及技術移轉時,始得避免由各別股東從中操縱得利之情形發生,進而達成由黃騰輝、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及黃騰瑩簽署股東新合同共組經營中國控股公司之目的。再審酌黃騰輝於98年2 月10日即曾將Aynsley 公司人員John Wallis 同意供貨予中國控股公司(we will be delighted to supply your

new company Rose House China Holdings Company Limite

d )之信件轉寄給翁一緯,翁一緯對於以上回信記載供貨對象係為中國控股公司乙情,並無任何異議,更覆以:「收到!謝謝」等情,有電子郵件可稽(本院重上卷一第169 頁);另黃騰輝寄送予翁一緯之3 月31日函件亦記載:「…此部份黃騰輝尚在繼續與AYNSLEY 公司溝通協調中;如果仍無法達成共識時,黃騰輝將依照約定將原合約有關AYNSLEY 公司於中國大陸的權利部分,移轉給Rose House China Holding。…4 有關Rose House China Holding與國外廠商聯繫配合及交易條件等,在簽署獨立的供貨合約後,將由Rose HousChina Holding 獨立作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8 頁),均明示授權簽約之對象為中國控股公司,卻未見翁一緯提出質疑或反對之情。則依系爭協議文義記載具體權利義務,及兩造簽約之目的,以及系爭協議履約過程,解釋當事人真意,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伊依系爭協議應協助取得或轉移授權及技術之權利歸屬對象應為中國控股公司,而非系爭協議之乙方等語,洵屬有據。是上訴人抗辯上情,顯乏所據,仍不能採取。被上訴人既未違反系爭協議第1 條各款義務,則上訴人執此所為同時履行抗辯,自不能採取。

⒌財富公司等4 人再抗辯: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騰輝拒絕

於中國控股公司辦理股東持股變更及董事暨董事長變更應備文件即「所有董事(含新、舊任董事)之簽名文件」簽署,經伊等於98年4 月14日寄發台北重南郵局第257 號存證信函催告亦未獲置理,致迄仍無法辦理股權移轉手續,顯見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協議第11條第3 項之股權移轉義務,及應辦理中國控股公司董事長交接義務,伊等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並停止支付釋股金云云(原審卷一第132 頁),雖提出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信件暨所附空白簽名文件、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原審卷一第306 頁至320 頁、原審卷二第233 頁至237 頁,本院重上卷二第80頁至第108 頁)。惟查: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第11條第3 項並未就被上訴人應完成25%股權移轉之時間為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5頁),然於系爭協議簽訂後,中國控股公司隨即於98年

2 月1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經黃騰輝、翁一緯3 人、黃騰瑩與會決議中國控股公司股權移轉時間預計98年5 月底前完成乙節,已於前四、㈡⒉⑵敘明。則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

5 月底後始負有移轉股權之義務,而財富公司及翁一緯等3人依協議於98年3 月31日即負有先給付釋股金305 萬元之義務(原審卷一第15頁),渠等自不得以伊未移轉股權為同時履行抗辯;伊則得以財富公司及翁一緯等3 人未先給付釋股金為由,為同時履行抗辯停止移轉股權,並無違約等語,自堪採取。

⑵另外,綜觀系爭協議各條款,則無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交接

中國控股公司董事長之契約義務;財富公司及黃騰瑩亦自承關於中國控股公司董事長交接職務,乃本於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是縱認被上訴人有未辦理「董事長交接職務」情事,自難認係屬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所應負之義務且與翁一緯等

3 人應為之繳付釋股金義務存有互為對待給付關係。況中國控股公司於98年2 月1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推選黃騰輝、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黃騰瑩為新任董事,由翁一緯擔任董事長,並決議「原任董事長須移交相關控股公司正本文件資料」、「另請原任董事長協助提供文件移交清冊以利工作交接進行」等語,有系爭股東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5、86頁);可知負有協助提供文件移交清冊辦理工作交接者,乃原董事長黃騰輝個人,並非本件被上訴人至灼,此亦為上訴人自承明確(本院重上更㈠卷二第168 頁)。則財富公司等4 人執此與其等應為之釋股金支付義務對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亦難認有據。

