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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更(一)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上 訴 人 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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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臺中市○○區市○○○路○○○號21樓

之1法定代理人 黃騰輝 住臺中市○○區○○○街○○號

居臺中市○○路○段○○○○號5樓之2送達代收人 戴湘淩住臺北市○○路○段○號10樓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騰瑩等間請求給付股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5日本院10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逕向本院補提出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案由:給付股權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