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上 訴 人 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ROSE HO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LTD.)
設臺中市○○區市○○○路○○○號21樓
之1法定代理人 黃騰輝 住臺中市○○區○○○街○○號
居臺中市○○路○段○○○○號5樓之2送達代收人 戴湘淩住臺北市○○路○段○號10樓被 上訴 人 汶萊商財富天空國際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WEALTH SKY INTERNATIONAL CO.,LTD )
設臺北市○○區○○街○○○○號10樓兼 法 定代 理 人 翁一緯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被 上訴 人 陳永祥 住同上
吳俊賢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黃騰瑩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 月15日本院10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經同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 年10月16日送達上訴人陳明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處所,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陳明送達代收人狀、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5 頁至389 頁、391頁、397 頁、401 頁至403 頁),上訴人復無依同法第466條之2 之規定為聲請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