⒍財富公司等4 人雖又指稱:兩造於系爭協議第11條第1 項尚

約定有「第一階段股權調整」義務,即於系爭協議25%持股之釋股轉讓前,應由中國控股公司先行返還被上訴人原資金

562 萬3550元,將中國控股公司之資本額調整為3 億7000萬元,被上訴人及財富公司之持股比例亦隨之調解為各50%,故被上訴人應將5 %持股移轉至財富公司名下。嗣中國控股公司已於98年2 月26日退還資金562 萬3550元,被上訴人卻未依約將上開5 %之持股移轉予財富公司,已違反系爭協議此項義務,伊等自得據此與伊等所負釋股金給付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並提出匯款通知書暨台灣銀行一般牌告匯率為證(原審卷二第410 頁、411 頁),被上訴人亦自承已自中國控股公司受領退還之資金562 萬3550萬元之情屬實(本院重上更㈠卷二第29頁至30頁)。然觀諸系爭協議第11條第

1 項標題為「中國控股公司現有股權價值計算表」,其下並列表說明:中國控股公司「現有資本額000000000 」、「董事長目前持股比例50.75 %」、「學承目前持股比例49.25%」;及第一階段調整「董事長返還資金0000000 元」、「調整後資本額000000000 」、「董事長目前持股比例000000

000 :50%」、「學承目前持股比例000000000 :50%」等語;第11條第2 項則約定:「釋股後比例說明:a . 甲方佔25%、b . 乙方佔60%、c . 兩方佔15%」等語(原審卷一第15頁)。可知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依協議釋股前,中國控股公司應先返還562 萬3500元資金予被上訴人,俾使被上訴人與財富公司實際持股比例成為各50%乙節,固堪信實。

然核上開條款文義,無非在說明中國控股公司之股權價值及減資調整後各股東實際持股比例而已,全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移轉持股5 %予財富公司。則縱經減資後,中國控股公司股東登記持股比例與各股東實際持股情形不符,亦僅需辦理兩造股權持分變更登記,與是否移轉股權全然無關。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1條第1 項應移轉持股5 %予財富公司以完成第一階段股權調整卻未履行;伊等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停止支付釋股金云云,亦乏所據,不足採取。

⒎綜上,被上訴人既未違反系爭協議第1 條第1 、2 、3 款所

約定授權及技術讓渡等義務,則財富公司及翁一緯等3 人執此節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停止支付釋股金云云,顯屬無據。又財富公司及翁一緯等3 人於被上訴人所負移轉股權義務期限即98年5 月31日以前,既依系爭協議負有先於98年3 月31日給付釋股金305 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自亦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另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並無應將5 %持股移轉至財富公司名下之第一階段股權調整之義務,亦無於98年3 月31日前完成辦理董事長交接之義務可言,財富公司等4 人憑以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更乏所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財富公司及翁一緯等3 人已違約遲延給付釋股金等語,洵堪採信。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財富公司等4人支付違約金若干:

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分。違約金如無

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其約定之性質者,依民法第250 條第

2 項規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以違約金之支付,為賠償損害之方法。審視系爭協議第13條約定:

「三方如有一方違約(違反上述任何一條,即視同違約),違約之一方得賠償另外二方一倍釋股合約金額並自願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不得提出異議」(原審卷一第15頁),因未約明違約金之種類,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自應視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再者,財富公司等4 人未依系爭協議第11條第3 款約定如期給付釋股金,既經認定,已構成協議第13條違約情事。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財富公司等4 人給付違約金,核屬有據。又系爭協議13條約定所謂「釋股合約金額」,係指系爭協議約定釋股金總額9250萬元乙節,乃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64頁、第171 頁、第18

7 頁,本院重上卷四第116 頁、148 頁正、背面,本院重上更㈠卷一第242 頁、245 頁)。另觀諸該條文約定由「違約之一方賠償另外二方一倍釋股合約金額」,核其文義應指由違約一方賠償其餘二方共一倍釋股合約金額9250萬元,且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該賠償金額應由其餘二方平均受領至明。準此,被上訴人依約可得請求財富公司等4 人賠償之違約金應計為4625萬元(計算式:9250萬元÷2 方=4625萬元);而財富公司等4 人各自平均負擔之金額則為1156萬2500元(計算式:4625萬元÷4 人=1156萬2500元),洵堪認定。

