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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更(一)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江俊傑律師黃文欣律師楊上德律師王怡茹律師被 上訴人 僑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培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瀆職等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7年12月2日作成95年度仲聲信字第084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7,226萬0,449元本息。惟被上訴人之前、後任負責人實係勾結下包商製作不實合約書及協議書,浮報或虛報工程費用,作為款項請求之依據,並對於仲裁人交付前金或期約後謝,其乃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6款至第8款規定,於102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上開下包商、仲裁人所涉瀆職等刑事訴訟,涉及其訴有無理由之判斷,當屬其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矚訴字第4號、103年度訴字第568號宣告有罪刑事判決,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審理中,依其情形判斷,上開刑事訴訟是否宣告有罪判決確定,顯未能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時起5年內獲致結論,為避免上訴人於仲裁法第41條第2項所定五年期間屆滿後,無從訴請撤銷仲裁判斷以否定其執行力,致生被上訴人無需返還其本於仲裁判斷執行所得之不合理結果,自應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待刑案判決確定之結果,庶免上訴人之權利遭致剝奪而無法回復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聲請,有新北地院102年度矚訴字第4號、103年度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75頁),又查本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現仍在審理中,尚未終結,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80頁),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8