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0號上 訴 人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SINO-THAI CREATION
INTERNATIONAL CO.,LTD.法定代理人 程萬遠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
魏憶龍律師複 代理 人 賴馨寧律師
何謹言律師被 上訴 人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束學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束學
陳束發蔡鴻傑黃振祥上 5 人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林欣頤律師複 代理 人 邱若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以104年度台附字第37號發回更審,本院刑事庭於106年3月21日以104年度重附民上更㈠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陳束學、陳束發、蔡鴻傑、黃振祥(以下合稱陳束學等4人)分別為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橋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陳束學等4人向上訴人佯稱金橋公司所生產之型號為型號LA-15
02、LA-1508、LA -1702、LA-1708、LD-1908之液晶螢幕,及電腦機箱內之電源供應器,均通過多項國際安全規格認證及符合相關規格規範,並於液晶螢幕上偽貼FCC、CE認證標誌,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於94、95年間,及90年至95年間,分別購入上開液晶螢幕及電腦機箱,陳束學等4人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並因上開產品有無經國際安全規格認證,於市場上存有價差,上訴人因買受前開液晶螢幕及電源供應器受有6,976萬6,019元本息之價差損害(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億582萬4,315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6,976萬6,019元,本院卷一第583頁)。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金額6,976萬6,019元。
三、經查,上訴人因陳束學等4人涉犯偽造文書、詐欺案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年度自字第1號、100年度自字第18號、101年度自字第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至4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陳束學等4人被訴偽造文書、詐欺罪嫌部分,經新北地院為無罪諭知,並由同法院以100年度重附民字第64號、101年重附民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附表編號1至4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其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案號為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上訴。上訴人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陳束學等4人所涉刑事部分之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於95年6月30日之前涉犯詐欺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並一併發回前開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案號為104年度台附字第37號)。之後,本院刑事庭判決陳束學就附表編號1部分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本院刑事庭並以104年度重附民上更㈠字第1號裁定將附表編號1至4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及刑事附帶民事卷宗確認無誤。惟附表編號2、3陳束學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附表編號4陳束發、蔡鴻傑、黃振祥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無罪之諭知。上訴人亦自陳其未向本院刑事庭就前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無罪部分聲請移送民事庭(本院卷第333至334頁)。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附表編號2至4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雖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然因附表編號2至4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無罪,依法即應以判決駁回該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不因該移送裁定而受影響(至於附表編號1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因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對陳束學等4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金橋公司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與陳束學等4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原審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所提上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本院卷二第592頁)┌──┬───────────────────────┐│編號│上訴人請求內容 │├──┼───────────────────────┤│ 1 │陳束學於型號LA-1502、LA-1702液晶螢幕,未取得有││ │效之FCC認證而張貼該標誌在上開液晶螢幕,經判決 ││ │有罪部分,價差損害890萬4,397元。 │├──┼───────────────────────┤│ 2 │陳束學於型號LA-1502、LA-1702液晶螢幕張貼CE認證││ │標誌之價差損害0元。 │├──┼───────────────────────┤│ 3 │陳束學於型號LA-1508、LA-1708、LD-1908液晶螢幕 ││ │,張貼FCC、CE認證標示及販售電源供應器之價差損 ││ │害6,086萬1,622元。 │├──┼───────────────────────┤│ 4 │陳束發、蔡鴻傑、黃振祥於型號LA-1502、LA-1702、││ │LA-1508、LA-1708、LD-1908液晶螢幕張貼FCC、CE認││ │證標誌及販售電源供應器之價差損害6,976萬6,019元││ │(8,904,397元+60,861,622元=69,766,01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