⒉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參照)。查財富公司及翁一緯等3 人抗辯:系爭協議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茲審酌系爭協議第11條第3 款約定釋股金總額9250萬元之中,應由乙方即財富公司等4 人共同支付之金額雖計有5105萬元,惟計至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渠等屆期應支付之釋股金應為3505萬元,則以法定遲延利息估算被上訴人因延遲取得釋股金之損失,約計為200 萬餘元(計算式如後附表三所示)。此再加計因財富公司等4 人延遲付款,致需聯繫催請付款所額外支出之人事勞費成本;暨考量財富公司等4 人延遲付款,導致中國控股公司無法如期順利改組營運獲利,被上訴人既為股東,自亦受有此期間之預期盈利損失各節,可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非僅限於前揭遲延取得釋股金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已。惟上開營業利益多寡影響因素不一,事實上難以準確估算,兩造亦均表示無法提供相關營業財務報表供參(本院重上更㈠卷二第257 頁、258 頁),則本於上開相當於利息損失之計算,併參考目前市場各類交易合約所約定違約金計算之常情,以及內政部所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內容,多以合約總價之15%為其上限之情,堪認系爭協議約定違約之一方應賠償釋股合約金額之一倍金額,容有過高。至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 條各款履行其應負擔授權及技術移轉義務之情,雖如前述。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已運用伊所移轉之授權、技術另行開設競爭公司,致伊受有龐大損害;且中國控股公司股權之價值因上訴人違約致嚴重貶損,伊致少受有逾2 億元之股權價值損失(本院重上更㈠卷一第279 頁)等語,並提出鑑價報告為憑(本院重上更㈠卷一第297 頁至第309 頁)。然上開授權及技術移轉既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所負契約義務,本應依約履行;縱系爭協議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亦僅需由上訴人依民法第25

9 條規定回復原狀,與因遲延履約之損害賠償無涉;而上訴人是否擅自以所獲授權及技術另為競業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更不能認與財富公司等4 人違約遲延付款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復陳明上開損害並不在本件請求範圍之內(本院重上更㈠卷一第242 頁)。則被上訴人執上情主張違約金並未過高云云,殊難採取。爰審酌財富公司等4 人違約情節、所造成被上訴人前揭損害情形,及社會經濟等其他一切狀況,認應酌減財富公司等4 人應負擔之違約金為4625萬元之10%即462 萬5000元,並應由渠等4 人均分負擔各115 萬6250元,始為允當。從而被上訴人可得請求財富公司等4 人之違約金應各為115 萬6250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能准許。又財富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115 萬6250萬元及利息,既經認定。則被上訴人前依原判決假執行之宣告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對財富公司所持有中國控股公司900 萬股股份為強制執行拍賣,因無人應買,乃由被上訴人以底價59萬3044元承受並以債權抵繳價金,於法即無不合。則財富公司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返還及賠償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財富公司、黃騰瑩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第1 條約定履約,亦拒絕依系爭協議第11條完成5 %第一階段股權調整及25%釋股移轉,復拒絕依系爭股東會決議完成董事長交接,伊等自得依系爭協議第1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9250萬元,並先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等各750 萬元等語,業據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 條約定履行義務之情形,及其不能

認為違約各節,業如前開六、㈢⒈至⒋所述。另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並無應將5 %持股移轉至財富公司名下之第一階段股權調整義務,亦無需負擔配合辦理中國控股公司董事長交接義務,自無違約可言乙節,亦已於前開六、㈢⒌⒍敘明甚詳;則財富公司、黃騰瑩主張被上訴人有此三項違反事由,應給付違約金云云,自屬無據。

㈡又依前述六、㈡⒉⑵所述,兩造已合意被上訴人股權移轉時

間預計98年5 月底前完成(見原審卷一第85頁至86頁),固堪認財富公司及黃騰瑩於98年5 月31日以後,即得有權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移轉股權。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僅約定「預計」於98年5 月底完成移轉,顯然並未約明股權移轉之確定期限,仍屬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所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可得請求移轉股權之98年5 月31日以後,仍應經上訴人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向被上訴人催告而未給付,被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始需負遲延責任。又查財富公司雖曾於98年4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告,核其內容僅要求辦理董事長交接、股東持股及董事調整作業、辦理獨家代理合約等;渠等於98年4 月1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則在催告被上訴人移轉商標;均未催告請求移轉股權;另由翁一緯等3 人於98年4 月2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亦同;有各該存證信函足稽(原審卷一第44頁、第45頁,原審卷四第52頁至第59頁,本院重上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且上開催告時既未屆兩造預計完成股權移轉之98年5 月31日,上訴人尚不得請求移轉股權,則縱有催告,亦不生效力。此後自98年5 月31日起,迄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並未見財富公司、黃騰瑩曾有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股權移轉義務。則依前揭說明,自難責被上訴人應負遲延移轉股權之違約責任。至於上訴人嗣雖於本件訴訟中數度以被上訴人未移轉股權為由為同時履行抗辯,然財富公司等4 人既未於98年3 月31日支付分期釋股金305 萬元、黃騰瑩亦未於98年6 月30日支付分期釋股金445 萬元,被上訴人並據此對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停止股權移轉(本院重上更㈠卷一第568 頁,本院重上更㈠卷二第86頁),則無論被上訴人嗣所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有效,均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何給付遲延,自無違約可言。從而財富公司、黃騰瑩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第11條完成25%之持股股權移轉,已構成違約,亦應依系爭協議第13條給付違約賠償云云,亦無可採。

㈢從而,財富公司、黃騰瑩依系爭協議第13條約定,一部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渠等各750 萬元之賠償金,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協議第13條約定,請求財富公司、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各給付115 萬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財富公司、陳永祥、吳俊賢自99年12月29日起,翁一緯自100 年1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又財富公司、黃騰瑩反訴依系爭協議第1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75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財富公司等4 人應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財富公司等4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判決上訴人敗訴(即判命黃騰瑩給付部分,及判命財富公司等

4 人給付各超逾115 萬6250元本息部分),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即財富公司及黃騰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300 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財富公司及黃騰瑩反訴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各45

0 萬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財富公司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返還及賠償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請求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財富公司、黃騰瑩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協議書約定釋股金分期給付情形┌──────────────────┬─────────────────┐│黃騰瑩應付釋股金 │財富公司及翁一緯等3人 │├───────┬──────────┼───────┬─────────┤│ 97.12.31 │ 500萬元 │98.3.31 │ 305萬元 │├───────┼──────────┼───────┼─────────┤│ 98.6.30 │ 445萬元 │98.6.30 │ 1600萬元 │├───────┼──────────┼───────┼─────────┤│ 98.12.31 │ 800萬元 │98.12.31 │ 800萬元 │├───────┼──────────┼───────┼─────────┤│ 99.6.30 │ 800萬元 │99.6.30 │ 800萬元 │├───────┼──────────┼───────┼─────────┤│ 99.12.31 │ 800萬元 │99.12.31 │ 800萬元 │├───────┼──────────┼───────┼─────────┤│ 100.6.30 │ 800萬元 │100.6.30 │ 800萬元 │└───────┴──────────┴───────┴─────────┘*附表二:系爭協議書頁首當事人欄記載情形┌──────────────────────────┐│ ││ 甲方:rose house international(samoa) ││ 代表人:黃騰輝 以下簡稱 甲方 ││ 乙方:wealth sky international ││ 陳永祥 以下簡稱 乙方 ││ 翁一緯 以下簡稱 乙方 ││ 吳俊賢 以下簡稱 乙方 ││ 丙方:黃騰瑩 以下簡稱 丙方 ││ │└──────────────────────────┘*附表三┌────────────────────────────────────┐│財富公司及翁一緯等3人迄被上訴人原審起訴時應付之釋股金之遲延利息計算: │├────────────────────────────────────┤│98.3.31 應付305萬元 (迄99.12.17共計1年8月又17日) ││ ││305萬元×5%×(1+8/12+17/365) ││=152500元+101667元+7103元 ││=261270元 │├────────────────────────────────────┤│98.6.30 應付1600萬元 (迄99.12.17共計1年5月又17日) ││ ││1600萬元×5%×(1+5/12+17/365) ││= 800000元+333333元+37260元 ││= 0000000元 │├────────────────────────────────────┤│98.12.31應付800萬元(迄99.12.17共計11月又17日) ││ ││800萬元×5%×(11/12+17/365) ││=366667元+18630元 ││=385297元 │├────────────────────────────────────┤│99.6.30 應付800萬元 (迄99.12.17共計5月又17日) ││ ││800萬元×5%×(5/12+17/365) ││=166667元+18630元 ││=185297元 │├────────────────────────────────────┤│合計: ││261270元+0000000元+385297元+185297元 ││ ││=200萬2457元 ││ │└────────────────────────────────────┘

裁判案由:給付股權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